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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小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字第12號原 告 沈柏森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所述,屬請求給付金錢1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據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先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訴外人李柏勝應給付原告7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第2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為:㈠李柏勝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為:㈠李柏勝、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原告與李柏勝調解成立,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透過被告所經營HAA和運勁拍中心(下稱HAA勁拍中心),拍定李柏勝所出賣廠牌為TOYOTA、車型為SIENTA、車號為000-0000號、顏色為白色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拍賣公告上記載保證里程數為5萬8,223公里,原告並與李柏勝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49萬1,500元,原告嗣於110年3月24日將價金連同稅費及其他處理費合計52萬1,000元匯給被告。

然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5日至原廠檢修時,經測出實際里程數為6萬5,535公里,原告隨即向HAA勁拍中心反映上開情形,惟被告遲遲不予處理。是被告所保證之里程數與實際情形不符,實屬詐欺消費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付之平台費用6,000元,及因前開與李柏勝之買賣糾紛致買賣價金49萬1,500元長達1年5個月無法運用所生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3萬4,81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拍賣中古車時均會於拍賣公告揭露資訊,拍賣公告第4.10條、第4.14條規定,明載拍賣車輛檢查結果僅供參考,HAA勁拍中心並不負任何法律責任,里程保證係由委拍人負擔保責任,非本中心保證項目,被告自無查證之義務。被告會派人勘查車輛製作點檢表,主要是外觀檢查,由被告人員填寫車體外觀、結構評比、內裝評比等欄位,里程數部分係記載儀表板顯示之內容,委拍人可自行決定保證與否,而非由被告負擔擔保責任。另依拍賣公告第4.14條規定,如有里程數不符之情形,係由委拍人負擔拍定人衍生費用之責任。至於原告請求價金之利息部分,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後即可使用,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23日透過HAA勁拍中心,拍定李柏勝所出賣之系爭車輛,而拍賣公告上記載保證里程數為5萬8,223公里,原告與李柏勝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49萬1,500元,原告嗣於110年3月24日將價金連同稅費及其他處理費合計52萬1,000元匯給被告。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5日至原廠檢修時,經測出實際里程數為6萬5,535公里,與點檢表所保證之里程數不符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輛點檢表、車輛買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系爭車輛儀表板照片、行車電腦讀取數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保證之里程數與實際情形不符,實屬詐欺消費者而構成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拍賣公告第4.14條:「會員委拍之里程保證車輛係由委拍人負擔保之責,非本中心保證項目,與本中心無涉,拍定人若發現得標車輛有里程不符之情形,應於收到證件後15天內(含例假日)向本中心提出申訴,由本中心進行調解,拍定方得主張減少價金或取消交易,委拍人同意賠償拍定人所衍生之費用(拖車費、拍賣手續費、車輛維修整備費用之損失...等),並支付拍場車輛檢查上架費用NT$6,0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前開公告已敘明委拍車輛如有保證里程,係由委拍人即車輛之賣方負擔保證之責外,亦載明拍定人即車輛之買方發現車輛有里程不符之情形時之申訴處理流程,並訂定拍定人得主張減少價金或取消交易及委拍人應賠償拍定人費用之法律效果,足見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如有顯示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不同之情形,屬買賣雙方之間之紛爭,被告應係提供管道予買方就前開里程數不符之情形進行申訴及與賣方調解。又參照系爭車輛拍賣公告第12條:「針對拍賣公告內容,委拍方與拍定方已知悉並予以全權授予和運勁拍中心使用個人資料,以俾進行拍賣交易等程序。」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身為系爭車輛之買賣雙方即原告、李柏勝均知悉拍賣公告之內容,且以此公告所載內容作為拍賣制度、程序及規則,則應認原告對於具有里程數保證之系爭車輛,若有里程數不符問題,係由委拍人即系爭車輛之賣方李柏勝負責乙節已有認識且知悉。

㈡、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車輛委拍書(見本院卷第83頁),記載「拍賣編號23106」、「保證里程數」、「委拍編號B1688」、「委拍人李柏勝」,並於委拍書右側直行記載「第一聯HAA留存聯、第二聯委託人留存聯」等內容,及於前開委拍書約定事項第2條訂定:「委拍人茲委託HAA拍賣上述車號之車輛,並同意如下約定後於『委拍人資料欄』內簽名確認。」、第3條:「委拍人委拍不在庫車輛經HAA點檢完成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或更換車輛零、配件,並確保車輛如HAA點檢當時之完整性,如有違之,則HAA不負車輛點檢誤差之責。」、第4條前段訂定:「委拍人應將委拍車況詳實告知,如有其他說明應如實登載於本表『其他註記』欄內,如委拍車況有敘述不符之情事發生,委拍人須自負瑕疵擔保責任。」等內容,並與系爭車輛之點檢表互核(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前開委拍書係由李柏勝填寫、出具並交付予HAA勁拍中心,李柏勝再將系爭車輛交由HAA勁拍中心點檢,HAA勁拍中心於點檢時紀錄排檔模式、引擎號碼、顯示里程數、配備、結構評比、內裝評比之資訊,作成點檢表後(見本院卷第17頁),再將系爭車輛於網路上公告拍賣。是被告作成之點檢表所載「保證」2字既係本於李柏勝於車輛委拍書所為里程數保證而填載,其於點檢時將儀表板所示之里程數登載於點檢表,並連同系爭車輛之拍賣公告刊登,衡以本院業已認定拍賣公告明載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係由李柏勝負擔保之責乙情如前,故應無被告有原告所稱未盡里程數查證義務之情形,則實難認有原告所主張被告詐欺之行為存在。

㈢、從而,原告未提出相當之證據,就其所主張被告有對原告詐欺,進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購買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已支付之平台費用6,000元,及因與李柏勝之買賣糾紛致買賣價金49萬1,500元長達1年5個月無法運用所生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萬4,815元之損害,加以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萬815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