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何家玲被 上訴人 淳于淑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31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民事上訴狀列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原審本訴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700元(含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110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修繕費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訴訟費用部分之負擔係法院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需訴訟當事人另外聲明請求他方當事人給付;又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之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3,700元,故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0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修繕費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該追加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因此,本院就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之審理範圍應係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3,700元部分,先予說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之適用,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2房屋(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同時交付上訴人押金3萬6,000元。被上訴人雖於110年5月30日租賃期滿後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押金,惟被上訴人未盡保管及養護之責,造成系爭房屋及內部物品毀損,而使上訴人受有9萬9,700元之損害,自可以此損害抵扣押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金即屬無理。且於抵扣押金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6萬3,700元,故就前開抵銷後之餘額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惟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押金3萬6,000元外,更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然原審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如下:㈠上訴人之配偶呂永聰數次前往系爭房屋時客廳窗簾都在,如無窗簾被上訴人應早有疑問,但被上訴人從未表示異議,且如該處無窗簾或百葉窗,上訴人即可於租賃期滿後立即出租,不必進行整修、㈡交還系爭租約係因系爭租約第18條第3項約定,自不能以此推斷已完成交屋,且因疫情關係社區管理站無人上班,以致無法查詢是否尚有積欠管理費,可知交屋並未完成、㈢證人何信政沒聽到呂永聰說「廁所洗臉盆、馬桶、鏡子、毛巾架、廚房有遭破壞」,是因為何信政很晚才到現場,其交屋過程不清楚,實際上呂永聰於110年5月30日已備妥3萬6,000元前往系爭房屋,然發現多處毀損,故無法達成交屋之合意,被上訴人就此均未否認,甚至遺失多付鑰匙、㈣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房屋本來就有損壞或瑕疵,即可推認當初係完好無缺,故被上訴人應於遷離時照原狀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於遷離時拆卸冷氣機卻未將髒痕及管線清除,違背其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如承租時係如此不堪使用,何人願意承租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未詳加說明具體修繕何物,縱有,應由使用者即被上訴人自行負責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原審本訴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6萬3,700元。
四、被上訴人則以:原審認上訴人得隨時檢視系爭房屋狀況,卻未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加以舉證,並無違誤之處。而被上訴人確實依呂永聰之要求,清理牆面、家具及交還鑰匙、租賃契約書,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管領力,呂永聰並表示會以匯款方式返還押金,難認未完成交屋。又上訴人未能證明於101年8月1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時,與被上訴人110年5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時之屋況有何差異,卻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最初承租時之狀態,實屬過苛。另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0日遷離後,上訴人即於同年6月3日張貼出租啟事,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未盡保管及養護責任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證人何信政所為其於110年5月30日在系爭房屋看到被上訴人交還鑰匙及系爭租約給呂永聰,除處理防滑貼紙、擦拭櫥櫃外,並無其他意見不合之事,且呂永聰因未帶錢故未當場返還押金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並依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繳納收據、青年社區管委會管維費收費單(見原審卷第97至105頁),且上訴人不否認已自被上訴人收回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76頁),並衡諸系爭租約第18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搬遷、毀約或解約時,須交還鑰匙及本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55頁),認定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金3萬6,000元等情,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㈡、又上訴人有返還被上訴人押金3萬6,000元之義務,而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9萬9,700元之損害,並以此主張與被上訴人押金之請求抵銷及就抵銷餘額6萬3,700元提起反訴向被上訴人請求,故前開因系爭房屋應回復原狀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就前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則原審就此部分舉證責任之分配既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範意旨相符,應無違背法令之處。另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為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主要論據,故於最初交屋時即101年8月1日交付系爭房屋時之原狀為何即為判斷是否應成立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前提,然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見原審卷第59至76頁),不足以證明101年8月1日交付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時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時之屋況有何差異,且上訴人依約得隨時檢視系爭房屋為由,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業已明確說明僅以前開照片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須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又遍尋原審卷內資料,上訴人除前開照片、系爭租約及估價單外,確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㈢、從而,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