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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60號原 告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複 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被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陸萬伍仟零伍元,及其中伍仟玖佰肆拾壹萬柒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陸萬伍仟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群公司)新臺幣(下同)1億2410萬549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開立受款人為助群公司之支票存入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本院卷一第9頁),嗣被告於審理中給付6468萬8394元(下稱系爭已給付工程款),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助群公司6895萬9963元,及其中5941萬7097元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開立受款人為助群公司之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內(本院卷一第653至654頁)。核屬兩造爭執同一工程款項之請求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1年9月27日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詳如後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助群公司與被告於103年2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及助群公司共同承攬被告位在新北市淡水鎮新市段0000地號之「宏盛建設『淡水新市段0000-0000』大樓新建工程(建造號碼:97淡建字第00380號)」(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包含除被告自辦項目外,餘假設工程、基礎、結構、門窗、機電、設備(含停車設備)、燈光、雜項、景觀結構體及其他依合約圖說於完工交屋時應完成予客戶所需之一切項目(含路損、鄰損處理、道路設施、客戶變更作業配合及交屋予管委會公設點交等),工程總價原約定38億1038萬0952元(未含營業稅),嗣經兩造辦理追加減款及結算作業,於110年5月21日確認總工程款為40億1784萬9830元(下稱系爭總工程款),並在「工程追加減雙方確認用印書」(下稱系爭確認用印書)上用印。系爭工程業已全部竣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並於106年8月24日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106淡使字第38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自取得執照180天後為工程保固起算日,3年保固期限已於110年2月19日屆滿,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給付原告及助群公司系爭總工程款,詎被告未完全清償,原告於110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因被告仍有1億2410萬5491元未給付,原告為自身及助群公司全體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於審理中之112年10月26日給付系爭已給付工程款,惟未給付該款項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為609萬6659元)、5941萬7097元工程款(下稱系爭未給付工程款),及原告與助群公司代被告支付之點工費用287萬8207元、因追加工項而增加之工程款56萬 80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條(按:應為第22條,下稱之)約定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95萬9963元(計算式:5941萬7097元+609萬6659元+287萬8207元+56萬8000元),及系爭未給付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助群公司6895萬9963元,及其

中5941萬7097元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開立受款人為助群公司之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內。⑵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確認助群公司及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工程款6286萬3304元之債權及利息609萬6659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先位與備位聲明可互相代用,原告既已於起訴時提起給付之訴,不論勝敗,均具有確認之性質,原告再以相同請求權追加提起備位確認之訴,為同一事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予駁回。

(二)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訂立系爭契約,除兩造應受拘束外,法院於具體紛爭事件中亦應以系爭契約作為裁判規範。系爭契約第6條已明定請款時由助群公司開立發票請款,是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為承攬人之代表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工程款,又原告與助群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不得代位助群公司提起訴訟,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駁回。

(三)被告已依約開立票面金額共計6468萬8394元(即系爭已給付工程款)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助群公司,並由助群公司存入其與原告聯合承攬之指定帳戶,是原告就系爭已給付工程款之債權顯已消滅。被告連同先前已給付之工程款,已達系爭總工程款98.5%,總計39億5822萬2733元,剩餘1.5%之款項,依系爭契約於保固期滿後分期退還。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明定全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須包括客戶交屋完成及公設點交管委會完成(或被告接管),被告始須付清總工程款98.5%並由承攬人開具保固書予被告,被告保留1.5%現金保固款,於保固每滿1年各退0.5%現金款,分3年退現金保固款。惟承攬人(即原告與助群公司)至今仍未開具保固書予被告,顯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付款辦法,故被告尚無給付1.5%保固款之義務。

(四)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僅假設,非自認),惟被告給付標的既為金錢,即非不可分之債,且原告與助群公司亦無特別約定為不可分,是被告對承攬人(原告及助群公司)之債務為可分之金錢債務,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既自認其得請求比例僅49%,則就剩餘1.5%保固款中有51%為助群公司之工程款,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3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及助群公司共同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該工程於106年8月24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兩造於110年5月21日確認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40億1784萬9830元,並在系爭確認用印書上用印,嗣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審理中之112年10月25日開立系爭支票予助群公司,由助群公司於112年10月26日將系爭支票存入戶名為助群公司之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使用執照、系爭確認用印書、存證信函、系爭支票、助群公司台北富邦敦化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9、351至

387、33至3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2條約定與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及助群公司6895萬9963元,並應開立受款人為助群公司之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系爭契約六、付款辦法:「本工程無預付款,在施工期

間乙方【按:原告與助群公司(合稱乙方)共同承攬】應依下列規定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由甲方給付。乙方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所用之印鑑相符,此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請款時由助群公司(乙方代表)開立發票請款,付款時開立助群公司(乙方代表)抬頭之票據,由(乙方代表)存入聯合承攬之指定帳戶。㈠開工後乙方依每月工程施工進度及階段請款方式申請估驗工程款……。㈡全部工程依合約二次工程完工,甲方應付清總工程款至百分之89。(以上為所有工程全部完工狀況,實際支付依階段性付款辦法辦理)。㈢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含客戶交屋完成及公設點交管委會完成(或甲方接管)後,甲方付清總工程款至百分之98.5並開具保固書予甲方,甲方保留百分之1.5現金保固款。於保固每滿1年各退百分之0.5現金款,分3年退現金保固款。……。」;系爭契約二

十二、工程保固:「㈠本工程自使用執照取得日180天後為工程保固起算日,保固期限為3年,裝修(防水、鋪貼面飾材隆起、龜裂等)保固三年及機電空調設備由乙方保固二年、瑕疵擔保保固五年,另結構體保固十五年。……。」(見本院卷一第16、24頁)。

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竣工,經被告驗收合格,系爭工程

之總工程款亦經兩造辦理結算後確認為系爭總工程款,其及助群公司已達到客戶交屋完成及公設點交管委會完成,且自106年8月24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180天後起算,3年保固期限已於110年2月19日屆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06年9月12日交屋檢查通知單(複驗)暨所附新1交屋檢查計劃表、新一交屋檢查簽到表,被告建築工程驗收紀錄表(宏盛新世界二期)、客戶驗屋修繕單、客戶驗交屋修繕單、客戶驗交屋缺失修繕單,108年12月31日工程驗收單,新北市工務局112年6月6日函暨所附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點交表、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紀錄、新市一(蒙德里安)公設使用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9至446、31、595至599、447至462頁),復佐以上開檢查通知單、工程驗收單均蓋有被告系爭工程之工務所專用章,且被告已交付工作物(房屋、公設等)予第三人使用,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系爭工程自取得系爭使用執照180日後開始計算保固期,迄今已滿3年,被告對上開事實,僅就原告尚未提交保固書為抗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提交保固書云云,惟原告主張其及助群

公司於103年2月27日已提交之「工程保固及防水保不漏與品質保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593頁)即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之保固書。經查,觀諸系爭切結書載以「本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自甲方(即被告)及客戶正式驗收點交管委會合格日起,裝修(防水、鋪貼面飾材隆起、龜裂等)保固三年及機電空調設備由乙方(即原告與助群公司)保固二年(如非乙方因素致管委會未能驗收,以甲方接管日起算保固二年)、瑕疵擔保保固五年,另結構體保固十五年。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立即進場修繕,如逾三日未進場修繕,甲方得逕行雇工代辦,費用由乙方保固金內扣除。……」等語,核與系爭契約第22條有關工程保固之約定內容相符,可知原告及助群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已預先提交系爭切結書,承諾其及助群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負之保固責任,堪認原告及助群公司確已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本旨之文件。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⒌又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為承攬人之代表向其提起訴

訟請求工程款云云。惟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固款原屬承攬人得請求之報酬,系爭契約第6條雖定有上開付款辦法,然原告與助群公司係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亦為系爭契約明載之「立工程合約書人」、「承攬人」,原告之大小章亦蓋印其上,難謂原告無權提起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但因兩造及助群公司間已就工程款約定應按系爭契約第6條之付款辦法給付,而該條約定「付款時開立助群公司抬頭之票據」,意即被告付款時之給付對象係助群公司,且該條亦約定「此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從而,原告請求就系爭未給付工程款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已給付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予助群公司部分,合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款,應認有據。但原告請求由自己與助群公司共同受領部分,與上開約款不符,且原告與助群公司內部雖有利潤享有比例之協議(本院卷一第277頁),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協議對被告不生拘束力;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係約定由乙方代表即助群公司將被告所開之票據存入聯合承攬之指定帳戶內,故原告無由請求被告付款給原告,亦無由請求「被告」開立票據後存入系爭帳戶,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⒍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與助群公司代被告支付之點工費用2

87萬8207元,及因追加工項增加之工程款56萬8000元云云,固提出原告111年12月20日函、會議紀錄、點工成本歸屬總表、助群公司112年4月7日簽呈、會議紀錄、被告追加減工程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5至64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兩造及助群公司於110年5月21日確認系爭工程追加減後含稅總工程款為40億1784萬9830元,並均在系爭確認用印書上用印乙情,業經原告主張如前,並提出系爭確認用印書為證,而觀諸上開點工成本歸屬總表所示,其統計期間為106年8月至109年11月,則此段在系爭確認用印書前所生之點工費用,是否確實未經兩造結算並確認在系爭總工程款範圍內,實非無疑。又上開助群公司112年4月7日簽呈載以「擬由JV向宏盛辦理預算合約追加後,一併追加予裕東」等語,是尚難依上開資料遽認被告已與原告及助群公司達成合意給付工程款56萬8000元,亦難逕認此係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範圍。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助群公司6376萬5005元(系爭未給付工程款5941萬7097元、系爭已給付工程款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34萬79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至原告就系爭未給付工程款、系爭已給付工程款,雖併請求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難認其已就本件請求金額之內容對被告為催告,自應以送達起訴狀(本院卷一第57頁)生催告效力,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始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或證書真偽之訴。又同一事件之辨別,係就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綜合以觀。倘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訴之聲明互相可以代用,如給付之訴包括確認之訴。倘已提起給付之訴,不論勝訴敗訴,均具有確認之性質,則再以相同請求權提起確認之訴,即屬可以代用情形,為同一事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18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提起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訴訟,其後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及助群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二者聲明得相互取代,原告之備位(確認訴訟)聲明對已起訴之給付事件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助群公司6376萬5005元,及其中5941萬7097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已給付工程款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研討結果及意見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