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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詹玉萱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複代理人 蔣子嫣律師被上訴人 陳香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判決理由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權之規定,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及經驗法則,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自起訴以來歷經數次審理,被上訴人均未主張以民法第1

84條、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遲至民國111年3月3日始空泛提出「覺得可能也是涉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的侵權行為」,然原審就該事項竟未為闡明,逕以上開請求權基礎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顯屬法律適用之突襲。

㈡又原審雖認上訴人與訴外人Benson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權利,然其於判決書中並未敘明上訴人行為有何不法性,以致侵害被上訴人之何項權利,上訴人亦僅因堅信Benson所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乃本此戀愛盲目所生之誤信,將被上訴人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尾碼801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801號帳戶)借予Benson使用,並最終以該帳戶收受上訴人遭網路詐騙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故無從僅以上開情節遽認上訴人有何過失侵權行為之情形,且上訴人就該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與Benson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判決不備理由等節。

二、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就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部分:

1.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清楚主張原因事實為其遭網路詐騙並將款項8萬7,000元匯入上訴人尾碼801號帳戶之情節(見原審卷第13頁),又被上訴人雖於起訴狀、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當庭均陳明係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然其已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當庭陳明增加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主張等節(見原審卷第92頁),原審亦於被上訴人表明增加該主張後,二度確認兩造間之補充陳述,經兩造陳明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始宣示辯論終結等情(見原審卷第92頁);原審判決亦係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審理論斷,堪認原審已使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為公開審理,且亦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致尚待闡明釐清之處,則上訴人以原審未盡闡明義務,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即謂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據。

㈡就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裁判違背法令,固不以違背有明文規定的法律、命令為限,倘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裁判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明。因此,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參照前開法定程式之規定,自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而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

2.經查:⑴上訴人固以原審判決並未就上訴人行為有何侵權行為不法

性、侵害被上訴人何項權利等節說明其理由,乃判決不備理由,然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此部分本無從作為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之理由。

⑵另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考量上訴人提供801號帳戶係因本

於戀愛盲目所為,並無過失,該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庸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故原審判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節;然原審判決理由段

三.㈡部分,顯已清楚論述上訴人係以801號帳戶內取得之匯款作為交通費報酬,且主觀上已質疑Benson利用帳戶進行詐騙等事證,並本此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前開不起訴處分係以上訴人無「故意」之認定不同等充分說明,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