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訴訟代理人 李正宇被上訴 人 臺北市立動物園訴訟代理人 諶亦聰
黃旭田律師複代理人 蔡賢俊律師
陳盈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劉世芬變更為乙○○,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1日繳交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並於同年5月24日得標承攬被上訴人動物園全園各區公共廁所改善工程(107年度)(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臺北市立動物園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得標金額為544萬5,000元。系爭工程分二階段完工,原約定第一階段施作「沙漠區及溫帶動物園區」廁所、第二階段施作「兒童區及非洲區」廁所,嗣於同年6月29日經兩造合意變更施作順序為第一階段施作「兒童區及非洲區」廁所(下稱系爭第一階段工程)、第二階段施作「沙漠區及溫帶動物園區」廁所(下稱系爭第二階段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73點,履約保證金為得標價的一成,同年6月29日上訴人除繳納25萬4,500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外,押標金29萬元亦轉換成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共計繳納54萬4,500元。系爭第一階段工程於同年7月1日動工,並於同年10月18日竣工。108年1月11日系爭第二階段工程經雙方協議終止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第二階段工程材料。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估驗款,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零估驗資料文件遲交為由扣罰13萬6,500元,並於同年月16日發還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估驗款210萬6,229元,該罰款不合理也違反合約公平合理原則。又108年6月27日被上訴人辦理初次驗收、7月15日辦理複驗、8月2日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起算保固期自108年8月2日至110年8月2日,惟自107年10月18日系爭第一階段工程竣工後,被上訴人除有部分人員在使用尚未驗收的廁所外,其又自行內接非洲區廁所的水管至流動廁所供遊客使用,並拖至108年8月2日才驗收完畢,違背一般驗收程序,本件保固期應依一般工程慣例,在竣工後30日內主辦機關需完成驗收即自107年11月18日起算。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在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應發還履約保證金,系爭第一階段工程於108年8月2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1日退還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卻遲於同年10月23日始退還履約保證金46萬2,521元(履約保證金原為54萬4,500元-轉換為保固保證金8萬1,979元=46萬2,521元)。而系爭第一階段工程尾款48萬9,915元,依一般工程慣例會在竣工完2個月內完成驗收及付款,故系爭第一階段工程尾款付款期限應為107年12月18日,然被上訴人遲至108年5月6日給付。被上訴人以估驗資料遲延繳交為由,對上訴人處以罰款13萬6,500元,並均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款,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原應於107年12月18日給付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估驗款、履約保證金、工程尾款,但卻遲延給付,另被上訴人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之保固期間應於109年11月17日屆滿,被上訴人未及時退還保固保證金8萬1,979元,遲至110年9月14日始退還保固保證金,自均應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估驗款210萬6,229元遲延期間107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5月6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4萬3,279元;履約保證金54萬4,500元遲延期間107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5月6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2萬3,123元;系爭第一階段工程尾款48萬9,915元遲延期間107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5月6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2萬2,147元;保固保證金8萬1,979元遲延期間109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3,379元,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利息為9萬1,928元(計算式:4萬3,279元+2萬3,123元+2萬2,147元+3,379元=9萬1,928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萬1,500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萬1,928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及契約附件之權
責分工表約定,施工廠商應於每月月終加10日即隔月10日前辦理估驗,如不請款仍須辦理估驗程序並表明僅估驗計價而不請款,又其中「定期召開工程協調會議」與「施工中或竣工後估驗計價」均為系爭工程所應辦理之程序,不具相互替代之效果,無論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每週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是否亦有掌控系爭工程之進度及品質之功能,上訴人均負按期繳交估驗計價文件之義務。又依系爭工程契約一部之北市施工及驗收基準及政府採購估驗計價之實務運作可知,「估驗計價」之契約行為,乃包含「估驗」、「計價」、「請款」等三項權利義務,「估驗」、「計價」為機關依廠商提送之資料辦理工程階段之書面審查,以審核及查考工程進度,另相關規定所要求之估驗文件非單純涉及價格計算之文件,故估驗計價程序,施工廠商有請款之權利,並有依約繳交估驗文件以供機關審核工程品質與進度之義務。上訴人起訴狀自承「所以施工廠商不請款也沒有提出請款單據(零估驗),自不適用此項罰則」等語,可知系爭工程進行中上訴人確實未依約繳交、備齊估驗文件,經被上訴人催告後方於嗣後補正。縱使上訴人僅估驗而不請款,仍應依上開規定按期繳驗相關文件,上訴人主張未請款即無需繳交估驗資料並無所據,被上訴人乃依據上訴人遲延繳交文件之日數91日計算,每逾一日扣罰1500元,總計扣罰13萬6,500元,應屬適法。
㈡系爭工程契約無初驗程序且有涉及契約變更,因系爭工程履
約期間上訴人提出增加工程數量價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廠商請求契約變更之約定,應由施工廠商提出契約變更之文件,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函文已通知監造單位應附文件並提醒變更設計應節省時效,並無刁難或拖延等情,然因被上訴人在108年1月29日收受監造單位第一次變更設計資料仍有欠缺,致無從辦理契約變更,此時無法依原契約驗收,否則會造成施作工項與契約不符的情形,至同年5 月24日監造單位依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文件第4 次修正,提送被上訴人後方符系爭工程契約之要求,兩造乃於同年7月4日辦理契約變更完成。在契約變更程序完成前,驗收僅能依雙方原訂之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圖說、數量辦理,則上訴人施作之工項概無全部依約通過驗收之可能,此情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無因此變更保固期間之必要。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6點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受送審之全部資料起30日內辦理驗收,並製作驗收紀錄。契約變更書之簽約日期為108年7月4日,被上訴人亦在30日內即108年8月2日驗收完成,契約變更書所附的單價議定書及詳細價目表等,均涉及系爭工程工項,因此,亦屬系爭工程契約資料的一部,上訴人稱變更契約資料是監造單位之責,此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規定不符。
㈢系爭工程契約為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且對於材料品質、檢
驗均有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其後雖因部分終止而將系爭第二階段工程變更為買賣契約,然終止前之契約履約事項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換言之,原屬系爭第二階段工料買賣之價金、交付之項目乃至於驗收標準等履約事項,仍適用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兩造並未成立另一新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前,廠商只得請領估驗款,驗收合格後方得請領尾款,本案契約價金之給付乃分別以末期估驗款、驗收後結算尾款等二筆款項付款。末期估驗款部分,上訴人辦理末期估驗後,於108年5月9日開立發票請領224萬2,729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約定在15個工作日內即同年月15日核撥224萬2,729元且扣除違約金13萬6,500元後,實付210萬6,229元,在此之前上訴人亦從未開立過任何請款單據,自無上訴人主張應於107年12月18日給付之情事。尾款部分,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係於108年8月2日驗收完成,上訴人於同年11月5日提出請款單據請領48萬9,915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給付上訴人48萬9,915元。從而,本件末期估驗款及尾款,被上訴人均未遲延付款,上訴人主張付款期限為107年12月18日並無依據,其主張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㈣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履約保證金有
分段或部分驗收的情況時,方得分次發還,系爭工程固於施工時分為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但此純屬區分施工區塊先後之說法,兩造並無分段驗收之約定,另從投標須知第73點規定可知,履約保證金乃擔保系爭工程契約全部,上訴人當不得主張分次發還。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方有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可能。系爭第一階段工程雖於108年8月2日驗收通過,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9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惟斯時系爭第二階段工程材料價購之物品仍未進場,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108年11月28日北市動園環字第1083009553號函可知,迄至同年12月10日為止,上訴人均未交付原屬系爭第二階段工程施工所需之材料,未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履約保證金發還之條件,故上訴人主張履約保證金應於107 年12月18日退還,實不足採。
雖系爭第二階段工程材料價購事宜迄至108年12月間仍未履約完成,因上訴人有所爭執,雙方仍於此前即同年10月7日舉行協調會議,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將部分履約保證金即8萬1,979元轉為系爭工程部分之保固保證金,而將其餘履約保證金提前退還上訴人,此時第二階段之材料均仍未驗收通過,此觀諸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即明。故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1日給付上訴人46萬2,551元之履約保證金乃提前退還,另轉為保固保證金之8萬1,979元,雖依照約定應於110年8月3日保固期屆滿後30日發還,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約定,需會同勘查無誤後才發還,但本件上訴人未會同勘查,故由上訴人同年9月2日申請後,被上訴人自行勘查後於同年月14日發還,被上訴人並未遲延給付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前,均未開放系爭工程之廁所供使用,並另搭設臨時流動廁所,是否有部分員工因故使用系爭工程廁所已難考證,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第7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係自辦理驗收完畢之日起算,並無使用時即行起算之約定,至多僅涉及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7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與保固期起算日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及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上訴人483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萬6,500元,並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萬1,424元(遲延給付估驗款利息4萬3,279元+遲延給付履約保證金利息2萬3,123元+遲延給付尾款利息2萬2,147元+遲延給付保固保證金利息3,358元,並扣除原審判決給付之483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分為二階段施工,第一階段施作「沙漠區及溫帶動物區」廁所,第二階段施作「兒童區及非洲區」廁所。嗣經兩造於107年6月29日合意變更施作順序為第一階段施作「兒童區及非洲區」廁所,第二階段施作「沙漠區及溫帶動物區」廁所。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已完成第一階段「兒童區及非洲區」廁所改善工程,並於108年8月2日驗收完成,而第二階段「沙漠區及溫帶動物區」廁所改善工程業經雙方合意終止,故未施作。履約保證金原為54萬4,500元,嗣後兩造合意將其中8萬1,979元轉作保固保金,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給付上訴人第一階段估驗款210萬6,229元、108年10月21日給付履約保證金46萬2,551元、108年11月11日給付第一階段尾款48萬9,915元、110年9月14日返還保固保證金8萬1,979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估驗逾期由罰款13萬6,500元,並已自工程款中扣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提供第一期至第三期估驗計價資料共91天之扣款13萬6,500元,並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一階段估驗款之利息4萬3,279元、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利息2萬3,123元、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之利息2萬2,147元、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保固保證金之利息2,875元(即3,358元扣除原審判決給付之48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款13萬6,500元部分: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目約定:2.估驗款:工
程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廠商依下列約定申請估驗計價,經機關核實後支付之:(1)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月終估驗計價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已明訂於施工期間每月月終及竣工後辦理估驗計價。又同條項款第3目約定:依前2子目估驗時應由廠商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8點規定提出估驗計價相關文件一式6份,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核後提送機關核付估驗款,不得延期辦理,逾期者依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而權責分工表「工程施工階段」第23項次約定:「施工中或竣工後估驗計價:辦理、審查、審定、核定期限1.辦理:〔依契約約定估驗日加10日〕。…」、「逾期或違反罰則:1.廠商:逾1日扣罰1,500元。…」、「說明:…2.本項次係指施工廠商申辦估驗計價之審核程序,於完成審核程序後,施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之付款時程另依契約約定。…」(見原審卷第200頁),足見估驗計價非僅為施工廠商於工程全部竣工前得以先行請領部分工程款之權利,且為其義務,始明文訂定廠商逾期辦理估驗計價之罰則,且估驗計價與請款係屬不同階段,於完成估驗計價之審核程序後,尚須另提出請款單據始進行付款。再酌之本件為公共工程,被上訴人確有透過估驗計價程序掌握工程進度與品質,並追蹤園區內廁所改善計畫及預算之執行進度之需求,此由北市施工及驗收基準第8條規定估驗計價應檢附之文件包括⑴當期估驗計價單及估驗明細表;⑵估驗數量計算書(表);⑶施工照片或錄影紀錄(其內容應包括重要施工項目、隱蔽部分);⑷涉及物價指數調整者,應附「工程估驗隨物價指數機動調整計算表」;⑸其他按計價項目依契約約定及相關法規規定應附相關之文件資料等語,顯見估驗計價應檢附之資料除工程計價資料外,尚須提出施工照片或錄影紀錄、監造日報表等關於工程進度、品質之文件,亦可得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1月6日北市教工字第1103127996號亦函覆稱:…二、經查旨案辦理零估驗(估驗不計價)所應檢附之文件係依臺北市政府所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8條規定(詳附件1)辦理,估驗計價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如下:㈠當期估驗計價單及估驗明細表。㈡估驗數量計算書(表)。㈢施工照片或錄影紀錄(其內容應包括重要施工項目、隱藏部分)。㈣涉及物價指數調整者,應附「工程估驗隨物價指數機調整計算表」。㈤其他按計價項目依契約約定及相關法規規定應附相關之文件資料。三、旨案辦理估驗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子項規定於每月月終辦理估驗1次(詳附件2),權責分工表第2.23項辦理期限為契約估驗日加10日(詳附件3),另依權責分工表附記1.表內所訂辦理期限若無特別敘明,係以應辦事項之資料文件遞交送達上一級單位之日止計算。故旨案施工廠商提送估驗計價資料辦理期程應為每月10日前送交至監造單位審查。四、主辦機關動物園執行估驗計價之逾期扣罰係因施工廠商未於辦理期限內將估驗計價資料遞交至監造單位,而非因其要求另補正資料致廠商遲誤而進行扣罰,監造單位收訖施工廠商提送各期估驗計價資料之時間點認定,該園係依監造單位所提供註記收訖日文件核算(詳附件4~附件8),甲○○創意美學室內設計裝修有限公司並未依政府採購法提請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故並無調解歷程等語(見原審卷第515至538頁),堪認縱使為零估驗計價,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仍需依臺北市政府所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8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上訴人主張零估驗亦即未請款之情形,不應以估驗計價的標準來辦理,只需交一張總表即可等語,尚非可取。
⒉至證人黃志中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員工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述:我之前在教育局,有參與系爭工程的一次協調會,是被上訴人發函請我參加,這是我第一次參加,協調會的日期是在108 年3 月7 日,因為我那時候是臺北市教育局的股長,被上訴人是教育局所屬機關,因為所屬機關有一些工程的爭議或協調,會請上級機關參與討論,討論內容就是被罰款的事,就是估驗計價比較晚送,依照契約的權責分工表規定,被被上訴人計罰一些違約金,權責分工表是規定廠商的估驗計價表要下個月10號前提送,因為如果沒有照這個時間點提送就會衍生違約金計罰的事情,開這次協調會就是因為廠商跟被上訴人對計罰有一些意見,我去主要是聽兩邊講了很多各種原因,我也不是很清楚,當時我印象中是估驗計價有好幾期沒有辦理,原因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大概的原因是廠商的主張他不要計價他要等到比較後期再一起辦理,因為契約的規定的是每個月要計價估驗,要在下個月的10號前提送審查。我有講說欠了很多期了,為了要趕快解決這件事情,我有提到我們以前工程有一個慣例是零估驗,因為當場零估驗我覺得被上訴人沒有聽得很清楚,因為零估驗是一個工程慣例,假設廠商有五期沒有估驗,為了加速辦理我們就建議前面四期做零估驗,零估驗就是前面請款金額是零,沒有請款在機關審查很快就會通過,零估驗就是跟一般的估驗計價單一樣,但是請款金額是零,因為施工日誌或是監造日報,應該是每天都要拿出來,但實務上要提出這個東西是否要每週交或每月交,通常都會在工務會議就要討論的,理論上做估驗計價的時候,會把這個東西附在裡面,但零估驗就是要加速,我印象中我應該是說零估驗就是要加速辦理,前面既然有幾期沒有辦理,就應該在第五期一次提出來,施工日誌或是監造日報我在講到零估驗的時候應該沒有叫廠商提出來,因為零估驗的意義就是在加速辦理,所以只要在最後一期一次提出來就可以。我有建議兩造加速辦理估驗計價可以考慮零估驗來辦理,零估驗原則上就是計價單的封面跟便簽,另一張比較複雜的簽呈是要請款的,還有差異說明表是有時候會要求廠商填寫是要記載為何有數量但不請款,或是有時候承辦人在簽呈的時候說明就可以,不一定一定要填寫差異說明表,當天我是講說可用零估驗來處理,但沒有講得那麼仔細,我當下覺得好像是動物園第一次辦理零估驗這件事,我說用零估驗,被上訴人好像不置可否,因為我們上級機關不是調解委員,廠商是認同的,被上訴人好像沒聽過這個說法所以沒有說好或不好,我有看過會議記錄,會議紀錄就零估驗部分,沒有完整呈現我的想法,但是我也尊重被上訴人的寫法,因為他是將契約抄進去,但是我當天是為了要加速兩造辦理估驗,才提出零估驗的工程慣例及方式,會議記錄雖然寫零估驗,但是又把契約內容寫進去,我講的零估驗不是會議記錄所寫的零估驗的辦理方式,因為當時市政府是希望能夠息爭止訟,不希望爭議擴大。(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在協調會的時候有無詳細說明前面四期的文件都不用送嗎?)我應該是點一下不會說這麼多,只有說用零估驗比較快,我也應該會說零估驗就是不用請款審核,我剛剛提出來的簽呈等是我們單位內部依照工程的一些慣例可能發生的情形自己做的函稿。零估驗這件事情在我們工務局及所屬工程處應該是大家大概都知道,也知道程序。零估驗在教育局是陌生的作法。零估驗除了我剛剛說的作法外,還有另外一種是因為廠商被計罰,但又不想估驗計價,所以會在當次的估驗計價前,發文給機關表示他這次不要計價,因為這次不計價就可以併到下一次再提出,有時候不是零估驗,而是用公文往返的方式確認。(法官問:不論是零估驗或是不計價,是否就是廠商在當期零估驗或不計價時,不需要提出像估驗計價一樣的工程相關文件?)對,只是要在估驗計價的那一期要把之前全部一次提出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提出來的簽呈等文件,是否是教育局內部整理的文件?)不是,是在工務局的時候。(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時在協調會議上提出零估驗的方式是否是基於你在其他公務機關任職的經驗?)對,因為當時估驗計價延遲有一部分是廠商的原因一部份是機關反覆審查的原因,如果一直計算罰款的話,會導致爭議一直擴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惟查,兩造關於估價計價之事宜均悉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既無零估驗計價可不附相關文件,僅提出總表之約定,而黃志中於協調會召開當時僅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股長,並非被上訴人機關之權責人員,且觀之其證詞內容,黃志中亦僅係提出相關建議,當場被上訴人出席人員並未表示同意,自無從認上訴人主張零估驗計價無須提出相關文件等語為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承辦人林冠毅表示只要一張零估驗文件即可,
不需要估驗計價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之,已難採信。又依權責分表工附記2規定:表內所訂期限,如有特殊情形者得敘明理由報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期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此一約定與上訴人主張之零估驗計價無涉,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准予延長辦理估價計價程序,尚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所謂零估驗計價無須提出估驗計價文件為可採。
⒋據上,被上訴人依監造單位即博揚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供註記
收訖日文件(見原審卷第525至530、536、538頁),核算上訴人逾期繳交估驗計價資料之日數共遲延91日,並按日處以1,500元之罰款,合計罰款13萬6,500元(計算式:1,500x91=136,500),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本件金額小,追加費用只有10幾萬,根本無需末期估驗,前開罰款中包含末期估驗資料逾期檢送27日之罰款共4萬500元,惟系爭工程竣工後,上訴人的文件責任是寫結算明細表,並不是要分2次額外去製作末期估驗,是因被上訴人程序拖延無法儘速完成,兩造才協商製作末期估驗,而108年3月15日上訴人已在line群組上傳送結算明細表,同年4月2日修正在line群組上傳送之第一次估驗詳細表(被上訴人承辦後改成末期估驗),被上訴人卻於同年3月27日發函要上訴人於同年3月29日前繳交估驗計價資料,上訴人同年4月1日才收受函文,此部分罰款亦無理由等語,惟查,第一階段工程係於107年10月18日竣工,兩造於108年3月7日召開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履約執行情形檢討會議,會中合意由上訴人辦理第一階段竣工估驗計價,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2頁),而依權責分工表第2.23項辦理期限為契約估驗日加10日(見原審卷第200頁),故上訴人應於108年3月17日前辦理竣工估驗計價,惟上訴人並未於該期限前辦理竣工估驗計價,而被上訴人再於108年3月27日發函限期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前辦理估驗作業,上訴人受催告後,遲至108年4月25日始提出估驗計價表並經監造單位於108年4月26日收受,有被上訴人108年3月27日函、上訴人108年4月25日函、監造單位108年4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4至536頁),堪認上訴人遲延辦理竣工估驗40日(108年3月18日至108年4月26日),被上訴人僅計罰27日,尚屬有據,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款13萬6,500元應予返還,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退還履約保證金之利息2萬3,123元部分:
⒈上訴人原交付履約保證金54萬4,500元,嗣後兩造合意將其中
8萬1,979元於108年10月21日轉作保固保證金,並於同日將履約保證金46萬2,521元退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退還履約保證金退還及收入保固保證金之會計憑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1至34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且
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而系爭第一階段工程雖係於108年8月2日驗收完成日,惟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為連工帶料之工程契約,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原係就系爭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工程全部所提供之擔保,並未分列不同階段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額,系爭第二階段工程雖經兩造變更為材料買賣契約,然兩造並未就履約保證金部分另為約定,有變更契約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39至第245頁),足見履約保證金應仍為契約變更後第二階段材料價構部分之擔保。又兩造直至108年10月7日仍就系爭第二階段工程之材料金額、是否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之標準等存有爭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動物園全區各區公共廁所改善工程(107年度)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履約執行情形檢討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9至231頁),是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發還履約保證金46 萬2,551元,應無遲延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利息2萬3,123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給付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估驗款之利息4萬3,279元部分: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2、3目約定:「…竣工後估
驗:確定竣工後,如有依契約所定估驗期程可辦理估驗而尚未辦理估驗之項目或數量,得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依前2子目估驗時應由廠商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8點規定提出估驗計價相關文件一式6份,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核後提送機關核付估驗款,不得延期辦理,逾期者依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機關於15工作天內付款。…」,是以末期估驗應於竣工後,由上訴人檢附上開北市施工及驗收基準第8條第2項所列之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為之。
⒉系爭第一階段工程雖於107 年10月18日竣工,然上訴人遲未
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第一階段工程竣工後之估驗即末期估驗,被上訴人於108 年3月7日召開檢討會議時,尚提醒上訴人依工程估驗程序辦理至107年10月18日第一階段竣工完成之工程項目估驗計價,有被上訴人108年3月11日北市動物園環字第1083002072號函所附之檢討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19至第221頁),嗣因上訴人仍未辦理末期估驗,被上訴人另發函催請上訴人於同年3月29日前提出第一階段估驗計價資料,此亦有被上訴人108年3月27日北市動物園環字第108300281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3頁),而上訴人迄未提出其檢附完整文件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第一階段工程估驗款估驗計價之相關證明,則其提出申請資料之時間應以被上訴人所稱之108年4月25日為可採。另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9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第一階段工程估驗款224萬2,729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於15個工作天內即108年5月15日將扣除逾期估驗罰款13萬6,500元後之估驗款210萬6,229元給付上訴人,有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及被上訴人之末期估驗款付款憑證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45頁),堪認被上訴人並未遲延給付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估驗款210萬6,229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遲延給付之利息4萬3,279元,亦屬無據。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給付系爭第一階段工程尾款之利息2萬2,147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給付第一階段工程尾款48萬9,915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第一階段工程竣工結算款付款憑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7頁)。又系爭第一階段工程於107 年10月18日竣工,並於108年8月2日辦理驗收完畢,業如前所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15 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於繳納保固保證金並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上訴人於系爭第一階段工程驗收完成後,於108年10月21日以將部分履約保證金轉作保固保證金之方式繳納保固保證金,並於108年11月5日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108年10月21日收款會計憑證、上訴人開立之108年11月5日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頁、第347頁),故上開工程尾款應於108年11月20日前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給付第一階段工程尾款48萬9,915元,並未逾契約所定之付款期限,尚無上訴人所稱遲延給付情事,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之遲延利息2萬2,147元,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返還保固保證金之利息2,875元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保固期間應自竣工後1個月即
107年11月18日起算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本件涉及契約變更,而變更契約書簽約日為108年7月4日,被上訴人則於同年8月2日驗收完成,因此保固期間應自同年月3日開始起算等語。經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15 條第2 項第6 款約定:「無初驗程序:工
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工/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等語;另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㈠保固期之認定:1.起算日:⑴全部竣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日起算。⑵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除無起算保固期可能之部分外,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日起算。⑶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第15條第2款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2.期間: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約定辦理:⑴非結構物,包括但不限於裝修、機電、防水(建築物屋頂防水除外)、道路路面結構、交通設施、自來水設施及,由廠商保固〔2〕年。…㈧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機關應簽發保固期滿通知書予廠商,載明廠商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除該通知書所稱之保固合格事實外,任何文件均不得證明廠商已完成本工程之保固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7、160頁)。又本件工程契約無初驗程序,保固期間為2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受監工/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而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保固期間應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日起算。再者,系爭工程契約原係包含系爭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工程,僅係就施工區域排定順序,則系爭第二階段工程部分之契約內容變更,將使系爭工程契約全部內容異動,實難僅依原契約內容進行驗收,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變更書內容亦可得知(見原審卷第239至244頁),而上訴人亦自陳:基本上是契約變更後進行驗收,若有特殊原因亦可先行驗收等語,上訴人就其所稱特殊原因並未舉證證明,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契約變更,應做成書面紀錄,並經機關及廠商雙方簽名或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而兩造為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既有部分契約內容變更之情形,自需兩造就變更之項目、金額、履行方式達成共識並製作書面始能完成相關程序,則被上訴人所辯應待契約變更程序完成後始能進行驗收等語,應可採信。
⑵兩造係於108年7月4日完成契約變更程序,有契約變更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39頁),上訴人就該契約變更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5頁),足認驗收程序所需之契約變更資料於108年7月4日始齊備。又被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2日完成第一階段工程之驗收程序,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27頁),未逾系爭工程契約第15 條第
2 項第6 款之「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之期限,是以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之保固期應自108年8月2日驗收完成之日即108年8月2日起算2年,並於110年8月1日屆滿。
⑶上訴人雖主張變更契約應是監造單位處理,監造單位提出之
文件遭被上訴人刁難,不應影響驗收等語,惟查,證人夏傳宗即博揚建築師事務所工務經理到庭證述:伊參與系爭工程監造工作,當時被上訴人說因為是配合無尾熊的繁殖季節,怕吵雜,後面的工程不做了,但是還要繼續採購工程契約內的材料及設備,就是工資機關不付,但要買材料,這個因為當時標單其中有一項是廁所導擺工程是沒有單價分析,機關問我們要扣除多少工資,我們回答工資會有淡旺季之分,當時就給機關材料的價格是多少,扣掉材料後就是工資,大約是全部總價的5%,但機關認為是10% ,機關就召開了一次變更設計的會議,是另外再聘請專家學者來討論,需要扣多少工資及其他變更事項,所以就拖了一段時間,有無四個月不記得,但至少有二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而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變更設計拖了很久是否是因為被上訴人對監造單位提出無理的要求所導致時,證人夏傳宗亦證述:伊沒辦法評論是否是無理的要求,因為每個人的觀點都不一樣,站在監造的立場就是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頁),尚難認被上訴人就契約變更有故意刁難監造單位之情形。至權責分工表附記5係約定各單位依權責應審查、審定(複核)、核定之項目,若有須改正事項,應一次通知相關廠商限期改正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並非關於變更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據上約定而謂變更契約花了四個月,被上訴人違反契約退監造單位幾次件,有蓄意拖延情事等語,尚非足取。
⑷上訴人另主張在107年10月18日系爭第一階段工程竣工後,被
上訴人人員先行使用尚未驗收的廁所,自行內接非洲區廁所的水管至流動廁所供遊客使用,就應開始起算保固期等語,證人夏傳宗亦到庭證述:當時是因為工程已經完成,但未辦理驗收,因為是廁所整修工程所以被上訴人在工區外,有設置流動廁所,供民眾使用,當時設流動廁所,有接水管,即表示工程完工有在使用,所以是否要計算保固期間,依照合約而言,開始使用就要算保固期間,應該這麼說,在履約的過程中被上訴人並沒有去設置流動廁所,但是在工程完工還未辦理驗收期間,被上訴人卻去設置流動廁所,從完工的廁所裡接水管來使用,但確切的時間點我忘記了。我去看過兩次,一次是上訴人公司通知我說東西壞掉,沖水馬桶的沖水拉桿,現場就是斷掉了,而且附近也有衛生紙等使用的痕跡,因為廁所是開放空間,有可能是遊客或其他人使用,雖然有用圍籬圍住,但可以被推開,被上訴人也有接水管,另外一次就是去看接水管,發現有從完工的廁所裡接流動水管到廁所,拉桿的部分我記得上訴人有發公文,已經完工的廁所工具間也有堆置雜物,例如抹布拖把等,是何人放置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⑵雖約定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除無起算保固期可能之部分外,保固期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60頁),然系爭工程契約就第一階段工程於108年8月2日始完成驗收程序,並無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⑵所定辦理部分驗收之情事,自無該條文約定之適用。又依證人夏傳宗證詞,第一階段工程於驗收前係用圍籬圍住,顯見被上訴人尚未開放使用,廁所內雖有使用痕跡,然究為何人使用不明,而縱被上訴人有接水管至流動廁所之情形,亦非屬正常完整使用廁所,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享有先行使用之利益而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110 年9月14日退還保固保證金8萬1,979元予上訴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退還保故金付款憑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9頁)。又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之保固期間自108年8月2日驗收完成之日即108年8月2日起算2年,並於110年8月1日屆滿乙節,亦據認定如前所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目規定:保固保證金…⑵發還:全部工程保固期滿前,機關應通知本工程接管、維護或使用單位/監造單位、廠商派員會同勘查確認無瑕疵待改正事項,於完成第17條第9款約定事項後30日內發還;其有分次發還者,於各階段保固期滿無瑕疵待改正事項後30日內發還。發還方式約定如下:於保固期滿一次發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是以本件保固保證金應於保固期滿後之110年8月2日發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14日始退還保固保證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之遲延利息共計483元(計算式:81,979元×43÷365日×週年利率5%=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83元,上訴人再請求此部分之利息2,875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款13萬6,500元,並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一階段估驗款之利息4萬3,279元、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利息2萬3,123元、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之利息2萬2,147元、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保固保證金之利息2,875元(即3,358元扣除原審判決給付之48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