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救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
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訴訟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伊有精神疾患,依CRPD施行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另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國抗字第24號案卷內有抗告人之財稅證明,可供法院即時調查,原裁定未提出抗告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項反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調查證據之違法,復未斟酌抗告人及其親屬身活需要,並有歧視身心障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人權委員會之釋示及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 條第2項應具律師保障及第10條第2 項具優位權等語,然該條文均與抗告人得否聲請訴訟救助無涉。復抗告人另謂以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內之財稅證明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且原裁定並未提出抗告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
1 項反證云云,惟抗告人縱經另案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調查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原裁定本亦不受其他法院個案裁定之拘束外,該裁定復係於民國108 年間作成,距抗告人於111 年4 月11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已將近3年,僅足釋明其於108 年間曾受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尚無從憑此推論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之資力狀況,已難逕認聲請人全無經濟信用及其他得自由處分之財產,或毫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又抗告人再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731 號裁定,主張本院應予訴訟救助,惟該等裁定均係認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除有確切反證外,應准予訴訟救助,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書證釋明其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情,本件自無從比附援引,其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取。此外,抗告人提起抗告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合,其空言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