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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裕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培峻被 上訴人 李宜蓉即李宜蓉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木構造工程材料(下稱系爭貨品),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焦培峻表示被上訴人是建築師,在建築材料推廣上具有相當之優勢,因而將系爭貨品附負擔贈與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推廣系爭貨品之材料,然被上訴人嗣後並未依約推廣系爭貨品之材料,僅在接收系爭貨品當下,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一篇文章感謝上訴人,此後均毫無作為,已違反約定條件,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品,因系爭貨品已遭被上訴人製作成木櫃,無法回復原狀,是上訴人主張返還價款,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3,306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發函時,即有表示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其承諾協助上訴人拓展業務之條件,已經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不會無故贈送系爭貨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實答應介紹推廣系爭貨品之材料,然均無所作為,嗣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貨款,被上訴人亦未就支付款項提出反對之意思,僅對價格金額有疑慮,可知雙方對於系爭貨物應支付價金之意思應屬一致,另焦培峻透過上訴人之名義為贈與,係因上訴人方有資格進口系爭貨品,進口報單上之納稅義務人亦為上訴人,且係由上訴人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貨款,可知贈與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契約當事人並非焦培峻或訴外人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總經理為焦培峻),原審未審酌上開情形,認定上訴人並非贈與契約締約主體,且贈與契約並無附負擔,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306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係指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發函時,已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貨款,被上訴人亦未就支付款項提出反對之意思,而認定兩造間並無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核係指摘原審有取捨證據、事實認定之不當,且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上訴即難認合法。

㈡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規定,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再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有附負擔贈與等情,經原判決以:依上訴人於原審歷次主張,上訴人始終稱與被上訴人締結贈與契約者,應為焦培峻,至於系爭貨品為誰進口、所有權究竟為誰所有,均為焦培峻與上訴人或向陽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本件贈與主體無涉,是無法認為本件贈與系爭貨品者為上訴人,再依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僅有向陽公司產品開發經理焦志雄(即焦培峻之兒子)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所稱係以公司名義贈與,或被上訴人有何允諾上訴人或焦志雄本件受贈應附有負擔即應如上訴人所主張積極推廣系爭貨品使用之材料,況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要費用,完全未提及贈與或撤銷贈與之意思,為單純之貨款請求函文,若確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時,上訴人發函理應就此先為說明、處理,始符合一般交易上常理,更可認上訴人並非贈與契約之主體等語,認定上訴人並非系爭貨品贈與予被上訴人之贈與契約締結主體,無從依法撤銷贈與之意思,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貨款,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是原判決就其判斷理由論敘甚詳,核與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復依上開判決理由可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110年2月20日函文有無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未認定贈與契約之主體為向陽公司,上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系爭貨品(木材)編號 項目 規格(mm)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價(皆含稅) (新臺幣) 1. 雲杉三層 2050*2500*42 2 8,138 16,276 2. 雲杉三層 1250*2500*19 4 3,150 12,600 3. 復古雲杉三層 1250*2500*19 2 10,490 20,980 4. 運費 3,150 合計: 53,006元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裁判日期:202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