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字第18號原 告 楊宗哲被 告 蕭國熙
林英川(已歿)
莊早成(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小額訴訟程序使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故有別於通常、簡易訴訟程序,而排除小額訴訟得改為通常、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且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將影響小額訴訟程序功能之發揮,故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之10萬元之範圍為之,亦不得為一部請求。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又訴之變更、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變更、追加時,自當須有原訴訟程序合法存在為前提。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嗣因調解未成立,復於111年10月28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請求內容,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具狀陳報,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且係一部請求,餘額將於本院調查證據後擴張聲明或另訴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核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在10萬元以下,應行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上開請求,顯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並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於法顯有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㈡原告於111年12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林英川及莊早成(見本院
卷第27頁),惟被告林英川及莊早成已於起訴前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原告對其等起訴,乃無從命補正,亦非合法,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蕭國熙所提訴訟,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藉此追加林英川及莊早成之繼承人為被告,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