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07號原 告 暐昌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順興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被 告 格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芷菱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與宜安路52巷口之「中和區安平段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原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80萬元(未稅),並依工程圖說總價總量結算。施工期間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蕭睿志(原名蕭家貴,下稱蕭家貴)於108年7月26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會中指示伊另行施作6項追加工程(下稱系爭6項工程),伊於會後提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進行報價,翌日即108年7月27日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余承運簽名回覆,確認同意伊所為報價67萬5,958元,伊即開始施作並於110年7月中旬完工。完工後被告拒不給付系爭6項工程之款項。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工程協調會議記錄、報價單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5,9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工程契約附件即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條約定,工程發包明細價目表的備註、工程注意事項等均屬承攬契約之一部,而工程發包明細價目表之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採總量承攬、責任施工,但若業主變更,原告需於第15期請款前,提送數量辦理追加減帳作業,逾期不受理,然原告並未於第15期請款前提送數量辦理追加減作業,所請自無理由。
伊公司實際負責人蕭家貴於108年7月26日召開會議,僅係泥作工程進度之協調會,並無泥作工程項目之追加指示;至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係110年10月5日傳送予伊公司工地主任余承運,要求其於該文書補簽名,並填載「0727/0830」等字樣,並無確認報價之意,不得作為同意追加工程之證明,原告亦未證明該等工作已完工驗收。況原告於第15期請款時並未請求伊給付追加工程款項,請款時所附支付切結書、保固切結書均載明所有工程款項含追加款均已結清並領取,足證伊並未積欠任何工程款。又系爭6項工程係業主跳過伊直接指示原告施作,業主就系爭6項工程亦未計價予伊,原告應直接向業主請求,而非向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及宜安路52巷口之系
爭工程,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原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680萬元(未稅),並依工程圖說總價總量結算。
㈡108年7月26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蕭家貴召開泥作工程協調會,並製作會議記錄1份(見司促卷第22、23頁)。
㈢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余承運於系爭6項工程項目及計價方式書面(見司促卷第24頁)上簽名。
㈣系爭6項工程已完工,並由被告交付予業主。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蕭家貴召開泥作工程協調會,指示追加系爭6項工程,其提出報價單經余承運簽名回覆,完工後被告拒不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惟否認曾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程,縱有施作,原告未依原工程契約之付款辦法於第15期請款前提送數量辦理追加減帳作業,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之爭點,判斷說明如下:
㈠被告有無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向原告追加或變更系爭6項工
程項目?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當事人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蕭家貴於1
08年7月26日召開泥作工程進度協調會議,指示追加系爭6項工程,原告提出報價單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余承運簽名後回覆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工程契約、108年7月26日會議紀錄、系爭6項工程項目及計價方式手寫報價單(見司促卷第8-24頁)為證,佐以證人余承運到庭證稱:泥作施工期間有追加工程,伊沒有參加會議,伊於系爭6項工程項目及計價方式書面上簽名,並寫「0727/0830」是指伊在7月27日上午8時30分拿到這份書面並簽名;該書面是楊老闆(按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順興)按師傅工作天數列出計算金額給伊看,不然不會知道施工幾天,最主要也是要請錢,要有單位及工數;伊有去現場確認這6個追加工項確實都有做,而且案子已經交屋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堪認證人余承運係於108年7月26日泥作工程進度協調會議召開後之翌日即108年7月27日收到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其明知報價單係原告將來請款之用,以工地主任身分確認報價單所列系爭6項工程項目、計價方式、總金額均無異議,並於報價單上簽名表示同意,再交回予原告之事實,已臻明確。再參以證人即業主(起造人)之工地監工呂明燦到庭證稱:業主與被告公司有承攬契約,與原告沒有任何契約關係,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追加工程,追加外牆磁磚、樓梯間牆壁建材、樓梯磨石子等,追加工程有完成驗收,且沒有瑕疵,伊代表業主向被告敲定要變更,都是與被告工地主任余承運聯繫,追加工程或變更是先以口頭告知,再以書面簽收,若余承運無法作決定,會通知蕭家貴,追加工程伊是指示被告公司而非原告;司促卷第24頁所示報價單內容,①是因外牆造型增加滾邊較為費工,所以增加外牆打底點工;②是8樓至10樓磁磚顏色貼錯,要拆掉重貼增加磁磚點工;③是從地下室至11樓及屋突,每層樓梯踏階有滾邊,本來是要貼地磚,後來改成抿石子;④是地下室發電機油箱旁邊周圍牆壁砌磚、粉光,另各樓層一層兩戶,每戶公共空間都有多個電箱、消防箱砌磚、粉光;⑤伊不清楚;⑥圍牆是條碼磚,變更為不同貼法,較為耗工,有增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180-181),核與證人呂明燦提出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之業主變更追加減帳詳細表「泥作工程變更」部分(見本院卷第129頁,完整文件為109年12月8日工程備忘錄暨業主變更追加減帳詳細表,見本院卷第156-161頁),可知業主於施工期間曾向被告追加泥作工程,追加工程完工後被告曾向業主提出泥作工程變更「編號1-2抿石子踢腳,23支梯,單價13,500元,追加總價310,500元」、「編號7-2圍牆柱粉刷抿石子,圍牆貼條碼磚勾縫,165㎡,單價1,300元,追加總價214,500元」,核與司促卷第24頁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報價單③、⑥工項之內容(樓梯支數、面積、工項報價)大致相符。再參以泥作工程進度協調會議紀錄(見司促卷第22-23頁)確實提及甲、乙樓梯鋪設抿石子、外牆磁磚鋪設條碼磚等情,核與證人呂明燦前揭所述相合。倘非業主向被告追加該6項工程,何以於原告完成該6項工程後,被告將之交付業主,並向業主辦理泥作工程變更並追加減工程款項,足認施工期間被告確實依業主追加工程要求,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報價單所示①至⑥工項,至為明酌。至證人余承運另證稱:業主並沒有向被告公司追加這6項工程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被告陳稱報價單係原告於110年10月5日傳真予余承運簽名,並否認指示原告施作報價單所示6項工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被告工地主任余承運既代表被告公司於現場綜理工地事務,其於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簽名,可認被告已同意報價單所列系爭6項工程項目及報價,雙方就追加工程項目及報酬已達成合意,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以其與業主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完成系爭6項工程項目之可能,益徵業主工地監工呂明燦於現場僅係與原告討論施工步驟及細節,並未與原告另外成立承攬契約至明,被告辯稱係業主自行指示原告施作,與伊無涉云云,顯非可採。
㈡系爭6項工程是否為原承攬契約之變更?⒈查原工程契約採總價總量結算,有原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可
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比對原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總則、工程發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51頁),與報價單內容,可知報價單所示系爭6項工程並非原工程契約所附工程發包明細表之工項。佐以證人呂明燦前揭關於報價單各工項之證述,關於報價單①外牆造型增加滾邊所增加點工、③樓梯抿石子、④地下室、各樓層一層兩戶電箱、消防箱砌磚、粉光、⑥圍牆變更磁磚貼法,核屬業主追加工程。另②外牆重貼磁磚增加點工、⑤各樓層樑底加塗乳膠漆,則屬被告額外要求之修改工程,均非屬原工程契約之工作內容,被告於泥作工作進度協調會議指示原告施作,原告將系爭6項工程之工項、計價方式、追加工程總金額提出報價單,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余承運簽名表示同意,並交回原告,原告始進行後續施作,可認兩造就系爭6項工程並非原工程契約之範圍已有認識,且雙方追加系爭6項工程及報酬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工程協調會議記錄、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承攬報酬67萬5,958元,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工程發包明細價目表之付款辦法、規範
說明(見本院卷第45、47頁),未於第15期請款前提送數量辦理追加減帳作業,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惟查系爭報價單既非原工程契約之變更,毋寧是兩造就追加工程、修改工程額外成立新的約定,且依報價單內容兩造就追加工程承攬報酬67萬5,958元之付款辦法並未約定,是否仍沿用原工程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即屬有疑。兩造就追加工程、修改工程額外成立新的約定,縱系爭契約15期工程款項結算時原告提出之支付切結書、保固切結書載明所有工程款項含追加款均已結清並領取,並不影響原告依上開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承攬報酬。況且付款辦法㈡後段約定「若有上述變更,乙方(按即原告)需於第15期請款前提送數量與乙方辦理追加減帳作業,逾期則不受理」、規範說明⑴後段「若有變更部分,於最後一期請款前與工務所辦理追加減帳,始得請款」,前開條款係被告一方預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當業主變更工程原告額外施作時,竟加重承攬人之責任,需於第15期請款前提出數量與定作人辦理追加減帳,逾期承攬人不得請求報酬,無異要求承攬人無償施作,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前開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難謂有效。
㈢系爭6項工程與原工程契約如何計算追加減?
查系爭6項工程既已完工,並由被告交付予業主,且無瑕疵,業據證人呂明燦證述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完成並交付系爭6項工程,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7萬5,958元,已如前述。惟原工程契約之工程發包明細表(十二)B2F-R2F樓梯地磚34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既已領取34萬元報酬,然此部分因業主變更改鋪設抿石子(按即報價單③),原告因而減省地磚鋪設施工,兩造同意此部分應按原工程契約之工程發包明細表(十二)所列金額追減15%即51,000元(=340,000×15%,見本院卷第18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應為624,958元(=675,958元-51,000元),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工程協調會議記錄、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624,95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見司促卷第44頁)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