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242號原 告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被 告 達映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唐崇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補字第849號裁定移送本院。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代墊款新臺幣(下同)4158萬6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8萬6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萬7992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37萬7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