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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建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鄭哲亞被 上訴人 樊家璐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1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6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

訴人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承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6萬元,第一、二、三期工程款均為工程款總額之3成即67萬8,000元,尾款為1成即23萬6,000元,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上訴人已依約於109年10月14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惟第二期工程款部分,兩造雖同意變更給付日期延至109年11月25日,但上訴人仍未遵期給付,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1月26日、11月30日、12月2日、1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再於109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嗣兩造各自結算工程款,上訴人結算至109年12月4日止工程款為145萬5,400元,被上訴人自行結算金額則為134萬5,418元,被上訴人以此為計算基準,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第一期工程款67萬8,000元、溢付追加款項9,65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65萬7,768元,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2月15日、17日、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履行,上訴人僅於110年1月4日給付52萬6,682元,尚積欠13萬1,086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㈡兩造已於109年12月12日就完工項目完成驗收,上訴人爭執之

泥水、磁磚、木作項目均有在驗收單上,僅因兩造對現場丈量方式、計算面積尚有爭議,被上訴人認為現場除有因天花板遮蔽無法看見之部分,且有材料耗損問題,依照工程慣例,總價承攬於計價時先將耗材算入,再議定一個總價,不能以上訴人於完工後用電子測量方式而認定,上訴人遂未在泥水、磁磚、木作等三項目上簽名驗收。關於配電箱設置位置及體積、雙玄關大門電子鎖部分,被上訴人係依工程報價單施作,且已於通訊軟體LINE以照片向上訴人說明清楚,插座、開關等面板亦於109年12月12日裝設完成,上訴人一再爭執,實難認同。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合約第4條所載承包總價226萬元,係指包含拆除工程、

玄關門及鋁窗工程、泥水工程等12項工程總價格,並非指各該工程總價承攬之意。系爭工程追加減項目甚多,其施作單價及數量均有變更,本件係依實際施作之工項數量與品質核算工程款。且由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及被上訴人提供之工程結算單,以面積為單位(平方公尺或坪數)計算之工程項目共17項,及被上訴人就其中10項工程,因施作面積變更而有找補之計價,可知被上訴人早認定系爭合約為實作實算契約,應事後結算。

㈡系爭工程之⒈水電工程:其中配電箱突於牆壁,及插座、開關

等面板新換項目,尚未完工。⒉玄關門及鋁窗工程:其中雙玄關大門項目電子鎖未安裝,被上訴人先前同意扣除2,000元,但工程結算單未扣除。門窗鑰匙未交付予上訴人。⒊泥水工程、磁磚工程及木作工程部分,原間接照明天花板更改為平釘式,被上訴人未追減費用,多項有虛報坪數問題,兩造尚未進行驗收。⒋冷氣工程:僅安裝室外機。⒌磁磚工程:

4處刮傷、坪數錯誤。系爭工程尚未經兩造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報酬,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㈢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因天花板不平整、追加工程款等問題合

意先停工,另於109年12月3日見面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將電子鎖歸還,惟因被上訴人表示欲將半完工之木作天花板完成,故協商以原工程估價單為基礎,扣除尚為施工項目(衛浴、廚房設備)後,重新估算第二期工程款,同時被上訴人提供工程明細與驗收方式且驗收合格後,上訴人始須匯款,嗣兩造於109年12月4日同意第二期款為45萬元,惟被上訴人拖延未提供工程明細與驗收方式,更於109年12月7日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可知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合約內容,係被上訴人事後反悔。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萬1,086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五、查,本件兩造於109年10月6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26萬元,並訂有4期工程款給付時序,包括開工工程款、第2、3期工程款及尾款,惟系爭工程估價單記載總價為226萬5,900元,上載「附記未含項目:1.本估價不含5%加值營業稅」。上訴人已經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於109年10月14日給付開工工程款為67萬8,000元,並另於110年1月4日自行匯款52萬6,682元。被上訴人嗣於109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該存證信函於同月12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後又以其重新計算結算上訴人未付工程款更正為65萬7,768元,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前給付,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收受。上訴人則以其自行依施工進度結算系爭合約及追加工程尾款為52萬6,682元,並於110年1月4日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合約、工程估價單、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回執、銀行存摺內頁等件影本(原審卷第15至21、35至39、59至75頁),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13萬1,086元工程款未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敗訴請求部分非本件二審審理範圍),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爰就兩造上開爭執分敘如下:

㈠系爭合約係因上訴人違約,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為終止,抑或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1.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中止合約(應為終止合約之誤):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對方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要求賠償所受之損失,1.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未依合約施工,以(應為已之誤)發生損害時。2.甲方(即上訴人)不按照約定日期付款時。3.甲方要求變更設計,致影響乙方已完工之工程,並拒絕議價給付時。」等語(原審卷第15頁)。上開約定雖載為「對方得隨時解除本合約」,然該條開宗明義已載明係終止合約,其目的係賦予雙方於該約定之條件下因一方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該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是上開的隨時解除本合約,應係隨時終止合約之誤載,先予敘明。

2.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該存證信函於同月12日送達上訴人,已如前述。該存證信函略載:「……依據合約第5條第2項規定台端應於109年11月2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67萬8,000元,經展延付款期限後,本人已於同年月26日及30日、同年12月2日及7日以LINE通知台端付款,惟台端迄今仍未履行付款。經近日貴我雙方結算已完工之各項工程款後,台端於109年12月5日提出結算工程款為145萬5,400元,本人結算後之款項為135萬6,075元,扣除台端已給付67萬8,075元。因台端已經違合約第8條第2款規定,本人得隨時終止本合約,為此本人特以此函通知台端終止本合約並通知台端應於109年12月15日前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予本人。……」等語(原審卷第35至36頁)。

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係於109年12月3日合意終止等語(原審卷第391頁)。查,被上訴人在本院自承「其實在歸還電子鎖時就已經認知兩造間合約終止。電子鎖歸還後我在等待上訴人結算,12月4日上訴人就提供原證29,我經過計算無法認同,但後來經過計算有減價,被上訴人最後請求的金額少於原證29」等語(本院卷第113頁),顯見被上訴人歸還電子鎖時即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合約已經終止並以此認知進行結算之情形下所為,則系爭合約應認係於被上訴人歸還電子鎖時之109年9月3日終止。系爭合約既於上開時間終止,即無從由被上訴人再於109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是本件係兩造於109年12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㈡系爭合約究為總價承攬契約(而應依約給付各期工程款),

或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而應依約逐一項目計算驗收並計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仍應給付差額13萬1,086元,有無理由?

1.查,系爭合約已明文約定總價為226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原審卷第15頁)為證。至工程估價單雖記載總價為226萬5,900元,然系爭合約係於109年10月6日簽立,而依上開估價單記載製表日為109年10月2日,顯見該工程估價單係被上訴人簽立契約前,提出該工程估價單載明總價及施工項目予上訴人作為是否簽立系爭契約之資料,兩造經被上訴人提出工程估價單後,既合意後於系爭合約載明總價即為226萬元,工程估價單所載金額即難認係兩造合意之系爭合約金額,應可認定。

2.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屬總價承包等語為可採,至於上訴人抗辯該合約上載金額僅為預估金額,兩造於系爭工程中如有增減施作項目數量等情形,應依實作實算,故非總價承攬契約等語則不可採,其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並補充理由如下: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就特定工作之完成,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總價承包承攬契約工程實務,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工項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所謂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則依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給付。而承攬契約究為總價承包或實作實算,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查,系爭合約第4條記載:「承包總價:計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元整。」、第5條載:「1.開工工程款,計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元整,……2.第二期工程款,計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元整,……。3.第三期工程款,計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元整,……。4.工程尾款於完工驗收後付訖,計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整。……」、第7條約定:「工程變更:1.甲方對於本工程,如因更改設計而數量有增減時,乙方對於增減部分之估價,得參照本合約所附估價單計算,或另行估定之。2.乙方應依照本合約所定之製作範圍施工,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擅變更。……」等語(原審卷第15頁),已明載系爭工程之總價及其施工範圍係依後附工程估價單所載。系爭合約並未有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或標準,或約定於上開付款期間進行驗收估算實作進度等之內容。至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中,固有於請款前檢附追加減工程之項目及其細項表(原審卷第337至339頁),然縱有此等情形,亦係依系爭合約有關工程變更約定之履行,尚非前開所謂之實作實算,足認系爭合約確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兩造曾相約就已經施作部分完成驗收,經上訴人簽收驗收單,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通知更正工程款金額為65萬7,768元,扣除已付款項52萬6,686元後,上訴人尚有13萬1,086元未付等語。查,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兩造經各自結算後,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請您過目,這是我計算的結果,目前完工與半完工的工程款(含設計監管費)總計1,455,400元……」等語(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則於109年12月9日就上訴人上計結算結果表示:「……台端於12月4日所提出之討論單內之計算已完工項目及款項部分,本人無意見。但台端要求打折減價所提出之款項,本人無法同意」等語(原審卷第33頁)。是應認系爭工程於兩造終止後,已經結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施作範圍數額計為145萬5,400元。

其後被上訴人表示其自行結算工程款為135萬6,075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67萬8,000元後,尚應給付67萬8,075元,嗣被上訴人更正以65萬7,768元,扣除上訴人已匯之52萬6,686元,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1,086元等情(原審卷第11至12頁),本院就此部分認定之理由均援引用原判決所載。

4.至上訴人雖因以其未就各項合約與上訴人逐項驗收,稱: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LINE通知被上訴人就已施工工程發現瑕疵,未交付各項門窗鑰匙,冷氣僅裝室外機,室內機未說明要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均未回應,僅稱「12月12日星期六中午12點會跟工班人員到場確認」。109年12月12日被上訴人將驗收單交上訴人,上訴人僅表明要確認瑕疵,從未提及驗收,且要求列驗收標準也未經回應,並以有約人至現場勘查,沒有時間為由拒絕收驗收單。就上訴人疑問均未回應,僅指示工班將109年12月8日發現瑕疵修補,且被上訴人承認多項磁磚泥作工程虛報坪數,指示施工師傅據實測量以計算坪數,之後被上訴人即帶大部分工班離去,僅水電師傅繼續施工。被上只花2小時不到指示工班修補,未與上訴人驗收。被上既無驗收事實,且無法提供驗收單,依法不能請求報酬云云。然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查,被上訴人本件係以系爭合約經終止後,請求上訴人賠償或結算其已施工範圍之金額,此部分請求尚與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工程尾款於完工驗收後付訖,計……元整」,以完工驗收為支付之條件無關,自與一般承攬報酬之支付須經完工驗收之情形有異。而上訴人既經與被上訴人就其施工範圍結算其施工之工程數額,被上訴人亦已依其結算後以較低之數額,扣除上訴人已支付金額後為主張請求,上開金額既經被上訴人以低於上訴人自行結算(上訴人結算金額145萬5,400元,原審卷第31頁)之金額(被上訴人結算金額為135萬6,075元,原審卷第11頁)內為主張,顯見兩造已確認其間有關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施作完成項目範圍之數額,依前開說明,即應依其間約定之金額決定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再以此為由爭執,即屬無據,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5.再者,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係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未經終止或解除之前提下有關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有關承攬人拒絕修補時,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及報酬減少請求權之規定,此由上開規定法文內容即可得知。本件既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並結算被上訴人工作施作範圍之價值,並經上訴人自行結算後提出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出結算金額範圍內予以承認,應認兩造已就被上訴人工作施作範圍結算已達成共識,上訴人就此部分如認有錯誤或誤算,應由上訴人就此提出證據。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有木作要做完,且就其中尚有應有被證12、19(原審卷第333、335、351、353頁)應扣款項目,被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測量,嗣又後悔拒不測量等語,然依上訴人在本院陳稱:兩造於調解時有會同到場,測量現場面積,測量公用衛浴磁磚,協助測量師傅測量結果與上訴人自行測量的數據相同,測量師傅是被上訴人找的等語(本院卷第114頁),顯見兩造先前結算依據之相關測量數據,亦曾經上訴人自行測量後,因與被上訴人所找師傅測量結果相同,才予以結算。其後縱被上訴人不配合測量,亦不能據此認結算之金額錯誤或有誤算,或上訴人主張得扣款金額為真正,仍應由上訴人就此提出確實可信之證據。而依上訴人在本件提出之證據,亦尚不足認兩造就上開結算數額有錯誤或誤算,或上訴人主張得扣款金額為實在,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494規定主張減少報酬,自屬無據。又本件既經兩造於終止系爭合約並結算確定之金額,即應依此確定金額履行,且依前所述,亦無所謂就工作再予驗收之問題,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均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1,086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