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莊義源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7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證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6時許,以手推
金屬推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紹興北街31巷旁,不慎擦撞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614元。被上訴人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1萬3614元。原審以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要幫人回收垃圾,故上訴人有推手推車,且上訴人自系爭車輛後方推手推車通過時因輪子故障而撞上B車,並參系爭車輛右後輪弧受損等情,認上訴人因手推金屬推車疏忽,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扣除折舊金額後,判命上訴人給付1萬2331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推車行經紹興北街31巷,與系爭
車輛同向,推車金屬邊框不慎碰觸系爭車輛右前輪,惟爭車輛並無任何新近之刮傷,詎車主隨後竟指控上訴人刮傷系爭車輛右後輪拱處,造成約3公分刮痕,而肇事地監視錄影帶並無上訴人擦撞系爭車輛右後輪之有效畫面,車主也無提供行車紀錄器證明,且上訴人於筆錄中僅提碰觸系爭車輛,未提碰觸何處,何以連續造成高低不等刮傷,足證被上訴人相關訴求顯違常情常理。又手推車邊框遠低於系爭車輛車輪拱處,且手推車邊框係圓滑柱型金屬,倘若刮到系爭車輛,刮痕不至為分散4條線,且該刮痕係逆向刮痕,而上訴人推車行進方向和系爭車輛同向,手推車金屬邊框無法造成系爭車輛車輪拱處如此刮痕,是未有任何明確證據足堪佐證刮傷係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惟原審未詳調查審酌,有相關事證漏未審究,且摒棄上訴人所提事證,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俱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判決上訴人敗訴,顯與事理未符,且有違論理經驗法則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經查:
㈠觀諸本件上訴理由應係指摘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
當,惟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小額程序上訴不得以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即難認其上訴合法,又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已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
㈡上訴人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判斷,已於判決理由中敘
明理由,難認原審為事實認定,有何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亦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