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98號原 告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憲德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被 告 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籐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 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契約編號AN-BH-039,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高雄前金段新建案木質防火門連工帶料之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須檢附防火門證明文件,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45萬1,350元(含稅)。系爭工程及其防火證明涉消防安全檢查程序及使用執照請領時效,屬系爭合約之必要文件及重要義務,故原告於簽約後即提出指定門鎖樣式予被告,施工期間亦多次叮囑被告防火門扇須於111年1月前安裝完成,且須於111年3月中消防檢查前,取得防火門防火證明(即整樘送燒之防火證明),俾利取得使用執照。詎被告施作之防火門有尺寸錯誤與色差等瑕疵,導致施工進度延宕。此外,電子感應門鎖部分因涉及門禁管理系統及智慧數據聯繫,依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承攬明細表備註二、第1項約定,係由原告指定、購買,但須被告依原告所指定之門鎖鎖匣配合進行開孔,被告進場施工後,工地現場均係以原告指定之Be-Tech Vision感應門鎖(下稱Be-Tech門鎖)進行確認、樣品安裝與工程進行。原告於110年8月間即將Be-Tech門鎖樣本送交被告,促其申請防火門防火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間亦以Be-Tech門鎖完成全樘防火門之樣品設置,並於工地現場安裝多扇樣品。詎被告竟於110年3月消防安檢期日前方坦承無法提供防火門防火證明,嚴重影響系爭工程進度。兩造多次協商無果,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已於111年3月7日以律師函依民法第495條規定、系爭合約第21條、第22條、第26條約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解約後,委由其他廠商接手處理防火門工程支出395萬9,970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另依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依工程總價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34萬5,135元,共計430萬4,105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4,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雖於109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惟原告卻遲至110年10
月間始要求被告動工,並向被告表示應於111年2月底前完工,被告隨即於110年11月間將防火門之樣品交予原告,然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2月,原告一再變更防火門顏色,直至111年2月18日始由原告委請之設計公司確認,被告此時才能進行防火門之製作,在此之前均為樣品(型態、顏色)之試作,而非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有色差與施工延宕一事,與事實不符。另因原告所提出之門扇原圖不符合防火性能,被告不斷向原告表示需更改防火門規格,惟均未獲原告回應,被告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予被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請求原告盡早確認,可知被告並無延誤施工之情事,反係被告一再催促原告確認門框細節,以求盡速生產。
㈡依系爭合約第7條工程圖說、製品規範、第14至16頁圖示約定
,兩造約定使用之門鎖為L360(WEL-3600)感應門鎖(下稱L360門鎖),原告雖稱本件承攬項目未包含門鎖,惟承攬項目是否包含門鎖與有無約定應使用L360門鎖,實屬二事,蓋承攬項目是否包含門鎖,係指本件約定之L360門鎖應由定作人或承攬人購買,系爭合約未包含門鎖,故L360門鎖應由原告自行購買,先予指明。依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規定,防火門試驗程序不採五金個別認證制度,故須先將門扇與五金配件相互組合,再整組進行耐火試驗後,始能通過防火門之認證。系爭合約之所以約定使用L360門鎖,係因系爭工程所約定被告應提供之防火門已與L360門鎖配合試燒,及取得防火證明。惟原告擅自變更為Be-Tech門鎖,則因被告提供之防火門未與Be-Tech門鎖共同試燒過,故被告自無法提防火證明,至多僅能依原告之要求,重行洽談此部分之承攬報酬後,再協助原告申請就Be-Tech門鎖進行試燒之程序。被告先前曾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測試防火門花費50萬元,已達本件承攬報酬之1/7,顯見原告要求被告就Be-Tech門鎖重新申請防火證明一事,非屬系爭合約工作範疇,而兩造亦未就此事有重新達成任何合意,況系爭工程合約亦未就防火門重行試燒檢驗程序,額外約定任何之報酬,則被告豈可能自行承擔額外之50萬元費用,且若原告再另行指定其他未與被告之防火門規格試燒過之門鎖,形同被告將隨時進行重新試燒程序,花費檢測費用與時間成本。況且,原告就此契約內容之重大變更,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合法通知契約聯絡人吳來傳,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義務,顯無理由。退步言,原告自行變更感應門鎖,並要求被告為Be-Tech門鎖重行試燒一事,非系爭合約設計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之項目,除已超出原承攬工作範圍,涉及另行支出之50萬元檢測費用已達本件承攬報酬1/7,已使系爭合約失去契約同一性,惟兩造並未重新議定契約條件(包含工作內容、項目與報酬),故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並未有逾期施工之情事,甚至業已花費100多萬
元將木質防火門之門框製作完成,原告片面無理由終止合約,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與懲罰性違約金。再者,損害賠償本係為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為限,本件原告之所受損害應為其另行委請第三人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接手工程,支出超過系爭合約承攬價額部分,即50萬8,620元(計算式:3,959,970-3,451,350=508,620),否則無異將原告施工之成本轉嫁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6頁):㈠兩造於109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依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承攬明細表備註二、第1項約定,連工帶料(不含鎖、門檻、…但須配合業主提供之鎖匣無償配合開孔)。並檢附新建工程消防會勘所需文件一覽表提供防火門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5至39、131至171頁)。㈡原告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恒律字第11103170001號函終止系爭合約(本院卷第61至65頁)。
㈢原告另重新雇工訂製防火門及約定配件、申請防火證書等,支出395萬9,970元(含稅)。
㈣原證1、2、6至8形式為真正、被證1至8形式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關於門鎖部分兩造係於合約中
約定或係由原告另行指定?
1.原告有無提前將指定門鎖樣式提供予被告?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8月提前將指定門鎖樣式及樣品提供予被告一節,提出工務聯絡單、寄送存根、施工概況日報表、照片、通話明細報表、會議紀錄、對話紀錄等件影本(本院卷第215至244、351至357頁)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合約
有約定原告應使用何種類型門鎖進行工程,其不能證明如何通知被告變更契約約定相關資料等語。查:
⑴兩造於109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依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承攬明細表備註二、第1項約定,連工帶料(不含鎖、門檻、…但須配合業主提供之鎖匣無償配合開孔)。並檢附新建工程消防會勘所需文件一覽表提供防火門證明文件等情,已如前述。又該承攬明細表除上開約定外,第2項約定單價包含五金,如不鏽鋼毛絲面蝴蝶鉸鍊等,第3、4項約定門框、門扇,第5頁約定門框寬度,第6項為製作、按裝與維護,並於第7項約定:「承商完工後應配合甲方需求申請消檢提供防火證明一式伍份,不得因未到計價期藉故推諉,如因推諉造成甲方損失則每日罰款總工程款3/1000」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又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機關或甲方之指定單位查驗者,應由乙方提出申報並負擔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為在系爭工程安裝施作經通過消檢,具防火證明,符合工程承攬明細表約定規格之防火門。
⑵原告主張已寄送指定門鎖規格貨樣予被告,被告即依原告指
示門鎖於110年10月間完成數片全樘防火門樣品設置,並於被告施工人員戴明正於110年10月31日現場依原告指示門鎖配置並完成整樘防火門樣品安裝,由原告監工人員連新達拍照存證,戴明正安裝完成後將門鎖鑰匙交予連新達並簽發收據予戴明正收執,提出施工概況日報表、施工日報表照片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7至225頁)為證。查,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略載:「戴先生早安,下面這張是您安裝3樓電子鎖的照片,麻煩您幫我確認一下門鎖安裝日期,……」,並附上施工照片,該照片核與原告提出之施工日報表其中一幀照片相符(本院卷第218、219頁),內容為3F、11F樣品間門鎖安裝。至被告雖辯稱:戴明正為原告所購買感應門鎖之廠商即十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十圖公司)委請裝修人員,否認戴明正為其委請裝修門鎖之人員云云。惟經本院命被告陳報就系爭合約施工項目之施工人員,被告雖陳稱系爭工程門扇與門框部分係由原告與被告吳來傳及汪維忠聯繫,並由戴明正施作等語(本院卷第343至344頁),而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聯絡有關系爭工程施工事宜時,被告稱會與戴師傅過去確認,原告則請被告人員與戴明正一同前來;另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與被告聯絡時表明:經與貴公司汪先生及戴先生會談多次,確認加工尺寸等事宜;嗣後多由戴明正代表被告人員,在會議紀錄出席人員處以「吉霖戴明正」名義出席有關工程進度等會議,有原告提出之工務聯絡單、會議紀錄等件影本(本院卷第351、355至357)為證。顯見戴明正確係被告派遣代表被告之施工人員。又被告提出之該公司111年2月21日函略謂:「說明:一、『高雄前金飯店新逼工程』確立防火門框型式。二、原A圖部分為前送貴工務所確認(附件一),經本公司詳細評估不符防火認識,後變更B圖代替……以符合防火性能。……」等語(本院卷第173頁),亦與戴明正於111年3月間以被告代表名義參與工程協調會議時稱:無法提供防火證明,將影響消檢及使照驗收,請公司協助處理等情相符(本院卷第55頁)。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代表其處理施工之人員,系爭工程既已施工,卻僅見戴明正到場進行施工,並出席系爭程相關進度及協調會議,未見被告有派遣其他施工人員或代表進行相關工程,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係委由戴明正施工並出席關會議一節,應屬可取。被告空言否認,自不可採。是本件戴明正既係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及參與會議之代表,則原告關於系爭合約與被告就施工項目,將指定門鎖規格貨樣予被告,並由被告施工人員即戴明正依原告指示門鎖完成整樘防火門樣品安裝,業據原告提出寄送存根、施工概況日報表、施工日報表照片、傳真紀錄檔案、對話紀錄等件影本(本院卷215至244、313至315頁)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可取。
2.被告抗辯原告有將系爭合約原約定「L360門鎖」,嗣變更為「Be-Tech 門鎖」,但該通知未到達被告,是否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約定係使用L360門鎖,嗣110年中將門鎖變更為Be-Tech門鎖等語,提出系爭合約、門扇照片、L360門鎖目錄為證。為原告否認,辯稱:原告於110年即寄送門鎖貨樣予被告,被告於110年10月依原告指示門鎖完成全樘防火門樣品設置,被告(此處原告誤載為「原告」)佯稱不實約定門鎖型號之約定及原告未指定門銷型號均屬不實等語。查,依系爭合約工程承攬明細表(本院卷第37頁)所載,被告就系爭合約應給付予原告者,為不含鎖、門檻、打石、矽力康填補崁縫之防火門(含門框、門扇)之製作、安裝及維護,並需配合原告申請消檢提供防火證明等情,已如前述。是門鎖部分本非系爭合約被告應給付之內容,且被告自承依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本文,我國防火門試驗程序,不採五金個別認證制度,須先將門扇與五金配件相互組合,再整組進行耐火試驗後,始能通過防火門認證(本院卷第118頁),顯見原告指定門鎖並通知戴明正將門鎖與門扇、門框組合成全樘之目的,係作為防火門樣品以利被告履行系爭合約有關申請消檢提供防火證明之耐火試驗,而系爭合約已明載就門鎖部分不在被告給付範圍,亦未見有何如被告所指約定使用L360門鎖可言,自亦無從認原告有何將門鎖變更為Be-Tech門鎖之情事。至被告提出門扇照片部分(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縱有門鎖,然依前所述,該門鎖本非系爭合約約定給付範圍,僅係用以作為所約定被告應提出防火證明,於防火試驗時指定門鎖組裝為整樘門扇以利進行耐火試驗,自難以該等照片遽認原告係指定L360門鎖作為本件耐火試驗之門鎖。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約定以L360門鎖,嗣原告擬變更為Be-Tech門鎖一節,並不足取。
3.就「L360門鎖」變更為「Be-Tech門鎖」一事,兩造就新門鎖重行試燒一事,有無達成合意?就新門鎖之重行試燒,是否屬契約之重大變更?查,本件系爭合約就門鎖部分本非被告給付範圍,僅係為利被告履行有關申請消檢提供防水證明之耐火試驗,由原告指定門鎖由被告安裝組成整樘之門扇,以利並未約定進行耐火試驗,已如前述,自無被告所辯就新門鎖重行試燒或系爭合約內容有何重大變更可言,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係屬契約之重大變更云云,自無足取。
4.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關於門鎖部分並非被告給付範圍,僅係為利被告履行有關申請消檢提供防水證明之耐火試驗,由原告指定門鎖由被告安裝組成整樘之門扇,以利進行耐火試驗。
㈡被告有無逾期施工等違反系爭合約約定義務之違約事由?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第22條、26條約定,請求重新代雇工費用395萬9,970元、懲罰性違約金34萬5,135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施作之防火門有尺寸錯誤與色差等瑕疵,導致施工進度延宕。且被告無法依約取得防火門防火證明,嚴重影響系爭工程進度等情,被告則辯稱係因變更門鎖未通知被告,且原告一再變更防火門顏色,直至111年2月18日始由原告委請之設計公司確認。另原告提出之門扇原圖不符合防火性能,被告不斷向原告表示需更改防火門規格,惟均未獲原告回應,被告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予被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請求原告盡早確認,被告並無延誤施工之情事,反係被告一再催促原告確認門框細節,以求盡速生產等語。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一再變更防火門顏色,直至111年2月18日始由原告委請之設計公司確認一節,提出被告111年2月21日函文及對話紀錄影本(本院卷第173至191頁)為證。參酌該對話紀錄可知,兩造自111年1月28日時尚在進行顏色之確認,原告則依被告要求請其於過年後之111年2月7日前去拿取色卡。原告於2月7日通知被告調漆來噴等情,固足認原告於111年2月間確實尚與被告確認防火門顏色。然有關此部分確認顏色之時間,與被告履行遲延之因果關係部分,則未見被告說明並舉證。又原告於111年2月18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將於111年3月15日消防送件,請被告於消防送件前完成木質防火門的安裝,並於3月初將消防送檢相關資料送達前金工務所;且於會議中請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前完成所有消檢所需設備安裝,有工務聯絡單、會議紀錄影本(本院卷第49、54頁)可查。被告對此雖予否認,然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傳通話傳送報表(本院卷第239頁)為證,本院參酌原告與被告間之就系爭工程聯絡及工務細過程已提出許多工務聯絡單及會議紀錄等影本,資料至為完整,而被告就其有進行任何施工過程,僅提出111年2月21日函文、對話紀錄、門鎖門錄、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技術服務委託書及發票(本院卷第173至195頁)為證,先是否認戴明正為其施工人員(本院卷第327頁),後改稱工程門扇與門框係原告與被告之吳來傳、汪維忠聯絡,並由戴明正施做等語(本院卷第343、344頁),所為陳述顯前後矛盾,至被告有關門鎖部分之答辯,因門鎖部分本不包含在系爭合約範圍,且其所為答辯並不足採,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為否認戴明正為其施工人員,而就就原告提出有關工務聯絡單及會議紀錄等資料證據為任意否認,其空言抗辯,並不足取。
2.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如乙方逾期進場施工達1日者,經催告仍未能改善,甲方得僱工代為處理,相關費用由乙方支付,乙方不得異議,若達10日未能改善,甲方得終止系爭合約且乙方應支付本工程承攬總金額之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除此之外,對於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乙方並應賠償之」等語(本院卷第34頁)。本件原告於111年2月18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將於111年3月15日消防送件,請被告先完成木質防火門安裝,並於3月初將消防送檢資料送達其所屬前金工務所,且於會議中請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前完成所有消檢所需設備安裝,嗣被告施工人員戴明正於會議中表示無法提供防火證明(本院卷第55頁),未依系爭合約提出,原告乃以新北市政府15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一週內提出有效解決方案(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迄未能依系爭合約約定提出,則原告依約自得另行僱工處理後,由被告負擔該等費用。而原告主張其另重新雇工訂製防火門及約定配件、申請防火證書等,支出395萬9,970元等情,均如前述(見前開三、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3.另本件經原告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恒律字第11103170001號函終止系爭合約(見前開三、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該函已表明因被告工程有嚴重瑕疵及任意停工情事,另依約應提出防火證明而未提出,以該函終止合約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所載,原告係要求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前完成消檢所需設備安裝(本院卷第24頁),迄原告於111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合約時,尚未滿10日,則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5萬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3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戴明正,以證明門鎖是原告委託十圖公司施做,被告對指定門鎖並不知情。然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會議紀錄及對話紀錄等資料,已足已認定被告確係委託戴明正作為本件系爭合約施工之代表,戴明正並非原告委任之施工人員,自無再訊問證人戴明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