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17號原 告 魯晏玲即錡菱電工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被 告 明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凡慈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7,49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5,83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7,4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起訴以被告尚欠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代墊點工費用為由,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6萬3,030元,嗣經多次變更請求金額,最終確認以原告主張欄所列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0萬9,468元、保留款76萬7,494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5,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97萬5,926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259頁),因其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被告簽訂「竹風樹海集合住宅水電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承攬竹風樹海集合住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包括集合住宅全部電氣、消防電、弱電工程、空調工程電氣、公共區域設備(雨水控制景觀燈)電氣及臨時電設施(含配合工程需要、設置、拆除及維修)等,約定工程總價1,400萬元(含稅)。嗣兩造於108年5月22日簽訂「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工程款金額變更為1,470萬元。伊已完成全部系爭工程及瑕疵修補,並經被告逐項驗收完畢,嗣因兩造就二次施工單價無法達成共識,遂於110年4月23日合意終止契約。伊既已完成原契約所定工程事項,且業主於110年2月9日已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已逾18個月,依請款比例表所載,應視同驗收,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款項。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共計197萬5,926元未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按請款比例表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0萬9,468元,及依系爭契約條款H.其他約定之第9點約定及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76萬7,49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5,926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依施工進度向伊請領工程款1,279萬1,567元(含稅),其中1,202萬4,074元為原告實領金額,76萬7,494元則為6%保留款,另增加之70萬元工程款,伊亦於108年10月18日、109年6月15日支付予原告,故原告「實領」之工程款為1,272萬4,074元。因原告施作之工作有多項缺失未能改善,且每日施工人數不足,造成進度落後,經伊或業主於110年2月8日至同年3月27日多次催告,原告仍未置理,伊乃於110年4月26日發函限期原告同年4月30日前應每日派工出工達8人以上,改善工進落後及修補瑕疵,逾期則終止系爭契約,復於110年5月7日以工程聯絡單及附件(即工程缺失單、未完成項目及照片)通知原告於限期内修繕缺失,惟原告仍未依期完成缺失修繕,伊不得已乃委請律師於110年6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合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條文」第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由伊自行或洽他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故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建案迄今未完成驗收及交屋,原告依約不得請求伊給付保留款。又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缺失未改善、出工數不足),造成工程進度落後,伊遂依系爭契約「E.一般條款」第5點之約定緊急代僱點工支援系爭工程之施作,截至110年12月底止已支出代僱工費用153萬1,275元(含稅),伊自得以代僱工費用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51頁):㈠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施作範圍包括集合住宅全部電氣、消防電、弱電工程、空調工程電氣、公共區域設備(雨水控制景觀燈)電氣及臨時電設施(含配合工程需要、設置、拆除及維修)等,約定工程總價1,400萬元(含稅)。嗣兩造於108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協議,合意將工程總金額變更為1,470萬元(含稅)。
㈡原告已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279萬1,567元(含稅),其中1,202萬4,074元為原告實領金額,76萬7,494元則為6%保留款。
被告再於108年10月18日、109年6月15日各給付原告35萬元,原告已「實領」1,272萬4,074元。
㈢被告截至110年4月底止,已給付原告點工費用852,342元。
㈣系爭建案業主已於110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及瑕疵修補,並經被告逐項驗收完畢,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共計197萬5,926元未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按請款比例表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0萬9,468元,依系爭契約條款H.其他約定之第9點約定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76萬7,494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查系爭契約「承包施工工程項目」約定:「⒈本案樹海集合住宅全部電氣、消防電、弱電工程、空調工程電氣、公共區域設備(雨水控制,景觀燈)電氣以及臨時電設施。(含配合工程需要設置、拆除及維修)等施工。至完成消檢、正式安裝電錶供電及業主驗收。⒉施工範圍層面:如附工程圖說等記載說明。」,「施工包合約條款:A.範圍第1條」約定:「本案集合住宅全部電氣、消防電、弱電工程、空調工程電氣、公共區域設備(雨水控制,景觀燈)電氣以及臨時電等。如下項目為乙方施作項目:1)管線、器具、設備安裝及測試。2)管道間處理及線槽、幹管穿過的套管孔;水泥填塞等。(防火泥除外)3)套管預留,預埋吊子,日後套管、鐵釘清理收尾處理。4)消防器具安裝。派工配合消防檢查測試。5)配電盤定位安裝,含設備基礎座安裝灌漿粉光或油漆施作。(基礎框由甲方提供)。6)台電引進管需配合至基地建築線水溝外50cm。7)以上所有管線必需之色套、紮線帶、端子頭、束線帶等皆須含帶。8)台電外管線開挖時,乙方配合銜接工作。9)甲方供給之材料設備:乙方負點收器材設備責任;依進度事先規劃叫料進度及進場日期。10)施工前:施工圖說與業主變更圖說需核查對照;有誤差立即通知本公司工地經辦人員確認;否則因未核查圖說而致施工錯誤;乙方當負責此錯誤改正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3頁),系爭契約後附報價單項目1、2復分別記載「每戶電力配管、拉線、結盤、電更開關插座安裝、弱電配管打水線,消防電配管拉線及所有器具安裝」、「所有大小公樓梯電力消防配管、拉線、器具、電燈安裝包含二次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併參系爭契約第D條約定:「⒈業主若有客變,明確確認給予甲方追加帳,即給乙方辦理追加帳。二次工程亦同樣處理。⒉客變追加減部分:雙方議定如附客變單價表核計。⒊本案工程若需點工,雙方議定點工工資為NT$2,400/人日(含稅)餐食飲水等乙方自理。」(見本院卷㈠第23頁),足見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除前揭系爭契約所約定外,業主之客變及二次工程亦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僅兩造約定嗣後以加減帳之方式結算而已。又原告既已自承二次工程因議價未達合意而未施作,是難認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
⒈查系爭契約後附「合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條文」第1條第
1項約定:「下列情形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解除合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任何損失。⒈因可歸責之事實致延誤履約期限超過七日。⒉擅自減省工料或任意變更工料者。⒊.未經甲方同意而不履行合約者。⒋所屬員工;a.在工地酗酒、賭博;經勸阻不聽者。b.打架、毆打工地工程人員者。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甲方通知期限內改善或無法改善者。⒍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或公司財產遭查封致無法履約者。⒎公司經解散或停業者。⒏本工程發生災害或工安問題;造成人員傷亡或本工程經勒令停工者。⒐本工程對甲方、政府或第三者發生損害賠償責任。⒑合約規定其他得終止或解除合約之情形者;甲方除得將乙方及其分包商與相關人員器材設備,逐離工區且依甲方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他人完成本工程外,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㈠第29頁),是倘原告有上開各款情事之一,被告即得終止契約。
⒉查兩造曾於110年4月23日協議,並以書面記載:「⒈錡菱要
求合約未執行完畢部分(依合約施工範圍為依據)由明鴻自行處理,已完成工項部份會同明鴻點交,包含測試及缺失修改,完成後錡菱要求雙方進行工程款項結算,雙方中止合約關係。⒉明鴻要求未完成工項部份,錡菱派工配合施作,如屬合約範圍外工項,日後工程完工後予以辦理追加減結算,如錡菱堅持要求執行第一項要求,明鴻針對此項於工程完工後方進行結算。⒊目前雙方均未能達成共識,明鴻自4/26起自行派工施作,錡菱如有意見或不同意雙方依據合約內條款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可知原告於當時雖提出終止契約並結算之要求,然被告仍要求原告派工配合施作,並加註雙方均未能達成共識等語,足認兩造並未就契約終止一事達成合意,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10年4月23日合意終止云云,自難認為有據。
⒊又系爭工程如有客變及二次工程亦均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
範圍,業如前述,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建案業主已於110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衡諸一般工程實務上,客變及二次施工時間通常多係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施作,而被告於二工期間之110年4月26日發函原告要求改善出工狀態配合施工,有明鴻字第1100426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原告受催告並未改善其出工狀態,並有證人謝明益(下稱謝明益)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79頁),且原告並未依約施作客變及二次工程,足認原告確有未經被告同意而不履行合約之情形,則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委託金擘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以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致工程工項及進度均有延誤,本公司雖多次函催錡菱電工工程行即魯晏玲依約履行並配合工地需求出工;惟錡菱電工工程行即魯晏玲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改善,顯已違約」為由,依「合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條文」第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19頁),應認依約有據。是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約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㈢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按請款比例表及民法第49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0萬9,468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復自承其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自行或洽他人繼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足認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自應進行結算。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被告既已否認系爭工程均係由原告完成,則原告自應就其完成系爭工程中之哪些工項、依約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合約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整(含稅)協議為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萬元整(含稅)採施作比例計價付款」(見本院卷㈠第33頁),系爭契約協議則合意將工程總金額變更為1,470萬元(含稅,詳前述㈠),且依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第24期工程估驗請款單(110年4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181頁)所列,各合約工程項目之數量係以該工項占契約比例列計,每次估驗請款則按該期完成比例計價,並列有「累計完成」數量及金額,比對合約數量及累計完成數量,原告截至第24期工程估驗僅完成85.3%,則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30日估驗後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其餘工項,自應舉證證明之。
⒊查證人林建德(即曾受原告聘僱之領班)雖證稱系爭契約中之請款比例表所列之一至十五工程項目都有施作,也都有完工…(問:你的意思是110年3、4月就已經完成所有工作?)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193頁),惟此除與前述第24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之記載不符外,亦與謝明益所證述及提出之系爭工程請款比例表不符。而查謝明益提出之請款比例表(見本院卷㈡第203頁)蓋有「魯晏玲」、「錡菱電工工程行」之印文,記載「日期:110年4月30日第24期請款」等文字,足認此請款比例表確為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所提出無誤;又依謝明益所證述「契約上面有寫,圖說上面也有,原告就應該要做。原告負責這個建案的全部電氣、消防電工程,契約、圖面上有的都算…(問:剛剛說原告沒有施作,由您調工施作的工程工項有哪些?)A、B、C三棟共通的B1車道燈未安裝。A、B、C三棟的R1F燈具系統未施作。其他的不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院卷1第45頁,證人是否看過此份資料?)有看過,請款時有附這張,才能確認完成多少比例。(問:這個上面1到15的項目,是照順序做下來的嗎?)不一定,要看進度是怎麼安排。(問:你講的110年3、4月時,原告做到哪個項目?)R1F樓及地下室只有做部分,其他樓層完成到80%~90%。(問:你所謂其他樓層完成到80~90%,是指剛剛的表格項目1至15都完成80%~90%?)是。(問:80%~90%的工程進度是如何認定,比如說編號九火警系統器具安裝,是如何認定?)火警屬消防系統,在使用執照申請之前就已經完成。…(問:依照你所提出110年4月30日第24期請款比例表,上面所載有用斜線刪除的金額之項目是不是都已經施作完成?)有些用顏色標示,是未全部完成的,按比例付款,而沒有顏色標示的是全部完成,錢都給他了。(請說明上面顏色後面的註記「本期請領款項」以及後面()內有註明百分比,代表何意義?)有用顏色記號的是表示還沒全部完成及全部請款,藍色表示已完成80%、綠色表示已完成90%,如果已請款會以斜線表示。未上顏色畫斜線是表示已經完成且請領100%。…(請問請款比例表,如果沒有畫顏色及斜線的部分,是代表什麼意思?)還沒施作也還沒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6頁),比對其所提出之請款比例表,其上確實有部分「沒有畫顏色及斜線」,部分標記藍色、綠色及畫斜線,部分僅有標示藍色、綠色而未畫斜線,足認原告至第24期估驗請款時確實仍未完成請款比例表之全部工項無誤。從而,堪認證人林建德之前開證述並不足採。
⒋另查被告曾以110年4月26日以明鴻字第1100426號函,以原
告施工工人數不足,造成工程進度落後及工程缺失未能修繕,請原告速依約派工處理,並表示原告「應於函到後隨即改善出工狀態,每日出工8員配合工務所調度施工。倘若貴公司於110年4月30日前,每日出工數仍未能達到要求,本公司將依約終止雙方合約」(見本院卷㈠第215頁),然未見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就被告所指工程進度落後、工程缺失未能修繕等提出辯駁,且被告既已明確表明原告未施作之工項(列於被證18、被證20),原告仍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第24期估驗請款後,曾再完成系爭工程中哪些工項,則其主張已完成請款比例表之全部工項,即難認為有據。
⒌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完成前開110年4月30日請款比
例表之全部工項,而被告已支付原告所請領之第24期估驗款,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按請款比例表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出第24期估驗請款外之工程尾款120萬9,468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契約條款H.其他約定之第9點約定及承攬報酬請求
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76萬7,494元,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契約條款H.其他約定第5點約定「保固期:⒈業主取得使照12個月後或業主正式驗收合格點交後之翌日(取先到者)起算保固期,保固期2年。⒉於交管委會:退保留款2%時,乙方需同時提交同額2%的支票:作為保固保證。2年期滿無息退還。」,第9點約定:「保留款(6%)請領方式:⒈第一階段交屋完成:退保留款2%。⒉第二階段全部交屋完成:退保留款2%。⒊第三階段交管委會:退保留款2%」(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參以系爭契約檢附之請款比例表,分別於項次1「第一階段交屋完成2%」乙項下約明:「配合交屋完成(以開始交屋完成起算60天請領)280,000」,項次2「第二階段全部交屋完成2%」乙項下約明:「(以已售戶全部交屋完成起算180天後請領)280,000」,項次3「第三階段管委會2%」乙項下約明:「公共設備點交管委會完成,乙方開立工程總價5%之公司保證票完成保固手續(或使照取得後滿18個月仍未驗收,將視同完成驗收及保固期起算,甲方付清保留款)280,000」(見本院卷㈠第45頁、卷㈡第203頁),足認兩造業已約定原告請求返還保留款之時間及比例,並約定倘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逾18個月而業主仍未能與管委會辦理驗收,視同已完成驗收及起算保固期,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
⒉又查被告已自承「原告已依施工完成之進度向被告請領1,2
79萬1,567元(含稅)(計算式:實付金額1,202萬4,074元+6%保留款76萬7,494元)」(見本院卷㈠第17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尚有保留款76萬7,494元未領取一節,為屬可採。再系爭建案業主已於110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1、194頁),依前揭系爭契約條款H.其他約定之第5點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應自111年2月9日(即業主取得使照12個月後)起算,且業主領得使用執照迄今已逾18個月,則不論公共設備是否已點交管委會完成,均應視同已完成驗收,應認原告已得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從而,應認原告依系爭契約條款H.其他約定之第9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76萬7,494元,為有理由。另本件保留款乃自原告請領之工程款保留6%而來,本屬原告得請領之承攬報酬,且被告於原告依約得請求返還時,即已無保有該些保留款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另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亦應認為有理由。
㈤被告以其為原告支出代僱工費用153萬1,275元(含稅)為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契約E.一般條款第5條固約定「如乙方(即原告)施工,無法配合工程進度,甲方有權急派人工施作,此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抵,乙方不得有異義。」(見本院卷㈠第23、25頁),惟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已約定「採施作比例計價付款」(見本院卷㈠第33頁),堪認被告於110年4月30日結算予原告之工程款係原告按其實際施作之比例,依約得請領之工程款,原告實際上並未領得其餘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則被告縱為完成系爭工程而於系爭契約終止前,自行或委由其他廠商施作該些原告未完成之工項,亦難認被告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自原告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費用;至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行或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原告未完成施作之系爭工程,因原告已無依約施作之義務,被告自無再依系爭契約E.一般條款第5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負擔其僱工所支出費用之權利,是被告抗辯其自行或委由其他廠商代原告施作未完成之系爭工程,並以支出代僱工費用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⒉又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缺失改善,其代僱工修補
瑕疵而支出費用,故以代僱工費用為抵銷抗辯云云。而查被告固曾於110年4月26日發函予原告,主張原告之施工工人數不足,造成工程進度落後及工程缺失未能修繕(見本院卷㈠第215頁),惟未見其所稱「工程缺失未能修繕」之項目;被告復於110年5月7日以工程聯絡單檢附「業主所列缺失」及照片、工程缺失單及平面圖等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55至93頁),說明「⒈業主110年5月5日發缺失請貴公司即日起派工處理,需於5月15全部處理完成,缺失項目詳附件㈠。…⒋前項1~3項之要求倘若貴公司無法達成,無法依時程完成各項缺失修繕時,本公司將依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明鴻字第1100426號函所述辦理。」,然查附件㈠「樹海業主所列缺失(見本院卷㈠第57頁)共有12項,經比對被告所提出其代原告僱工修繕之被證12「缺失改善未完成雇工施作頊目彙整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5頁),附件㈠所列12項均未在被證12之彙整明細表內,則原告稱其有完成110年5月7日工程聯絡單所列缺失改善,應為可採。
⒊再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被告雖抗辯其代原告僱工修繕被證12「缺失改善未完成雇工施作頊目彙整明細表」所列缺失(瑕疵),並提出修繕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至13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就所列各項瑕疵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且比對其所稱代原告支出代僱工費用153萬1,275元之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99、201、203頁),該費用明細均無被證12「缺失改善未完成雇工施作頊目彙整明細表」所列缺失項目,則被告以其代原告僱工改善缺失(修補瑕疵)支出費用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以其為原告支出代僱工費用153萬1,275元(含稅)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76萬7,494元,被告
為抵銷抗辯則無理由,故原告本件請求以76萬7,494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5日寄存於木柵派出所,經本院向該派出所查詢,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凡慈於同日領信,此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0頁),堪認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條款H.其他約定之第9點約定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76萬7,494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