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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許逸宏相 對 人 呂佳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限制閱覽卷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本院111年度北小聲字第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吐口水,侵害其人格權,而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案列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4262號,下稱本案訴訟),經抗告人聲請而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921號偵查卷、110年度偵字第19997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偵查卷),惟上開卷宗中關於被告提示簡表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下稱系爭紀錄表)涉及個人資料保護,如許抗告人閱覽,將損及相對人名譽,使相對人蒙受重大損失之虞,為此聲請限制閱覽系爭資料表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僅聲請限制抗告人抄錄、攝影、影印或其他方式留存系爭偵查卷內之系爭紀錄表,並未聲請限制抗告人閱覽,故原法院不應訴外裁判而裁定禁止抗告人「閱覽」系爭紀錄表。抗告人從未有揭露相對人個資或是侵害其隱私權行為,相對人就其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或關於隱私權之保護,若主張將來權利受到侵害,應透過訴訟行使權利;何況司法前例向來未曾以裁定限制當事人閱覽與本案相關之刑事卷宗;且民事訴訟法第242條關於當事人閱覽卷宗規定,即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例外情形,亦即抗告人行使閱覽訴訟卷宗之權限自應包括抄錄、攝影、影印系爭紀錄表。況且為使抗告人有平等使用訴訟資料進行攻防之機會,俾使兩造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自不應禁止抗告人閱覽系爭紀錄表。又相對人曾因公開鄰居之刑事判決書,遭該鄰居提起訴訟,相對人於該訴訟中曾主張公開他人刑事案件判決書如係為增進公共利益而有正當合理關聯之利用行為即無違反個資法,則依相同之理,相對人應容任抗告人於訴訟中閱覽系爭紀錄表。向來實務見解亦認行使權利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指之「利益」,應限縮於「財產上利益」,不包含精神或情感利益之損害;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限制抗告人閱覽系爭紀錄表,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所定「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及有何種財產上利益受到損害,自不應限制抗告人閱覽系爭紀錄表的權利。且因系爭紀錄表即「被告提示簡表」、「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必然存有相對人觸犯妨害名譽罪之紀錄,可證其於民國109年7月11日、29日連續以髒話侮辱抗告人之原因事實,及相對人之人格易怒、好鬥、經常觸犯同一罪責之習慣犯等事實,自應使抗告人平等使用系爭紀錄表等訴訟資料,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綜上,原裁定違法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參照其立法理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本條第1、2項之行為,爰增訂本條第3項。惟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次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系爭偵查卷內關於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系爭紀錄表證據資料,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個人犯罪前科資料,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又系爭紀錄表之內容,與抗告人主張之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要屬二事,禁止抗告人閱覽該部分資料,並不影響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之主張及攻防,原裁定僅不准許抗告人閱覽系爭偵查卷內之系爭紀錄表,並未限制抗告人閱覽系爭偵查卷其餘部分,已足供抗告人為適當之攻擊防禦,而無礙抗告人訴訟權之行使,然若准許抗告人閱覽該部分資料,恐將致相對人之犯罪前科資訊因此受不法蒐集、利用,而有受重大損害之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是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另指摘相對人如請求限制抗告人閱覽系爭紀錄表,應證明有何財產上利益遭損害;或指相對人僅得於受到侵害後再請求救濟;或認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中曾主張公開他人刑事案件判決書如係為增進公共利益而有正當合理關聯之利用行為即無違反個資法,則依相同之理,相對人應容任抗告人於訴訟中閱覽系爭紀錄表云云,於法無據且均逸脫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免受重大損害之虞」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立法意旨,並無理由。又相對人聲請狀已表明聲請裁定限制抗告人閱覽之意(見原法院卷第9頁),且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閱覽系爭紀錄表,自無抗告人所述之訴外裁判可言。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限制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