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梁崇民被 上訴 人 吳正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1年度北小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解聘、停聘之行政處分應由行政法院管轄而非本院管轄,堪認符合首開要件,此部分提起上訴應屬合法(其餘指摘為不合法,如後四、㈡所述),先予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解聘、停聘之行政處分合法性均屬行政法院管轄,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一案正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審判權。且伊在輔仁大學(下稱輔大)及臺師大均正常授課,多位檢察官均認定其無騷擾,被上訴人為臺師大校長,有聘任或解聘之權責,竟隱瞞事證將其解聘。原判決應審酌而未審酌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是否專業、中立、客觀、公正;又未查本案申訴委員共15人卻僅7人出席,及未告知得申復救濟,暨解聘行政處分未經教育部核准等情,遽以原判決駁回伊請求,非僅違背審判權之規定,亦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5條第2項、第31條、第32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暨訴願法等規定。被上訴人侵害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0萬元本息)等語。爰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10萬元本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指摘原判決違背管轄(審判權)部分:
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150頁、本院卷第15頁),則其訴請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屬私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行政法院管轄云云,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㈡其餘上訴理由部分:
⒈按小額事件之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以第一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
⒉細閱原判決,原審係以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為
教育部所建立,非被上訴人所得變造,上訴人遭臺師大終止聘任,係因教育部通報臺師大原告列為不適任教育人員,非被上訴人一人可得決之,被上訴人未參與教師評審委員會、亦未參與臺師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73次會議,上訴人質疑前述會議出席未過半,難認與被上訴人有涉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所為之請求,核與上訴人援引之性平法第35條第2項、第31條、第32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暨訴願法等規定無涉。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應僅是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上訴自難認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