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子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郭啓明被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9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 年度北建簡字第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標得被上訴人招標之「108年度內湖工務段轄區護欄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800,000元,由上訴人承攬施作新設護欄、拆除舊護欄、管線遷移等工作。嗣109年7月23日國道1號南下1K至1K+800處管線訊號異常,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來函表示,國道1號南下1K至2K交控管道及纜線損害,係屬國道1號南下2K+005處之上訴人施工範圍,並逕將該路段臨時佈放纜線費用、查測費用自上訴人系爭工程工程款中扣抵257,597元。然於109年7月23日管線發生異常時,上訴人並未於國道1號南下2K+005路段施工,且依被上訴人委託欣昇通信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欣昇公司)查測報告(下稱系爭查測報告),纜線斷點應為國道1號南下2K+069至2K+071處,顯非上訴人施工範圍,則纜線損壞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前揭扣款為無理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57,597元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7,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0月6日竣工,惟於其施工期間,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交通控制中心(下稱北區交控中心)於109年7月23日獲報國道1號南下訊號異常,經被上訴人查測後確認損害位置為南向2K+005處,此為上訴人之施工範圍,又上訴人施工之護欄旁地底本設有高速公路光纖管道,該等管道非因施工無從造成斷訊,而管線遷移乃上訴人所負責之工作,其自應保護管線之完善,且上訴人於上開損害地點之兩側均有因施工而進行管線遷移之拉扯行為,可見確因上訴人施工不當致纜線受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N.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修復、查測所生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扣抵上訴人工程款257,597元,並非無由。雖上訴人質疑原審判決不應扣除人孔內所預留纜線長度20至90米,而誤認斷點係位於上訴人施作範圍內,但考量光纜因施工維修必要,於布放時即不會拉扯太緊,又本件查測地點及南向2K+005之損害地點均為人孔,自應合併2處之纜線餘長加以扣除等節,足徵原審認定並無違誤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雙方於109年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嗣於109年10月6日竣工;而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工務段於110年4月27日、110年9月28日通知上訴人自下期估驗款中扣抵挖損處理費225,467元、查測費32,130元,合計257,597元等情,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110年4月27日北內字第1103360642號函、110年9月28日北內字第1103361656號書函、結算驗收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建簡字第1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9頁、第59至82頁、第95至301頁、第313至327頁)。惟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57,597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悉論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9年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契約總價24,800,000元施作系爭工程,雙方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無訛,倘符合上開民法規定或系爭契約約定之請款要件,被上訴人即應於系爭工程完工時給付完整工程款予上訴人;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扣留部分工程款,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予返還。
㈡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N.5條第3項約定:「除另有規定或所有
權人自行維護者外,因施工而受到影響之現有公共設施及管線,承包商應加以維護,以免在施工過程中遭受干擾、中斷或損壞,若因而造成一切損失及修復等費用,概由承包商負擔」(見士院卷第215頁)。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柒之㈦約定:「管線遷移:本工項由工程司代表通知辦理,承包商遷移管線為責任施工,若有挖損壞之情況應無償修復完成……」(見士院卷第132頁)。特訂條款壹拾貳之約定:「承包商應依契約及圖說規定施工,施工時原有設施應妥予維護不得損壞……」(見士院卷第146頁)。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227條所明定。可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維護被上訴人現有公共設施及管線之義務,若因施工不當造成該等設施損壞,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㈢經查,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上訴人之北區交控中心於109
年7月23日通報管線斷訊,而被上訴人經查測確認纜線損壞位置後,並加以修復,因此支出挖損處理費225,467元、查測費32,130元,合計257,597元等情,有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見項次壹、三、7,可見系爭契約原定管線遷移費為3,800米、複價3,458,000元)、結算明細表(可見管線遷移費嗣增加為3,939米、金額3,584,490元)、竣工數量計算書、估驗詳細表、修復纜線施工現場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7月7日北內字第1103361090號函暨所附查測報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61至69、71至83、121、319、324頁),堪予認定。又經欣昇公司進行交控管線斷點查測工作,其以開啟防竊孔蓋,接續點孔位位置為HH-KH-S-13(1K+513),查看孔內狀況,找出被破壞斷線之主幹96芯纜線,剖開主幹纜線隨機挑選欲查測芯數(第1、5、31芯),將第1、5、31芯重新熔接至光跳線後,再分別將第1、5、31芯以光時域反射儀OTDR測量斷點距離之方式進行查測,結果為:「如光時域反射儀OTDR所示,第1、5、31芯分別斷點距離區間為556公尺至558公尺,量測點1K+513+斷點測距556至558公尺,隨機量測三芯斷點均不在避車灣工程位置1K+583至1K+647範圍內……,請參閱附圖及細節圖說」等語,有系爭查測報告及說明、照片附卷可考(見士院卷第70、72至82頁;本院卷第41至50頁),並經證人王志偉即欣昇公司專案經理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則以量測點國道1號南向1K+513加斷點測距556至558公尺計算,可知系爭查測報告所認定之斷點範圍應為2K+069至2K+071處。被上訴人雖抗辯:為高速公路路面維修之便利,光纜於布放時不會拉扯太緊,且會留餘長以免斷裂,光纜亦不得拼接,是光纜與道路之長度未必相等,是前開斷點範圍並不可採云云,然上開斷點範圍乃欣昇公司以專業儀器至現場實際查測所得,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現場留有何等長度之光纜,或證明確切之纜線斷點位置,即遽予否認上開查測之結論,要無足採。
㈣又查,被上訴人嗣於110年4月27日主張國道1號南向1K至2K纜
線損壞位置為國道1號南向2K+005處,屬上訴人施工範圍,通知上訴人將自下期估驗款中扣抵挖損處理費225,467元、查測費32,130元,合計257,597元乙情,有被上訴人110年4月27日北內字第1103360642號函在卷可參(見士院卷第29頁),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N.5條第3項、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柒之㈦、特訂條款壹拾貳之等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現有公共設施及管線,有於施工時維護及保持其完善之義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詳前述。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施工範圍為國道1號南向1K+860至2K+005處,且曾於110年7月13日在2K+005處施工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惟主張系爭查測報告所認定之纜線斷點即「2K+069至2K+071」處,縱扣除人孔內所預留之纜線長度,仍非屬其施工範圍,則纜線損壞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其扣款為無理由等語,並以光纖纜線施工規範第16711章第3.1.1⑽之規定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觀諸光纖纜線施工規範第16711章第3.1.1⑻、⑽規定;「纜線接續後,至少應於人(手)孔內預留如下表所示之餘長,估驗結算時按表列長度計價給付。未依規定長度預留餘長時,該段纜線之預留餘長不予計價」、「光纖電纜於人孔預留之長度:接續為15公尺,直通為2公尺」,可見纜線於人孔內之預留長度為2至15公尺,於此範圍內按長度計價;若廠商未按規定留餘長,則不予計價,則上訴人所稱施工廠商應無於人孔內預留超出15公尺纜線之必要等語,要非全然無憑。準此,倘以人孔預留纜線之最大長度15公尺計算,系爭查測報告之斷點範圍2K+069至2K+071扣除上開預留纜線長度後,可推知纜線斷點範圍應在國道一號南向「2K+054至2K+056」處(即2K+069-15、2K+071-15),並非位於上訴人「1K+860至2K+005」之施作範圍內,即難逕認纜線斷裂係因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有據。至證人王志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人孔內會留一些多餘長度的線作為將來維修之用,預留長度不一定,要看當時孔內的狀況,通常至少會留幾十米的線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然此僅係敘明人孔內會預留纜線之通常情形,尚非針對本件斷點範圍內之人孔進行實測之結果,故難僅憑其上開證述內容,認定應扣除若干之預留纜線長度,附此指明。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施工規範所規定之纜線預留長度僅為
設計長度,纜線布放時必較為寬鬆,且會產生耗損,故其就設計長度之計價已包含纜線之耗損數量,自不等同於現場實際纜線長度,又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斷點損害位置係位於國道一號南向2K+005處,而量測孔及2K+005處均為人孔,兩處所預留之纜線長度均應扣除云云,並以現場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42頁圖一照片),然此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發函主張纜線損害位置為國道1號南向2K+005處後,旋於同年4月29日回函表示該位置與被上訴人前於109年7月31日辦理會勘所認定之疑似損害位置1K+600處不同,亦未檢附其他檢測相關照片或資料顯示該斷訊確係因上訴人於2K+005處施工所致等語,有上訴人110年4月29日憶字第1110429-01號函在卷可參(見士院卷第31至32頁),上訴人所稱其自始否認纜線損害位置為2K+005處,已非無稽。其於原審固於法官詢問是否爭執纜線損害位置為國道一號南向2K+005處時,答稱上訴人有於109年7月13日在2K+005處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但此猶難謂上訴人已肯認纜線損害位置確為2K+005處,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爭執纜線損害位置為國道1號南向2K+005處云云,實非無疑。又觀諸前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查測報告之量測點及國道1號南向2K+005處均為人孔,然本件尚無證據足認國道1號南向2K+005處即為纜線斷裂處,業詳前述,是被上訴人辯稱應合併扣除兩處之人孔內預留纜線長度,難認有據,況縱依被上訴人主張,以前揭施工規範所定人孔預留纜線之最大長度15公尺計算,扣除兩處之預留纜線長度共30公尺後,推估之纜線斷點範圍為「2K+039至2K+041」處(即2K+069-30、2K+071-30),仍不在上訴人「1K+860至2K+005」之施作範圍內,亦無足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屬實。
另以系爭查測報告推估之纜線斷點範圍「2K+069至2K+071」(尚未扣除預留纜線長度前),距被上訴人主張之「2K+005」斷點位置至少相隔64公尺,被上訴人固稱纜線採寬鬆布放且有耗損長度云云,但光纖纜線施工規範第16711章第3.1.1⑽表列人孔內之纜線預留長度範圍僅2至15公尺,逾此範圍部分者被上訴人將不予計價等節,詳前所述,已難想像施工廠商會無償在現場布放或預留高於規範長度約4倍之纜線,復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具體舉證說明現場實際預留纜線長度確達64公尺以上,故實逕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因認被上訴人上開辯稱,均難採信。
㈥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在國道一號南向2K+005處之前後均有
為施工而進行管線遷移之拉扯行為,故確係上訴人造成纜線斷裂之損害云云,並舉竣工數量計算書為憑(見士院卷第324頁),此亦經上訴人否認,提出其施工流程及管線遷移照片(見本院卷第120至130頁),說明於現地管線均經清查移設後,其才會開始進行金屬護欄之施工,自無可能於施工過程中挖斷管線等情。查,本件尚無證據足認纜線斷點為國道一號南向2K+005處,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舉證敘明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有何不當行為,以致管線斷裂之損害,要難單憑上訴人之施工及管線遷移行為,遽認其有造成管線損害之情事。且國道一號南向1K至2K路段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施工廠商乙節,由109年7月31日、同年4月9日會勘尚有他家廠商到場可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各該日期之會勘紀錄在卷足佐(見士院卷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111至121頁),是猶無法逕予推論管線斷裂確係因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所致。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㈦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證明纜線斷點係位於上訴人之施工範圍
,又未說明纜線斷裂係因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則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N.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對上訴人扣款,難認有理,其保有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款之257,597元,堪認有理。
㈧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3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見士院卷㈠第91頁送達證書),被上訴人即應自該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給付上訴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7,597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