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56號原 告 群展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進益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被 告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為履行其與被告共同承攬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所需,以1450萬元向原告訂購高低壓配電盤設備材料,訴外人巨力公司為清償上開債務,乃與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5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中1169萬975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即依法通知被告,訴外人巨力公司亦通知被告應將系爭債權給付予原告,而被告亦已分別給付支票票款281萬3000元、326萬9600元、112萬9800元,足認被告已知有債權讓與之情事。縱認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系爭債權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支票票款281萬3000元、326萬9600元、112萬9800元及現金給付之8萬4000元、1萬5750元,原告尚可請求438萬7600元(計算式:1169萬9750元-281萬3000元-326萬9600元-112萬9800元-8萬4000元-1萬5750元=438萬7600元),爰依訴外人巨力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8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協議書未曾提示予被告簽認,亦未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之情事,難以證明訴外人巨力公司有將其對被告至少有1169萬9750元之工程款轉讓予原告,先前被告付款予原告,係因訴外人巨力公司依約向被告申請直接撥款,並指定核付對象,難以據以認定被告知悉系爭債權業已轉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併酌予文字修正):㈠被告係與訴外人巨力公司、訴外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
司湖口分公司106年5月23日達成共同投標「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之協議,並由被告擔任代表廠商(見被證1)。
㈡訴外人巨力公司有於107年9月25日與原告簽立原證1之合約書,議定價款1450萬元。
㈢被告對原證1至原證5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證3、原證5之請
款內容經被告審核後,核付112萬9858元(如被證2-3、被證3)。被告已分別給付原告281萬3000元、326萬9600元、112萬9800元予原告,並因追加R1ACP盤而給付原告8萬元。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172頁,併酌予文字修正):㈠訴外人巨力公司於108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對於被告
是否存有1169萬9750元之工程款債權(即系爭債權)?㈡原告或訴外人巨力公司是否有通知被告工程款債權轉讓?其
通知之事證為何?㈢原告依訴外人巨力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萬76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巨力公司於108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對於被告至少存有1169萬9750元之工程款債權(即系爭債權):
1.證人蔡明諺即訴外人巨力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巨力公司與被告共同投標,巨力公司負責機電、空調、消防,被告是其他土建部分,其中只有配電盤部分讓原告承作,原告也是連工帶料,原證2(按即系爭協議書)是我簽的沒有錯。從第1筆定金290萬就直接用債權轉讓的方式對原告公司清償貨款,因為當時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有跳票,也有債權人來執行扣押,所以就簽債權轉讓的方式,實際上還是巨力公司來執行,以確保原告可以得到款項。有書面通知被告,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已經竣工、驗收,保固也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5頁),堪認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巨力公司間,已合意由訴外人巨力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金額合計為1169萬9750元(如附表1「原告主張」項下「原告對巨力公司債權金額(未付款總額即受讓債權金額)」項下「原未付金額(原證2)」所載)。
2.被告抗辯無法採信之理由:⑴被告抗辯業主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業主)與被告等
共同投標廠商間之承攬契約,其中「變電站及配電盤工程」部分造價僅為737萬0333元,且將之與原告與巨力公司間之契約價目表比較,下游分包單價明顯高於上游業主契約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77頁)尚難採憑,理由說明如下:
①原告自上游廠商即訴外人巨力公司受讓債權金額,應以本件
分包契約債權餘額為限,而針對本件分包採購項目,訴外人巨力公司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報酬金額,應大於或等於原告得向訴外人巨力公司請領金額:
❶整體工程中訴外人巨力公司所得享有報酬金額明細為何,兩
造均未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巨力公司間協議文件為佐;惟依被告所提出「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之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開標紀錄及被告等共同投標廠商向採購機關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提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即被證1,見本院卷第107、105頁),顯示標價為4億6127萬元,第2成員訴外人巨力公司所占契約金額比例為13%,如依上開金額、比例推算,訴外人巨力公司預估得享有報酬總額約為5996萬5100元(計算式:461,270,000×13%=59,965,100)。
❷衡諸常情,工程共同承攬、分包過程中,向下分包金額通常
低於或等於上包契約金額,否則無利可圖;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間之磋商付款金額文件(參被證2-3,見本院卷第151-155頁),其上記載繕打文字為「(1.)(華邦→桃府)配電盤合約價8,581,843(未稅)(2.)(巨力→華邦)8,581,843*0.9=7,723,659(未稅)(3.)蘆竹運動中心案配電盤總價7,723,659+稅金386,183=8,109,842(含稅)(4)群展本期請款8,109,842(含稅)-訂金2,900,000(含稅)-3,269,600(含稅)=群展本期應收金額1,940,242(含稅)」,顯示渠等於計算該部分報酬金額方式,為被告至少應將相對應之整體工程契約金額之90%給付予訴外人巨力公司,並如數轉付原告,且就此被告亦具狀表明訴外人巨力公司就機電工程部分以直接工程費之90%為其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則應可推得針對原告負責供應項目,訴外人巨力公司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報酬,應大於或等於原告得向訴外人巨力公司請領金額。
②且被告所提出「附件六」之光碟(見本卷第391頁),原告否
認其形式真正,況其中檔名為「(契約書)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A0000000_ap_cnt.xls」之EXCEL電子檔內容,並無經兩造用印之書面契約文件為佐,實無法據以採憑。再細繹內容,被告所稱造價737萬0333元,應僅包括業主契約中項次甲.參.一.A「變電站及配電盤工程」(參被告所提出附件5,見本院卷第383頁);然經比對原告與巨力公司間契約內容,顯示原告所負責供貨內容並非僅有項次甲.參.一.A「變電站及配電盤工程」,另有項次甲.參.一.F、甲.參.
一.G、甲.參.一.H、甲.參.二.F、甲.參.三.A、甲.參.三.D、甲.參.三.E、甲.參.三.F及其他相關附屬費用等諸多子項目(見原證1,見本院卷第16-45頁),可見則被告割裂執部分內容進行比較,顯非合理而難逕採。
③再被告製表臚列所稱下游分包價格反較上游業主契約價格為
高之工項明細,亦僅摘選項次甲.參.一.A「變電站及配電盤工程」大項下之部分子項價格(見本院卷第377頁),並非全盤比較;則被告割裂擷取少部分工項進行比較,更難認具有代表性而值採憑。
⑵被告抗辯已給付訴外人巨力公司所有工程款,提出明細表臚
列5項款項共464萬1385元,並檢附相關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85-329頁,本院將其摘要如附表2所示),經查:
①附表2編號1之173萬元部分:
❶被告列表主張其為訴外人巨力公司墊付押標金、履約金,巨
力公司應按月付給1%手續費,金額共17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然此非被告為針對清償對訴外人巨力公司之高低壓配電盤購置款債務所為給付,本與原告所受讓債權是否已獲清償乙事無關。
❷況被告就所主張其為訴外人巨力公司墊付押標金、履約金之
費用共173萬元等情,僅以自製表格說明金額若干,並自承並無相關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379頁),況依前開證人蔡明諺證述可知,訴外人巨力公司與被告間,除原告提供之配電盤設備材料外,訴外人巨力公司尚提供消防、空調等工程施作,可見訴外人巨力公司與被告間存有其他諸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被告並未說明、舉證其與訴外人巨力公司間究如何析算整體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倘割裂執一隅之墊款費用債權,逕抗辯主張全數在原告受讓債權中予以扣減,難認可採。
②附表2編號2之29萬元部分:
被告雖提出付款29萬元予訴外人巨力公司之相關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93-299頁)。惟依前述,訴外人巨力公司所負責「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中之價額推估約為5996萬5100元,而訴外人巨力公司分包予原告負責供貨之契約金額僅有1450萬元,堪認訴外人巨力公司應非將全數工作轉包予原告,此亦與證人蔡明諺前開證述相符,復佐訴外人巨力公司旗下另有分包廠商訴外人桃新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桃新公司)乙情(詳後述),被告亦具狀自陳107年4月13日給付29萬元早於原告與第三人(按即訴外人巨力公司)簽立原證1高低壓配電盤契約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是被告給付予訴外人巨力公司之29萬元,實難認屬針對原告分包負責之高低壓配電盤購置款所為清償。
③附表2編號3至5之117萬5535元、80萬元、64萬5850元等部分:
被告固提出付款117萬5535元、80萬元、64萬5850元之相關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01-315、317、319-329頁)。然嗣具狀自陳單據受款人為訴外人桃新公司,與原告分包之高低壓配電盤購置契約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379-381頁),是此部分應不得認定原告已受清償而應予扣除。
④基上,被告抗辯已給付訴外人巨力公司合計共464萬1385元均無可採。
3.由上述可知,訴外人巨力公司將所負責購置之高低壓配電盤分包予原告,又依證人蔡明諺所證高低壓配電盤已全數施作完畢,針對高低壓配電盤購置款,被告並未基於其與訴外人巨力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對訴外人巨力公司直接為給付、清償,乃自始直接給付予原告而為清償,堪認訴外人巨力公司於108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對於被告至少存有1169萬9750元之工程款債權即系爭債權。
㈡原告或訴外人巨力公司已將上開工程款債權即系爭債權轉讓之事通知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情事已書面通知被告乙節,業傳喚證人蔡明諺到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若非原告與訴外人巨力公司間存有於108年7月5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被告豈可能於其後分別直接給付原告281萬3000元、326萬9600元、112萬9800元予原告,並因追加R1ACP盤而給付直接原告8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況就其中112萬9800元部分,亦係直接開立支票,以原告為受款人(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原告主張已將系爭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等情,應非無稽。被告就此並未舉反證為說明,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再者,縱訴外人巨力公司與原告未於斯時通知被告,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已重申債權讓與意旨,並將系爭協議書附於起訴狀之原證2,則被告辯稱其未獲通知系爭債權讓與情事,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其不生效力云云,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訴外人巨力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萬7600元,為有理由:
1.工程款給付條件應已成就: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自承高低壓配電盤工程部分都已經做完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且參證人蔡明諺前開證稱蘆竹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已啟用等語,堪認與系爭債權讓與相關之高低壓配電盤工程,均已完工使用。而被告並未主張、舉證有何工程尾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至之情。則在被告自承高低壓配電盤已全部施作完成之情形下,被告即應如數給付工程餘款,暨清償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餘額。
2.被告應給付之款項應為438萬7600元,分述如下:⑴原契約款部分(詳附表1):依前所述,原告所主張受讓債權
金額均屬有據,計1160萬元,而被告已給付予原告721萬2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尚未受償之餘額為438萬7600元(計算式:11,600,000-7,212,400=4,387,600)。
⑵追加款部分(詳附表1):
原告此部分主張前後有更迭,然最終原告主張此部分帳款均已獲被告清償完畢,被告亦表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379頁),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一併敘明。
3.基上,原告自訴外人巨力公司處受讓系爭債權中尚未獲償之金額為438萬7600元,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訴外人巨力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萬76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