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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沈孟勳被 上訴人 文荷夏(原名文小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24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以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所為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98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規定與證據法則,及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命當事人為補充或陳述為由提起上訴,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有違背何法令之情,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命理老師,於108年5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天德狐仙廟內向被上訴人招攬生意,宣稱委請上訴人至家中處理風水事宜之費用只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遂於同日給付上訴人10萬元委請上訴人至家中處理風水,詎上訴人遲未依約到府處理風水事務,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僅得另尋他人到府看風水,並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委任關係,上訴人並承諾退還所收受之款項,然上訴人遲未退款,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原審判決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同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未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不生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審判決竟未憑證據恣意認定兩造後來已同意解除契約云云,違背民法第98條規定及證據法則;又被上訴人並未催告上訴人履行事務、於上訴人遲未履行時再限期請求履行,原審判決竟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解除委任關係,亦有違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規定;再者,原審若對上訴人究否同意解除契約、是否遲延履約存有疑義,即應行使闡明權請上訴人詳細說明,惟原審未命當事人為補充或陳述,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㈠上訴人主張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之陳述,均可知上訴人並

無同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亦不合法,原審判決竟認定兩造後來已同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解除委任關係等節,違背民法第98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規定及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觀諸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均係涉及原審認定事實職權評斷之事項,核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此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皆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核其論理過程與民法第98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規定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背,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命當事人為補充或陳述,亦

屬違背法令之情云云。惟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且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判意旨參照)。

觀之原審判決,可知上訴人已有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充分之陳述,並無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又原審亦無闡明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自難認原審有何未盡闡明義務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以原審未行使闡明權為由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又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