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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171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楊安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林志宏律師

參 加 人 宏有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坤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聲請駁回參加費用均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承攬原告位於「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第一、二號抽水機房及海水電解室新建工程」中之「機水電工程」,原告迄今未給付保固款及估驗款共新臺幣(下同)2273萬9574元,伊已聲請聲請假扣押獲准,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就扣押命令竟回覆並無可供執行之債權等語,伊已聲明異議,並對被告提起確認保固金債權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11年度建字第94號,下稱另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案審理時抗辯為避免裁判矛盾,請求於本件訴訟終結後再行審理另案,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聲請訴訟參加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已另外提起確認保固金債權存在訴訟(按即另案),並無再為訴訟參加之必要,爰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伊與參加人間有工程款糾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參加人敗訴(案列: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3號),參加人非本件涉訟標的即「國軍老舊眷村新建工程臺北市政校後勤區基地工程」之協力廠商等語。

五、經查:本件參加人主張對原告有保固款及估驗款,據參加人自陳係因「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第一、二號抽水機房及海水電解室新建工程」中之「機水電工程」所生之工程款,與本件訴訟係因「國軍老舊眷村新建工程臺北市政校後勤區基地工程」所生爭訟,其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實非同一,且參加人並非本件訴訟之協力廠商,本件訴訟原告之勝敗,僅對參加人生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不因原告敗訴受有法律上不利益可言,尚難逕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應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