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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65號原 告 王炳輝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被 告 盛寶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寶玉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敏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第24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39、57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伊獨資經營進通行並擔任負責人,於民國107年8月20日、108年11月7日承攬被告分包之「福和D_S暨多目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消防泡沫系統、消防栓系統(B5-5F)、消防採水系統配管及前敘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福和大樓工程)及「中華工程公館福興營區案A/B棟泡沫系統、消防栓、採水系統配管及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不含設備、材料及大小五金)」(下稱系爭福興營區工程),各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系爭福興營區契約),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500萬元。

就系爭福和大樓工程,至111年3月28日為止,原告已完成泡沫系統之85%(B1至B5)、消防系統之95%(1F至B5之消防箱系統),工程款各為341萬6350元之85%即290萬3897元、144萬2100元之95%即136萬9995元,合計427萬3892元,被告已付243萬元,尚餘184萬3892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4萬3892元。就系爭福興營區工程,被告有指示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伊於110年11月10日已完成全部工程,被告迄未給付追加工程款269萬5000元,爰依系爭福興營區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萬5000元。至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且原告仍有繼續施作工程之意,係因被告阻止原告進場施作,此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張代履行費用389萬5585元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又原告於施作系爭福興營區工程時,因被告片面認定原告該工程已無工程款可請領,兩造遂協議先行完成施工讓業主進行驗收,不足之13萬元工程款,則先由系爭福和大樓工程代墊系爭福興營區工程款之工程款,未溢領13萬元。又因系爭福興營區工程圖面變更,致泡沫系統管路整組位移,而有增設並重新施作,變更事項包括台電受電室分路系統、發電機室合計4臺、高壓配電系統、低壓輸出電力系統、高壓系統管路連結設備等,故無減作而溢領工程款37萬7340元之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3萬8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福和大樓工程款184萬3892元,顯無理由: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包「福和D_S暨多目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由統包商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承攬,並將其中消防工程分包伸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伸松公司),再由伸松公司將其中消防泡沫系統、消防栓系統(B5-5F)、消防採水系統配管及前敘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分包被告,被告再將系爭福和大樓工程分包原告,並簽訂系爭福和大樓契約。因原告履約遲延未能趕上系爭福和大樓工程之進度,擎邦公司、伸松公司、兩造於110年12月17日召開工務會議,由伸松公司收回自行施作地下五樓消防機房配置管路至管道間、地下五樓管道間消防連結平面、地下一樓至一樓消防連結送水採水配管,僅「五樓至地下五樓AB梯消防栓配管試水」、「地下一樓至地下五樓消防泡沫平面配置」由原告施作,然原告仍未如期完工,致擎邦公司、伸松公司、兩造於111年3月29日召開工務會議,由伸松公司收回自行施作上述原告應負責之項目。伸松公司並於111年3月29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契約,是原告施作之系爭福和大樓工程尚未完工,就原告已施作部分,伊已估驗計價並支付243萬元,並無未付工程款之情。原告雖稱其已完成泡沫系統至85%、消防系統至95%,均無相關事證。況原告所稱泡沫系統價金數額為341萬6350元、消防系統價金數額為144萬2100元,均與標單金額不符。又因伸松公司於110年12月17日已將部分工程收回自行施作,原告所提111年3月28日現場照片並不能證明係原告所完成。又伸松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合約為連工帶料,兩造間契約僅有安裝工資,經比對伸松公司與被告間、兩造間付款明細,可知伊給付原告243萬元已高於被告向伸松公司請領工程款工資部分237萬8000元,有溢付之情,被告並無積欠工程款。再者,原告請求系爭福興營區工程追加款269萬5000元,亦無理由:業主國防部發包「公館福興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由統包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並將其中機電消防工程分包苙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苙昌公司),再由苙昌公司將其中泡沫系統、消防栓、採水系統配管及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分包被告,被告再將系爭福興營區工程分包原告,並簽訂系爭福興營區契約。伊於110年12月15日要求原告改善缺失,以配合110年12月23日消防檢查,然原告拒絕處理,致伊於110年12月16日收回自行另發包予伸松公司施作,伊就原告已施作部分均已付款。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無非定位、放樣、增設、改管、位移等工作,惟依系爭福興營區契約第1條、第10條約定,原告承攬工作包括設備定位及放樣等,自不得另行請求。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追加工程之施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69萬5000元,並無理由。此外,縱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理由,因原告履約遲延,甚至逕行停工致伸松公司終止合約,被告得以下列抵銷債權主張抵銷:⒈被告代履行費用389萬5585元之抵銷抗辯:⑴系爭福和大樓工程306萬7130元: 因原告履約進度落後,致伸松公司110年12月17日收回部分工項自行施作,嗣要求原告趕工後仍未改善,伸松公司於111年3月29日收回全部工項自行施作,致被告支付伸松公司代履行消防水工程費199萬3150元及未完成工項追減工程費105萬2000元,並支付代墊物料費用2萬1980元,合計306萬7130元。爰依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13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得依第231條及第232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原告賠償306萬7130元主張抵銷。⑵系爭福興營區工程82萬8455元:因原告拒絕進場改善缺失,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收回且發包予伸松公司施作,致被告支付伸松公司代履行工程費57萬元、追加工程費用4萬元、代墊物料費用10萬0530元、代墊生活廢棄物清運11萬7925元,合計82萬8455元。爰依系爭福興營區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得依同法第231條及第232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原告賠償82萬8455元主張抵銷。⒉被告對於原告溢領工程款50萬7340元之抵銷抗辯: ⑴系爭福興營區工程溢領追加工程款13萬元:兩造就有無追加產生爭議,為求工程順利,被告同意先支付13萬元,待原告備齊文件後再多退少補。惟原告未能證明有追加工程,被告原來給付顯無法律上原因,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原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13萬元主張抵銷。⑵系爭福興營區工程減作項目溢領工程款37萬7340元:原告減作項目有泡沫頭及感知頭184顆、一齊開放閥9組、手動測試開關9組、消防箱1個。原告報價單原報價為900萬元,系爭福興營區契約金額為520萬元,可知原告係議減為57%而承攬;再依原告起訴狀所述追加單價依序為3000元、5000元、5000元、2萬元及57%之議減比例計算,因減作上開項目之溢領工程款為37萬734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進通行為原告獨資經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245頁)。復查,原告於107年8月20日、108年11月7日承攬被告分包之「福和D_S暨多目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消防泡沫系統、消防栓系統(B5-5F)、消防採水系統配管及前敘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即系爭福和大樓工程)及「中華工程公館福興營區案A/B棟泡沫系統、消防栓、採水系統配管及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不含設備、材料及大小五金)」(即系爭福興營區工程),工程總價各為520萬元、500萬元(均未稅)。且被告已給付系爭福和大樓工程之工程款243萬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系爭福興營區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7至67頁、第497至5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福和大樓工程款184萬3892元、系爭福興營區工程追加工程款269萬5000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4條及第5條、系爭福興營區契約第4條及第5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4萬3892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福和大樓工程至111年3月28日止,已完成泡沫

系統之85%(B1至B5)、消防系統之95%(1F至B5之消防箱系統),價額分別為341萬6350元之85%即290萬3897元、144萬2100元之95%即136萬9995元,合計427萬3892元,被告已付款243萬元,尚餘184萬3892元迄未給付,依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⒉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3條施工範圍及內容約定:「1.泡沫系統

、消防栓系統(B5-5F)、消防採水系統配管及前敘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含配合消防檢查相關事宜),含施工機具、焊條、AB膠、油漆、1F-B5吊子工料、樓板放樣及管路預埋(不含管材),不含大小五金及施工用自走車(由甲方提供,即被告,下同)。…7.詳如甲方提供發包說明、圖面規範及乙方(即原告,下同)報價單之工作內容。」、第4條約定:「合約金額:520萬元(以上為未稅金額)。…總價承包。標單、明細表、報價單所列數量僅供參考,乙方需依合約附件圖說、規範內容責任施工,不得辦理追加。」、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每月15日結算,次月10日付款(遇例假日順延),預付款除外。1.完工款:合約金額90%,待乙方將上述工程施作完成,經甲方現場人員驗收合格後,支付乙方自甲方會計整理日起1/2現金票1/2三十天期票。2.尾款:合約金額10%,待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支付乙方自甲方會計整理日起三十天期票。」(本院卷一第513至515頁),及報價單:「台電消防系統工程:依標單數量如下:①㈠消防箱×21個(B5-5F),㈡消防系統機房主機主含中繼機房,㈢消防系統送水口×2。②消防系統施工總價承攬160萬元,大小五金30萬元。PS:依標單數量承攬(未稅)。消防系統為190萬元。」、「台電採水系統工程:依標單如下:①採水系統機房主機主含測試採水口×2,施工總價承攬35萬元。②大小五金10萬元。PS:依標單數量承攬(未稅)。採水系統為45萬元。」、「台電泡沫工程:依標單數量如下:㈠①泡沫頭總數×1201,②感知頭×1065,③警報逆止閥×5組,④2 1/2"一齊開放閥×55組,⑤2"一齊開放閥×45組,⑥1"手動測試閥×100組,⑦1/2"手動測試閥×100組,⑧泡沫系統機房主機1組。㈡泡沫系統施工總價承攬340萬元,大小五金60萬元,自走車費用50萬元。PS:依標單數量承攬(未稅)。泡沫系統為450萬元。」(本院卷一第65、67頁)。是原告就系爭福和大樓工程報價消防系統工程為190萬元、採水系統工程為45萬元、泡沫系統工程為450萬元,合計報價685萬元(計算式:190萬元+45萬元+450萬元=685萬元),經兩造議價後簽定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520萬元承攬施作。

⒊泡沫系統工程已完成應計價金額為243萬5308元:

觀之原告所提經各方工程人員簽認進通行地下泡沫施工達成率文件略以:「(A、B管道)消防箱施做,B1-B5幹管未滿焊,(2/15日完成),『手寫:林長青3/7,林文達111/3/7,OK已完成』。地下一泡沫13組尚未施作(完成率0%)。地下二泡沫共25組已施作23組,尚未施作2組,泡沫管路補漆未完成2/24日完成(完成率90%),『手寫:林長青3/7,林文達111/3/7,OK已完成』。地下三泡沫共23組已施作21組尚未施作2組,泡沫管路補漆未完成2/22日完成(完成率90%),『手寫:林長青3/7,林文達111/3/7,OK已完成』。地下四泡沫共23組已施作14組,尚未施作9組,因機械停車位問題待施做,已先施做主管剩9組半支未完成(完成率60%),『手寫:未滿焊部分OK,111/2/18完成,林長青3/7,林文達111/3/7』。地下五泡沫共17組已施作10組,機械停車位共7組,剩6組半支管未完成(完成率60%),『手寫:未滿焊部分OK,111/2/16完成,林長青3/7,林文達111/3/7』。」(本院卷一第487頁);復依被告所提111年3月29日消防工程進度會議紀錄記載:「1.地下室消防泡沫完成區域確認。目前地下一泡沫13組尚未配置,地下四樓機械停車位-9組尚未配置,地下五樓機械停車位-7組尚未配置-機械停車位廠商預計4/10完成交付。」(本院卷一第201頁);及證人即擎邦公司福和大樓工程案專案經理林文達證稱:「(提示卷一487頁,問:該張進通行地下泡沫施工達成表單是否有印象?該張表單簽名是否為您所簽?根據該表單,您是否可說明進通行尚未完工部分?)有印象,是我簽名的。針對進通行地下泡沫施工達成率,所有簽名欄位前都有伸松林長青的簽名,亦即擎邦公司有關消防部分的所有合約都是針對伸松,就是由伸松的監工確認完後,才會找我們再確認。提示這份文件,除了林長青的簽名外,還有擎邦公司杜俊威消防工程師(後來離職了)簽名,是因為由杜俊威負責該系統工程確認後,會再由我確認簽名。依據提示表單,已完成的是地下二跟地下三,這個我有簽名。地下四跟地下五,我有寫未滿焊OK,就表示燒焊部分已完成,而地下四跟地下五泡沫管路尚未完成。」、「(提示卷一487頁)…地下二、地下三可以確認是由進通行施作,地下四、地下五可以確認進通行所施作的是如表單泡沫施工達成率所示。」、「(提示卷一201頁,111年3月29日消防工程進度會議紀錄)…111年3月29日消防工程進度會議紀錄所載工項都是未完成,我是向伸松公司確認的。」(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由此可知,經擎邦公司人員林文達及伸松公司人員林長青確認,系爭福和大樓工程地下一樓泡沫系統工程均未完成,地下二樓泡沫系統工程已完成25組、地下三樓泡沫系統工程已完成23組、地下四樓泡沫系統工程已完成14組、地下五樓泡沫系統工程已完成10組,合計已完成72組。復於111年3月29日消防工程進度會議紀錄中再次確認,地下一樓泡沫系統工程未完成13組、地下四樓泡沫系統工程未完成9、地下五樓泡沫系統工程未完成7組。

可認原告已完成上開樓層泡沫系統工程數量為72組(計算式:25+23+14+10=72),未完成數量為29組(計算式:13+9+7=29),則已完成泡沫系統工程之進度百分比約71.29%{72/(72+29)×100%=71.29%}。又泡沫系統工程報價金額為450萬元,乘以議價折讓比例後,金額為341萬6058元(計算式:450萬元×520萬元÷685萬元=341萬6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原告已完成泡沫系統工程進度百分比

71.29%應計價金額為243萬5308元(計算式:341萬6058元×7

1.29%=243萬5308元)。⒋消防栓系統工程已完成應計價金額為115萬3869元:

⑴依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3條施工範圍及內容第1款記載「消防

栓系統(B5-5F)」可知,消防栓系統工程之施作範圍係自地下5樓至地上5樓。然觀諸被告所提110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內容,其中涉及消防栓系統工程遭伸松公司收回自辦者為「一、地下五樓消防泵浦機房(五組消防泵浦管路延伸至管道間)討論決議消防機房配置管路至管道間由伸松收回自行施作」、「二、地下五樓管道間消防連結平面,由伸松預留消防兩處出口,泡沫一處出口,後段平面由進通行配置消防栓箱及排水。」、「五、地下一樓消防連結6"由進通行預留閘閥至A、B梯廳外,平面管部分由伸松完成至一樓消防連結、送水、採水配管。」(本院卷一第199頁),是伸松公司僅將「地下五樓消防機房配置管路至管道間」、「地下五樓管道間消防連結平面」、「地下一樓至一樓消防連結、送水、採水配管」等局部消防栓系統工程予以收回自辦,該等收回自辦項目與原告上開地下5樓至地上5樓之全部施工範圍相比,其範圍及比例甚低,堪認原告應已完成大部分比例之消防栓系統工程。

⑵依證人即系爭福和大樓工程承攬焊接工程劉承憲到庭結證:

「(提示今日庭呈文件,問:就福和案部分,施工進度為何?總共施作了哪些項目?還有哪些項目還未完工?就你所知,總共請領了多少款項?)目前從事焊接工作,以個人工作室方式承攬工作。我知道福和案、福興案工程。我在福和案工程、福興案工程都是承攬焊接工程。我最後一次(時間我忘記了)進到福和案工程時,施工進度為主管路配管完成時,由我焊接。提示第一張手寫資料所有工作項目【按:為泡沫系統,本院卷一第569頁,與本院卷一67頁報價單相同】,我看到時皆已完成。提示第二張手寫資料①之㈠㈡㈢【按:為消防栓系統,本院卷一第571頁上半部,與本院卷一65頁報價單相同】、『依標單如下之①』都已完成,其餘部分【按:

為消防採水系統,本院卷一第571頁下半部,與本院卷一65頁報價單相同】我並不清楚,不在我負責範圍內。我有經手款項,但忘記總共向原告請領多少款項。」、「(提示卷一第199頁,問:會議項目中一至五有無你負責的施工範圍?)

一、二是我施作的範圍,但因原告後來已經不在現場了,所以就不是由我負責最終施作。」、「(問:請比對上開會議紀錄及原告今日庭呈施工項目,項目一、二是屬於兩張施工項目的哪個部分?)第二張的①㈡㈢焊管焊接部分。其餘部分我無法比對。」等語(本院卷一第544、546至547頁);及證人即原告員工陳振國結證:「(提示今日庭呈手寫2張,問:就福和案部分,施工進度為何?總共施作了哪些項目?還有哪些項目還未完工?就你所知,總共請領了多少款項?)我目前在進通行擔任施工及協調人員,工作約7至8年。第一張地下一泡沫系統未完成、地下四及五機械停車支管未完成,其餘地下二及三都完成。第二張消防系統所有幹管都已完成,只剩試水、水帶尚未完成。依我所知,原告的工程完成率80幾%,原告向被告請款率只有40幾%。」等語(本院卷一第548頁);及證人即原告員工陳佳伶結證:「(提示今日庭呈福和案施工項目表2張,問:就福和案部分,施工進度為何?總共施作了哪些項目?還有哪些項目還未完工?就你所知,總共請領了多少款項?)我目前在進通行擔任現場施工人員,負責點收、備料、切管、車牙、與現場工程師協調等工作。提示文件是我親筆手寫,當初雙方公司及騎縫章、用印、議價我都有在現場。目前我們施做到111年3月28日前都在施工,111年3月29日與被告、伸松協議破裂,擎邦公司通知原告不用再進場,有離場證明。現場未施作,地下一泡沫剩13組;地下二均已施工完成(包含試水);地下三均已施工完成(包含試水);地下四9組機械停車位尚未完成施作,但主幹管已經完成,只剩下支管;地下五剩下6.5組機械停車位尚未施作,主幹管也已經完成。這些機械停車位未完成是因為營建包尚未完成,於111年3月29日協商當天也有確認是否可由下包繼續施作。」、「(問:請問陳振國有負責估驗計價作業嗎?)沒有。我知道每個月估驗計價是指要向上包請款多少錢,還有施工前要看工地現場情況。」等語(本院卷一第553、555頁)。是由上開證述及前述會議紀錄可知,除伸松公司收回自辦局部項目外,其餘消防栓系統工程之管路應已施作至大致完成之程度,僅餘水帶及試水等工項尚未完成。參以兩造並未於契約明定各細項工作項目之數量、單價及計價金額,且原告對於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實際完成之數量及金額,本院參酌現場施工照片(本院卷二第33至105頁)、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及會議紀錄,認原告已完成消防栓系統工程之進度百分比應為80%。從而,消防栓系統工程報價金額為190萬元,乘以議價折讓比例後,金額為144萬2336元(計算式:190萬元×520萬元/685萬元=144萬2336元),依此計算原告完成消防栓系統工程進度百分比80%應計價金額為115萬3869元(計算式:144萬2336元×80%=115萬3869元)。⒌綜上,原告已完成泡沫系統工程應計價金額243萬5308元、消

防栓系統工程應計價金額115萬3869元,合計358萬9177元(計算式:243萬5308元+115萬3869元=358萬917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43萬元,原告依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5萬9177元(計算式:358萬9177元-243萬元=115萬9177元)。

㈡、原告依系爭福興營區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69萬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追加施作增設、定位、位移、查驗、改管、放樣等工作項目,依系爭福興營區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69萬5000元云云,固然提出施工照片等為證(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及內容,僅能證明有施作消防工程等相關工作,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變更指示追加施作上開工作項目,是依前開規定,自不能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福興營區工程之追加工程款,難認有據。復依系爭福興營區契約第3條施工範圍及內容約定:「1.A/B棟泡沫系統、消防栓、採水系統配管及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含配合消防檢查相關事宜)。(消防滅火器之擺放屬甲方【即被告,下同】,但掛勾及貼紙及指示牌工項屬乙方【即原告,下同】)。…」、第4條約定:「合約金額:500萬元(以上為未稅金額)。…總價承包。標單、明細表、報價單所列數量僅供參考,乙方需依合約附件圖說、規範內容責任施工,不得辦理追加。」(本院卷一第27頁),依此可知,原告應依系爭福興營區契約上開約款內容責任施工,則安裝施工所附隨施作之放樣、定位、查驗等工作,自屬原告應辦理施作工作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

⒉原告雖傳訊證人劉承憲、陳振國、陳佳玲,以證明被告尚有系爭福興營區工程有追加工程款269萬5000元未給付云云。

然查,上開證人雖證述系爭福興營區工程有聽原告表示系爭福興營區工程有圖面變更、追加工程款269萬餘元等情(本院卷一第545、549、553頁),然證人即擎邦公司工程部門主管高俊賢到庭結證略以:系爭福興營區工程並無原告主張269萬5000元之追加工程,伊有看過系爭福興營區契約,如有變更須提出佐證資料證明有何變更,然原告並未提出等語(本院卷一第559頁),是證人前開各證述並不相同,衡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變更指示辦理變更追加工程,尚無從僅以證人劉承憲、陳振國、陳佳玲之證述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福興營區工程之追加工程款269萬5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被告主張以系爭福和大樓工程代履行費用306萬7130元為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⑴被告主張因原告履約進度落後,致伸松公司110年12月17日收

回部分工項自行施作,嗣要求原告趕工後仍未改善,伸松公司於111年3月29日收回全部工項自行施作,致被告支付伸松公司代履行消防水工程費199萬3150元及未完成工項追減工程費105萬2000元,並支付代墊物料費用2萬1980元,合計306萬7130元。依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13條、民法第493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遲延規定,請求原告賠償306萬7130元主張抵銷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

⑵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13條約定:「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即

被告)有權隨時終止合約,但應給付乙方(即原告)已完成的進度費用。而乙方有下列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⑴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⑵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延有事實者。…」(本院卷一第517至519頁),依此,如原告有上開約定之情事者,被告即得終止契約,原告並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失。⑶經查,因系爭福和大樓工程施作進度遲延,擎邦公司於110年

12月17日邀集被告之上包廠商伸松公司及兩造舉行會議,並決議由伸松公司收回部分工作自行辦理(本院卷一第199頁)。嗣因系爭福和大樓工程進度仍未改善,擎邦公司再於111年3月29日邀集伸松公司、兩造舉行消防工程進度會議(本院卷一第201頁),然因原告無改善工程進度之意,伸松公司於111年3月29日發函被告略以:「…於今日111年3月29日雙方協商趕工計劃,並有業主擎邦及貴公司下包進通行參與會議,貴公司下包進通行會議中並無誠意履行趕工,本公司將依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條文與貴公司盛寶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終止合約。…終止合約後貴公司未完成工項,本公司將代僱工發包,其費用由未請領工程款扣除,不足部份待工程完工後向貴公司求償。…」(本院卷一第197頁);是擎邦公司就系爭福和大樓工程於110年12月17日、111年3月29日召開工程進度會議,要求改善遲延之工程進度,然因原告未能改善工程進度,伸松公司方以工程進遲緩為由向被告終止契約,被告並依此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福和大樓契約。是系爭福和大樓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施工遲延所致,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失,自非無據。

⑷系爭福和大樓工程得追減未完成工項之費用為59萬9560元:

被告主張伸松公司追減工程費用105萬2000元,據其提出伸松公司111年4月11日報價單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75頁)。

查,伸松公司就系爭福和大樓工程未施作工項追減金額為105萬2000元(本院卷一第275頁),被告與伸松公司間約定之契約總價為912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203頁),依此計算追減金額比例為契約總價11.53%(計算式:105萬2000元/912萬5000元×100%=11.53%),而兩造間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總價為520萬元,依上開追減比例計算,系爭福和契約應追減金額為59萬9560元(計算式:520萬元×11.53%=59萬9560元)。

⑸被告得請求代履行施作支出費用之損失為70萬5237元:

查,伸松公司代施作未完成工作向被告提出日期為111年3月7日之報價單,合計金額為193萬3150元,有報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是伸松公司就系爭福和大樓工程未施作部分,另僱工辦理施作所支出費用如上開報價單所示,並依此向被告求償。被告與伸松公司間契約係連工帶料發包予被告承攬施作,嗣被告再將施工部分分包予原告,是上開報價單內容,僅有施工費用部分屬原告承攬範圍,至材料費用部分則非屬原告承攬範圍。是上開報價單所載內容,應扣除材料部份金額,方屬原告應賠償責任之範圍。上開報價單屬材料費用部分為「5F 6"管」2萬4500元、「A管道至送水口(B1-1F)6"管」1萬1200元、「A管道至送水口(B1-1F)4"管」1萬2500元、「A管道至送水口(B1-1F)支撐架」2萬5600元、「A-B管道連結(B1)6"管」3萬0100元、「支撐架」2萬5600元、「B5採水泵按裝定位配管(機房內)6"管」5萬9150元、「B5採水泵按裝定位配管(機房內)2 1/2"管」3500元、「B5泡沫泵按裝定位配管(機房內)6"管」2萬4500元,合計21萬6650元(計算式:2萬4500元+1萬1200元+1萬2500元+2萬5600元+3萬0100元+2萬5600元+5萬9150元+3500元+2萬4500元=21萬6650元)。從而,上開估價單內容屬原告承攬施工範圍者所代為施作費用為171萬6500元(計算式:193萬3150元-21萬6650元=171萬6500元)。再查,原告已完成系爭福和大樓工程之金額為358萬9177元,且應追減金額為59萬9560元,已如前述,是未完成工作金額為101萬1263元(計算式:520萬元-358萬9177元-59萬9560元=101萬1263元)。被告為辦理未完成工作實際所支出費用為171萬6500元,是被告因此受有增加支出費用為70萬5237元(計算式:171萬6500元-101萬1263元=70萬5237元)之損失。故被告得依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金額應為70萬5237元。

⑹被告主張以代墊物料費用2萬1980元為抵銷,並無理由:

被告主張代墊費用項目包括砂輪片、鐵焊條、棉手套等,並提出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77至29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3條第1款施工範圍及內容約定:「泡沫系統、消防栓系統(B5-5F)、消防採水系統配管及前敘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含配合消防檢查相關事宜),含施工機具、焊條、AB膠、油漆、1F-B5吊子工料、樓板放樣及管路預埋(不含管材),不含大小五金及施工用自走車(由甲方提供)。」(本院卷一第45頁),是施工機具及其耗材依約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與原告承攬施作之關聯,則被告依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13條關於施工遲延而得終止契約求償之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關於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之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232條關於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規定,主張其對原告有債權而為抵銷,並無理由。

⑺綜上,被告得以系爭福和大樓工程代履行施作支出費用之損

失70萬5237元債權為抵銷;至被告此部分其他抵銷抗辯均無理由。⒉被告主張以系爭福興營區工程代履行費用82萬8455元為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⑴被告主張因原告拒絕進場改善缺失,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收

回自行另發包予伸松公司施作,致被告支付伸松公司代履行工程費57萬元及追加工程費用4萬元,並代墊物料費用10萬0530元、代墊生活廢棄物清運11萬7925元,合計82萬8455元。依系爭福興營區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得依民法第231條及第232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原告賠償82萬8455元並主張抵銷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

⑵系爭福興營區契約第13條約定:「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即被

告)有權隨時終止合約,但應給付乙方(即原告)已完成的進度費用。而乙方有下列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⑴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⑵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延有事實者。…」(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是以,如原告有上開約定之情事者,被告得終止契約,原告並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失。經查,被告人員於110年12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人員表示「12/23(四)早上9:00福興營區消檢一整天,下星期一來掛水帶並把A棟RF消防水箱消防管油漆,B1F/B2F電梯廳消防管先油漆。B棟B1F水箱附近消防泡沫遮蔽共5處星期一延伸,其餘泡沫延伸及1~RF油漆已幫你處理好,如無法處理我再代工處理」,原告則答覆「有給他開缺失啊」,被告則稱「先改,軍方要求一次就過」、「星期一如不改我會叫人改一併修改」;嗣於110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表示:「車子壞掉了」、「修理要用錢」,並使用語音通話23秒;嗣於110年12月18日,被告即表示:「依110.12.16電話與你協調後續福興營區收尾事宜,經你告知無法配合。以正式通知貴公司及上包苙昌、伸松、業主中華工程,並經結議:苙昌、伸松、盛寶收回後續福興營區消防收尾工作。中工已正式通知警衛,如進通行要進福興營區,需由中工及苙昌人員陪同始可進營區,請勿擅自進入以免觸法。」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67至273頁)。且查,被告即於110年12月16日發函(101年應係誤繕)予原告,向原告表示將收回系爭福興營區工程自辦,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3頁)。是以,因原告施作系爭福興營區工程有遲延及瑕疵等情,經被告催告原告辦理改善,原告均未改善,被告方將系爭福興營區工程收回自行辦理,並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福興營區契約。是系爭福興營區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施工遲延及未履行瑕疵改善所致,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尚非無據。

⑶被告得請求代履行施作支出費用之損失為61萬元:

查,被告為施作系爭福興營區工程未完成工作,合計支出61萬元(計算式:57萬元+4萬元=61萬元)一節,有伸松公司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9、293頁),堪可信實。故被告依系爭福興營區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61萬元,尚非無據。

⑷被告主張以代墊物料費用10萬0530元及生活廢棄物清運費用1

1萬7925元為抵銷抗辯,則無理由:被告主張代墊費用項目包括AB膠、砂輪片、鐵焊條、棉手套;生活廢棄物清運費用,係由中工公司先行支付,再由下包廠商支付,該工程依序由中工公司、笠昌公司、被告、原告(消防水)、伸松公司(消防電),則實際在場施工廠商為笠昌公司、原告、伸松公司應各自負擔三分之一,生活廢棄物清運費用總費用為35萬3777元,原告應負擔11萬7925元等語,並提出物料費用單據、生活廢棄物清運費用為證(本院卷一第297至429頁、第431至45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代墊費用與原告承攬施作之關聯、生活廢棄物清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依據等,則被告依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13條關於施工不力而得終止契約求償之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關於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之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232條關於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規定,主張其對原告有債權而為抵銷,並無理由。⑸綜上,被告得以系爭福興營區工程代履行施作支出費用之損

失61萬元債權為抵銷,至被告此部分其他抵銷抗辯均無理由。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為115萬9177元,然被

告得以系爭福和大樓工程代履行施作支出費用之損失70萬5237元、系爭福興營區工程代履行施作支出費用之損失61萬元為抵銷,已如前述,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得以請求。至被告以原告溢領工程款50萬7340元所為抵銷抗辯,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4條及第5條、系爭福興營區契約第4條及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3萬8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