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楊東錕被 上訴人 張宥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除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外,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則應揭示原判決有合於各該款之情形。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及第3365號裁定、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要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禮讓而未禮讓上訴人,致上訴人遭其所駕車輛撞及受傷後,即先行離開,業已構成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然被上訴人就上情卻辯稱其係以為所駕車輛遭石頭敲打,惟果真如此,理當下車查看,故被上訴人根本不誠實。是原審依法本可促請事發現場之路人出庭作證,卻以無明確證據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偏頗,除為惡劣肇逃之駕駛人脫免其責任外,更與政府宣導道路交通安全之美意及全民觀感相違背,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具狀所載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後判決之結果為爭執,通篇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合於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觀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