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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黃璧枝兼訴訟代理人 黃文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 年度北補字第38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是法律即已擬制規定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抗告及異議之法律效果,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故認為抗告人所提前開書狀既有表示對原裁定不服之意,即應視為其已提起抗告。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44 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36 條之32第3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得為抗告外,關於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381 號裁定(下稱甲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故依同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 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經原審於111 年3 月1 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 年度北補字第

381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繳(下稱乙裁定),而乙裁定業於111 年3 月7 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是已於111 年3 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其此部分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