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22號原 告 力閤開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逸強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劉依萍律師廖育珣律師被 告 余致平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孫逸強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萬824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原告為力閤開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當庭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原告復於111年7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8248元,及其中29萬2748元自110年12月11日起,其餘63萬55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19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0年7月13日同意以300萬元(未稅)之報價成立工程
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為被告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住宅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於110年7月19日開工,至110年11月30日完工,被告並於簽約時給付首期款90萬元(未稅)。嗣被告於施工期間不斷針對拆除工程及鋁窗工程提出修改與追加,故原告分別於110年7月27日、8月20日及9月13日提出三次工程追加報價單,被告之妻即訴外人邱寶慧則分別於7月30日、8月23日及9月14日簽回,該三次工程追加報價分別為5萬6000元(未稅)、4萬6900元(未稅)及 8萬3000元(未稅),被告迄今尚未付款。因被告多次變更工程施作項目,致水電工程進度延誤,無法如期讓泥作師傅進場施工,故兩造於110年9月16日協商同意泥作工程延後至9月22日或23日進場施作。嗣泥作工程按計畫於110年9月23日進場施作,原告即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於110年9月24日至28日多次向被告請求支付第二期款90萬元,被告竟拒絕給付第二期款項,更不斷通知原告欲變更之項目再行變更,並要求原告將階段工程完工並經其驗收後始願付款,因被告已逾應付款日多時,原告方於110年9月29日通知被告其已違約,原告將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於110年10月1日停工。然被告配偶於110年10月1日將原告退出系爭工程之聯繫line群組,且通 知社區管理中心及警衛禁止原告進入。後原告於110年12月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項,然被告屆期仍未付款,是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於催告其履行未果後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並以111年7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被告已於110年10月20日單方面提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雖被告並無系爭合約所載之終止事由,然被告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而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完成原契約及追加工程之金額含稅合計為119萬2748元(詳後判決附表「原告主張」欄位所示),扣除被告已付之9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29萬2748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505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11條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給付轉包商之工程款項53萬5500元及律師費用10萬元,共計63萬5500元之損害。另原告於110年12月2日發文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被告於同年月3日收受上開催告函,惟其於期限屆滿後並未償還其所積欠之工程款,故原告請求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0年12月11日起算。又原告係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故就損害賠償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8248元,及其中29萬2748元自
110年12月11日起,其餘63萬55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因拆除工程變更及追加,兩造同意延後泥作工程進
場,原告亦於110年9月18日同意先安排門洞切除及鋁門窗安裝工程,詎至同月23日,原告並未進場施作門洞切除及鋁門窗安裝工程,亦尚未派泥作進場施工。嗣後原告並無明確告知被告泥作正式進場施工日,亦未通知被告應給付第二期款之日期,無從確認三日付款猶豫期間。兩造於110年9月23日至28日仍在商議拆除及安裝鋁門窗工程,被告尚無遲延給付第二期款。原告既同意先行切除門洞及安裝鋁門窗,被告自有權要求原告先行施工,且原告泥作尚未進場,被告依約無先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故原告於110年9月29日以被告未於110年9月23日支付第二期款為由,預計於10月1日停止所有施工,實無理由。嗣被告多次請水電包商簡松茂代為協調溝通,原告均置之不理,拒絕進場施工,已嚴重延誤工程無故停工7天以上,被告不得已於110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不經催告解除契約,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解除契約,被告並無違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況原告已施作工程部分,經被告請求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原契約已施作現況價值為76萬1774元,追加工程施作價值為11萬9623元,共計88萬1397元,而被告已預付工程款90萬元,已逾原告施作及追加工程之價值。另原告於110年9月23日指責被告不付款,即有以被告違約為藉口停工之意圖,顯無可能再與轉包商簽約;縱有簽約付款,然依原告與轉包商林正義之工程合約,其支付之工程款51萬元,係屬預付性質,依該合約第6條,其工程款依雙方同意增減確認後結算,而林正義尚未施工,預付之工程款可取回,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又原告無證據證明其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故其請求賠償律師費部分,依法不應准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7月13日簽定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座落新
北市○○區○○路0巷00號住宅裝修工程。兩造約定於110年7月19日開工,至110年11月30日完工。被告並於簽約時支付頭期款90萬元予原告。有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43至61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施工期間提出工程修改與追加,原告分別於110年7月2
7日、8月20日及9月13日提出工程追加報價單,由被告配偶邱寶慧簽回,追加工程報價分別為5萬6000元、4萬6900元、8萬3000元。有上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在卷可按。
㈢原告於110年9月16日通知被告,泥作預計9月22日或23日進場
施工。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7頁)在卷足憑。
㈣原告於110年9月29日通知被告,預計於10月1日停止所有施工。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9頁)在卷足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已終止,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萬2748元;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萬55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見本院卷二第158頁,併酌予文字修正):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進場後三日內,給付系爭工程第二期款項,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停止系爭工程施作,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2748元之工程款,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55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進場後三日內,給付
系爭工程第二期款項,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㈠雙方簽訂合約書時,甲方(即被
告)即付工程總價款約30%現金票計90萬元(未含營業稅)。㈡工程進行至泥作進場時,甲方應於三日內支付工程總價約30%現金票計90萬元(未含營業稅)。㈢工程進行至木作進場時,甲方應於三日內支付工程總價約30%現金票計90萬元(未含營業稅)。㈣尾款現金票計30萬元(未含營業稅),於完工經甲方驗收完成(搬遷視同驗收完成),三日內付清。」(見本院卷一第45頁),是兩造約定於簽約時,被告即給付90萬元予原告;工程進行至泥作工程進場時,給付第二期款90萬元;至木作工程進場時,給付第三期款90萬元;並於工程完工及驗收後,給付尾款30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泥作工程進場後三日內給付第二期款項,自屬有據。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16日通知被告,泥作工程預計於110年
9月22日或23日進場施工,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7頁)在卷足憑。復依泥作師傅即證人呂德盛證述:
其係於110年9月20幾號至9月底,到場施作砌磚、鋁門窗框嵌縫及水泥修補等泥作工程(見本院卷一第514至518頁)。
復依原告所提出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5頁)可知,原告已於110年9月23日將水泥工程所需之水泥、砂、紅磚等材料運至工地現場,並於110年9月23日至30日間有施作窗框嵌縫、泥作修補粉光等泥作工作。可認原告已於110年9月23日進場施作泥作工程。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項,自屬有據。然被告並未依前開約定,於泥作工程進場後三日內給付第二期款予原告,已有違前開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泥作工程進場後三日內給付第二期款,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尚非無據。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停止系爭工程施作,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如甲方(即被告)未依約定
日期付款時,乙方(即原告)得停工迄甲方付款後再進行復工,其延誤之時日不計入工作天,完工日期應順延之。並得就已收取之款項抵償所有已完成之工程或設備之價額,如尚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若因而解除契約時,乙方已收之價金得沒收之,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給付工程款時,原告即得停止施工,並至被告付款後再行復工。
⒉經查,原告已於110年9月23日進場施作泥作工程,詳如前述
,原告並於泥作進場施工後即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項,然被告並未於泥作工程進場後之三日內給付第二期款項,原告方於110年9月29日通知被告,預計於10月1日停止所有施工,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在卷足憑。而原告依約於泥作工程進場施工後,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故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停止施工,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9萬2748元之工程款,有無理由?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29日通知被告,預計於10月1日停止所有施工後。被告收受後即於110年9月30日以通知書,通知原告完成進行中之拆除工程及鋁窗工程,取消其他未開始施作工程,並辦理工程款結算作業;另說明若原告不願於110年10月6日前完成拆除工作及鋁窗工程,即以撤場後完成之施作項目結清款項(見本院卷一第663至665),被告並於110年10月1日將原告退出兩造間討論群組(見本院卷第719至727頁)。嗣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該函之說明記載:「…二、雙方因工程施作問題意見紛歧,於本年度九月三十日口頭合意終止本件工程契約。…四、雙方間之工程合約雖提前終止,但有關已施作未完成工程、所遺留器具、已支付款項之發票開立及施工期間所損壞樓梯階梯面磁磚問題仍待釐清和處理。…」(見本院卷一第93頁);兩造並於110年11月5日至住宅消保會進行調處,該調處內容記載:「⑴申訴人(即被告)主張:對造人(即原告)尚未完成拆除工程及鋁窗工程,雙方因工程施作問題意見分歧,於本年度九月三十日口頭合意終止本件工程契約。⑵對造人主張:申訴人未依據合約給付第二期工程款,片面自行終止契約,並否認存證信函之內容,所衍生本件糾紛。…」(見本院卷一第95頁);足徵被告已於110年9月30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收受後而認此屬被告自行之任意終止契約。則依前開規定所述,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本得終止契約,是系爭合約應認已於110年9月30日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終止。又系爭合約既已於110年9月30日經被告所終止,兩造自無從對已終止之系爭合約再為終止或解除契約;故被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自無可採;原告主張其得以111年7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可採,併予敘明。⒉次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合約業已終止,詳如前述,然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故原告仍得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
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為5萬2757元:
⑴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原契約及追加工程之金額為113萬
5950元(未稅)云云,業據提出原證8工程結算總表、工程結算單等(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7頁)為證。然查,上開工程結算總表及工程結算單均為原告自行製作表單,並未經被告核可同意,是自難僅以該等表單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以該等表單主張其已完成工程之金額為113萬5950元(未稅),自無可採。⑵被告主張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原契約已施作現況價值為76萬177
4元,追加工程施作價值為11萬9623元,共計88萬1397元等語,業據提出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21至484頁)等為證。而查,本院審酌住宅消保會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其鑑定人員具有建築裝修工程專業知識及經驗(見本院卷一第328頁),並實際至現場辦理各項工作項目之量測及鑑識,是其所為鑑定結果除經本院認有部分瑕疵不得援用外,其餘部分得為本院認定已完成工程金額之依據,原告辯稱鑑定報告不得為本件認定基礎,自無可採。
⑶本院彙整兩造主張已完成工程項目及金額如後判決附表「原
告主張」及「被告主張」欄位所示,其中被告主張欄位即為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內容,則經本院逐項判斷及核算,認系爭工程原契約及追加工程已完成施作應計價金額合計為90萬7388元(未稅),含稅則為95萬2757元(90萬7388元×1.05=95萬2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後判決附表「本院認定」欄位所述)。又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9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扣除已付工程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5萬2757元(95萬2757元-90萬元=5萬2757元)。
㈣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
第1項、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55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業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終止,詳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尚非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給付轉包商之工程款項53萬5500元,為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
⑵經查,原告自承其係將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交由呂德盛承攬
施作,並經證人呂德盛證述:其係開立估價單向原告承攬施作泥作工程,其並已於110年9月間,到場施作砌磚、鋁門窗框嵌縫及水泥修補等泥作工程,9月底離場時泥作材料放置工地並未運離(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18頁),核與現場施作照片相符,堪可信實,足徵原告係將泥作工程交由呂德盛辦理施工。
原告復稱其將系爭工程轉包由林正義施作,並提出雙方所簽定之原證11工程合約為證;然依證人林正義證述:其有與原告簽定工程合約,其已進場施作報價單所列部分窗框填縫、修補粉平等泥作工程,其係指示泥作師傅至現場辦理施工,並不知悉已完成窗框填縫數量,僅有一次於撤場時方至工地現場,並稱呂德盛即為其泥作師傅(見本院卷一第570至577頁);然原告係將之泥作工程交由呂德盛承攬施作,詳如前述,是林正義前述證述泥作工程為其所承攬及施作,已有不符,且林正義簽約時並未至現場估價,本人於施工期間亦未至工地現場,直到工程需撤場時方至工地現場,實與一般工程承包商於估價後方會簽署契約,並實際會至工地現場管理及施工等常情有違。
原告後稱其係將泥作工程交由呂德盛施作,林正義則係負責監督呂德盛施作之泥作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17頁),然此核與前述林正義證述不符,且依原告與林正義所簽定原證11工程合約之工程報價單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林正義依約需辦理泥作工程實際施作,並非辦理監造管理作業,故原告此項所辯,委無可採。
從而,原告與林正義所簽定之原證11工程合約既有上述之疑義,自難認原告有因此受有給付林正義工程款53萬5500元之損害。
再者,依原告與林正義間所簽定原證11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工程價款應就增減工作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是於工程結算時,就未完成工作部分應辦理減帳,是若原告所預付予林正義之第一期款51萬元,已逾林正義完成工作之價款時,原告自得請求林正義返還該溢領之工程款,並無損害可言。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轉包商之工程款53萬5500元,難認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10萬元,為無理由:
按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除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參照)。由此以觀,當事人自行委任律師為第
一、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因而支出之律師費用,顯非因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核與終止契約所致之損害賠償無涉。而原告主張本件之律師費用,係由其個人自行委任而支付之任意費用,並非因終止契約損害賠償所致之必要費用,被告自無賠償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委任之律師費用1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萬2757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於110年12月2日函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所積欠工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5頁),被告於同年月3日收受上開催告函文,惟其於期限屆滿後並未給付上開工程款項,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110年12月11日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0年12月11日起算,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萬2757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