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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79號原 告 隆承水電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黃廷養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被 告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昀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5萬804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11萬9000元為被告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535萬8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6、9、12至18、20及25所示之工程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分別有承攬單第11條、承攬契約第13條或第14條、工程契約書「甲、契約主文」第7條約定為憑,且被告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子嘉,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變更為邱于芸,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綠建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聲請移付調解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1至118、135至1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綠建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綠建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551萬416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11年7月12日具狀追加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創公司)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二第1至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綠建公司於如附表「簽約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以書面契約或報價單口頭約定方式,就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即花蓮新天堂樂園及其周遭土地上之貨櫃商店街如附表「工程名稱」欄所示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契約總價分別如附表「契約總價」欄所示,其中較大型工程之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雖約定按工程進度辦理估驗計價分期付款,然伊與綠建公司實際以口頭約定於完工時開立發票請款,一次給付全部款項90%,其餘10%保留款分別於驗收後給付7%、保固到期後給付3%,不受書面契約之限制。嗣伊依約施作工程且已全部完工,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工程均已驗收合格且保固期滿,因綠建公司拒不檢驗或會同原告勘查,致無從起算保固保證金(下稱保固金)退還日,應以各該工程保固期滿60日為檢驗合格日即保固金退還日,伊得依約請求綠建公司退還由工程總價3%轉換之保固金,被告就上開工程應退還「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保固金予伊;附表編號9所示工程,綠建公司認業經驗收且保固期已屆滿,故同意先清償保留款,尚欠剩餘工程款1330萬9374元未給付;附表編號12至21及25所示工程綠建公司雖未驗收,但已開始使用,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工程綠建公司已受領伊開立之發票並給付部分工程款,亦尚欠如各該編號「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含保留款)未給付。花蓮新天堂樂園商場於107年12月29日即已開幕,並由綠建公司陸續開放使用營運數年後出售,然其就部分工程迄未正式驗收,或於保固期滿後未會同原告勘查以退還保固金,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尾款之條件成就,如附表所示工程應視為全部完成正式驗收,伊請領尾款之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約付款;又綠建公司經伊催告曾於109年7月27日函覆將安排本件相一新天堂樂園及相二貨櫃商店街工程款付款事宜,上開工程除附表編號23所示工程非相一及相二範圍且係於109年8月7日始開立發票外,其餘工程均為相一及相二之範圍,且均於109年7月27日綠建公司函覆前即開立發票請款,綠建公司顯亦已概括承認除附表編號23所示工程之債務,並陸續還款至110年8月10日,自應依約給付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共4551萬4166元,及自108年8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伊。又台創公司、台開公司分別為綠建公司之股東、控制公司,濫用法人格獨立地位,使綠建公司負擔超出其清償能力之債務,致伊縱獲勝訴判決,對綠建公司強制執行,亦有極大機率無受償希望,其等又使綠建公司負擔給付新天堂樂園承攬報酬義務,而由台創公司經營新天堂樂園,使台創公司、台開公司得以迴避其原應負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侵害綠建公司債權人權益,顯有不公平,自應就綠建公司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綠建公司應給付原告4551萬4166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台創公司應給付原告4551萬4166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台開公司應給付原告4551萬4166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請求於被告其中之一清償時,其餘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工程,原告與綠建公司雖於承攬

契約第1條約定由工程總價3%轉為保固金,然仍應由原告先為轉換之意思表示始生轉換效果,原告未曾表示將工程計價款轉換為保固金,亦未另行繳納保固金,自無從請求綠建公司返還;縱認工程計價款已轉換為保固金,仍應於保固期滿後經相關單位勘查無誤,原告始得請求退還保固金,然原告遲未依約請求綠建公司會同相關單位辦理勘查,退還保固金之要件尚未滿足,原告仍不得請求退還;另請求返還保固金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伊否認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就附表編號4所示工程申請退還保固金之函文合法送達綠建公司,遲延利息應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㈡附表編號3、5所示工程,原告未依工程契約書「乙、契約條

款」第15條第2項約定繳納保固金,無從請求綠建公司退還保固保證金,且請求返還保固金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遲延利息應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

㈢附表編號7所示工程,原告未繳納保固金,無從請求返還,且

伊否認原告109年11月13日催告函合法送達綠建公司,遲延利息應自受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

㈣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原告未提出承攬契約,伊否認綠建公司

與原告就該項工程已達成契約合意;又原告未提出驗收通過之證明,且未繳納保固金,其提出之保固切結書所載保固到期日為109年12月2日,與其嗣於110年3月31日申請退還保固金函文所載110年1月17日不同,伊否認該債權存在,原告無從請求返還;另伊亦否認原告110年3月31日申請退還保固金之函文合法送達綠建公司,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

㈤附表編號9、12、13、25所示工程,原告未依工程契約書第5

條約定,每月2次開立估驗計價之全額發票,亦未將相關設備及建材於百年建築軟體建檔,且未檢附百建築系統產生之報表供綠建公司審核,付款條件未成就,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縱該工程款債權存在,亦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遲延利息應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

㈥附表編號10、11所示工程,原告未提出承攬契約,伊否認原

告與綠建公司就該2項工程已達成契約合意;附表編號10所示工程無施工完成之照片,未能證明其確有進行本項工程、編號11所示工程施工照片不清楚且未蓋有綠建公司員工印鑑,伊否認係本項工程之施工照片,又該2項工程均無驗收通過之證明及保固切結書,原告就該2項工程之債權並不存在。況原告未繳納保固金,無從請求返還,且請求返還保固金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遲延利息應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

㈦附表編號14所示工程,原告未依承攬單第1條約定每月辦理估

驗計價1次,且未完成該項工程,付款條件未成就,其請求給付工程款無理由,況該工程款債權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遲延利息應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

㈧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工程,原告未依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檢送

竣工文件予綠建公司辦理驗收,亦未辦理保固切結手續,付款條件未成就,其請求給付保留款無理由,況該保留款債權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遲延利息應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

㈨附表編號19、21至24所示工程,原告未提出承攬契約,伊否

認原告與綠建公司就上開工程已達成契約合意,另否認原告有施作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工程,原告主張之工程債權不存在,應就承攬契約存在及已施作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工程負舉證責任,且該工程款債權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遲延利息應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

㈩附表編號20所示工程,原告未依約辦理估驗計價,且未完成

驗收程序,亦未辦理保固切結手續,付款條件未成就,其請求給付保留款無理由,況該保固款債權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遲延利息應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

台開公司及台創公司並非上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縱與綠建

公司為母子孫公司,法律上仍分別具獨立法人格,權利義務各自獨立,無須對綠建公司之債務負責;又台開公司與台創公司及台創公司與綠建公司間雖分別為百分百持股之母子公司,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均分別由各該公司董事會決議,且董事會結構及人選各異,並無過度控制或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本件綠建公司已給付近9成工程款,僅為單純履約爭議,原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開公司及台創公司共同負擔契約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7至345、354至364、377至378、385、555頁):

㈠原告與綠建公司於108年11月19日簽訂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

之承攬契約,契約總價16萬5000元,綠建公司於109年2月21日驗收,目前已支付原告16萬0050元。

㈡原告與綠建公司於108年5月29日簽訂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之

承攬契約,契約總價85萬元,綠建公司於109年1月17日驗收,目前已支付原告82萬4500元。

㈢原告與綠建公司於107年9月19日簽訂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之

承攬契約,契約總價2403萬9753元,綠建公司於109年8月13日驗收,目前已支付原告2331萬8560元。

㈣原告與綠建公司於107年12月18日簽訂如附表編號4所示工程

之承攬契約,契約總價109萬3246元,綠建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驗收,目前已支付原告106萬0449元。

㈤原告與綠建公司於108年7月20日簽訂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程之

承攬契約,契約總價484萬5808元,綠建公司於109年7月30日驗收,目前已支付原告470萬0433元。

㈥原告與綠建公司於108年11月19日簽訂如附表編號6所示工程

之承攬契約,契約總價125萬元,綠建公司於109年2月21日驗收,目前已支付原告121萬2500元。

㈦原告與綠建公司於107年9月1日口頭約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工

程之承攬契約,契約總價21萬8400元,綠建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驗收,目前已支付原告21萬1848元。

㈧原告與綠建公司於108年7月15日簽訂如附表編號9所示工程之

承攬契約,契約總價1565萬元,綠建公司於110年8月10日分別匯款93萬5580元及141萬0551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並於上開2筆款項之附言記載「新天堂樂園2、3樓餐廳裝修機電工程保留款」及「新天堂樂園2、3樓餐廳裝修機電工程保留款10%」。

㈨原告與綠建公司於108年8月27日簽訂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程

之承攬契約,契約總價2455萬元,綠建公司迄今尚未給付任何費用。

㈩原告與綠建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簽訂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

之承攬契約,契約總價3657萬1735元,綠建公司已支付原告3189萬8186元。

原告與綠建公司於108年6月14日簽訂如附表編號14所示工程

之承攬契約,契約總價180萬元,綠建公司已支付原告141萬5646元。

原告與綠建公司於108年6月5日簽訂如附表編號15所示工程之

承攬契約,契約總價175萬元,綠建公司已支付原告157萬5000元。

原告與綠建公司於107年7月3日簽訂如附表編號16所示工程之

承攬契約,契約總價105萬元,綠建公司已支付原告94萬5000元。

原告與綠建公司於108年3月12日簽訂如附表編號17所示工程

之承攬契約,契約總價95萬元,綠建公司已支付原告85萬5000元。

原告與綠建公司於108年6月10日簽訂如附表編號18所示工程

之承攬契約,契約總價78萬元,綠建公司已支付原告70萬2000元。

原告與綠建公司於108年6月10日簽訂如附表編號20所示工程

之承攬契約,契約總價30萬元,綠建公司已支付原告27萬元。

原告與綠建公司於108年3月14日簽訂如附表編號25所示工程

之承攬契約,契約總價515萬元,綠建公司已支付原告417萬2489元。

綠建公司為台創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台創公司為台

開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即綠建公司為台開公司之孫公司。

綠建公司與台創公司另一從屬公司即訴外人花蓮文化會館股

份有限公司(花蓮文化會館公司)下稱於109年6月2日共同簽發面額6000萬元之本票予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綠建公司與台開公司於109年7月7日共同簽發2400萬元、3600萬元本票予和潤公司,經和潤公司向本院以111司票字第521、522及523號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綠建公司對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第一信

用合作社)有4200萬元及3592萬0198元之債務,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013號、803號支付命令,均尚未清償。

綠建公司委由訴外人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佳

公司)施作「花蓮相二旅館機電工程」(即本件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花蓮新天堂樂園之貨櫃商店街旅館機電工程),約定工程總價4億2800萬元,尚有1億2081萬1976元應給付而尚未給付,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75號判決應給付。綠建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綠建公司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4551萬4166元,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保固金4950元):

⑴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而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附表編號1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待工程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並經現場人員確認功能性正常後,由乙方(即原告)開立全額發票與保固切結書辦理請款(其中3%將轉為保固保證金,保固期滿由甲方(即綠建公司)會同相關單位勘查無誤後,予以返還),經甲方核定後60天之10日或25日為匯款日(遇假日順延),一次無息給付」(本院卷一第31頁)。

⑵查本件工程於108年12月19日完工,於109年2月21日驗收合格

,保固期間自109年2月22日起至110年2月21日止,有驗收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45頁),足認工程款之3%已依上開約定轉為保固金,被告辯稱應由原告為轉換之意思表示始生轉換效果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另辯稱保固期滿未經相關單位勘查,退還保固金之要件尚未滿足云云;惟本件於110年2月21日保固期滿,迄今已逾4年,綠建公司仍未依上開規定會同相關單位勘查,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保固金之清償期屆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綠建公司給付保固金之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主張伊得請求保固金4950元,應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2(保固金2萬5500元):

⑴依附表編號2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於施工完成後,...

無息給付估驗工程價款90%,其餘10%做為保留款,俟全部工程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並開立保固切結規定手續後,一次無息給付。另保留款中之3%將轉為保固保證金(保固期滿由甲方會同相關單位勘查無誤後,予以退還)」(本院卷一第52頁)。⑵查本件工程於108年6月14日完工,於109年1月17日驗收合格

,保固期間自109年1月18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有驗收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67頁),保留款之3%已依上開約定轉為保固金,綠建公司未依上開規定會同相關單位勘查,應視為綠建公司給付保固金之清償期已屆至等情,同附表編號1理由,則本件於110年1月17日保固期滿,原告主張伊得請求保固金2萬5500元,應屬有據。⒊附表編號3(保固金72萬1193元):

⑴依附表編號3承攬契約乙、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

其餘10%做為保留款。驗收合格3%轉為保固保證金(可公司票辦理保固),保固期滿甲方辦理保固完成會勘,一次無息退還保固保證金、票」(本院卷一第85頁)。⑵查本件工程於108年1月31日完工,於109年8月13日驗收合格

,保固期間自109年8月13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有驗收紀錄、綠建公司函、保固切結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54、255、270頁),保留款之3%已依上開約定轉為保固金,綠建公司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保固完成會勘,應視為綠建公司給付保固金之清償期已屆至等情,同附表編號1理由,則本件於110年8月12日保固期滿,原告主張伊得請求保固金72萬1193元,應屬有據。⒋附表編號4(保固金3萬2790元):

⑴依附表編號4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另保留款中之3%將轉

為保固保證金(保固期滿由甲方會同相關單位勘查無誤後,予以退還)」(本院卷一第276頁)。⑵查本件工程於108年2月16日完工,於108年11月12日驗收合格

,保固期間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有驗收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86頁),保留款之3%已依上開約定轉為保固金,綠建公司未依上開規定會同相關單位勘查,應視為綠建公司給付保固金之清償期已屆至等情,同附表編號1理由,則本件於109年11月12日保固期滿,原告主張伊得請求保固金3萬2790元,應屬有據。⒌附表編號5(保固金14萬5375元):⑴依附表編號5承攬契約乙、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

驗收合格後請款保留款10%,其中3%轉為保固保證金(可公司票辦理保固),保固期滿甲方辦理保固會勘無誤後,一次無息退還保固保證金(票)」(本院卷一第85頁)。⑵查本件工程已完工,於109年7月30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自1

09年7月30日起至110年7月29日止,有綠建公司函、查驗紀錄、保固切結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48至352頁),保留款之3%已依上開約定轉為保固金,綠建公司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保固會勘,應視為綠建公司給付保固金之清償期已屆至等情,同附表編號1理由,則本件於110年7月29日保固期滿,原告主張伊得請求保固金14萬5375元,應屬有據。⒍附表編號6(保固金3萬7500元):

⑴依附表編號6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其中3%將轉為保固保

證金(保固期滿由甲方會同相關單位勘查無誤後,予以退還)...」(本院卷一第359頁)。⑵查本件工程於108年12月18日完工,於109年2月21日驗收合格

,保固期間自109年2月22日起至110年2月21日止,有驗收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90頁),保留款之3%已依上開約定轉為保固金,綠建公司未依上開規定會同相關單位勘查,應視為綠建公司給付保固金之清償期已屆至等情,同附表編號1理由,則本件於110年2月21日保固期滿,原告主張伊得請求保固金3萬7500元,應屬有據。⒎附表編號7(保固金6552元):

⑴依驗收紀錄約定:「本工程查驗符合契約規定,同意正式驗

收合格。且自翌日起依約辦理保固1年(保固期間即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本院卷一第408頁)。⑵查本件工程於107年9月28日完工,於108年11月12日驗收合格

,保固期間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有驗收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408頁);本件雖未書面約定工程款之3%轉為保固金,惟依兩造歷來其他工程書面約定均以工程款3%轉為保固金,而本件契約總價21萬8400元,綠建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驗收,目前已支付原告21萬184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以工程款21萬8400元之3%即6552元轉為保固金,洵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未繳納保固金,無從申請退還云云,尚非可採。本件於109年11月12日保固期滿,原告主張伊得請求保固金6552元,應屬有據。⒏附表編號8(保固金2850元):

原告主張本件無書面約定,為口頭契約,契約總價9萬5000元,伊已完工由綠建公司驗收等情,業據提出詳細價目表、竣工檢驗表、施工照片、施工圖、協力廠商出具之出廠證明、材質證明、保固書、保證書為憑(本院卷一第414、416至423頁)。依上開施工照片、施工圖、協力廠商出具之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417至423頁),足認原告確有委請協力廠商施作本件工程,且依上開竣工檢驗表(本院卷一第416頁),查驗結果均為尚符合規定,於其上簽章之監驗呂家榮為綠建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一第915頁綠建公司函文承辦人為呂家榮),足見本件工程完工後由綠建公司驗收,堪認綠建公司有指示原告施做本件工程,兩造間應已成立承攬契約,被告辯稱兩造未成立本件承攬契約、工程未驗收云云,應非可採。又原告主張綠建公司已給付9萬2150元,工程款9萬5000元之3%即2850元轉為保固金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銀行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412至413頁),堪信屬實,同附表編號7理由,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又原告主張本件保固期間原約定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09年12月2日止,延至110年1月17日止,有保固切結、原告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415、424頁),尚屬可採,本件於110年1月17日保固期滿,原告主張伊得請求保固金2850元,應屬有據。⒐附表編號9(工程款1330萬9374元):

⑴按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又依附表編號9承攬契約乙、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

「...按工程進度每月辦理估驗計價2次,由乙方開立估驗計價全額之發票辦理估驗計價,相關設備及建材需配合業主百年建築軟體建檔,並檢附百年建築系統產生且經審核之報表,經甲方核定後60天匯款...,以匯款方式無息給付估驗工程價款90%;其餘10%做為保留款。驗收合格後請款保留款10%,其中3%轉為保固保證金...」,第1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除工程契約或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保固期均為1年。...」(本院卷一第436、441頁)。

⑵查原告於109年9月9日發函綠建公司表示,本件工程於108年7

月31日完工,綠建公司承辦人員以呈請主管據以辦理後續正式驗收事宜等情,綠建公司便條、原告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517至518頁),足見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已完工乙節,應可採信。又綠建公司於本件工程完工後之108年8月7日,餐廳對外營業試營運,有網路新聞可佐(本院卷二第279頁),原告既已完工,綠建公司亦開始使用,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原告完成之工作已經完成驗收程序,且自108年8月7日起,已逾上開第15條第1項約定之保固期1年。被告雖辯稱原告未遵期辦理估驗計價,亦未將相關設備及建材於指定軟體建檔,更無檢附百年建築系統產生且經審核之報表,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惟承攬契約,於完成工作時即應給付報酬,僅雙方得以與工程品質相關之要件(例如驗收、保固)約定清償期,而估驗計價僅係請款之方式,綠建公司復未說明原告有何不配合業主建檔、具體如何配合等節,且上開約定與報酬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亦難認為係清償期之約定,是被告前揭置辯,即非可採。本件工程既已完工、驗收,且保固期滿,則原告主張伊得請求工程款1330萬9374元,應屬有據。⒑附表編號10(保固金1950元):

原告主張本件無書面約定,為口頭契約,契約總價6萬5000元,伊已完工等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銀行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一第562至563頁)。然上開統一發票僅記載水電工程1式,交易明細未記載何工程之付款,難認與本件工程有關,原告復未就兩造確有就本件B1污水機房負壓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其確有施作本件工程等節舉證證明,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主張伊得請求保固金1950元,應屬無據。⒒附表編號11(保固金3540元):

原告主張本件無書面約定,為口頭契約,契約總價11萬8000元,伊已完工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綠建公司函、竣工結算書、施工圖、施工照片、協力廠商出具之銷售證明為憑(本院卷一第568至576頁)。被告雖否認上開施工照片為本項工程之施工照片,惟依綠建公司109年4月28日函記載:

檢送「花蓮相一1F No Tag櫃位機電工程」竣工結算書等語(本院卷一第569頁),竣工結算書亦有被告人員呂家榮等人蓋章(本院卷一第571頁),足認綠建公司確有指示原告施做本件工程,兩造應已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已完工,又兩造未爭執花蓮新天堂樂園商場於多年前已開幕,原告既已完工,綠建公司亦開始使用,同附表編號9理由,應視為原告完成之工作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被告辯稱兩造未成立本件承攬契約、工程未完工、驗收云云,應非可採。又原告主張綠建公司已給付11萬4460元,雙方約定工程款11萬8000元之3%即3540元轉為保固金,保固期1年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銀行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566至567頁),同附表編號7理由,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未繳納保固金,無從申請退還云云,尚非可採。本件工程於109年間完工驗收至今已逾1年保固期間,原告主張伊得請求保固金3540元,應屬有據。⒓附表編號12(工程款2455萬元):

⑴依附表編號12承攬契約乙、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

按工程進度每月辦理估驗計價2次,由乙方開立估驗計價全額之發票辦理估驗計價,相關設備及建材需配合業主百年建築軟體建檔,並檢附百年建築系統產生且經審核之報表,經甲方核定後60天匯款...,以匯款方式無息給付估驗工程價款90%;其餘10%做為保留款。驗收合格後請款保留款10%,其中3%轉為保固保證金...」,第1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除工程契約或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保固期均為1年。...」(本院卷一第589、599頁)。

⑵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成立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業已完工等情,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遵期辦理估驗計價,亦未將相關設備及建材於指定軟體建檔,更無檢附百年建築系統產生且經審核之報表,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惟同附表編號9理由,上開約定與報酬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亦難認為係清償期之約定,是被告前揭置辯,即非可採。又花蓮新天堂樂園商場於多年前已開幕,原告既已完工,綠建公司亦開始使用,同附表編號9理由,應視為原告完成之工作已經完成驗收程序,且保固期滿,則原告主張伊得請求工程款2455萬元,應屬有據。⒔附表編號13(工程款467萬3549元):

⑴依附表編號13承攬契約乙、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

每月辦理估驗計價2次。相關設備及建材需配合業主百年建築軟體建檔,並檢附百年建築系統產生且經審核之報表,...核定後60天匯款,...以匯款方式無息給付估驗工程價款90%;其餘10%做為保留款。驗收合格3%轉為保固保證金...」,第1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除工程契約或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保固期均為1年。...」(本院卷一第653、663頁)。

⑵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成立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業已完工等情,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遵期辦理估驗計價,亦未將相關設備及建材於指定軟體建檔,更無檢附百年建築系統產生且經審核之報表,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惟同附表編號9理由,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又同附表編號9、12理由,本件應視為原告完成之工作已經完成驗收程序,且保固期滿,則原告主張伊得請求工程款467萬3549元,應屬有據。

⒕附表編號14(工程款38萬4354元):

⑴依附表編號14承攬契約第1條:「...每月底辦理估驗計價1次

,...施工完成90%、竣工查驗完成10%(3%轉為保固金)...」,並約定保固期限1年(本院卷一第763頁)。

⑵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成立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業已完工等情,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遵期辦理估驗計價,且尚未完成本項工程云云,惟同附表編號9、12理由,本件應視為原告完成之工作已經完成驗收程序,且保固期滿,則原告主張伊得請求工程款38萬4354元,應屬有據。

⒖附表編號15(保留款17萬5000元):

⑴依附表編號15承攬契約第1條:「...其餘10%做為保留款,俟

全部工程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並開立保固切結規定手續後一次無息給付...」(本院卷一第771頁)。

⑵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成立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業已完工等情,

被告雖辯稱本件未辦理驗收,亦未辦理保固切結手續云云,惟同附表編號9、12理由,本件應視為原告完成之工作已經完成驗收程序。又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開立金額為175萬元之發票請領工程款,綠建公司於109年2月27日給付工程款90%即157萬5000元,有統一發票、銀行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768至769頁),足見本件工程於108年至109年間完工視為驗收至今已逾1年保固期間,原告無須再辦理保固切結手續,是原告主張伊得請求保留款17萬5000元,應屬有據。

⒗附表編號16(保留款10萬5000元):

⑴依附表編號16承攬契約第1條:「...其餘10%作為保留款,並

以竣工結算金額3%轉作為保固保證金(保固1年...」(本院卷一第781頁)。

⑵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成立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業已完工等情,

被告雖辯稱本件未辦理驗收云云,惟同附表編號9、12理由,本件應視為原告完成之工作已經完成驗收程序。又原告於108年7月9日開立金額為105萬元之發票請領工程款,綠建公司於108年10月14日給付工程款90%即94萬5000元,有統一發票、銀行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778至779頁),足見本件工程於108年間完工視為驗收至今已逾1年保固期間,是原告主張伊得請求保留款10萬5000元,應屬有據。⒘附表編號17(保留款9萬5000元):

⑴依附表編號17承攬契約第1條:「...其餘10%做為保留款,俟

全部工程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並開立保固切結規定手續後一次無息給付...」,並約定保固期限自驗收完成翌日起,保固1年(本院卷一第801頁)。

⑵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成立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業已完工等情,

被告雖辯稱本件未辦理驗收,亦未辦理保固切結手續云云,惟同附表編號9、12理由,本件應視為原告完成之工作已經完成驗收程序。又原告於109年3月17日開立金額為95萬元之發票請領工程款,綠建公司於110年4月26日給付工程款90%即85萬5000元,有統一發票、銀行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798至799頁),足見本件工程於109年至110年間完工視為驗收至今已逾1年保固期間,原告無須再辦理保固切結手續,是原告主張伊得請求保留款9萬5000元,應屬有據。⒙附表編號18(保留款7萬8000元):

⑴依附表編號18承攬契約第1條:「...其餘10%做為保留款,俟

全部工程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並開立保固切結規定手續後...,一次無息給付...」,並約定保固期限為1年(本院卷一第813頁)。

⑵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成立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業已完工等情,

被告雖辯稱本件未辦理驗收,亦未辦理保固切結手續云云,惟同附表編號9、12理由,本件應視為原告完成之工作已經完成驗收程序。又原告於108年5月19日開立金額為78萬元之發票請領工程款,綠建公司於108年9月25日給付工程款90%即70萬2000元,有統一發票、銀行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798至799頁),足見本件工程於108年間完工視為驗收至今已逾1年保固期間,原告無須再辦理保固切結手續,是原告主張伊得請求保留款7萬8000元,應屬有據。

⒚附表編號19(工程款6萬5000元):

原告主張本件無書面約定,為口頭契約,契約總價6萬5000元,伊已完工等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工程報價單為憑(本院卷一第820至821頁)。然上開統一發票僅記載水電工程1式,難認與本件工程有關,工程報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而無綠建公司簽認,原告復未就兩造確有就本件B1F冰宮光雕機增設電力、訊號管線、燈具及排水管路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其確有施作本件工程等節舉證證明,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主張伊得請求工程款6萬5000元,應屬無據。

⒛附表編號20(保留款3萬元):

⑴依附表編號20承攬契約第1條:「...其餘10%做為保留款,俟

全部工程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並開立保固切結規定手續後...,一次無息給付...」,並約定保固期限為自驗收完成翌日起,保固1年(本院卷一第827頁)。

⑵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成立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業已完工等情,

被告雖辯稱本件未辦理估驗計價、未完成驗收,亦未辦理保固切結手續云云,惟同附表編號9、12理由,本件應視為原告完成之工作已經完成驗收程序。又原告於108年7月8日開立金額為30萬元之發票請領工程款,綠建公司於108年10月14日給付工程款90%即27萬元,有統一發票、銀行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824至825頁),足見本件工程於108年間完工視為驗收至今已逾1年保固期間,原告無須再辦理保固切結手續,是原告主張伊得請求保留款3萬元,應屬有據。

附表編號21(保留款1萬4000元):

原告主張本件無書面約定,為口頭契約,契約總價14萬元,伊已完工等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銀行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一第857至858頁)。然上開統一發票僅記載水電工程1式,交易明細未記載何工程之付款,難認與本件工程有關,原告復未就兩造確有就本件1樓大門空氣門設備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其確有施作本件工程等節舉證證明,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主張伊得請求保留款1萬4000元,應屬無據。附表編號22(工程款1萬4456元):

原告主張本件無書面約定,為口頭契約,契約總價5萬元,伊已完工等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銀行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一第857至858頁)。然同附表編號21理由,原告未就兩造確有就本件1F冰淇淋櫃位移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其確有施作本件工程等節舉證證明,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主張伊得請求保留款工程款1萬4456元,應屬無據。附表編號23(工程款5萬0715元):

原告主張本件無書面約定,為口頭契約,契約總價20萬元,伊已完工等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銀行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一第864至868頁)。然同附表編號21理由,原告未就兩造確有就本件戶外卡丁車機電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其確有施作本件工程等節舉證證明,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主張伊得請求工程款5萬0715元,應屬無據。

附表編號24(保留款1萬元):

原告主張本件無書面約定,為口頭契約,契約總價10萬元,伊已完工等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銀行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一第868至869頁)。然同附表編號21理由,原告未就兩造確有就本件戶外卡丁車機電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其確有施作本件工程等節舉證證明,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主張伊得請求保留款1萬元,應屬無據。

附表編號25(工程款97萬7511元):

⑴依附表編號25承攬契約乙、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

每月辦理估驗計價2次。相關設備及建材需配合業主百年建築軟體建檔,並檢附百年建築系統產生且經審核之報表,...核定後60天匯款,...以匯款方式無息給付估驗工程價款90%;其餘10%做為保留款。驗收合格3%轉為保固保證金...」,第1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除工程契約或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保固期均為1年。...」(本院卷一第884、893頁)。

⑵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成立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業已完工等情,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遵期辦理估驗計價,亦未將相關設備及建材於指定軟體建檔,更無檢附百年建築系統產生且經審核之報表,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惟同附表編號9理由,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又同附表編號9、12理由,本件應視為原告完成之工作已經完成驗收程序,且保固期滿,則原告主張伊得請求工程款97萬751元,應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綠建公司於109年7月27日函復原告,係概括承認本案附表編號23以外之債務云云;上開函文固記載,主旨:

有關來函關於相一(新天堂樂園)及相二貨櫃商店街工程款付款事宜。說明:旨揭工程款付款,本公司因財務調度,將安排上述工程款,進行期數付款...(本院卷一第915頁);惟原告主張之相一、相二共有24個工程,上開函文未記載究係指哪些工程、金額為何,難認綠建公司已承認如附表編號

10、19、21至24之工程債務,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原告另主張伊已申報如附表編號10、19、21至24之工程款發票,可間接證明伊與綠建公司間有相關契約存在云云;惟上開發票不能證明原告與綠建公司確有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原告得請求綠建公司給付之工程款項,如附表「本院

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4535萬8045元。又如附表所示債務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於綠建公司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綠建公司給付4535萬8045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台創公司、台開公司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

計4551萬4166元,是否有據?⒈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偽;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又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不生扞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台創公司、台開公司分別為綠建公司之股東、控制

公司,濫用法人格獨立地位,使綠建公司負擔超出其清償能力之債務,致伊縱獲勝訴判決,對綠建公司強制執行,亦有極大機率無受償希望,其等又使綠建公司負擔給付新天堂樂園承攬報酬義務,而由台創公司經營新天堂樂園,使台創公司、台開公司得以迴避其原應負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侵害綠建公司債權人權益,顯有不公平,自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就綠建公司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綠建公司為台創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台創公司為台開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即綠建公司為台開公司之孫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至);而綠建公司有與花蓮文化會館公司、與台開公司、與台創公司及台開公司分別共同簽發本票予和潤公司、和潤公司、百世多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多麗公司),綠建公司分別對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長佳公司負擔債務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相關之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支付命令、判決書為憑(本院卷二第15至19、23至36、599頁);惟綠建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予和潤公司之時間為109年6月2日、同年7月7日,共同簽發本票予百世多麗公司之時間於111年3月6日至112年12月8日間(本院卷二第15至19、599頁),原告與綠建公司就本件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時間於107年7月3日至108年11月19日間(詳如附表),早於綠建公司簽發本票之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綠建公司因本件承攬契約負擔工程款債務係源於台創公司、台開公司之詐欺等行為,已難認台創公司、台開公司有何為脫免負擔承攬契約債務責任而有過度控制情形;至新天堂樂園由何人經營、縱由台創公司經營其原因不一,尚難以此反推台創公司、台開公司係為逃避承攬契約義務。又原告雖指台創公司、台開公司使綠建公司負擔超出其清償能力之債務云云,惟原告就綠建公司分別對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長佳公司負擔債務,何以與台創公司、台開公司有關,並未說明,難認綠建公司負擔自己之債務係台創公司、台開公司過度控制所致;至綠建公司雖有共同簽發本票,然原因不明,亦難遽認係台創公司、台開公司之不正行為,自難僅以綠建公司有上開債務,逕認台創公司、台開公司有何濫用公司地位。而事業經營良善與否,所涉各項主、客觀及交易市場、社會發展等因素眾多,本即有相當之風險,縱綠建公司嗣後無力清償債務,然其與台創公司、台開公司並無詐欺原告等不正行為,則原告於107年7月3日至108年11月19日間既合意與為法人身分之綠建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自不得僅以綠建公司嗣後債務不履行,即謂台創公司、台開公司有濫用公司法人格,原告上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創公司、台開公司就本件承攬契約所生之綠建公司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創公司、台開公司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4551萬4166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綠建公司給付4535萬8045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