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柯維萍訴訟代理人 高信誠

楊擴擧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被 上訴人 新光民生廣場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永安訴訟代理人 張宗仁

黃憲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8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以民國111年6月23日民事上訴聲明狀、111年7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理由聲明上訴,同時表明原審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8條、第23條等規定,被上訴人僅由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臨時動議通過即變更管理費收費標準及金額,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顯屬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新光民生廣場華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式,授權系爭社區管委會即被上訴人訂定。上訴人按其擁有坪數比例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惟上訴人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積欠4期管理費計9280元;嗣因系爭社區管理基金財務困難入不敷出,故於110年8月18日第8屆第2次管委會中臨時動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自110年10月1日起管理費每月每坪調高10元,故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增為2580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積欠管理費計5160元,以上共計1萬4440元(計算式:9280元+5160元=1萬4440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上訴人雖主張調漲管理費程序不合法,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高信誠於107年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時,即曾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以管委會例會通過調漲管理費,則無論依規約、慣例或管理費調漲後已達94%比例住戶繳費結果,均得認系爭決議為合理。且上訴人雖就其積欠之管理費為提存,然非依調整後管理費之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爰依系爭規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比對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有關停車位管理費約定,及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財務管理約定可知,系爭規約並未授權管委會得以臨時動議方式調漲一般住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而僅授權管委會得以決議變動「收繳程序」及「支付方式」,原判決無視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之授權界線,認得以管委會臨時動議調漲一般住戶管理費之收費金額,違反管理條例第18條、第23條規定,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二)上訴人已授權高信誠於111年1月12日將110年6月至12月共7個月管理費1萬6240元提存至本院提存所,提出之給付已足敷清償其中1期或數期管理費,即屬就各自獨立之各期管理費提出全部之清償,被上訴人不得以應「一次繳納」為由全部拒收,否則即陷於受領遲延,上訴人自得依法將管理費提存後生清償效力,另提存書亦已明載提存金額係依據調漲前管理費計算,原判決竟否認上訴人提存生清償效力,違反民法第321條、第326條及提存法相關規定,屬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已依法清償110年6月至11月之管理費,被上訴人請求皆屬無據等語。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已約定授權管委會得為管理費之調整,故系爭決議管理費每月每坪調高10元之程序係屬合法,上訴人就其積欠本件管理費所為之提存,非依調整後管理費之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決議是否合於管理條例規定,而得向上訴人收取調漲後之管理費?(二)上訴人就本件管理費所為之提存是否已生清償效力?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決議違反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逕以系爭決議調漲住戶管理費:

⒈按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其來源如下:1.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2.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3.本基金之孳息。4.其他收入。」,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維護費用為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主要來源之一,依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必須經由區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後,區分所有權人始具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再觀諸同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意旨,堪認管委會僅係負責管理公共基金及依區權人會議決議運用公共基金而已,並無決議區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之權限。

⒉查系爭決議係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召開110年度第2次管

委會會議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系爭社區「190號調整管理費討論」議案後,決議通過:管理費每坪每月增加10元,漲價基準日自110年10月1日起漲等情,有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137頁),可悉被上訴人係以管委會之臨時動議方式作成對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社區190號住戶調漲管理費之決議。而上開調漲管理費之決定,並未經過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乙節,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則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並無決議調整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權限,關於調漲管理費之決定既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決議違反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為灼然。

⒊被上訴人雖執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主張系爭社區確有約定授

權由管委會為住戶管理費之調整云云。然細繹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乃約定:「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見原審卷第125頁),依其文義僅「收繳程序」及「支付方式」得授權管委會訂定,尚難推得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亦在授權範圍內,自不得反捨規約文字更為曲解;亦可觀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見原審卷第121頁)就停車位管理費明確記載為授權管委會之範圍,卻未於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就住戶管理費為相同規定之反面解釋益明。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高信誠於107年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時亦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以管委會例會通過調漲管理費決議乙情,縱屬為真,亦與本件爭執之系爭決議要屬二事,無足影響系爭決議效力。至被上訴人尚泛稱其係本於慣例且現實上已達94%比例住戶依調漲後標準繳費云云,然此皆非得向上訴人調漲管理費之法律依據,均難據以反推系爭決議係屬合法。

⒋從而,被上訴人不得逕以系爭決議調漲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費,自亦不得據此向上訴人收取所謂調漲後之管理費。

(二)上訴人就本件管理費所為之提存已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抗辯其認系爭決議調漲其管理費不合法,其依調漲

前之管理費數額給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拒收,故其已授權高信誠依法辦理提存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21號提存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9、141、307頁)。

稽諸該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乙欄確有記載:「①提存人(按即上訴人)給付受取人(按即被上訴人)110年6月至110年12月管理費,因受取人拒收,依法辦理提存。②管委會未經區權會議通過,只由3委員擅自提議,就只調漲190號每坪/10元,致高收…」等詞;且上訴人所提存之1萬6240元,係以其調漲前每月應繳之管理費2320元,並依110年6月至110年12月共7個月計算所得金額(計算式:2320元×7=1萬6240元),復經該提存書載明無誤,經核確包含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110年6月至110年11月管理費。再衡諸被上訴人係主張高信誠前擔任區權人會議主席時,即修改通過系爭規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一次繳納積欠管理費全額之情(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上訴人所辯曾以符合調漲前管理費數額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惟經被上訴人以應一次繳交為由拒收等語,應非虛言,且既如前(一)認定本件不得以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則上訴人依原管理費即每月2320元計算,已提出足敷繳付被上訴人請求之110年6月至11月全部管理費數額,亦無違被上訴人所謂一次繳納之規約文義。是上訴人就其應繳110年6月至11月之管理費既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並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則其將管理費如數為被上訴人辦理前揭提存,依法已生清償之效力無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全額管理費共1萬444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44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合計2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