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75號原 告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被 告 維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秀珠被 告 徐梁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被告維旺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甲○○自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各於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33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維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旺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承包原告之西屯幼兒園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臺中市西屯區協和國民小學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2,與系爭工程1合稱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均為110年12月30日,合約總價各30萬9400元、48萬1950元,並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2份(下分稱系爭契約1、2,合稱系爭契約),且均由被告甲○○(下稱甲○○)擔任被告維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維旺公司周轉不靈而嚴重影響工程進度,經原告多次催促並代墊工程材料費,仍遲未完工,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於111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工程計算至111年5月10日為止,各遲誤131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按日依工程總價之1%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分別為40萬5314元、63萬1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103萬6669元。又,原告另覓第三人代為施作完成,而受有額外工程費用之損失,原告僅請求9萬9296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萬5965元(即103萬6669元+9萬9296元=113萬596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5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均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10年12月30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1確實發生遲誤,然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系爭工程2,因原告所提供工程圖經被告專業技師判斷除有發電收益降低之損失外,更有電線走火之疑慮,被告不敢貿然施作,經多次向原告反映,始終未獲明確回應,被告豈能冒險施工。被告收受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時確實尚未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未完成工程並非本意不完成,係因工程圖及施作上有差異,恐後續有爭議,故未繼續施作。本件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至原告主張第三人代為施作之額外損失9萬9296元,為原告議價詢價,之後多的成本不應由被告承受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維旺公司於110年12月10日承包原告之「西屯幼兒園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即系爭工程1)、「臺中市西屯區協和國民小學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即系爭工程2),並簽訂2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1、2),由被告甲○○擔任被告維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完工期限均為110年12月30日等情,有上開契約可證(本院卷第19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逾期罰款即懲罰性違約金103萬6669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依本合約之第二條執行期間所
述,乙方若有逾期之情形,則每逾期壹日應罰款本工程總合約金額的百分之一,本項罰款金額無上限。」(本院卷第24、32頁)。
⒉系爭工程1: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1,被告並未於約定期限完工,依系爭契約1之約定總價30萬9400元予以計罰逾期罰款。系爭工程1預定竣工期限為110年12月30日乙節,有系爭契約1可稽(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其以111年5月25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日送達等語(本院卷第74頁),維旺公司略以:「…有收到原告主張之存證信函,被告於111年5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時尚未完工,但被告未完成工程並非本意不完成,係因工程圖及施作上有差異,恐後續有爭議,故未繼續施作。…」(本院卷第75頁)、「…西屯幼兒園部分並無被告前開答辯所稱設計圖說有誤之情形。西屯幼兒園遲誤部分沒有意見,無其他答辯補充。」(本院卷第381頁),足見維旺公司就系爭工程1確有怠未如期完工情事,且無合理事由。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自系爭工程1預定竣工期限110年12月30日之翌日起至111年5月10日為止,計131天(計算式:1+31+28+31+30+10=131)。依上開契約約款計算,逾期罰款金額為40萬5314元(計算式:309,400×1%×131=405,314)。
⒊系爭工程2: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2總價為48萬1950元、逾期天數為131天(
自110年12月30日後至111年5月10日),逾期罰款金額為63萬1355元(計算式:481,950×1%×131=631,355)等語(本院卷第15頁)。依系爭契約2第3條所載,系爭工程2包括「體操館」、「分校」等2部分(本院卷第27頁)。
⑵「體操館」部分:
①維旺公司主張原告所提供設計圖說內容有發電效益不佳、電
線走火疑慮、併接點位置有誤,造成甲○○在施工時發生電擊受傷,在原告修正圖說前,實不應繼續施工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381、385、478至479頁)。
②惟觀諸維旺公司所提出被證1、2、3內容,為設計圖、現場照
片、LINE對話截圖等(本院卷第83至91、387至395頁)。然維旺公司除一再指稱因設計有誤故不敢施作,但並未於技術面、細節上說明原設計有何錯誤、危險之處,原告亦予以否認。維旺公司上開所辯,尚難逕採。
③證人謝志誠即原告前員工結證:「(問:系爭工程施工過程
中,被告有無反應任何施工問題?)有。被告認為現場電源因學校原本所設置之太陽能設備(非本件施工範圍)沒有斷電,尚有餘電,故請原告確認體操館部分電源並接點問題。我回覆說並接點沒有問題,且經台電審核通過。」、「(問:〈提示本院卷第83至91頁〉請依序說明上開證據資料與本件工程之關聯?)83頁是本期施作電錶箱及台電並聯點位置,這份資料我先前有看過。85頁是跟83頁一樣。87頁兩張圖,上面那張圖是第83頁下面那張圖的銅排位置,下面那張圖是第83頁下面那張圖。」、「(問:在本件施工過程中,有無發生人員遭電擊之情事?)有,在施工時因施工不當誤觸電源而遭電擊,遭電擊者為在庭的甲○○。甲○○被電擊後仍有意識,表示要去醫院檢查一下,被告再找時間安排技術人員過去處理,後來就沒有再過去處理了。施工時沒有戴絕緣手套,碰到電源而遭電擊,就是被告甲○○在併接點查看時沒有戴絕緣手套,碰到電源而遭電擊。此與圖說並無關係。後來被告只有去現場收拾東西,沒有繼續施工。後續工程是原告另外請包商來完成,現已完工。」、「(問:〈提示本院卷第387頁至396頁、433頁〉請說明與本件工程之關聯?)387頁是AC電源與電表箱及台電並聯點位置。389頁是台電並聯點位置。391頁是並聯點箱體上銅排位置。393頁是電表箱跟並聯點位置。395頁是台電並聯點位置。433頁第一照照片是並聯點下面銅排箱體照片,第二張照片是箱體上並聯銅排的相片。」、「(問:〈提示被證1,本院卷第83頁〉依據被告所提的證物,稱本案原設計之並接點無法施作,會有人身危險,且有向你提問此事,但你都沒有回應,故不是他不去做,實際情況是如何?)並聯點位置設計沒有問題,台電也有審核過,台電掛表前一天,因為要併接AC電源,我有請台電請學校傍晚停電,當天白天有連絡上甲○○先生,但傍晚時就無法聯繫上甲○○先生,所以就沒有過來施工。」、「(問:關於剛才被告的陳述,有向你要求新的圖,具體情況為何?)他要求新的圖是在台電掛表之前,我有向被告告知,這個沒有問題,因為我也跟台電確認了。後來如我所述,也請學校配合斷電。」等語(本院卷第485至491頁)。
④由上可知,施工過程中所發生感電事故,應係該處學校既有
光電發電等設備涉有未預先斷電所致,並無事證顯示乃系爭工程設計錯誤所致;則維旺公司所辯其因設計錯誤故不願繼續施工等情,仍難認有據。
⑤又綜觀兩造人員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99至375
頁),原告方面人員於110年12月24日即向維旺公司方面人員表示「你也太扯 約也簽了 拖這模久 電話不回 連每日進度也不提報」等催促(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其後並一再追問、催促、抱怨至111年3月中旬(本院卷第134至275頁);維旺公司方面人員則於111年3月14日傳訊表示「各位抱歉 在這跟各位說明一下 因目前帳戶以無任何資金可用
連材料費都無法支付 現在正想辦法解決資金問題 不要說材料費,連施工人員費用也無法支出,阿銘會協助我施工,但我必須想辦法先將材料費用的問題處理好。」(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其後原告方面人員仍一再催促、質問(本院卷第279至319頁);原告方面人員又於111年4月14日表示「你又失聯了,我已經跟主任排三次停電施工時間,下午被罵慘了,體操館你說連假完成,已經過了10天都還沒完成。
分校目前也都未進場,接下來所有損失,報告都你負責嗎?」(本院卷第321頁);嗣維旺公司方面人員於111年4月15日表示略以「…我在施工中不慎遭電擊,雖已斷電但未注意到太陽光電端未斷電,…」(本院卷第325頁);經原告方面人員仍一再催促、質問(本院卷第325至335頁),維旺公司方面人員則於111年4月20日表示略以「志誠抱歉…目前無工班能調派人員支援台中案場施工,…接下來只剩我一人將體操館進行最後工作,有太多問題目前無法解決…」(本院卷第337頁),其後原告方面人員仍一再催促、質問至111年5月13日(本院卷第339至351頁),其間被告維旺公司方面人員末於111年5月間表示略以「…基於諸多原因我司未能完成貴司之期望,在此本人深感抱歉…」,並上傳檔名為「太陽能建置工程終止合約….docx」之電子檔(本院卷第349頁)。
⑥及依兩造人員間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433至435頁),
可見維旺公司方面人員係於111年4月14日傳送與所謂併接點爭議之照片予原告方面人員。衡諸常情,倘若維旺公司所稱係因原設計有誤致無法再繼續施工,維旺公司人員應不致在111年4月14日前後反映後,仍於111年4月20日傳訊表示以「接下來只剩我一人將體操館進行最後工作」(本院卷第337頁),更不致於111年5月間傳訊表示「基於諸多原因我司未能完成貴司之期望,在此本人深感抱歉」(本院卷第349頁);益徵維旺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所辯因設計圖說有誤,始無法如期完工等情,洵難採憑。
⑦再者,縱原告所提供設計圖說容有貽誤,惟契約所訂竣工期
限為110年12月30日,然維旺公司人員遲至111年4月14日前後始反映有所謂設計圖說疑義,仍無礙於先前早已逾期完工約3個半月之事實。
⑧基上,足見維旺公司就系爭工程2中「體操館」部分,確有怠未如期完工情事。
⑶「分校」部分:
維旺公司自承:「被證1、2所指為協和國小體育館,西屯幼兒園部分並無被告前開答辯所稱設計圖說有誤之情形。西屯幼兒園遲誤部分沒有意見,無其他答辯補充。」、「分校部分遲誤沒有意見,無其他答辯補充。」等語(本院卷第381頁),足見維旺公司就系爭工程2中「分校」部分,確有怠未如期完工情事。
⑷系爭工程2預定竣工期限為110年12月30日乙節,有系爭契約2
可稽(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自系爭工程2預定竣工期限110年12月30日之翌日起至111年5月10日為止,計131天(計算式:1+31+28+31+30+10=131)之逾期罰款。
系爭契約2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為48萬1950元(未稅)乙情,有系爭契約2可稽(本院卷第27頁)。原告依上開契約約款計算,逾期罰款金額為63萬1355元(計算式:481,950×1%×131=631,355)。
⒋惟依前述,逾期罰款金額乃原告所主張契約總價之131%(計
算式:1%×131=131%)。然按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及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所陳情節,維旺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為一部履行;且原告主張其代墊款數額16萬5093元,可見原告自行出資僱工完成之費用數額約佔前述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總價合計金額之20.86%(計算式:165,093÷(309,400+481,950)=0.2086)。則依前揭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及參諸判決意旨,本件逾期罰款之違約金認應由契約總價之131%酌減至20%為適當,酌減後之金額合計為15萬8270元(計算式:(309,400+481,950)×20%=158,270)。原告逾此數額之逾期罰款即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
⒌又甲○○於系爭契約擔任被告維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維旺公司、甲○○應負連帶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15萬8270元,為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9萬9296元,有
無理由?⒈按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
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原告主張改善費用計16萬5093元,僅請求9萬9296元等語(本院卷第466頁)。
⒉關此,維旺公司自陳其至少就系爭工程1之全部、系爭工程2
中分校部分之施作明顯逾期未完工,且無正當理由;至系爭工程2之體操館,被告所為前開辯詞,已不可採,是依前所述,亦堪認維旺公司對此亦有怠未如期施工情事。再者,原告於履約過程中一再催促被告施工、改善等情,有LINE紀錄可證(本院卷第99至375、437至439頁)。依此,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主張被告維旺公司應負擔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費用等語,應屬有據。
⒊承上,原告主張如附表所列23項費用係因使第三人改善或繼
續工作費用合計16萬5093元,並提出相對應之統一發票、匯款憑據可徵(本院卷第401至431頁),然查,原告已於111年5月25日解除系爭契約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附表編號22、23各係於111年5月25日、111年7月14日所支付之1萬1640元、7萬元即應予扣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21合計8萬3453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⒋又被告甲○○於系爭契約擔任被告維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維旺公司、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於約有據。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24萬1723元(計算式:15萬8270元+8萬3453元=24萬172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1723元,及維旺公司自111年6月15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6月14日之翌日,本院卷第41頁)起,甲○○自111年6月10日起(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6月9日之翌日,本院卷第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硯姝附表項次 金額 發票出處 匯款紀錄 1 28,707 卷402 卷408 2 12,264 卷403 3 5,775 卷404 4 1,155 卷405 5 961 卷106 6 4,916 卷407 7 5,145 卷409 卷418 8 4,959 卷410 9 1,179 卷411 10 4,466 卷412 11 893 卷413 12 1,680 卷414 13 1,046 卷415 14 1,140 卷416 15 145 卷417 16 1,763 卷419 卷420 17 312 卷421 卷423 18 590 卷421 19 161 卷422 20 5,670 卷424 卷425 21 526 卷426 卷427 22 11,640 卷428 卷429 23 70,000 卷430 卷431 小計 165,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