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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20號原 告 羿洲實驗室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素娟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複代理人 吳珮慈律師被 告 帷鈊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大維訴訟代理人 黃鈺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發票日為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票號為ND0000000、擔當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1,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9,375元,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693元,及其中2,911,3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9,375元自111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58至359頁)。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

告總價承攬被告實驗室設備之裝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291,576元;原告並依約簽發如本院卷一第24頁附件1所示金額為1,287,473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作為履約保證金;嗣被告同意部分工程無須施作,於扣除未施作部分金額66,150元後,追減後合約總價為4,225,426元。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0月底完工,並經被告驗收通過,故被告尚應給付第二期安裝款2,066,233元(計算式:4,225,426元×50%-溢付訂金19,845元-已付款26,635元=2,066,233元)。另第三期完工驗收款雖以被告驗收完成,並取得相關執照或許可為付款條件,然被告業已初步驗收施工完成部分,缺失改善已由被告檢查確認完畢,暫緩施工部分尚須待新北市工務局竣工審核通過,即可繼續完成後續工程,且已於111年1月21日取得消防審查許可函,僅待消防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申請室裝會勘、申請竣工後,即符合請款條件,然被告卻惡意終止系爭契約,阻礙原告請款條件,且拒不協助配合展延,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原告得請求第三期完工驗收款845,085元(計算式:4,225,426元×20%=845,085元)。又被告另追加安裝高壓滅菌斧工程,應給付該追加工程款39,375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950,693元(計算式:第二期安裝款2,066,233元+第三期完工驗收款845,085元+追加工程款39,375元=2,950,69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2、3目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2,950,693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⑴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約定完工期限,係指原告實際施工期

限,除未包括事前申請室內裝潢許可之時間外,亦未包括完工後事後申請室內裝潢核准時間,並無被告所辯逾期完工之情事。110年5月間因受新冠肺炎擴大感染之影響,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為配合政府防疫政策,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亦公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7月12日調整室內裝修審查程序,協審室會務人員就相關審查事宜改採安排時段分流依序辦理,原告送件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時程因而延長。又前揭申請文件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因尚須補正且公文往返耗時延宕,致原告於110年9月6日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後,始得進場施工。嗣原告配合之建築師依被告提供規劃之平面配置圖繪製送審,僅耗費不足原預計施工期間45日內即完成施工,於同年10月8日兩造會勘並列完工後的缺失改善,並於同年10月底竣工,經被告同意且協商開立發票,是室內裝修許可申請延宕,致系爭工程僅得延期完工等情,顯不可歸責於原告。⑵原告就申請室裝許可因受疫情影響分流依序辦理延長處理時程,均有將四次申請退件之原委狀況告知被告,被告顯已知悉系爭工程勢必因而延宕並同意原告續為辦理,兩造間之上開事實行為,足認原告有提出展延申請且被告同意展延之意思實現合致。原告於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後33日即完成系爭工程,且進行後續瑕疵修補完成,另為配合消防法規,被告同意暫緩隔間門及隔間施作,嗣通過消防許可後再行二次施工,且須配合展延室內裝修許可,惟被告惡意終止契約,拒不協助配合展延,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並無遲延完工之情。又被告所認計罰逾期違約金高達系爭契約總價之48.1%,顯屬過高,而顯失公平,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並參酌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規定,予以酌減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並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方符公平合理。

⒉被告以另行發包第三人完成後續工程費用為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原告已完成施工或部分工項屬於二次施工之範圍,後因被告惡意終止契約而未施作,被告另行雇工所支出之花費,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所辯工程有瑕疵存在,然其並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及給予原告修補瑕疵之機會,被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⒊被告以其自行發包所支出人力成本為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我國法令及相關判決均無就定作人自行發包工程,所支出之人力成本有任何對承攬人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存在,故其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既不願另請統包商支付工程管理費後再向原告請求,無疑減少支出亦屬受有利益,自無損失存在。

⒋被告以租金及管理費,或營業損失請法院酌定損害數額等為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被告接受正式委託賺取營業收入之前提,係取得正式實驗室認證,而依「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網站公布之申請流程,申請人於準備認證階段需耗費至少6個月以上,在申請認證階段耗費至少6至8個月,故申請人自準備認證至取得合格認證時間至少1年以上。又環保署就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設立,於網站上公布實驗室建置期程約1年、申請檢測項目分析約2個月、管理手冊撰寫約6個月,故取得通過環保署所認可之合格檢測認證,應耗費1年8個月。被告在準備認證及申請認證至取得合格認證或合格檢測認證前,本應自付租金及管理費,直至取得合格認證後始可正式營業,與原告有無完成施作或有無遲延完工毫無關聯,更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其租金及管理費支出,強行諉過於原告,並稱其無法營業均為原告所致,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693元,及其中2,911,31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9,375元自111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所開立如本院卷一第24頁附件1所示之本票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原工程總價為4,291,576元(含稅),經扣除追減「

除濕機管線預留」及「玻璃屏風」工程款66,150元(含稅)後,工程總價為4,225,426元(含稅),是安裝款變更為2,112,713元,則於扣除被告溢付簽約款19,845元(計算式:1,287,473元-1,267628元=19,845元)後,於原告符合安裝款請款條件時,得請領金額為2,092,868元。系爭工程尚有部分工項未完工,原告自不得請求安裝款。況被告已依原告請求安裝款2,092,868元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扣除計算至111年1月10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逾期違約金2,066,233元,並給付抵銷後剩餘之工程款26,635元,故被告已清償安裝款,原告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既尚未通過被告驗收,亦未取得所有許可、執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完工驗收款之條件未成就,自不得請求。原告施工進度遲緩,不但未於約定完工期限110年7月31日前完工,且縱經被告多次指示改正仍不改正、未能於被告規定之期限內改善缺失,至111年3月2日已遲延214天尚未完工,於系爭工程之室裝審查許可即將失效之際(原有效期限為111年3月7日),被告實無從承擔原告可能再度遲延申請展延室裝許可之風險,方於111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終止契約,另行委請建築師申請展延室裝許可,故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應無違法,更無不當,自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至原告請求「抽水泵及水盤」追加工程款39,375元乙節,不予爭執。

㈡被告得以如下尚得向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懲罰性

違約金」、「另行發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債權主張抵銷:

⒈逾期違約金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10年7月31日,是原告應於完工期限前取得「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下稱室裝許可)、「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下稱消防圖說審查)、完成現場施工外,尚須取得「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下稱消防竣工查驗)及「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下稱室裝竣工查驗),方屬完工。然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則自約定完工翌日即110年8月1日起,至被告給付安裝款日即111年1月10日止,計逾期163天,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按逾期天數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為2,066,233元(計算式:4,225,426元×0.003×163天=2,066,233元),並已於應給付原告之安裝款中扣除。又接續自111年1月11日起算至111年2月7日止,應計逾期違約金354,936元(計算式:4,225,426元×0.003×28天=354,936元),被告已於111年2月7日發函限期原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再自111年2月8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1年3月3日止,應計逾期違約金304,231元(計算式:4,225,426元×0.003×24天=304,231元)。

⒉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部分:

原告並未於約定之完工期限內完成工項,致被告另行發包他人完成工項受有損失,故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

⒊另行發包第三人完成後續工程之費用497,845元部分:

被告已於111年2月7日函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儘速完成剩餘工項並申請後續許可,然原告未於限期內改善工作及依約履行,嗣被告於111年3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終止契約,則依民法第497條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1款約定,被告自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並向原告請求被告另行委請他人承攬系爭工程剩餘工項所支出之一切費用。被告於終止契約後,自行發包完成原告依約原應施作,但未完成之項目,因而支出497,845元(「申請展延室裝許可」8,400元、「庫板工程」79,800元、「動物中心隔間牆填補防火泥」89,250元、「委託辦理消防設備竣工查驗費用」47,250元、「委託改善消防設施」64,145元、「委託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費用」200,000元、「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室內裝修查驗費」9,000元),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⒋被告因原告逾期未完工,未依約履行所受之損失1,400,376元或1,272,753元部分:

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未於完工期限前完工,而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等情,致被告受有損害,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第263條及第260條,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另行發包第三人完成後續工程所額外支出費用355,045元(「申請展延室裝許可」8,400元、「庫板工程」79,800元、「動物中心隔間牆填補防火泥」89,250元、「委託改善消防設施」64,145元、「委託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費用」104,450元、「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室內裝修查驗費」9,000元)、被告自行發包後續工程所支出之人力成本177,408元或49,785元、租金及管理費損失867,923元,共計1,400,376元或1,272,753元。

⒌其他營業損失部分:

因原告遲延完工,致被告須投注人力管理系爭工程,延緩設備物料進場時間,更須容忍廠商進場施工,影響實驗進行可行性及對外接單,更而延緩被告取得實驗室認證、有效提升被告檢驗服務公信力、吸引潛在客戶之時程,致被告錯失商機,已使被告受有相當之營業損失。又因被告遲未有營業收入,卻必須按月支付租金、管理費、公共水電費、員工薪資、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等,是被告於110年10月間大幅增資以維持日常營運,故原告逾期未完工尚且致被告受有增加投入資金成本之損失。前述營業損失及資本成本損失,實難以證明單就原告逾期未完工所造成之損害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

㈢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通過,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

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條件尚未成就。又被告依法及依約尚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及違約金,若原告未全數給付該等金額,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逕行兌現系爭本票追償。

又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生賠償責任、違約金之履約保證票,故原告在未履行本件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違約責任前,自無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權利。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總價承攬被告實

驗室設備之裝設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291,576元(含稅);原告並依約簽發如本院卷一第24頁附件1所示金額為1,287,473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乙紙作為履約保證金;嗣兩造同意追減「除濕機管線預留」及「玻璃屏風」工程款計66,150元(含稅),經追減後之工程總價為4,225,426元(含稅),有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至51頁)、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可參。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安裝高壓滅菌釜工程(抽水泵、1"SUN不

銹鋼管吸管頭、SUS水盤附蓋、配管按裝工資)之追加工程款39,375元。

㈢被告於110年5月14日給付第1期款金額為1,287,473元,於111

年1月10日給付第2期款金額為26,635元,有付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在卷足憑。

㈣被告於111年3月2日寄發台北六張犁郵局第000059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11年3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4頁)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惟被告尚有第二期安裝款2,066,233元、第三期完工驗收款845,085元、追加工程款39,37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2、3目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2,950,693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安裝款2,066,233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完工驗收款845,085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以:⒈逾期違約金;⒉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⒊另行發包第三人完成後續工程之費用497,845元;⒋被告因原告逾期未完工,未依約履行所受之損失1,400,376元或1,272,753元;⒌其他營業損失等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安裝款2,066,233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約定:「安裝款:甲方(

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完成附件一時(包含全部品項安裝完成),交付本工程總價50%予乙方。」(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於完成系爭工程工作項目之安裝施作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總價50%之安裝款。

⒉經查,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工作項目安裝施作後,兩造於110

年10月8日驗收作業,有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初步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在卷可按。又一般工程係於承攬人完成工作項目之安裝施作後,方辦理後續之驗收作業,而兩造既已辦理上開之驗收作業,可認原告應已完成系爭工程工作項目之安裝施作,兩造方得辦理後續之驗收作業,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工作項目之安裝施作,自屬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有未完成工項或施作瑕疵部分,應屬系爭工程施作安裝完成後,於驗收作業期間所查驗發現之漏未施作或施作瑕疵,所需辦理缺失改善工作,尚不得依此即認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安裝施作。況被告於驗收作業後,亦已同意給付安裝款予原告,僅係於安裝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益徵被告應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安裝施作,方同意給付安裝款。又系爭工程經追減之工程總價為4,225,426元,則原告得請求50%工程總價之安裝款為2,112,713元,扣除被告已溢付簽約款19,845元(計算式:1,287,473元-1,267,628元=19,845元),及已給付之第二期款26,635元後,原告尚得請求之第二期安裝款為2,066,233元(計算式:2,112,713元-19,845元-26,635元=2,066,233元)。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完工驗收款845,085元,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完工驗收款:本

工程經甲方驗收合格後,取得相關執照或許可,使甲方得以合法使用,甲方應支付尾款(即本工程總價之20%)予乙方。」(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並取得相關執照或許可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完工驗收款(或尾款)。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11年3月3日收受,有台北六張犁郵局第00005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4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契約業已於111年3月3日終止,而終止契約前尚未取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是原告尚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完工驗收款。然系爭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被告仍應就原告於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至其未完成部分,即無報酬請求權,應予扣除。

⒉原告得請求工程尾款金額為621,085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但應扣除未完成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詳如前述。而被告抗辯有如本院卷三第230至238頁附表所列未完成施作工項,茲就該等項目是否應予扣款及應扣款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防火時效一小時隔間牆(庫板牆)及防火泥:

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時,原告未將庫板牆自地面連接至樓頂板,並以防火泥填補庫板牆面間之空隙,未完成施作防火時效一小時牆面,亦未填補防火泥云云。然查,被告本項所述隔間牆未施作至樓頂板及空隙未充填防火泥部分,屬原告施作隔間牆及防火泥填塞工作之瑕疵,並非未完成施作工項,應列入瑕疵修補費用計算,故不列入原契約工程款中扣款。

⑵單開鍍鋅烤漆防火門(無視窗)1200*H2100:

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時,原告雖已交付本項防火門,但未安裝及提供出廠證明等語。經查,原告僅交付本項防火門予被告,然並未於現場安裝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施作本工項之連工帶料金額為3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安裝工資以該金額之三分之一計算,則因原告未完成現場安裝工作,應扣減金額約為11,667元(計算式:

35,000元/3=1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單開鍍鋅烤漆防火門(無視窗)900*H2100:

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時,原告雖已交付本項防火門2扇,但未安裝及提供出廠證明等語。經查,原告僅交付本項防火門予被告,然並未於現場安裝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施作本工項之連工帶料金額為4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安裝工資以該金額之三分之一計算,則因原告未完成現場安裝工作,應扣減金額約為15,333元(46,000元/3=1,5333元)。

⑷室裝竣工查驗:

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時,原告未完成本項室裝竣工查驗送件申請作業等語。經查,原告僅完成施工前之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作業,尚未完成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室裝申請工作之金額為2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頁),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及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作業各以該金額之二分之一計算,則因原告未完成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作業,應扣減金額約為1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2=100,000元)。

⑸防護計劃書:

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時,原告未完成製作本項防護計劃書作業等語。經查,原告並未提出消防施工中防護計畫書,而系爭契約約定消防施工中防護計畫書製作之金額為1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頁),故應扣減金額約為12,000元。

⑹消防會勘案件代辦費(含設備師士簽證):

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時,原告未完成本項消防會勘案件代辦費(含設備師士簽證)送件申請作業等語。經查,原告尚未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作業,而系爭契約約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作業之消防會勘案件代辦費(含設備師士簽證)之金額為8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頁),故應扣減金額約為85,000元。

⑺實驗室雙開門上至樑之2道倒吊牆:

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時,原告現場施作情形與室裝許可及消防圖說審查核准之圖說不符,未拆除實驗室雙開門上至樑之2道倒吊牆云云。然查,被告本項所述實驗室雙開門上至樑之2道倒吊牆未拆除部分,屬原告施作未符合圖說之瑕疵,並非未完成施作工項,應列入瑕疵修補費用計算,故不列入原契約工程款中扣款。

⑻更衣室隔間牆:

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時,原告現場施作情形與室裝許可及消防圖說審查核准之圖說不符,未拆除更衣室隔間牆云云。然查,被告本項所述更衣室隔間牆未拆除部分,屬原告施作未符合圖說之瑕疵,並非未完成施作工項,應列入瑕疵修補費用計算,故不列入原契約工程款中扣款。

⑼庫板牆面防火泥:

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時,原告施作之庫板牆面防火泥未通過業主檢查云云。然查,被告本項所述庫板牆空隙未充填防火泥部分,屬原告施作防火泥填塞工作之瑕疵,並非未完成施作工項,應列入瑕疵修補費用計算,故不列入原契約工程款中扣款。

⑽庫板漆漬清除:

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時,原告施作之庫板漆漬未清除未通過業主檢查云云。然查,被告本項所述庫板有漆漬未清除部分,屬原告施作庫板工作之瑕疵,並非未完成施作工項,應列入瑕疵修補費用計算,故不列入原契約工程款中扣款。

⑾綜上,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三期尾款845,085元,於扣除上開未

完成工作應扣款金額224,000元(計算式:11,667元+15,333元+100,000元+12,000元+85,000元=224,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工程尾款金額為621,085元(計算式:845,085元-224,000元=621,085元)。

㈢被告主張之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被告以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2條工程期限約定:「㈠開工日期:110年6月17日。㈡本工程完工期限:110年7月31日前完成。㈢工程延期:

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況而影響工期,確定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乙方得於事發當時按實申請展延工期,由甲方核定延期天數:1.人力不可抗拒而發生之事故。2.甲方要求全部或局部停工。3.其他由乙方申請經甲方核准者。

㈣逾期賠償:乙方倘未依照本合約規定之階段或期限完工者,自該階段工項預計完成日翌日起,至各該工項實際完成之日止,按日罰款本合約總價之仟分之參。此項罰款,甲方得自應支付予乙方之工程價款內逕行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17日開工,並於110年7月31日前完工;若有上述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影響工期者,得展延工期;然若逾期完工,被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

⑵原告主張上開完工期限係指原告實際施工期限,除未包括事

前申請室內裝潢許可時間外,亦未包括完工後事後申請室內裝潢核准時間等語。被告則辯稱完工期限應包含取得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完成現場施作,及後續消防設備與室內裝修之竣工查驗云云。是兩造就上開工程期限約定,是否包含施工前之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作業期間,及完成施工後之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作業期間,而生爭議。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參照)。

①經查,依實驗室電力工程承商即證人顏志城證述:「(請提

示原證1,本院卷一第26頁,問:110年5月14日當天是否有參與兩造間簽約?)有,當天我有在場,有參與簽約過程。」、「(問:當天是否有見聞兩造間對於室內裝修許可申請時間約定?實際施工期間約定?)當天主要討論都是實際的施工工期,就是開工日期及實際施工天數。」、「(問:兩造間有無提及完工期間包含實際施工後申請主管機關查驗及取得相關核准、執照時間?) 當時主要應該還是在討論實際工班進場所須施工天數,並無特別提到執照申請相關的時間點。」、「(問:你是否記得當初羿洲公司與帷鈊公司有無討論過要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所需時間的問題?)我印象中當天討論的都是開工及實際施工需要的日數。」(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②被告簽約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陳彥瑋證稱:「(問:你

還記得簽定系爭合約時,是由誰、如何決定開工日期嗎?是誰、如何決定完工期限的?)簽約日期我記得是110年5月14日,當時在場的有我、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鈺如、上登公司的顏先生及羿洲公司的何老板,我們四個人是在遠雄簽約的。當時上登公司的顏先生說他們隨時可以開工,就看羿洲公司何時可開工,何老板就說他不知道申請室裝要多少時間,她還因此離席去問建築師,之後她回來就說建築師告訴他要二週至一個月的時間申請室裝,所以我們才約一個月之後大是六月中開工,當時我們是約定最接近的一個星期一就是6月17日為開工日。當時羿洲公司告訴我們只有三十日就可以完成工程,這樣算下去會在七月中完工,我們正要算七月的哪一天,何老板說要給他一點緩衝時間,故定在7月31日,當下我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鈺如都有同意這個時間,所以才將時限改成7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216頁)是由上開證言可知,兩造於簽約時有就開工日及施工日數辦理商議。因原告於施工前需辦理室內裝修許可等前置作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向建築師詢問約需二週至一個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作業,是兩造方定於簽約日110年5月14日再加計約一個月餘之時間,約定於110年6月17日辦理開工。嗣兩造就工程施工日數商議,因原告預計所需施工日數為30日,則依此計算完工日為7月中旬,又原告要求給予一些緩衝時間辦理施工,故兩造約定工程完工日為110年7月31日。是兩造約定於110年6月17日開工,於110年7月31日完工,110年6月17日至110年7月31日為工程實際辦理施工之期間,並未包含施工前之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作業期間,及完成施工後之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作業期間。故兩造上開約定工程期限,應為原告現場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期限,亦即約定預計之實際開始施工日為110年6月17日,並應於110年7月31日完工,實際施工期間為45天,是若實際施工有逾期完工之情,被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至施工前之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作業,及完成施工後之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作業,兩造並無約定應辦理該等作業之日數或期限,被告則無由依此計罰逾期違約金。③次查,系爭工程原約定實際現場施作之開工日為110年6月17

日,然於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前不得辦理施工,而系爭工程係於110年9月6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有新北市工務局110年9月6日新北工建字第110165275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工程於110年9月6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前不得辦理施工,自無法開始起算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日數,故系爭工程應於110年9月6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之翌日,即110年9月7日開始起算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日數,並依前開約定所載之45天施工期間完成系爭工程,即應於110年10月21日前完成。而兩造係於110年10月8日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作業,詳如前述,可認系爭工程現場實際應辦理施作工程已於110年10月8日前完成,是原告現場實際施作之期間,並無逾期之情。故被告主張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10日應計逾期違約金2,066,233元、111年1月11日至111年2月7日應計逾期違約金354,936元、111年2月8日至111年3月3日應計逾期違約金304,231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⒉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

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於約定完工期限內完工,致被告另行發包他人完成工項受有損失,故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未依本合約履行義務,致甲方受有損害及損失,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新台幣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及損失時,被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查,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詳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自無可取。

⒊另行發包第三人完成後續工程之費用497,845元:

⑴被告主張其已於111年2月7日函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儘速完成

剩餘工項並申請後續許可,然原告未於限期內改善工作及依約履行,被告方於111年3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終止契約,則依民法第497條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其另行發包第三人完成後續工程之費用497,845元云云。

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甲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之一部或全部,並自該書面通知送達乙方之日起,本合約即為終止或解除,甲方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理:1.因乙方之原因逾越開工日期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不能依施工計畫進行,或工作草率、偷工減料,未能於甲方規定之期限內改善缺失,或經甲方指示而不遵循指示改正者。2.乙方違反本合約條款及其一切附件之規定,經甲方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逾約定之完工期限,詳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又被告雖於111年2月7日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完成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等作業(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19頁)。然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本院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可知,被告於終止契約後,係於111年6月2日申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於111年6月20日方至現場實施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作業;於111年7月13日方核發查驗合格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復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本院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可知,被告於終止契約後,係於111年6月21日申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於111年8月30日方同意核發合格證明;於111年9月7日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是被告於終止契約後,自行辦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等作業,即費時約3個月,則原告顯然無法於接獲被告上開111年2月7日函文7日內完成上開工作,故被告依此終止系爭契約,亦難認有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既無理由,則本件即無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第三人完成後續工程之費用,自屬無據。

⑶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參照)。復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雖無理由,然被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隨時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終止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對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故系爭契約仍應認已於111年3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第三人完成後續工程之費用。故被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第三人完成後續工程之費用,亦屬無據。

⒋被告因原告逾期未完工,未依約履行所受之損失1,400,376元或1,272,753元:

⑴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未於完工期限前

完工,而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等情,致被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第263條及第260條,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另行發包第三人完成後續工程所額外支出費用355,045元(「申請展延室裝許可」8,400元、「庫板工程」79,800元、「動物中心隔間牆填補防火泥」89,250元、「委託改善消防設施」64,145元、「委託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費用」104,450元、「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室內裝修查驗費」9,000元)、被告自行發包後續工程所支出之人力成本177,408元或49,785元、租金及管理費損失867,923元,共計1,400,376元或1,272,753元云云。

⑵經查,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所任意終止,詳如前述,則契約終

止後,原告已不負繼續辦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及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等工作,故被告後續辦理之申請展延室裝許可費用8,400元、委託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費用104,450元、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室內裝修查驗費用9,000元,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⑶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

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且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係於終止契約後發見庫板工程施作有瑕疵、動物中心隔間牆填補防火泥施作有瑕疵、消防安全設備施作有瑕疵,然被告於發見原告施作上開工作之瑕疵,並未再催告原告辦理瑕疵修補,則依前開所述,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施作上開瑕疵所支出之庫板工程修繕費用79,800元、動物中心隔間牆填補防火泥修繕費用89,250元、消防安全設施修繕費用64,145元。

⑷被告既不得請求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上開工作費

用,則依此所生之被告自行發包後續工程所支出之人力成本177,408元或49,785元,亦不得請求。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逾約定之完工期限,詳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請求租金及管理費損失867,923元,並無理由。

⒌其他營業損失: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逾約定之完工期限,詳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請求其他營業損失,亦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有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簽約時開立票面金額為簽約款、受款人為甲方且禁止背書轉讓之銀行本票(下稱「履約保證本票」)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本票於本工程經甲方驗收通過時,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該履約保證本票或其餘額。」(見本院卷一第30頁),是於系爭工程完成並經被告驗收通過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本票。然查,系爭工程雖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然被告即已於111年3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已不負履行系爭契約之責任,且被告尚有未付之工程款應給付予原告,並無被告上開抗辯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債權之存在。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安裝款2,066,233元、第三期尾款621,085元、追加工程款39,375元,合計2,726,693元;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6,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3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如本院卷一第24頁附件1所示之本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