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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14號原 告 明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志明訴訟代理人 陳思源被 告 長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零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共同承攬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業主)「P056會議室整修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為第1成員合約商負責室內裝修,原告則為第2成員合約商負責水電承裝,並協議由被告作為代表廠商。嗣業主於110年11月8日以編號工研字0000000000號備忘錄第三點說明通知已受辦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流程,並於10日內退還,原告即於110年11月9日以台北圓山郵局00035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須將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0%即新臺幣(下同)75萬0,500元給付原告,並再於同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然被告均拒絕給付。為此,原告即依兩造共同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上開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訴外人寶利威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威爾公司)未符合系爭工程之投標資格,遂請兩造共同投標,惟係由寶利威爾公司實際主導進行。系爭工程於得標後,依業主實際需求做細部設計,重新估算施作標單,裝修部分施工金額自1,147萬1,281元變更為1,398萬4,383元,經寶利威爾公司承諾補足251萬3,102元予被告,然寶利威爾公司於系爭工程完成後竟拒絕給付,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以台北圓山郵局存證號碼00035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寶利威爾公司通知給付工程款差額及辦理退還履約保證金,然其等拒不出面,被告因此受有巨大損失。故本件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應從前開工程款差額中抵扣,並由寶利威爾公司再支付被告176萬3,102元(計算式:2,513,102元-750,000元=1,763,102元),原告請求已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為第1成員主辦室內裝

修,原告為第2成員主辦水電承裝,並由被告為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

㈡業主於110年11月8日以工研字第0000000000號備忘錄行文兩

造,通知已於110年11月3日收辦退還作業,預於10個工作天內退還履約保證金,並於同年月10日將履約保證金150萬1,000元全數退還被告,有前開備忘錄影本及業主111年5月18日國科設工字第1110021640號函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兩造共同承攬,並各自繳付半數履約保證金,業主業已依約退還全數履約保證金與被告,被告自應給付其中由原告繳付之75萬0,5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查兩造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為第1成員主辦室內

裝修,原告為第2成員主辦水電承裝,並由被告為代表廠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兩造共同投標而承攬,洵屬有據。次查,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為150萬1,000元,其中75萬0,500元由原告繳付,則有業主繳存保證金收據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又查,業主已於110年11月10日將上開履約保證金全數退還與被告,亦有業主111年5月18日國科設工字第1110021640號函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故被告業已受領業主退還之履約保證金150萬1,000元。而兩造係約定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分別以支票繳付半數履約保證金,則被告以代表廠商身分而受領全數履約保證金後,原告本於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繳付之75萬0,500元,自有理由。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係由寶利威爾公司主導進行,寶利威

爾公司承諾負擔變更追加工程費用251萬3,102元,原告請求數額應先與上開金額扣抵云云。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原告存有變更追加工程費用債權251萬3,102元,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與上開金額扣抵云云,自屬無據。

㈢另寶利威爾公司是否對被告負有變更追加工程費用251萬3,10

2元之債務一事,因寶利威爾公司與原告為各別獨立法人,彼此間法人格獨立,被告自不得以對於寶利威爾公司之債權與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抵銷,另原告繳付履約保證金之資金來源、寶利威爾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返還原本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0,500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馬子修、何志湍為證,分別證明系爭工程是否於108年9月4日及9日召開投標前準備會議及會議內容、兩造及寶利威爾公司就本件之關係;寶利威爾公司何以繳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投標服務建議書製作費及結構技師簽證費、寶利威爾公司於本件之角色、是否於108年9月4日及9日召開投標前準備會議及會議內容;另聲請函訴外人陳思源及業主,調取陳思源於108至109年間任職寶利威爾公司之勞保加保紀錄、為何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員出入證製作及提送工作;調取寶利威爾公司人員於系爭工程出入簽到紀錄及會議簽到紀錄,然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為代表廠商與業主簽立,兩造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此均為被告所不爭,故兩造因共同投標系爭工程而具有內部法律關係,寶利威爾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準備或參與程度,並不動搖兩造間上開內部關係之認定。況且,被告自承:並未就變更追加工程費用251萬3,102元與業主辦理契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故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或無從動搖本件結論,或與本件爭點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