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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68號原 告 藤林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雅姿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被 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村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郭宏義律師

林佩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各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9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寧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志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81至28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承攬「【E2A】遠雄U TOWN案新建工程」之「公設裝潢」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承攬金額為108,000,000元,並約明系爭工程於圖說範圍內採單價明細項目總價承包,數量僅供參考,依圖面詳實計算。詎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要求原告額外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項,惟該等工項有非屬系爭工程圖面繪製之範圍,或有圖面繪製之數量超過原有單價明細表所載數量等情形,亦非施工必須或施工慣例上所應有之工程,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工項之完工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工項之相當價額不當得利4,300,6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採總價承攬方式,而附表所示各工項依施工設計圖、圖說、單價總表、單價分析表及施工規範等,均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施作範圍,原告本有施作之義務,其中附表編號1-1至1-3、1-6、1-7屬泥作工程必要之前置作業;附表編號1-12、1-13係因原告施作存在瑕疵,經被告通知後進行修補;附表編號1-21則係原告自行調整施作方式,被告並未增加其施作工項,僅重申須依約執行,則原告就該等工項部分均為履行契約上義務,被告自未受有不當得利。又附表編號2-2之施工項目、數量固與系爭契約約定有所落差,惟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仍不得再請求加價,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附表編號3-3部分,尚有560,075元待給付予原告。另本件雖經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經其於113年12月4日作成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4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然鑑定單位未先審認附表所示之各工項是否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或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亦未先予核算系爭契約圖面應施作之數量,再比較實作數量有無超出系爭契約範圍,即逕予認定為追加工程,更未說明其參考109新北市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為價格一據之理由,顯具重大瑕疵,實不可採。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工項之工程款項,然其性質應為承攬報酬,而非不當得利,則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月23日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自應於111年1月22日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然其遲至111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時效,其請求已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倘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費用,就原告施工有實作數量不足部分,應予追加扣除,被告得以附表編號2-3之追減費用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87頁):㈠兩造於106 年12月間簽訂【E2A】遠雄U TOWN案新建工程之「

公設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採「總價承包」,承攬總金額為108,000,000元。

㈡被告之裝潢工程共有2期,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為第2期工程。

㈢原告曾於108年1月25日要求辦理追加,雙方就此於108年7月4日進行廠商協調會。

㈣系爭工程業於109年1月23日經被告驗收完畢,嗣原告復要求

辦理追加,雙方又於109年5月5日召集專案會議清查並釐清施作項目,部分項目經被告認定辦理追加,此等追加款項已於109年9月17日給付該部分款項予原告。

㈤就原告請求附表項次3-1至3-3,被告業於111年9月間分別代

扣忠揚公司、百總公司分擔款409,248元、130,448元,並給付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項,均非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承攬範圍,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工項之完工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工項返還共計4,300,645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約所定之承攬金額係採總價或單價之方式承攬,詳契約后(後)附件之說明」;系爭契約所附單價總表(下稱系爭單價總表)則載明:「總價承包:責任施工」、「本案依圖說範圍內採單價明細項目總價承包,數量僅供參考,依圖面詳實計算」;另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另有規定外,設計施工圖、投標須知、施工規範、材料規範、單價表、設備目錄及相關附屬文件有關本工程之部分皆屬之,包括變更或追加之全部」,由上可知,系爭契約固屬總價承攬契約,然此係指契約原定範圍而言,如非屬原約定範圍所施作之項目,兩造尚非不得就該工程項目為變更或追加;縱未變更或追加,倘被告因該工項之施作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㈡經查:

⒈附表編號1-1「C棟太陽能板基座黏條子+粉刷」部分:⑴原告主張此工項並非其依約所應施作之範圍;被告則抗辯依

系爭契約附件八「泥作工程特定要求」(下稱系爭泥作要求)第1條第1項規定,主體及附屬工程之公設裝潢均屬原告之承攬工作範圍,且依系爭契約附件「泥作規範」中「牆面及地坪水泥粉刷施工規範」第3條第2項第2、4點,原告有按規範內容平整粉刷牆面之義務等語。

⑵查,系爭泥作要求第1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承攬範圍包括

主體工程與附屬工程之女兒牆、圍牆、天溝、排水溝、水箱、雨遮、花台、公共設施等之全部及相關公共設施泥作工程項目(皆包含一次及二次配合業主變更工作,一切依發包之單價施作,乙方(即原告)不得藉故要求加價或點工),單價內包含吊料工資、粉刷用陽角條、灰誌、收邊條固定等」(見本院卷㈠第113、330頁),但原告就系爭工程係依圖說範圍內採單價明細項目總價承包,此為系爭單價總表所載明,業詳前述,且衡酌工程實務上,總價契約多係定作人可精確、完整描述工程內容,使承攬人足以計算標價及估算成本,並據以投標或締約;如定作人於設計圖說未繪製說明、工程標單亦未列明工程項目,而令承攬人施作該工程,即非無工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是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具體範圍仍應以工程圖說為據。

⑶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即鑑定單位)進行鑑定,

鑑定單位查核系爭契約所附工程設計圖,並無C棟屋頂平面圖,圖號A1-0建材表之R1F亦未標示須施作「C棟太陽能板基座黏條子+粉刷」工項,認屬追加工程(詳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被告抗辯此項工項之內容係美化附屬工程之太陽能基座,尚難認有據。又就本工項合理費用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以兩造於鑑定履勘時所不爭執之施作數量48個為基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9頁),並參酌系爭單價明細表所列內牆1:3水泥粉光之單價(即每平方公尺255元,計算式:0.4㎡×255=102),加計陽角條及固定工資1式1,000元、工具損耗1式33元,計算其合理單價為每個1,135元(計算式:102+1,000+33=1,135元),共計54,480元(計算式:1,135×48=54,480元)。

⒉附表編號1-2「C、D棟屋頂排水溝(依工務所指示型式施作)

」部分:⑴原告主張此工項並非其依約所應施作之範圍;被告則抗辯依

系爭泥作要求第49條規定,且依泥作工程特定要求第2條第49點規定,原告施作地坪貼磚本應考慮洩水問題,故屬原契約所應施作之範等語。

⑵查,系爭泥作要求第2條第49點固規定:「所有地坪貼磚均須

考慮洩水問題,凡因積水及洩水方向錯誤或洩水坡度不足者,承商均需負責敲除重作之相關責任。(公司標準洩水坡度說明如下:室外無頂蓋,如中庭、人行道3%;室外有頂蓋如陽台、露台2%;室內水空間,如浴室1%)」(見本院卷㈠第332頁),且原告亦不爭執C、D棟屋頂地坪隔熱磚係由其鋪設乙情,然原告於鋪磚時應注意洩水坡度與應施作排水溝尚屬二事,前揭規定亦未敘明原告於何種特殊地理或環境情形下即應額外施作排水溝,是尚難憑以遽認原告有施作C、D棟屋頂排水溝之義務。

⑶又系爭鑑定報告經檢核系爭工程相關圖說,查悉系爭工程設

計圖並無C棟、D棟屋頂平面圖,圖號A5-9C、A5-8D大樣詳圖亦未繪製屋頂排水溝之詳細剖面圖,僅於圖號A1-10建材表之R1F、R2F屋頂平台地坪標示施作「隔熱磚」,故C、D棟屋頂排水溝並非原告依原契約範圍所應施作之工程,核屬追加工程(詳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該屋頂排水係由被告指示施作,然系爭工程之相關圖說均未見有關於屋頂排水溝之內容,已如前述,倘要施作屋頂排水溝,自須另外規劃設計,方可為之,且該排水溝施作面積達682平方公尺,造價非低(詳後述),衡情難以期待原告於被告未指示或同意之情形下逕行施工,再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屋頂平台鋪隔熱磚須特別著重洩水坡度,以免屋頂每逢大雨即造成積水現象,施作排水溝尚非絕對必要,惟本建物屋頂面積較大,研判被告考量提高屋頂平台排水效率,因而要求原告施作排水溝,尚屬合理等語(詳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益徵C、D棟屋頂排水溝係原告依被告要求所施作之追加工程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取。

⑷另關於本工項之工程費用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施作C、

D棟屋頂排水溝完成,並有原告提出之屋頂磁磚鋪設計畫圖、施工照片在卷為證(見外置之原證3卷證據編號1-2),而系爭鑑定報告以雙方於鑑定履勘時所不爭執之施作數量682平方公尺為基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9頁),認施作此工項之合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80元,包含:①放樣1式100元、②1:2水泥砂漿打底1m×200=200元、③1:2水泥砂漿抹成U型斷面1m×300=300元、④排水溝表面塗刷防水材1m×350=350元、⑤工具耗損1式30元,總計每平方公尺980元(計算式:100+200+300+350+30=980元),工程費用為668,360元(計算式:682×980=668,360元),惟排水溝總面積204.6平方公尺原係設計鋪設磁磚,此部分乃系爭契約所附單價明細表(下稱系爭單價明細表)中「泥作工程」第13項「地坪貼軟底磁磚-磨石子地磚」之施作範圍內,故上開項目應減帳69,564元(計算式:204.6×340=69,564元),是本項追加工程費應為598,796元(計算式:668,360-69,564=598,796元)。

⒊附表編號1-3「C、D棟屋頂排風設備出口墩座黏條子粉刷新作

」部分:⑴原告主張此工項並非其依約所應施作之範圍;被告則抗辯本

項為附屬工程,依系爭泥作要求第1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施作之義務等語。

⑵查,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具體範圍應以工程圖說為據,業如前

述,而經鑑定單位查核系爭工程設計圖中並無C、D棟屋頂平面圖,即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施作義務,研判屬追加工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被告雖提出104年12月31日屋頂層平面圖(C區),抗辯此即係本工項之施工圖說(見本院卷㈡第275頁),但該平面圖並未見於被告於鑑定時所提出之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共108紙內(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6頁、附件三),且被告並不否認C、D棟屋頂排風設備出口墩座本身並非由原告承攬施作,則上開圖面是否屬原告就該設備應施作黏條子、粉刷工程之施工圖說,實非無疑,故尚無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就本工項合理費用部分,經鑑定單位會同兩造現場勘查結

果,本項屋頂排風設備出口墩座分為3種尺寸:152×152×7公分共8座、152×132×7公分共4座、132×132×7公分共2座,總共14座(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0頁)。其中:

①152×152×7公分共8座,合理單價為每座2,795元,包含:❶1:3

水泥粉光28㎡×255=714元、❷陽角條及固定工資1式=2,000元、❸工具損耗1式=81元,8座共計22,360元。

②152×132×7公分共4座,合理單價為每座2,485元,包含:❶1:3

水泥粉光2.4㎡×255=612元、❷陽角條及固定工資1式=1,800元、❸工具損耗1式=73元,4座共9,940元。

③132×132×7公分共2座,合理單價為每座2,225元,包含:❶1:3

水泥粉光2.2㎡×255=561元、❷陽角條及固定工資1式=1,600元、❸工具損耗1式=64元,2座共計4,450元。

④以上合計36,750元(計算式:22,360+9,940+4,450=36,750元)。

⒋附表編號1-6「C、D棟頂樓隔熱磚伸縮橡膠條」部分:⑴原告主張此工項並非其依約所應施作之範圍;被告則抗辯依

系爭泥作要求第1條第1項規定,此項伸縮橡膠條材料乃原告應自行負擔之範圍,被告僅提供磁磚及大宗材料等語。

⑵查,系爭泥作要求第1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單價內包含

吊料工資、粉刷用陽角條、灰誌、收邊條固定等」(見本院卷㈠第113、330頁),並未包含本項之「伸縮橡膠條」材料。另系爭單價明細表中「泥作工程」第13項「地坪貼軟底磁磚-磨石子地磚」項目,亦未列明詳細之價格內容,則被告抗辯C、D棟頂樓隔熱磚伸縮橡膠條材料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乙節,並非毫無疑義。

⑶又經鑑定單位查核系爭工程設計圖中並無屋頂平面圖,僅於

圖號A1-0建材表之R1F、R2F屋頂平台地坪標示施作「隔熱磚」,但未見關於屋頂隔熱磚應如何施作之施工圖說資料或施工細節之說明;另系爭契約附件亦無關於屋頂舖隔熱磚之施工規範,而衡酌大樓屋頂為濕度、溫度變化較大之場所,應按隔熱磚及水泥砂漿之伸縮率、吸水率,估算適當之伸縮縫分割位置,且應配合設計圖說施工,通常伸縮縫(彈性材質)之間隔縱橫約以每3公尺見方為原則,或依圖說規定,本工程實作間隔282.5公分×282.5公分,又伸縮縫材質可使用預鑄型彈性壓條(如本項次橡膠條)或選用PU、瀝青等調和劑填灌,是因伸縮縫係依據設計圖施作,工程明細表慣例為獨立工項,故研判本項次屬於追加工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至23頁),可知屋頂舖隔熱磚之伸縮縫之位置、間隔大小等,均須經設計及計算,並按圖施工,且填縫材質亦非僅限於伸縮橡膠條,故工程實務上伸縮縫工程多屬獨立工項,而系爭契約就此並無任何施工圖說資料,亦無施工規範,既經原告實際施作完成,自屬追加工程無訛。

⑷被告雖稱其僅有提供磁磚材料及大宗物料之義務,並舉「圖

說、標單疑點說明表」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惟觀諸上開說明表所載,其中第2點被告針對「依泥作工程特定要求(即系爭泥作要求)第2條第50項泥作使用貴公司提供磁磚材料及大宗物料,泥作工程報價是否不含水泥、沙、磁磚、黏著劑、填縫劑……等,由工地提供材料」之疑義,僅說明「甲方(即被告)供料(磁磚材料及大宗物料),超量乙方(即原告)扣除。總包提列各層磁磚計畫與大宗物料計算書供甲方審核」等語,並未言明所謂「大宗物料」之具體內容及品項究竟為何;況倘被告認黏著劑、填縫劑等材料已內含系爭泥作要求第1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泥作工程報價中,亦可直接釋明此旨,其卻未為之,由此益徵其所謂「大宗物料」與系爭泥作要求第1條第1項後段所列之工資及材料費用尚非一致,即難一概認定應由原告負擔甚明。因認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⑸關於本工項合理費用部分,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就屋頂層及屋

突2層屋頂平台隔熱磚之伸縮橡膠條施作完成,並有原告提出之磁磚計畫設計圖面、平面圖、施工照片在卷可參(見外置之原證3卷證據編號1-6)。而經鑑定單位會同兩造至現地勘查,並檢核前開設計圖,確認與原告主張之施作數量5,980條尚屬相符。又其每條合理單價為100元,包含:①伸縮縫用橡膠條(L:765mm×1"×1")1條×60=60元、②大工(含小運搬工資)0.015工×2,500元=37.5元、③黏著劑1式=2.5元,合計1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本項次追加工程費共計598,000元(計算式:5,980×100=598,000元)。

⒌附表編號1-12「C棟10至15樓客梯廳木作燈槽拆除重作」、1-

13「D棟10至12樓客梯廳木作燈槽拆除重作」部分:⑴原告主張因上開樓層客梯廳上面有斜撐鋼樑,倘依原圖說尺

寸施作,鋼樑會外露,影響美觀,故依被告指示將木作燈槽拆除重作,該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抗辯原告未盡勘查義務,忽略各層樓鋼骨結構補強件情形不盡相同,逕以統一規格訂製木作燈盒,致部分樓層燈具無法安裝或無法達成契約約定之效果,原告自有修補義務,顯非追加工程等語。⑵經查,系爭工程之標單總表之「投標須知說明」第5點、「工

程確認單」第5點均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報價前應至工地確實詳閱圖面、施工規範,並至工地瞭解運輸動線與現況進度,得標後不得異議或有要求加價之情事發生」(見本院卷㈡第325、327頁);另系爭單價總表就「公共區域裝修工程梯廳、梯間」項目,亦載明:「本案依圖說範圍內採單價明細項目總價承包,數量僅供參考,依圖面詳實計算報價廠商務必現勘樣品板與拷貝圖面電子檔並與工地簽標」、「本工程標單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廠商得依現況實際丈量及圖面之數量得(應為贅字)為準,如有缺漏廠商應依照工程標準慣例自行酌調整單價、項目及工程損耗。日後不得藉故追加工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02頁、本院卷㈡第328頁);又系爭單價明細表中「天花板工程」第1點約定:「廠商投標前詳閱圖說、規範並至工地與工地主任確認施工界面、內容、部位等,得標後不得異議或有要求加價之情事發生」(見本院卷㈡第330至331頁),依前述投標及契約相關文件,可知原告於投標前應詳閱圖說及施工規範,並有至現場勘查、丈量,確認實際施作內容之義務。

⑶又查,經鑑定單位查核系爭工程設計圖,認系爭工程設計圖

並未就柱樑框架(Frame)有斜撐料而影響木作燈槽部分,另行繪製解決施工杆格之詳細大樣圖,相關單價明細表亦未特別列出受斜撐料影響之部分木作燈槽工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0頁),然原告為具裝修專業之廠商,於投標前有至現場勘查之義務,並應依實際現場情況估算工程項目及單價等,均詳如前述,其實際叫料、進場施工前,亦應全盤了解施工之內容,自不待言,而系爭工程之C棟、D棟大樓之主體結構於106年12月26日已施工至30樓以上高樓層之灌漿階段,有被告106年12月26日廠商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44、346頁),此未見原告有何具體爭執,即足以推知C棟10至15樓、D棟10至12樓之主體結構於兩造106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完工,故原告於投標或締約前應無查悉C棟、D棟上開樓層有斜撐料並加以評估之顯著困難;況原告至遲於進場施作前,當應知悉前揭斜撐料之存在,其仍逕以單一規格通案下料施作,致須拆除重作,實難認原告無可歸責事由。惟上開C棟、D棟大樓之主結構係由被告所施作,亦係由被告提供系爭工程之相關設計圖說,然該等圖說並未正確標示存在斜撐料之樓層,亦未就該等樓層之木作燈槽工項依現場實際情形進行設計或指明施工方法,雖原告依約有現場勘查之義務,但倘將被告設計缺漏之風險全數轉嫁於原告,顯然有違公平原則。而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兩造就重作衍生之相關費用應各負一半之責任(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1頁),堪值採認。⑷原告雖主張:此項工作瑕疵係因被告之指示而生,被告依民

法第496條規定無權命其修補或重新施作,不應由原告負擔重新施作之費用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工務所僅於原告改善時提供可以斜片包覆斜撐鋼樑之建議,並未要求原告一概以此方式施作,原告亦僅以該方式試做1組,其後即另以自身裝潢專業判斷修正施作方式等語。查,原告於投標或施工前應勘查現場情形,按實際情況進行施作,已如前述,倘認被告提供之圖說尺寸與現場不符,亦應提前與被告研議處理,且原告為裝修專業之廠商,自有判斷之能力,其就其上開主張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茲參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關於本項之合理費用部分,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每層合理費

用為34,920元,包含:①已施作燈槽工料費及拆除工資(含廢料運棄)9.7公尺×2×600=11,640元、②依雙方共識造型重新施作工料費97公尺×2×1,200=23,280元,合計34,920元。

而C棟客梯廳拆除重作10至15樓共6樓,被告應負擔之合理工程費為104,760元(計算式:6×34,920×50%=104,760元);D棟客梯廳拆除重作10至12樓共3樓,被告應負擔之合理工程費為52,380元(計算式:3×34,920×50%=52,380元)。

⒍附表編號1-14「C、D棟14、23樓水箱機房基座黏條子水泥粉

刷」、1-15「C、D棟14、23樓水箱機房地面洩水粉刷」、1-16「C、D棟14、23樓水箱機房四邊止水墩黏條子水泥粉刷」部分:⑴原告主張此等工項並非其依約所應施作之範圍;被告則抗辯

本項為附屬工程,依系爭泥作要求第1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施作之義務等語。

⑵經查,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具體範圍應以工程圖說為據,已詳

前述,而經鑑定單位查核系爭工程設計圖中並未標示C、D棟

14、23樓水箱機房四邊施作止水墩,且A1-0建材表中14、23F均未標示水箱機房基座水泥粉刷、水箱機房地坪水泥粉刷(施作洩水坡度)或水箱機房地坪需另施作止水墩,而系爭單價明細表之「泥作工程」項目,雖有第8項「水箱貼磁磚」、第14項「水箱防水粉刷打底」工項,並無「水箱機房基座黏條子水泥粉刷」、「水箱機房地坪水泥粉刷(施作洩水坡度)」、「水箱機房四邊止水墩」等工項(見本院卷㈠第262頁),即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施作義務,研判屬追加工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至26頁)。

⑶被告雖提出106年2月14日圖號A2-11-C「14層平面圖(C區)

」,辯稱此即係本工項之施工圖說(見本院卷㈡277頁),但比對被告於鑑定時所提出之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共108紙中相同圖號之圖說,與本件圖號A2-11-C之圖說名為「C棟26層至29層、31層至37層天花平面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編號27),顯為不同圖說,且被告亦不否認C、D棟14、23樓水箱機房基座、水箱及基座等之本體均非由原告施作,即難認被告前開所提「14層平面圖(C區)」圖說為本件施工圖說,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⒎附表編號1-21「C、D棟貨梯廳地坪打底粉刷(強度3500psi)

」部分⑴原告主張此工項並非其依約所應施作之範圍;被告則抗辯依

系爭契約附件「PVC地磚施工規範」之「自平水泥特定要求」(下稱系爭自平水泥特定要求)第2條第7項規定,原告依約本應施作地坪強度達3500psi等語。

⑵查,依系爭工程設計圖A1-0建材表所示,系爭工程C、D棟各

樓層貨梯廳地坪係鋪PVC地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3、44頁),而依系爭契約附件「PVC地磚施工規範」第3條所定之施工步驟,PVC地磚係鋪設於自平水泥之上(見本院卷㈠第459頁)。又依系爭自平水泥特定要求第1條第9點約定:「地坪整平補厚為2cm(如補厚超過2cm其費用由乙方自行吸收不另行追加)」、第2條第2點約定:「自平水泥施作厚度:貨梯廳、樓梯間及排煙室為2cm,樓梯轉折平臺為3-5mm」、第2條第7項約定:「自平水泥施工完成後28天抗壓強度至少須達245kgf/cm2(3500psi)……」(見本院卷㈠第464至465頁),可知上開契約相關規範確有約定原告施作貨梯廳地坪強度應達3500psi。

⑶而查,原告就此提出施工立面詳圖,說明施作方式為:依序

鋪設「界面接著劑、地面打底材(1M3砂+8包水泥+2包無收縮水泥)、自平水泥、PVC地坪」,有107年5月1日廠商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前述施工立面詳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1頁)。被告人員雖於施工立面詳圖上加註建議意見:「……使用之材料無意見,但強度是否確認可達3000psi,需要再加七厘石或一分石嗎?應該要確認強度大於3000psi」等語,核符上述契約規範原告應施作貨梯廳地坪達3500psi強度之要求,是被告抗辯其僅重申契約約定,並未額外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或增加契約負擔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⑷系爭鑑定報告雖認係被告事後要求增加抗壓強度,原告方於

水泥砂漿中添加無縮水泥及七厘石,屬追加工程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然細譯其理由並未論及系爭契約之上開相關強度規範,方認被告係為加強地坪強度而要求原告額外添加無收縮水泥及七厘石,然此尚與實情不符,故難採認。從而,原告主張本工項為追加工程,被告應返還工程費用之不當得利,洵無理由。

⒏附表編號2-2「C、D棟排煙室及鋼梯平台打底粉刷」部分:⑴原告主張此工項並非其依約所應施作之範圍;被告則抗辯系

爭契約屬總價承攬性質,本工項既已標示於圖面,即屬系爭契約承攬工作範圍,原告本應按圖施作,自非追加工程,被告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

⑵查,系爭單價總表載明:「本案依圖說範圍內採單價明細項

目總價承包,數量僅供參考,依圖面詳實計算」,揭示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性質,業據詳述如前。而系爭鑑定報告經審認系爭工程相關圖說,認系爭工程設計圖上有標示C、D棟各樓層之樓梯間為Ca梯、Cb梯、Cc梯、Cd梯,及Da梯、Db梯、Dc梯、Dd梯,樓梯間外側為特別安全梯排煙室,並與南北兩側走廊連接,然圖號A1-0建材表上未見「特別安全梯排煙室」之空間名稱,且系爭單價明細表之「泥作工程」項目第4項數量亦短少甚鉅,故認屬追加工程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至29頁)。惟依前開說明,本件為總價承攬契約,原告有按圖施作之義務,系爭單價明細表等所列之施作數量僅供參考,自無法以實作數量高於契約記載數量,逕認系爭工程屬追加工程,故前揭鑑定結果核與總價承攬之性質相違。尚難採認。故原告主張本工項為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憑。

⒐附表編號3-3「驗屋時天花板片污損重新更換材料、工資」部

分:⑴查,關於本項費用之責任分擔,兩造均不爭執應由中華電信

、百總公司、忠揚公司、大秉公司及原告各自分擔修繕費用之12%、行動改善廠商則分擔修繕費用之40%等情,並有109年5月8日廠商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又被告就其中應由大秉公司負擔之129,248元(含稅)及行動改善廠商負擔之430,827元(含稅)部分,合計560,075元(含稅),尚未代扣給付予原告外,其餘均已給付原告。

⑵惟查,被告自述其係因原告與大秉公司間尚有其他互負債務

之爭議;行動改善廠商應負擔款項則經協商後由中華電信負擔,但須自被吿與中華電信另案工程款中扣除,故待另案會計帳務作業方能扣款給付,故被告尚無從逕為代扣上開款項並給付予原告。然上開原因均無足為被告保有該等款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

⒑至附表編號1-8、1-9、1-10、1-11、1-17、1-18、1-19、1-2

0、1-23、1-24、2-1、2-3(被告抗辯追減)、2-4、3-1、3-2等項目,均經原告撤回請求,並減縮訴之聲明,被告就此程序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26頁),即非本判決審酌之範圍;附表編號1-4、1-7、1-22則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屬原告依約應負擔之費用,或屬原契約範圍,或原告於現場實際未施作(詳系爭鑑定報告第20至21、24、27至28頁),皆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該等費用,均無理由。

⒒末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3「C、D棟男女廁人造石檯面長度不足」項目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原告之實作數量較合約數量短少17,256公分,短少數量為原合約總數量之26.8597%,雖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然參酌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公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之精神,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逾5%時,其逾5%之部分,應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減少契約價金,方屬公平合理,故計算此項目應追減工程款933,909元(計算式:[17,256-(64,245×0.05)]×66.5=933,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0頁),是被告抗辯期得就此契約追減費用自原告得請求之費用中抵銷,即屬有據。

⒓承前論述,附表編號1-1、1-2、1-3、1-6、1-12、1-13、1-1

4、1-15、1-16均非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內之工項,且兩造並未就該等工程達成追加之意思合致,然原告已施作該等工程完成且經被告受領,則被告就該等工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另被告亦無保有其他廠商應負擔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項之合理費用共1,217,327元(含稅,已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編號2-3追減費用933,909元,詳如附表所示),及560,075元之代扣款(含稅),共計1,777,402元,核有理由。

㈢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於109年1月23日經被告驗收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於111年6月17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㈠第7頁),自未罹於15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要無理由。

㈣至被告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多有違誤,聲請補充鑑定(見本

院卷㈡第381至384頁),然系爭鑑定報告係鑑定單位選派建築師擔任鑑定人,並經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後,依其專業知識敘明鑑定之理由及依據而作成鑑定結論,尚無顯然不可採信或違誤之處,本判決亦已敘明採用或不採用部分鑑定結論之理由如上所述,因認並無再進行此部分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27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63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7,402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