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47號原 告 交通部航港局代 表 人 葉協隆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蘇怡文律師謝佳縈律師被 告 旺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卜善玉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3,20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1,06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萬3,2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委任合約書第2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6頁),而原告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其與被告就「北椗島、東椗島等2座燈塔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約如期全部施作完成,且有不實申報竣工、虛報工作時數等重大不實履約情形為由起訴,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應為「款」,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條款之「項」、「款」於契約條文分別記載為「款」、「目」,故以下均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記載)、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4萬9,214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條第3款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73萬4,083元。嗣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被告另有擅自改派工地負責人之違約情形,其得請求共計710日之懲罰性違約金177萬5,000元,追加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26款第3目為請求權基礎,先一部請求78萬3,207元,與原請求項目金額相同,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核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事實,被告復表示對於原告所為追加沒有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46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年5月1日就系爭工程以總價511萬6,899元決標予被告承攬,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嗣經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結算後之工程總價為532萬6,099元。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7日開工,預定於108年7月10日竣工,被告明知系爭工程尚未依約全部施作完成,竟於108年7月10日申報竣工,後經伊發現其申報不實,致伊須額外派員於108年12月16日、109年2月29日登島查驗竣工狀況,然皆發現有部分工項未施作,故不予同意竣工,後於109年4月15日始實際竣工,是系爭工程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共逾期280日。嗣伊於110年11月10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72號起訴書,始知伊之承辦人盛景俠(下稱盛景俠)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卜善玉(下稱卜善玉)、系爭工程品管人員陳宗欽(為卜善玉之配偶,依系爭起訴書所記載,其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陳宗欽)及監造單位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所屬人員等,明知被告於108年7月10日並未完成工作,為使被告減少逾期違約金罰款,竟共謀偽造工程進度文件向伊不實申報竣工,且上開人等另有偽造設計師及專任工程師之印章、虛報專任工程人員工作時數,被告並有擅自改派工地負責人等重大不實履約行為。伊因卜善玉等人之偽造文書等行為而受有額外支出2次登島會勘竣工費用4萬9,124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如數賠償;又因卜善玉等人上開不法行為致伊誤認而僅計罰逾期違約天數62日,實際應計罰逾期280日,故尚應計罰逾期違約天數218日,逾期違約金為116萬1,090元,惟因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之20%即106萬5,220元為上限,是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為106萬5,220元,扣除已計罰之62日逾期違約金及工程告示牌施工圖說逾期44日之違約金共33萬1,137元後,被告應再給付逾期違約金73萬4,083元,然伊已將工程款給付被告,顯有溢付工程款73萬4,083元之情形,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條第3款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73萬4,083元,合計78萬3,207元;被告另有擅自改派工地負責人之違約行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6款第3目之約定,伊得請求共計710日之懲罰性違約金177萬5,000元,爰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78萬3,207元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與原起訴部分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3,20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78萬3,207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工程地處偏遠離島,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不得以現場施工照片確認現場狀況,伊確實已於108年7月10日依約以現場施工照片向原告承辦人申報竣工並辦理書面驗收,復經監造單位陳瑞禎建築師事務所確認,原告事後登島確認之工程細項縱有瑕疵,亦僅是保固與修補之問題,並非有任何工程未完成的狀況。況伊事後亦配合原告辦理實地驗收,經原告以109年4月15日作為實際竣工日,兩造已以先前案例,考量系爭工程位處偏遠離島、當時海象等現場狀況,審核結果計列逾期62日在案。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餘218日的逾期違約金,自應舉證為何得推翻先前兩造已合意62日逾期違約金?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又依工程承攬案件實務,倘有實地驗收者,皆係由業主(即原告)支付驗收所需成本,縱有數次以上之驗收,於雙方契約未明文約定由承攬人負擔之情形下,驗收成本皆應由業主負擔,原告請求伊負擔兩次登島會勘費用,為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51
1萬6,899元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嗣經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結算後之工程總價為532萬6,099元,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108年7月10日、實際竣工日期109年4月15日,且已辦理結算驗收,扣罰被告62日逾期違約金等情,除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263頁),堪認屬實。
㈡盛景俠、卜善玉、陳宗欽等人因系爭工程涉嫌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2號、第20223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0號受理,因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均經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104頁、第369至385頁)。而依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下列犯罪事實:
⒈陳宗欽、卜善玉均明知工地主任應親自執行施工指揮、監
督及管理職務,並按日填報施工日誌簽章負責,且卜善玉未實際就系爭工程執行前揭職務,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宗欽自107年5月7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填載每日施工進度及內容而製作建築物施工日誌交由卜善玉於工地主任欄簽名,及利用不知情之旺達公司員工蓋用卜善玉印章,每月1次持向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航港局申報前一月之施工進度;其間,陳宗欽尚明知系爭工程未依契約項目及圖說施作完成,仍在108年7月10日建築物施工日誌等文件不實填載其實際進度100.00%、108年7月10日完成所有工項等內容,以被告旺達公司名義發函向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及航港局申報竣工而行使之。
⒉盛景俠、陳瑞貞與梁○○均明知於108年7月17日因海象不佳
無法登抵北椗島、東椗島,亦未召開履約確認前檢討會議以書面核對系爭工程竣工項目及數量,並明知被告旺達公司施作情形不符合契約規範及圖說要求,盛景俠竟基於教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唆使陳瑞貞、梁○○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梁○○於108年8月5日前某日製作不實之系爭工程履約確認前檢討會議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盛景俠確認後,與108年7月工作月報表一同陳報航港局,再由盛景俠於108年8月5日依序簽核航港局備查而行使之;盛景俠於108年8月30日再度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由未出席之陳瑞貞在前揭履約確認前檢討會議簽到單不實簽名,並由梁○○重新製作不實之履約確認前檢討會議紀錄回傳予盛景俠,盛景俠於108年9月6日以航港局辦公室個人電腦,將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履約確認前檢討會議紀錄及簽到單,作為簽辦驗收作業附件之佐證資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航港局管理工程之正確性。
⒊盛景俠明知108年7月17日未召開履約確認前檢討會議,於1
08年8月6日以辦公室個人電腦進行線上公文簽核系統上簽辦系爭工程履約瑕疵改善事宜時,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表示:已會同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履約確認檢討會議,依據契約、竣工圖說、完工照片等資料核對竣工項目及數量完成等不實內容,於108年8月7日以航安字第1082010916號函復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被告旺達公司而行使之…。嗣航港局於108年12月16日赴東椗島勘驗結果,發現尚有燈籠燈塔頂蓋內部骨架、舊腐蝕木框房門拆除及燈塔燈籠鑄鐵棧道修繕等諸多工程,未依契約項目及圖說施作完成,始知上情。足認卜善玉並未實際執行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職務(即未親自執行施工指揮、監督及管理),被告持向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航港局申報前施工進度之建築物施工日誌(自107年5月7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均係由陳宗欽填載每日施工進度及內容,陳宗欽於108年7月10日建築物施工日誌等文件填載實際進度100.00%、108年7月10日完成所有工項等均屬虛偽不實,且108年7月17日根本未召開履約確認前檢討會議,無核對系爭工程竣工項目及數量之情形,自無被告所辯稱之書面驗收情形;盛景俠於108年8月6日簽辦系爭工程履約瑕疵改善事宜時,於公文書所表示「已會同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履約確認檢討會議,依據契約、竣工圖說、完工照片等資料核對竣工項目及數量完成」等內容亦均屬不實。從而,堪認被告所辯因系爭工程地處偏遠離島,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不得以現場施工照片確認現場狀況,伊確實已於108年7月10日依約以現場施工照片向原告承辦人申報竣工並辦理書面驗收,復經監造單位陳瑞禎建築師事務所確認云云,均不足採。
㈢又兩造對於本院卷第177至214頁列印自另案刑事卷宗之資料
、第213至214頁綜簽說明四所載内容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64、322頁),而本院卷第212頁驗收記錄記載之驗收經過:「…本局人員於108年12月16日至東椗島實地察看結果,尚有部分工項未施作,爰無法確認竣工…嗣經承商於109年4月15日施作完成,並經航安組109年4月30日派員完成竣工確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3頁);且查被告無意見(未爭執)之本院卷第207頁原告航安局109年1月16日簽說明第3項記載「爰經108年12月16日赴各工址實地勘驗工項實際施作情形臚列如下(另詳附件3):㈠東椗島「燈塔燈籠修繕」1項,經監造單位建築師現場比對契約設計圖說後表示燈籠頂蓋内部骨架未施工…㈡東椗島燈搭棟除更新後D1-1
70*152cm不鏽鋼門門鎖故障待修復,辦公室(圖書館)棟D296*240cm鋁單開門3樘及糧秣庫房棟Da 95*205cm鋁單開門3樘,未拆除舊有門框逕予裝設新門,屬未施作完成。㈢東椗島燈塔燈籠鑄鐵棧道修補材質顯有與原材質不同致不具結構承載力,尚難認同已施作完成。」,第4項更記載「前揭東椗島燈塔勘驗狀況,經委託設計監造建築師認定確有未施作情形,故與會單位同意全案無法確認竣工」等語,再比對被告亦不爭執之本院卷第213頁原告秘書室108年12月30日綜簽說明第4項記載「本案經安排於108年12月16日(附件4),由主驗人簡任技正賴英杰、航安組承辦人盛景俠、燈塔主任黃文和、政風室監辦吳哲宇、秘書室秘書林恆字及廠商代表2人、監造設計建築師2人,一起前往東椗島燈塔了解工項施作情形如下:㈠燈塔燈籠修繕工項完全未施作」,足認被告人員確實有參與108年12月16日東椗島工項實際施作情形之實地勘驗無誤。
四、原告主張其因卜善玉等人之偽造文書等行為而受有額外支出2次登島會勘竣工費用4萬9,124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如數賠償;又因卜善玉等人上開刑事不法行為致伊誤認而僅計罰逾期違約天數62日,被告尚應給付逾期違約金73萬4,083元,然其已將工程款給付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條第3款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73萬4,083元,合計78萬3,207元;因被告另有擅自改派工地負責人之違約行為,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6款第3目之約定,得請求共計710日之懲罰性違約金177萬5,000元,爰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78萬3,207元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與原起訴部分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被告對於卜善玉、陳宗欽因系爭工程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於本院刑事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均經判決有罪在案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得對其為本件請求,並以上開情詞為答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2次登島會勘竣工費用4萬9,124元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60頁)。而依前所述,系爭工程並無收所謂書面驗收之情形,因原告發現被告不實申報竣工,兩造人員及監造設計建築師始於108年12月16日會同至東椗島實地勘驗工項實際施作情形,經委託設計監造建築師認定確有未施作情形,與會單位亦均同意全案無法確認竣工,足認原告人員本次登島會勘係因被告不實申報竣工所致,與一般竣工查驗之情形不同,原告因此支出此部分之費用,自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而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人員此次至北椗島、東椗島實地勘驗支出機票、旅費等共4萬4,816元(即盛景俠出差機票、住宿費5,616元、金門地區往返東北椗島運費3萬9,200元),有機票、統一發票、計程車費單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4萬4,816元,應認有據。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其人員109年2月29日至系爭工程現場會勘竣工之費用4,308元,並提出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計程車乘車證明、機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惟依本院卷第211頁驗收紀錄所載,被告於109年4月15日施作完成,則原告人員於109年2月29日前往系爭工程現場,難認係為辦理會勘竣工事務,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登島會勘竣工費用僅以4萬4,81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73萬4,083元部分:
⒈依前所述,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108
年7月10日、實際竣工日期109年4月15日,且已辦理結算驗收,是系爭工程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共逾期280日,應堪認定。
⒉雖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履約逾期總天數324」、
「不計違約金天數218」、「應計違約金天數106」,惟該結算驗收證明書於109年6月24日即已作成,係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另案刑事案件之前,而卜善玉、陳宗欽與盛景俠等人所為前揭偽造文書罪等犯行,事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10日之施工進度實際上僅96.53%(本院卷第324頁),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15日始實際竣工,被告雖辯稱有因海象不佳、疫情、軍方管制等不可抗力事由不能施工而無法登島施工之情形,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之,且依被告提出之附表1系爭工程重要事項紀錄所示,107年9月5日上東椗島丈量設備尺寸、107年9月6日上北椗島丈量設備尺寸,108年4月15日施工人員上島準備、108年4月16日施工人員搭機至金門,足見被告於108年4月16日以前均未登島施工,而其於108年7月10日工期屆滿後既未施工完成,即已陷於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其自應承擔此等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
況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位於離島,被告於投標時即已預先考量天候條件及自身成本,再決定是否投標,其提出之施工計晝亦已記載:「㈨客觀環境…冬季的東北季風從每年十月上旬開始出現,一直到隔年的四月下旬才結束,時間長達半年以上;而夏季盛行的西南季風盛行於六月中旬到九月中旬,歷時只有三個月。故施作時間將配合海象做調整。」(參刑事案法務部廉政署110年度廉查北字第27號卷第158至第159頁,(見本院卷第387、298、390頁),足見被告同意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430天、預定竣工日為108年7月10日,早已將東椗島、北椗島位於離島及天候等因素納入考量,自不得再以同一理由要求展延工期。從而,堪認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不計違約金天數218」、「應計違約金天數106」均與事實不合,應不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有應扣除工期之事由,均無從採據。
⒊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條第3款分別約定「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第58、37頁),而如前所述,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280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49萬1,308元(計算式:5,326,099×1‰×280≒1,491,308),惟依同條第4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之20%(即106萬5,220元)為上限(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逾期違約金為106萬5,220元,為屬可採。又被告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06萬5,220元,扣除已計罰62日逾期違約金及工程告示牌施工圖說逾期44日之違約金共33萬1,137元後,被告仍有逾期違約金73萬4,083元尚未扣罰,原告主張應自應付之工程款扣抵,惟其已依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金額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其溢付工程款73萬4,083元,為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73萬4,083元,為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原告以被告擅自改派工地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6款第3目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查系爭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第1條規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貴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依法應設置工地主任者,該工地主任即為工地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59頁),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26款第3目約定:「廠商如未依期限遴派合格工地負責人、擅自改派工地負責人,或工地負責人違反第1目兼任約定,機關應依附錄2規定就其違規日數,每1日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5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為卜善玉,有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函轉被告公司系爭工程開工報告表補件相關文件之函文及建築物施工日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頁、第181至182頁),而依另案刑事判決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係由陳宗欽執行施工指揮、監督及管理職務,並按日填報施工日誌,陳宗欽始為實際之工地負責人,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6款第3目約定之情形,其得依該約定處被告每日2,500元,為屬可據。又原告依此約定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78萬3,207元,並未達被告違約天數(共710日,即107年5月7日開工至109年4月15日實際竣工日)之上限,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以被告擅自改派工地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6款第3目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78萬3,207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原起訴僅以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登島會勘竣工
費用4萬4,816元、返還溢付工程款73萬4,083元,合計77萬8,899元為有理由,而其追加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78萬3,207元則均有理由,故認本件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8萬3,207元較有利於原告。從而,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萬3,207元,為有理由。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26款第3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3,207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