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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建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程培嘉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被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訴訟代理人 江佩欣

張家瑋律師陳又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林昆虎變更為程培嘉,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函及民事委任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3-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盧明光變更為王光祥,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委任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㈠第269頁、第391-4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新莊抽水站增設壓力溢流

抽水機及附屬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建置4部抽水機組,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2年,並於104年1月28日竣工,104年6月2日驗收完成。嗣於保固期間,其中M301A及M301B抽水機(下分別稱1號及2號抽水機、合稱系爭抽水機)發生異常,致系爭抽水機軸心斷裂(下合稱系爭瑕疵),依107年6月7日召開新莊污水抽水站系爭抽水機故障修繕責任鑑定研商會議紀錄(下稱107年6月7日紀錄),雙方同意依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論認定責任歸屬比例負擔系爭抽水機之修補費用及鑑定費用,經該公會於107年9月21日出具(107)北機技12鑑字第215號「臺北市○○○○○○○○○道○○○○○○○○○○0號及2號抽水機故障修繕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載明被上訴人應承擔70%之責任,而上訴人因修繕並鑑定系爭抽水機所生瑕疵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1049萬1663元【計算式:29萬元(鑑定費用)+500萬元(1號抽水機故障修繕作業)+520萬1663元(2號抽水機故障修繕作業)=1049萬1663元】,依鑑定結論被上訴人應負擔70%即734萬4164元(計算式:1049萬1663元×70%=734萬4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自應受107年6月7日紀錄及系爭鑑定報告拘束而為給付。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發現系爭抽水機異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下稱系爭保固特約)及第4項約定,上訴人於保固期限內發現瑕疵,被上訴人自應於合理期限內免費無條件改正,時效期間為15年。又被上訴人提供不符合系爭契約所要求之抽水機軸心材質,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因而致系爭抽水機故障,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抽水機修補費用及委託鑑定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9條第10項約定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效期間亦為15年。另上訴人基於為其管理事務之意思,避免損害擴大,而代被上訴人履行修補系爭抽水機及支付鑑定費用之責任,因而支付相關修繕費用及委託鑑定費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代為修繕抽水機及委託鑑定費用之利益,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尚有3標工程於109年度保固期滿,上訴人因此負有返還保固保證金之債務,計有八里污水處理廠第3期設備汰舊更新工程(機電標)109年7月9日到期保固保證金8萬921元、109年8月13日到期保固保證金286萬6911元、新莊污水抽水站PLC設備修復改善工程109年4月23日到期保固保證金1萬3500元、本工程即新莊抽水站增設壓力溢流抽水機及附屬設備工程109年6月2日到期保固保證金388萬4119元,總計684萬5451元(計算式:8萬921元+286萬6911元+1萬3500元+388萬4119元=684萬5451元),且已均屆清償期,經上訴人抵銷後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9萬871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及第4項、第19條第10項、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承攬法律關係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8713元,及自本院109年司促字第17832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辯以:依107年6月7日會議紀錄之文義,無法認定

兩造間有合意成立依鑑定結果認定責任歸屬之證據契約。又系爭保固特約係延長承攬工作物之瑕疵發見期間之約定,不影響上訴人之權利行使期間,而系爭保固特約已於106年6月1日屆滿,且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會勘紀錄業已解除非結構物保固責任,另於109年10月12日核發系爭工程工程期滿保固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保固特約為本件請求。縱認系爭抽水機於保固期限內發現異常,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發現,惟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亦已逾民法第514規定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且並無任何因請求或承認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縱認上訴人主張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履約時所提供之系爭抽水機之軸心,品質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發生斷裂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保固責任範圍,上訴人所為之修繕行為,亦非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無因管理行為。另被上訴人因時效取得拒絕履行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自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修繕系爭抽水機費用及委託鑑定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10日簽訂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建置4部豎軸式抽水機組,於104年1月28日竣工,104年6月2日驗收完成;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發現系爭抽水機存有瑕疵;至遲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已知悉有系爭瑕疵;上訴人於107年6月7日召開新莊污水抽水站系爭抽水機故障修繕責任鑑定研商會議,被上訴人亦有出席;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107年9月21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尚有3標工程於109年度保固期滿,上訴人因此負有返還保固保證金之債務,計有八里污水處理廠第3期設備汰舊更新工程(機電標)109年7月9日到期保固保證金8萬921元、109年8月13日到期保固保證金286萬6911元、新莊污水抽水站PLC設備修復改善工程109年4月23日到期保固保證金1萬3500元、本工程即新莊抽水站增設壓力溢流抽水機及附屬設備工程109年6月2日到期保固保證金388萬4119元,合計共684萬5451元;系爭瑕疵屬非結構部分,保固期間為2年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鑑定報告及107年6月7日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㈠第77-116頁、第135-195頁、第241-354頁及109年度司促字第17832號卷第14-15頁,下稱司促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第498條及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01條及第5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準此,定作人於瑕疵發見期間內發見瑕疵,仍須於發見後,於第514條第1 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系爭瑕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及第4項、第19條第10項、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承攬法律關係等規定給付相關修復費用,經以已到期保固保證金684萬5451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9萬8713元,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1.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保固期間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按即上訴人,下同)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但屬第18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責,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即系爭保固特約,見原審卷㈠第105頁)。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2日驗收完成,系爭瑕疵屬非結構部分,保固期間為2年之事實均不爭執,則應認系爭瑕疵保固期間於106年6月1日屆滿。

2.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發現系爭抽水機存有瑕疵,而被上訴人至遲於106年5月25日已知悉有系爭瑕疵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固特約,被上訴人應於指定期間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等情,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瑕疵屬非結構部分,依系爭工程107年1月1

0日非結構物保固期屆滿解除保固確認會勘紀錄上載(見原審卷㈠第356-358頁)「…與會單位說明:㈠本工程設備保固商(大同公司):本工程非結構物之保固期業於106年6月1日屆滿,擬依約申辦解除保固事宜。……六、結論:㈠本案現勘項目缺失說明如下:1.本站2台撈污機之耙污設備密合度請大同公司再行調整。2.本站2號抽水機之異常情形,請大同公司再行辦理檢視。3.本站低壓配電盤(E1-E2)之集合式電錶故障,請大同公司於107年1月20日前完成更換。4.本站進流閘門水密性問題,請大同公司再行辦理調整及檢視。㈡除前述4項問題,其餘非結構物經會勘結果尚屬正常。㈢請大同公司將缺失項目改善完成後,再行函知本處另案辦理解除保固。」。

⑵再依系爭工程107年3月22日非結構物保固缺失項目改善完成

確認會勘紀錄上載(見本院卷㈠第453-458頁,下稱107年3月22會議紀錄)「…五、與會單位說明:單位說明:㈠本工程設備保固商(大同公司):有關107年1月10日會勘結論所提相關保固項目缺失(計4項),本公司已改善完成,擬依約申辦解除保固事宜。……六、結論:㈠有關107年1月10日會勘結論所提相關保固項目缺失(計4項),經相關單位現勘確認大同公司已完成改善,且無待解決事項,本處(按即上訴人,下同)同意依契約第17條第㈧款約定就本工程非結構項目(計9項,如附件)解除大同公司保固責任」,且該會議紀錄包括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及上訴人所發給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且兩造就該會議紀錄結論解除被上訴人保固責任範圍係指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9項,系爭抽水機已為第1項所包含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3頁)。

⑶復佐於前開解除被上訴人保固責任前,107年3月13日上訴人

業召開「新莊污水抽水站1號及2號抽水機軸心斷裂」責任釐清會議,依該會議紀錄記載「五、討論內容:㈠有關新莊污水抽水站1號及2號抽水機故障,經……代操作廠商(上水公司)於107年3月辦理拆解後檢查確認係為軸心斷裂所致,故本處邀集相關單位研商責任歸屬。六、結論:㈠請本工程廠商(大同公司)協助提供本案2台抽水機軸心圖檔、相關零件編號及原廠庫存零件清單,以利維修廠商後續依原設計標準製作。㈡請……代操作廠商(上水公司)提出抽水機改善修繕之建議方案,並提請本處委託管理營運單位(宇堂公司)評估。」(見本院卷㈠第247頁)。

⑷是依前揭會勘及會議紀錄可知,於被上訴人申請解除保固領

回保固保證金前,上訴人先後於107年1月10日、107年3月22日會勘,並確認無待解決事項解除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前,上訴人早於106年5月24日發現系爭瑕疵,進而於107年3月13日就系爭抽水機軸心斷裂之瑕疵召開責任釐清會議,斯時上訴人僅請被上訴人協助提供系爭抽水機圖檔文件及零件清單等,並未認定系爭瑕疵屬保固範圍並據此要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保固責任,更於107年3月22日會議紀錄上明確記載同意依約解除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反翻異前詞,主張107年3月22日會議僅內部程序,系爭瑕疵仍屬保固範圍,而依系爭保固特約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卻無法合理說明107年3月22日會議紀錄,上訴人係以107年3月28日發公函檢送被上訴人、上水股份有限公司、宇堂工程顧問公司之方式為之,實難認有據。

3.上訴人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部分:

⑴兩造就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發現系爭抽水機存有瑕疵並未

爭執,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主張返還修補費用,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持時效而為抗辯,應屬有據。且本院認上訴人既已解除被上訴人保固責任,實無從再據系爭保固特約主張延長瑕疵發現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

⑵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其有後述之請求行為、上訴人有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故未罹於時效等語,查:

①上訴人持前開107年1月10日非結構物保固期屆滿解除保固確

認會勘紀錄中載有「請大同公司將缺失項目改善完成後,再行函知本處另案辦理解除保固。」主張該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之行為,然該條款之請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指向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依前開107年3月22日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就107年1月10日會勘缺失,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已完成改善,嗣於107年3月22日解除被上訴人非結構物之保固責任,且復亦未於6個月內起訴,上訴人再據此主張時效未中斷云云,顯屬無據。

②上訴人持107年6月7日會議紀錄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之承認行為乙節,經查:觀該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僅同意先由上訴人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同意按系爭鑑定報告責任歸屬比例支付鑑定及其他材料檢測費用,並無法推得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認識其修補費用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或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據此主張,均顯無可採。

③上訴人另以108年4月11日「新莊污水抽水站1號及2號抽水機

故障修繕」案責任鑑定結果釐清會議紀錄(下稱108年4月11日會議紀錄)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行為乙情,經查:觀前開108年4月11日會議紀錄結論,僅記載「有關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本處分別於107年12月20日及22日函復大同公司及萬銘公司請其依約辦理,如有本案相關新佐證資料或對前次未回復項目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請大同公司及萬銘公司於文到7日內提出,若經本處審視有新增之相關佐證資料,將再予以函轉技師公會參酌回覆本處,倘無新增佐證資料則仍請依本處107年12月20日北市工衛施字第1076038452號函(函發大同公司…)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48頁),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回覆,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逕認其承認上訴人修補費用請求權存在,應有誤會。

④上訴人另以109年3月10日「新莊污水抽水站1號及2號抽水機

故障修繕」案責任鑑定結果之後續處理方案會議紀錄(下稱109年3月10日會議紀錄)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行為乙情,經查:觀109年3月10日之會議紀錄結論明揭「…㈢大同公司(即被上訴人)亦於107年10月29日來函(資SPX字第1070000003號)「對鑑定結果內容關於軸心材質等提出質疑」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被上訴人顯無可能承認上訴人對其存有修補費用債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⑤上訴人另主張於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依政府採購法

第85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9年8月10日函發兩造為調解建議,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於同日表示不同意後,隨即於109年9月28日函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繳納等語,並提出該函為憑(見司促卷第81-82頁),然於斯時上訴人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持時效而為抗辯,上訴人再憑該函主張有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行為,於法應有未合。

㈡又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項請求修補或損害賠償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或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者,不得主張之或其請求權消滅,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抽水機不符合通常或約定效用,被上訴人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抽水機修補費用及委託鑑定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9條第10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前情置辯,經查:

上訴人主張系爭抽水機不符合通常或約定效用等節應定性為系爭工程存有之瑕疵,就系爭工程所得行使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已罹於時效,業經說明如前,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至上訴人固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主張本案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然核該案最高法院認定未依約履行而有可歸責事由,係指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於開工前排除居民抗爭之約定,與該案工程施作是否存有瑕疵無涉,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實難比附援引,一併說明。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107年6月7日會議已成立證據契約,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責任歸屬比例負擔系爭抽水機之修補費用及鑑定費用,並舉107年6月7日會議紀錄為憑,然查:

1.觀該會議紀錄六、結論「㈡有關本案抽水機故障之責任歸屬,經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水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及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均同意先由本處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同意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及其他材料檢測費用依判定後責任歸屬比例支付。」(見司促卷第15頁),從文義上及紀錄前後文觀之,至多僅能解為兩造與其他與會者,同意先送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依鑑定結果比例負擔鑑定費用及其他材料檢測費。被上訴人亦具狀表明當時係同意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分擔鑑定費用及材料檢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再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按即上訴人)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按即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63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契約有約定需送鑑定並支付鑑定等相關費用,方同意按比例支付鑑定費用及材料檢測費,並未同意直接依照鑑定結果比例負擔修補系爭瑕疵費用等語,尚屬可信;況倘兩造間合意內容亦包括以系爭鑑定報告為修補費用之證據契約,則前開會議紀錄根本不需載明「先」進行鑑定,上訴人亦能直接於該紀錄寫明包括修補費用相關損害賠償在內等費用均依責任歸屬比例負責,上訴人復稱無其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頁),是依上訴人所舉,僅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及其他材料檢測費,有成立按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責任歸屬比例支付之證據契約合意,無法認定就修補費用部分亦成立證據契約之合意。

2.上訴人主張鑑定費用為29萬元,並提出臺北機械技師公會出具之收據2份在卷可稽(即原證22,見原審卷㈠第419-420頁),經核均屬相符,被上訴人既同意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責任歸屬比例支付鑑定費用即20萬3000元(計算式:29萬元x70%=20萬3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94頁),經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其他工程保固保證金合計684萬5451元之債務相抵銷,上訴人尚應給付664萬2451元(計算式:684萬5451元-20萬3000元=664萬2451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49萬8713元乙節,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另主張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瑕疵所支出費用,應屬無

因管理,而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為其支出之必要費用,然被上訴人既得就修補費用主張時效抗辯權,上訴人處理系爭瑕疵,係出於為自己管理事務之目的,而非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目的,是上訴人依民法17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無據。至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既訂立系爭契約,則就修補費用上訴人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部分,乃法律賦予被上訴人因時效而取得之抗辯權,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6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為修補費用等利益,亦屬無據,均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及第4項、第1

9條第10項、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承攬法律關係等規定,向被上訴人擇一請求判命給付49萬8713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固金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