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1 年3 月2 日本院
111 年度北救字第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之抗告程序均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3項即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其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10日經本院依法囑託法務部○○○○○○○○○○○○○○)之監所首長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111年6月2日囑託送達函、綠島監獄111年6月10日簡復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現於綠島監獄執行中,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而本院之在途期間2日,加計綠島監獄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在途期間4日,合計在途期間6日,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1年6月21日前補正始為合法,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