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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建簡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程培嘉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被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訴訟代理人 江佩欣

張家瑋律師陳又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固金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