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43號原 告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憲德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被 告 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籐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叁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據民法第495條規定及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契約編號AN-BI-037,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萬1,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萬1,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核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相關工程承攬明細表,由被告承攬南投水里旅館新建案木質防火門連工帶料之安裝施工工程並檢附辦理提供約定裝設工作物防火證明文件(下稱系爭工程),上開證明涉消防安全檢查程序及使用執照請領時效且為系爭契約之重要義務事項,原告於簽約後即提出相關約定並明確指示門鎖等規格樣式以供被告完成防火門防火證明等,預定111年3月中旬約定安排之建物消防安檢期限前完工作及相關完整全部之防火門防火證明之取得,被告依約應於上開期限前提出全扇防火門連同一切配件整樘完整送燒之合格防火證明證書。系爭工程關於門鎖之部分,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明確約定連工帶料不含鎖,由原告指定且自購,須由被告配合原告所指定之門鎖鎖匣而進行開孔,簽約時未約定「L360(WEL-3600)感應門鎖」(下稱L360門鎖),亦無嗣後更改之情事,系爭契約附圖是指門的型式,而非指定門鎖,原告於110年5月間即與被告確認防火木門之顏色簽認,並提供電子鎖確認資料及電子鎖廠商聯絡方式,於翌月再次向被告強調需防火門整樘之全部防火證明,被告於建物消防安檢期限之近1年前,已明知需依約進行由原告所指定「Be-TechVision感應門鎖」型號之電子鎖(下稱Be門鎖)之完整防火門之全部防火證明,原告於110年8月間將原告指定之規格貨樣明確寄送予被告,並多次叮囑被告及其人員履行,透過原告現場工程師黃弼輔跟被告現場主任汪維中兩人為確認,原告並有提供門鎖廠商業務的聯絡窗口予被告人員,被告於收受原告指定門鎖貨樣後,依原告指定之門鎖於110年10月間即完成全防火門之樣品設置,被告應於原告指示之期限前應提出完整防火證明,是被告無法於安檢期限前給付防火證明文件,並坦承其並無將原約定之防火門、相關配件及指定門鎖全樘完整送燒檢測,佯稱其有門扇之防火證明即可充數,經多次會議協商溝通無果,被告之工程施作給付有嚴重瑕疵,原告以存證信函發函催告被告限期依約履行完成相關義務,被告置之不理,迄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已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嗣原告重新僱用訴外人竑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竑緯公司)代為處理系爭工程,包括約定之規格工程之設置與施作與附屬程序之作業、系爭工程相關費用與清運,扣除門框拆除工資,花費共計183萬4,125元,為原告因被告違約而另行支付增加之金額,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終止本契約被告應支付本工程承攬總金額之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工程之全部承攬總金額,包括原合約簽訂工程與追加工程共計137萬1,825元,依照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程承攬總金額之10%計算應為13萬7,183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1,308元(計算式:183萬4,125元+137萬1,825元=197萬1,30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萬1,308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1,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原告所撰擬,其中第14至15頁照片圖示亦為原告所放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工程附圖之防火門照片等及施工說明書可知,兩造所約定之門鎖為L360門鎖,原告自行變更本件門鎖,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合法通知契約聯絡人吳來傳,亦未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將變更之文件送達被告,縱有兩造工務人員之對話紀錄,仍非屬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聯絡人吳來傳與鄧麗婷,此重大之契約變更事項未合法通知被告,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通知被告將工程合約書中約定之L360門鎖,變更為「Be-Tech Vision感應門鎖」之通知或文件紀錄,或係指定並請求被告要以該門鎖為其試行重燒之意思表示,且該門鎖需重新與被告之門扇進行防火門試燒程序,已非屬原契約所約定之L360門鎖,兩造並未就新門鎖之重行試燒達成合意,亦非屬原承攬義務之範疇,被告至多僅能依原告之要求,重行洽談此部分之承攬報酬後,再協助原告重行申請防火門試燒之檢驗,然此自屬契約之變更並構成新增契約之工作項目,惟兩造並未就此「新增之工作項目」與「承攬報酬」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又被告願承攬本件施作係因被告提供之「防火門」已與L360門鎖配合試燒過不需重行進行防火門試燒之檢測,否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僅為93萬7,650元,就防火門重新試燒之程序需另行花費50萬元,被告當不同意承攬本件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並無理由。另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被告均未有任何逾期進場施工之情事,係原告擅自變更門鎖如上述,原告亦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與懲罰性違約金。又依系爭工程承攬明細表,本件被承攬範圍僅有甲種F60A實心木質防火木門(100*210cm),另因現場有其他廠商施作,施工現場縱使遺留垃圾未必然與被告有關,是原告主張之鍍鋅烤漆鋼框17CM包框26萬1300元及門扇廢棄物清運6萬7,000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依約完成原告指定「Be-TechVision感應門鎖」型號之電子鎖之完整防火門之全部防火證明,致消防檢查無法順利正常通過,使用執照迄今無法取得,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重新代僱工費用183萬4,125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3萬7,18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之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兩造約定承攬範圍為甲

種F60A實心防火門(100*210CM)47樘,連工帶料,不含鎖、門檻、打石、矽力康填補及崁縫,但需配合業主提供之鎖匣無償配合開孔,且被告完工後應配合原告需求申請消檢提供防火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另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如有須報請政府機關或甲方之指定單位查驗者,應由被告提出申請並負擔相關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應提出完整防火門之全部防火證明,足見提供經防火檢驗合格之完整防火門之全部防火證明為被告之從給付義務。又被告自承依我國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規定,防火門試驗程序須將門扇及五金配件相互組合,再整組進行火試驗後始能通過防火門之認證,則被告給付之實心防火門自應完成門扇與門鎖之配合試燒,取得防火門之認證。

㈡如上所述,門鎖並非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惟被告

需配合原告指定之門鎖樣式開孔,而綜觀系爭契約全部文件,並無約定原告指定之門鎖樣式為L360門鎖之文字記載,且依原告提出原告現場工程師黃弼輔與被告現場主任汪維中之對話紀錄,兩造於110年5月間即已確認防火門顏色及門鎖樣式為Be門鎖,原告並提供電子鎖廠商十圖企業有限公司之聯絡方式,且向被告強調需防火門整樘之全部防火證明,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另被告於110年10月間依原告所指定之Be門鎖完成樘防火門之樣品設置,並於工地現場拍照上傳,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安裝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足見原告已指定Be門鎖為系爭工程之門鎖,被告即應提供與Be門鎖相互組合試驗之完整防火門之全部防火證明。

㈢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附圖(即本院卷第40至42頁)可知兩

造所約定之門鎖應為L360門鎖等語,並提出附圖放大圖及Be門鎖圖示放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61頁),惟系爭契約被告承攬範圍並未包含門鎖,故系爭契約附圖及第17條所稱工程之圖說規範(見本院卷第27、141頁)或製品規範所示五金須依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報告書列舉之合格五金(見本院卷第43、169頁),均係指防火門及防火門五金,並非指門鎖型式,自無從以附圖門鎖型式而謂兩造已約定原告指定之門鎖為L360門鎖,更無被告所辯原告事後變更指定門鎖樣式之情事,況倘如被告所辯系爭契約已約定門鎖型式為L360門鎖,則兩造應會於系爭契約明載,惟系爭契約並無此記載,反係約明由原告指定門鎖,足見系爭契約並無約定門鎖型式為L360門鎖。

㈣又被告雖辯稱黃弼輔與汪維中非系爭契約約定之聯絡人,系

爭契約指定之聯絡人為原告之鄧麗婷專員及被告之吳來傳經理,原告未合法通知吳來傳變更門鎖樣式或指定被告以Be門鎖試行重燒,原告主張被告延宕施工顯屬無據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約定之聯絡人僅係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互相聯繫之窗口,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倘未向聯絡人通知即不生通知效力,又被告提出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79頁),其上記載委託人林宗籐為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業務繁忙,有關向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事宜,茲全權委託吳來傳代為處理等語,顯見該委託書所委託事項僅係指簽約事宜。況如前述,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指定之門鎖為L360門鎖,原告亦未曾向被告指定門鎖為L360門鎖,並無被告所稱原告變更指定門鎖樣式之情形,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等規定,被告應配合工地進度施工,且在各項工作開始前,將工程之現場施工樣品,按合約工程進度或雙方開會協議結果之送審進度,於期限內送請原告核定(見本院卷第26、27頁),汪維中既係被告現場主任,並與原告聯絡工作內容及於工地現場管理、督率施工,復將樣品設置拍照送予原告,顯見其係經被告授權有權代理被告之人。至於被告提出之吳來傳與鄧麗婷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1至201頁),其等對話時間係在111年1月以後,而系爭契約於109年即簽訂,更預定於111年3月為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工程施作之聯繫不可能遲至111年1月以後始為之,原告亦陳述防火門的工程同樣時間兩造有兩個案子同時進行,吳來傳於系爭工程一開始施作沒有去現場做確認項目的工作內容,都是交待被告派駐現場工地主任,一直到隔年的1月,被告發現沒有取得整個防火證明,被告要求原告更換門鎖,原告表示沒有辦法更換,這時候吳來傳才跳出來跟原告討論另案的顏色,並表示也無法取得原本約定的防火證明,是這個時候吳來傳才介入另案的顏色及細節,在此之前被告都是委託派駐現場的工地主任與原告確認,連打樣都是現場的工地主任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益徵汪維中係有權代理被告之人,自堪認原告指定門鎖樣式為Be門鎖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被告,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至於被告所述系爭契約約定報酬僅93萬7,650元,就防火門重新試燒之程序需另行花費50萬元,被告當不可能同意承攬本件契約等語,惟系爭契約既未明定原告指定之門鎖型式為L360門鎖,且已約定被告取得防火證明費用係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已自行衡量相關成本及效益,自不得以事後不敷成本無獲利為由而主張系爭契約已約明門鎖樣式為L360門鎖,被告上開抗辯亦非足取。

㈤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如被告逾期進場施作達1日者,經催告

仍未能改善,原告得得僱工代為處理,相關費用由被告支付,被告不得異議,若達10日未能改善,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應支付本工程承攬總金額之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除此之外,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並應賠償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承上,被告依約應給付防火門與Be門鎖相互組合試驗之完整防火門之全部防火證明及符合上開防火證明之防火門,惟被告迄未給付,而原告業已以111年3月7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致於111年3月24日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因房間防火門證明文件欠缺無法通過,原告再於111年3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現場檢查缺點告知單、律師函等件為證(見第67至77頁)。則被告逾期未進場施作已達10日以上,原告自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另行僱工代為處理費用。而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總承攬金額為137萬1,825元(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上開金額之10%即13萬7,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主張嗣另行委請竑緯公司依照系爭契約規格之防火門及相關配件進行防火門工程之設置及施作與附屬程序作業、相關拆除作業及清運,共計支付183萬4,125元(已扣除門框拆除工資)予竑緯公司,並提出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對於其中鍍鋅烤漆鋼框17CM包框26萬1,300元、門扇廢棄物清運6萬7,000元部分有爭執並抗辯應予扣除,其餘150萬5,825元則不爭執,而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固無鍍鋅烤漆鋼框17CM包框項目,惟包含門框部分,且原告已說明因需將被告不符規定之門拆除,需一併將門框拆除更換,為節省拆除門框費用及更改裝潢及結構工程,而改採取鍍鋅烤漆鋼框17CM包框方式,在原門框外包框等語,則原告改以包框方式代替拆除門框,節省門框拆除費用及裝潢、結構更改費用,屬有利於被告之費用支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另關於門扇廢棄物清運費用6萬7,000元部分,此為一般工程拆除及施工過程關於廢棄物及垃圾等處理、清運及回復清潔費用,屬必要之費用,亦應准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3萬7,183元及重新僱工代為處理費用183萬4,125元,合計197萬1,308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7萬1,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