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蔡順情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被 上 訴人 民生鑽石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沐霖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本件爭點與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相異,且未經兩造充分舉證及適當辯論,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應不生爭點效,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所管理民生鑽石華廈(下稱系爭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於民國99年間向伊租用系爭華廈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兩造並簽訂民生鑽石華廈地下室公有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1年之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並未與伊訂約,卻繼續占用A7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且自101年10月起未再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經前案確定判決依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02年1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系爭停車位租金(管理費部分於茲不論),惟上訴人仍不給付109年7月起之系爭停車位使用對價,爰擇一依公寓條例第2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7月至111年3月之系爭停車位租金或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雖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惟伊訂約時並不知悉系爭地下室有35個停車位係供區權人無償使用,被上訴人不提出該35個停車位約定專用之證明文件,卻要伊依民生鑽石華廈地下室停車場車位租賃規則(下稱系爭租賃規則)給付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對價,已違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106年1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追認系爭租賃規則之效力,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即使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該區權人會議追認之決議有效,對於本件亦不生爭點效,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系爭停車位租金。又伊既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自有權使用該地下室,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即不構成不當得利,縱有不當得利,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不當得利數額較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40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使用系爭停車位給付對價,遭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查:

㈠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條例第3條第12款已加以定義,且公寓大廈管理乃各該公寓大廈內部問題,有賴全體住戶憑藉共同生活經驗作個案之修正,是以同條例第23條第1項復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從而,規約是公寓大廈管理的最高指導原則,乃全體區權人應優先遵守者。

1.查系爭地下室編號1至35(下稱編號1等地下室空間)以外之空間,經劃設為編號A3至A11、A12、A12-1、A13至A17之停車位(下合稱A3等地下室空間),且由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規則予以出租,該租賃規則嗣經106年12月2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確認自公告時合法有效,及納作公寓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約內容,有地下室平面圖【見前案訴訟一審即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864號卷(下稱864號卷)第17頁正反面】、系爭租賃規則、106年12月24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及前案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37至138頁、第19至38頁)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卷宗查明,可知A3等地下室空間之使用,已定有系爭租賃規則,且經系爭華廈區權人會議決議,依上說明,該空間即應由被上訴人以系爭租賃規則之方式管理,區權人亦應依該規則使用該空間。

2.上訴人雖稱系爭租賃規則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不生爭點效,其不受該規則之拘束云云。惟細閱系爭租賃規則,乃是就A3等地下室空間之管理為規範,至於編號1等地下室空間,則不在其列,至於A3等地下室空間之租賃對價,依該規則第2條第3項約定,按車位大小計算,堪稱公平,與本院依職權所查閱之臺北市松山區停車位租金行情(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相較,係在出租行情之範圍,亦屬合理,尚難因編號1等地下室空間是否收取使用對價之問題,而謂系爭租賃規則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3.是以,106年12月2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已將系爭租賃規則納入規約,上訴人對A3等地下室空間之使用,自應受該規則之拘束。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應屬社會之通念。

1.查兩造於99年間所訂系爭租約之租期於100年7月31日屆滿(見864號卷第18頁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兩造未再訂約,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97頁),而上訴人應依系爭租賃規則使用A3等地下室空間,亦認定如前,上訴人自上開租期屆滿後未訂租約而繼續占用系爭停車位,自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固曾繳納至110年9月之使用對價,但其既一再否認系爭租賃規則之效力而未再訂立租約,顯非本於租賃之意思而給付,稽此,仍難認有占用之法律上原因。又依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臺北市松山區停車位租金行情(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平面式且全日出租之固定停車位月租金,2300元至7500元,均價4900元【即(2300元+7500元)÷2=4900元】,且以4000元至4800元區間為多數,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每月受有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堪採之。

2.雖上訴人辯稱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云云。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審酌不當得利數額時,非僅考量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所受之利益,亦應斟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規則第2條第3、4項約定(見原審卷第139頁)出租系爭停車位,本可收取月租金3500元及管理費500元,系爭停車位遭上訴人無權占用,每月受有4000元之損害,應可認定。且臺北市室內停車空間有限,坡面停車位更是一位難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數額,以附近平面車位之租金計算,亦屬允當。上訴人以前詞為辯,仍不足採。

3.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09年7月至111年3月止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4000元(即4000元×21月=84000元),核屬有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係未約定給付期限及利率之金錢之債,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2000元自111年1月27日即111年1月26日調解期日翌日(見原審卷第81頁)起,及1萬2000元自111年3月24日即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見原審卷第14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4000元,及其中7萬2000元自111年1月26日起,暨其餘1萬2000元自111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既認定如前,其依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所為請求,無從獲更有利之判決,即無需裁判,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華廈地下室現有35個停車位(即編號1等地下室空間)屬於約定專用之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書、開會紀錄、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等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指約定專用一事是否屬實(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然此部分停車空間非系爭租賃規則規範之範圍,自無庸審酌而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硯姝附表:

編號 應當給付之月份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息 1 109年7月份 4000元 自111年1月27日起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 2 109年8月份 4000元 自111年1月27日起 3 109年9月份 4000元 自111年1月27日起 4 109年10月份 4000元 自111年1月27日起 5 109年11月份 4000元 自111年1月27日起 6 109年12月份 4000元 自111年1月27日起 7 110年1月份 4000元 自111年1月27日起 8 110年2月份 4000元 自111年1月27日起 9 110年3月份 4000元 自111年1月27日起 10 110年4月份 4000元 自111年1月27日起 11 110年5月份 4000元 自111年1月27日起 12 110年6月份 4000元 自111年1月27日起 13 110年7月份 4000元 自111年1月27日起 14 110年8月份 4000元 自111年1月27日起 15 110年9月份 4000元 自111年1月27日起 16 110年10月份 4000元 自111年1月27日起 17 110年11月份 4000元 自111年1月27日起 18 110年12月份 4000元 自111年1月27日起 19 111年1月份 4000元 自111年3月24日起 20 111年2月份 4000元 自111年3月24日起 21 111年3月份 4000元 自111年3月24日起 小計 8萬4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