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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72號原 告 瑞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惠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被 告 萬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記堂溢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複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所簽立4份「工程合約」、「買賣合約」、「工程合約」、「買賣合約」分別於第7條、第10條、第7條、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23、49、73、91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就嘉義縣布袋鎮P2抽水站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及「買賣合約」(下分別稱系爭契約1-1、1-2),由伊出售工程材料予被告並分包承攬該工程,復於109年10月15日就追加減部分簽立「工程合約」及「買賣合約」(下分別稱系爭契約2-1、2-2);嗣完工後實作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74萬0392元,包括原工程款597萬0465元、追加減工程款76萬9927元,然經伊催告後,被告仍積欠尾款72萬6912元。爰分別依民法第367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共72萬6912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6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工程款(即系爭契約1-1、1-2)部分:

⒈伊向業主嘉義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5項分包予原告

,並將伊與業主間承攬契約(下稱母約)之單價分析表附入契約,另於詳細價目表之備註1約定「⒈本合約依設計圖說計算材料數量,依現地狀況,需請施工工班再確認數量,材料增減金額,以實際出貨為準」。嗣業主發現單價分析表中材料數量有誤,將實際數量修正如竣工圖所載(參被證2、3),並修正原計價工項之金額(參被證4之竣工結算明細表)。經按比例修正後,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僅為含稅497萬0814元(未稅為473萬4108元,參伊所提出之附表2-1)。業主與伊間母約之單價分析表既已附於系爭契約中,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應依實作數量結算單價。上開附表2-1中實作數量,兩造沒有爭議,契約單價則是依原告所述。原告所提出訂購確認單(原證10)並未經雙方用印,且其上單價經依議價比例計算,似未相符,仍有疑義。

⒉原告自行製作之「單價分析表」(原證8)與業主結算之單價

分析表所列數量(參被證2)不符,似有錯誤,被證2係由監造單位詳為計算而得;且原告自行製作之「單價分析表」係於本件訴訟中始製作提出,對伊不生效力。

⒊業主嘉義縣政府依單價分析表實作數量調整單價,減少給付

伊達187萬6643元(見伊所提出之附表3);同樣地,原告所施作實際數量亦較少,卻要求按原單價計算,顯不符公平誠信原則。

㈡追加減工程款(即系爭契約2-1、2-2)部分:

此部分以原告主張未稅金額為73萬3264元,含稅金額則為76萬9927元(參伊所提出之附表2-1)。

㈢伊已給付601萬3480元(參被證5),即原告已溢領27萬2739

元(參伊所提出之附表2-1),則原告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9年9月21日就嘉義縣布袋鎮P2抽水站新建工程(即

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本院卷第17至39頁)及「買賣合約」(本院卷第41至65頁)(即系爭契約1-1、1-2),由原告出售工程材料予被告並分包承攬該工程,復於109年10月15日就追加減部分簽立「工程合約」(本院卷第67至81頁)及「買賣合約」(本院卷第83至95頁)(即系爭契約2-

1、2-2)。㈡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601萬3480元(本院卷第261至263、276頁)。

四、原告主張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應如數給付契約價金尾款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原告主張其所交付材料、完成施工之原工程款為597萬0465元、追加減工程款為76萬9927元,減去被告已給付之601萬3480元後,餘額為72萬6912元,依民法第367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共72萬6912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原工程款部分(即系爭契約1-1、1-2):

⒈茲將兩造主張綜整摘要如附表1所示。

⒉完成數量若干乙節:

兩造所主張數量一致(本院卷第219、395頁),即應採憑。

⒊結算單價若干乙節:

⑴觀諸系爭契約1-1、1-2所附議價折讓前之詳細價目表(本

院卷第19、43頁),顯示兩造於「工程合約」及「買賣合約」分別核算施工、材料之費用。而就議價折讓後之單價分別若干,原告並非逐一按系爭契約1-1、1-2所附議價折讓前之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議價金額比例折算施工、材料之單價分別為何;而係執兩造於正式簽約前所簽署「訂購確認單」所列各工項連工帶料單價(本院卷第283頁),逕自推算議價折讓後之各工項連工帶料單價(本院卷第285頁)。就此,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核算其應給付契約價金數額為何時,亦採相同數額(參被告所提出附表2、2-1,本院卷第315、395頁)。基上,兩造既執相同之原始連工帶料單價為基礎,即應採憑(註:後續衍生之主張有別,詳後述)。

⑵被告主張各工項原訂單價應依實際施工核實修正乙節(針對附表1項次一至五部分):

①綜觀系爭契約1-1、1-2全貌,並未直接編列單價分析表

以載明各工項單價之內容依據(本院卷第17至95頁);惟有將被告與業主間母約中金額空白、但載有數量之詳細價目表(單位M,數量與兩造契約同,見本院卷第27、53頁)及單價分析表(單位材,見本院卷第28至33、54至59頁)納為契約附件,堪認兩造應有合意參照母約中單價分析表所列數量之意。另系爭契約1-2於所附「訂單合約書」之備註欄載有「⒈本合約依設計圖說計算材料數量,依現地狀況,需請施工工班再確認數量,材料增減金額,以實際出貨為準。」(本院卷第43頁)。

則被告主張各工項原訂單價應依實際施工情形核實修正等情,於約尚屬有據。

②而就系爭契約是否因實際使用材料數量有所增減而應核

實修正各工項單價乙事,被告編製「使用材數量比較表」,說明最終實際使用材料數量確有變動(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其上所列原契約數量與系爭契約1-1、1-2所附母約單價分析表相同(本院卷第27至33、53至59頁),及其上所列竣工(實作)數量與業主母約之竣工圖上所列數量相同(本院卷第195頁),尚屬有據;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契約1-1、1-2亦應修正各工項單價等情,亦屬有據。

③另就應如何核實修正各工項單價,依前所述,系爭契約1

-1、1-2並未附有載明單價之單價分析表可憑核算;惟被告提出其與業主間母約中載有數量、單價之「單價分析表」(本院卷第265至269頁),及母約之「竣工結算明細表」(本院卷第245至260頁),顯示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相對應之母約工項均有核實調整單價情事(參被證4中以螢光筆標示部分,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則被告主張參照母約調整前後之單價金額比例,據以推算調整系爭契約中之單價金額,尚屬合理而值參採。職是,據以按比例推算、調整系爭契約中之單價金額如附表1第P欄所示(計算式:系爭契約單價×〈業主母約結算單價/業主母約契約單價〉)。

④至原告雖提出其所編製之單價分析表(本院卷第233至23

7頁),主張其在系爭契約之原始報價金額已按實際所需材料數量計算報價,被告與業主間之母約浮算數量與其無關,故被告不得再折減價金等語;惟原告所提出單價分析表並未經兩造簽署蓋章,亦非系爭契約附件,且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承:「(問:原證8是否有附在契約中?)沒有。是我們後來換算所得出。」等語(本院卷第276頁);足見原證8之單價分析表內容顯未經兩造合意,自不得拘束兩造。則原告執非屬契約附件之事後編製文件,主張其原始報價金額已按實際需用材料數量核實估價,被告不得再調整修正云云,洵難採憑。

⒋基上,依前述完成數量、結算單價計算,此部分連工帶料之

價金總額應為497萬0813元(參附表1之第Q欄)。惟被告所主張、核算金額為497萬0814元(參附表1之第N欄,被告原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15頁),較上開本院所核算之正確數額為高,自應以被告所自認金額為準。是原工程款部分應採計完成金額為497萬0814元。

㈡追加減工程款部分(即系爭契約2-1、2-2):

⒈茲將原告主張之「請款明細表」內容(本院卷第221頁),併

同系爭契約2-1、2-2所附詳細價目表內容(本院卷第69、85頁),綜整摘要如附表2所示。

⒉觀諸系爭契約2-1、2-2之詳細價目表內容(本院卷第69、85

頁),顯示兩造於「工程合約」及「買賣合約」分別核算施工、材料費用,計價項目為附屬於原始系爭契約1-1、1-2之詳細價目表序次第一至四等大項(本院卷第19、43頁)之變更後工、料費用,並在系爭契約2-1、2-2之詳細價目表第五項以概括之1式扣減原始契約所減作「原有鍍鋅方管及C型鋼價格」金額(本院卷第69、85頁),但並未詳列所扣減金額與各新增項目間之攤列關係為何。然第一至四大項之最終實作數量仍有部分變動(參本判決書附表1),至此似難盡依系爭契約2-1、2-2之詳細價目表原定方式計價;而原告亦以第一至四大項之最終實作數量計算其主張金額(本院卷第221頁),而非按系爭契約2-1、2-2之詳細價目表(本院卷第6

9、85頁)予以計價,則原告所採取計算方式,於約似有扞格。

⒊惟原告於「請款明細表」(本院卷第221頁)所主張第一至四

大項攤扣「原有鍍鋅方管及C型鋼價格」費用後之單價,於乘以數量後之總金額為77萬4016元,與系爭契約2-1、2-2之合計總價一致(參本判決書附表2);則原告於上開「請款明細表」所表列主張之統整後各大項單價數額,似非無稽。

就此,原告於本件審理中稱:「...追加工程如以原告主張733264元(未稅),含稅是769927元,依今日附表2-1,原告仍溢領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389頁),並提出附表2-1為計算(本院卷第395頁),則在原告於上開「請款明細表」所主張統整後單價據以計算之總價與契約總價相同、並無顯不合理之處,且為被告所未爭執等情形下,是原告所主張計價方式,尚值參採,金額為76萬9927元。

⒋再者,原告所主張金額76萬9927元乃低於系爭契約2-1、2-2

之原定總價77萬4016元;則在被告未爭執之情形下,益徵原告所執計算方式、金額,應值參採。

㈢綜上:

⒈原工程款、追加減工程款金額合計574萬0741元(計算式:4,970,814+769,927=5,740,741)。

⒉被告已給付價金計601萬3480元(計算式:1,003,555+1,845,

000+232,205+2,077,205+855,515=6,013,480)乙情,有付款支票5紙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1至263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6頁),即應採憑。

⒊據上,堪認被告已溢付契約價金計27萬2739元(計算式:5,7

40,741-6,013,480=-272,739),從而原告應已無材料買賣價金、施工承攬報酬之餘額可資請求給付。

⒋至原告雖聲請鑑定原告所主張原工程款、追加工程款之請款

明細表所列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是否相符、差異為何,實際施作數量以「材」數計算為何(本院卷第319、333至335頁);惟依前述,兩造就詳細價目表之各大項工項應行計價數量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19、395頁),且被告主張應修正調整單價等節亦於約有據,從而上開證據應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與承攬報酬共72萬6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