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字第9號原 告 徐崧源被 告 天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柏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解除契約並返還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不得再擅用本人個資(見本院卷第7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確認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3頁),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9月間接獲不明來電邀約參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聯誼會館,現場門禁進出皆需透過員工刷卡,業者以借看信用卡等理由糾纏取得並刷取信用卡要求簽約入會籍,口頭承諾將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契約及契約期滿仍會繼續提供服務,伊遂簽立被告所提供之會員服務條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簽約後伊遲未收到契約郵件,直至伊因不滿被告之服務態度表明要求退會時,被告才聲稱已私自完成配對不便解約,並寄送契約電子檔案,惟系爭合約為一定型化契約,內容僅就會員責任義務做嚴格規範,並訂定顯不合市場行情之違約金,顯已違反民法第247-1條及252條規定。又赴約當日被告提供之服務極不專業,除邀約對象之身分職業與事前提供之資訊並不相符外,甚至告知雙方錯誤之約定時間,嚴重損害伊之信譽,且赴約前允諾當天會有豐盛午餐,卻遲至下午2時因伊主動詢問方提供廉價外送;於會面過程中遭被告強行打斷拉去算命,惟自稱全國知名之命理老師卻講不出名號,甚至拿著錯誤之生辰八字給予完全沒有參考價值之言論。因伊對上開服務品質甚感不滿,經伊向被告反應若未予實質改善,不考慮再接受被告之服務,被告要求來電溝通,卻於通話中放話簽有系爭合約,縱服務不滿也只能吞下。唯觀之系爭合約中就服務期間之記載為110年9月4日至110年9月3日,此為錯誤之期間,被告蓄意欺騙,是系爭合約顯屬無效。事後被告甚至擅自停業,未曾告知,罔顧會員權益,未盡履約責任。綜上,被告自始至終均以應付、敷衍手法,毫無契約間應有之誠信原則,顯屬詐騙,且系爭合約應為定型化契約,其中系爭合約第2條僅約定被告得終止合約,未約定原告得終止,且約定之退費計算違約金方式顯不合理,應為無效,伊亦要終止系爭合約。扣除被告確曾提供1次服務,被告應返還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為此,爰依解除契約、終止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65條、第573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依系爭合約之記載,係由被告為原告提供未婚男女之聯誼窗口、課程講座及命理諮詢等活動,從其內容觀之,被告不僅為原告提供婚姻之媒介,亦包括處理其他與促進婚姻媒介有關之事項,核其性質應屬於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而非單純之婚姻居間契約,合先敘明。
(二)本件系爭合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業如上述,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於111年8月19日當庭以言詞表示終止合約,該份言詞辯論筆錄於111年8月2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則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經原告所終止,即堪認定。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費用部分,依原告所述,被告曾為原告排約1次,而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記載,原告於系爭合約服務期間,經由被告排約1次起,提出退費申請者,應扣除每次排約1萬2,000元、命理諮詢1萬2,000元,及系爭合約附件二已提供之服務外,另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此部分之約定,依其性質,為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為定型化契約;而觀之原告依系爭合約所給付之會費為3萬元,受有排約1次服務,即需給付排約費、命理諮詢費及懲罰性違約各1萬2,000元,合計3萬6,000元,已遠超出原告所繳會員,故此部分,應認系爭合約第2條第3款針對退費權益部分之約定,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查系爭合約針對被告為會員提供排約服務1次之退費約定,因違反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而無效,已於前述。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給付被告3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為原告安排對象見面1次,並提供場地、飲食及命理諮詢等情,認此部分被告已付之費用數額以5,000元為適當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會費繳納之統一發票、與被告工作人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工作人員名片、命理券、造型抵用券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1頁至第9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計算式:會費3萬元-5,000元=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