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44號原 告 尚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愛秋被 告 日商住友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海底電纜工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大石淳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羅浩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雍坤工程有限公司就其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簽訂之「台灣~澎湖161kV海纜工程陸域土建及推管設計施工分包合約第一次修訂版」第7-3條第(2)項約定,於雍坤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所有契約項目驗收並於第一回線試運轉完成後,雍坤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叁元之保留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本田博城,嗣後變更為大石淳,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民國112年3月1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233525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茲據大石淳於112年4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條第2、3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自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查原告係以被告對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99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21頁),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債務人雍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雍坤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得否強制執行,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雍坤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2480萬元(未稅),承攬
被告發包之「台灣-澎湖161kV電纜線路設計、製造及安裝統包採購(陸域土建分項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定有分包合約(下稱系爭分包契約)及分包合約第一次修訂版(下稱系爭第一次修訂契約)。嗣雍坤公司將其中鋼板樁、水平支撐部分之工程,向原告租用鋼材並交由原告承攬施作,該工程自106年3月29日開工至107年10月19日完工,結算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073萬303元,雍坤公司已付款1,000萬4,207元,原告同意折讓127萬7,913元及扣減31萬5,935元,尚欠1,913萬2,248元未給付。而原告已於109年1月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現由該院以109年度建字第5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原告聲請本院核發禁止雍坤公司在1,913萬2,248元及執行費15萬3,058元範圍內於條件成就時(即驗收完成可領取時),收取對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雍坤公司清償之扣押命令,遭被告以目前條件尚未成就,亦未辦理結算,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然原告認為不實,且為免雍坤公司於將來領款條件成就時,向被告收取或被告向雍坤公司清償,超過雍坤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債權1,913萬2,248元及執行費15萬3,058元,原告依强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已於109年8月13日函覆原告之說明中,承認雍坤公司就
系爭工程尚有總價5%之工程款即1,624萬元尚未領取。被告復於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35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自認系爭工程保留款為1,470萬1,816元。又系爭工程辦理六次契約變更,被告尚應給付「整地、回填」685萬1,977元、「地盤改良」11萬7,818元、「地下結構32m*20m*5m、地上結構物16m*12.5m*4m建築物」1,107萬4,585元、「保留款」1,545萬1,173元,合計3,349萬5,553元(含稅金額為3,517萬331元)。故雍坤公司對被告應有超過1,913萬2,24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㈢依被告與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簽
定之契約主規範(下稱系爭台電契約主規範)規定,被告應於決標日次日(應在101年6月8日前)起算630或1,725日曆天之完工期限,而系爭工程係於106年3月29日開工,是系爭工程尚未開工即已逾期,故系爭台電契約主規範有關自決標日次日起算系爭工程之工期及逾期罰款規定,顯不能適用。系爭第一次修訂契約第1條雖約定工期為360天,但如遇變更設計、人民抗爭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需停算工期。而經被告申請及台電公司核定第二回線安裝竣工預定完工日為108年2月28日,是雍坤公司施作台灣端上岸人孔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台灣端工程)雖於107年10月31日完工,但就被告與台電公司間契約而言,並無逾期,故台電公司對被告並無系爭台電契約主規範第15.3.2條及逾期罰款約定之適用。又被告既未違反其與台電公司之主契約,毋須受罰,則依系爭分包契約第2條約定,雍坤公司亦當毋須受罰。否則,被告無須依其與台電公司契約主規範受罰,反而可由分包契約獲得免付保留款之利益,豈非不當得利。是在被告證明其依系爭台電契約主規範應對台電公司給付違約金或罰款前,並無權向雍坤公司請求違約金或罰款。又系爭分包契約並無約定違約金或逾期罰款,且依系爭分包契約第16條約定,應根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之商務仲裁規則,透過仲裁解決雙方間爭議,故被告並無片面決定雍坤公司施工逾期罰款,逕行於保留款中扣除之權利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鈞院111年度執全字第29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之債務人雍坤公司與被告,在系爭第一次修訂契約第7條第2項所訂付款條件成就時(即債務人完成所有契約項目驗收並於第一回線試運轉完成後) ,對被告有1,913萬2,24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第一次修訂契約第7-3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以契約
價目表的項目、金額為付款依據,以雍坤公司實際完成施作之實際進度,按百分比核算工程款而為給付。又依系爭第一次修訂契約第7-3條第2項約定,保留款債權債務關係,須待業主台電公司完成所有契約項目驗收,並在第一回線試運轉完成後,及提供總價3%之支票等停止條件成就後,始發生效力。而被告就雍坤公司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經雙方核算確認總工程款為3億1,377萬1,100元(未稅),而被告已全部付款共42期工程款2億9,904萬382元(未稅),依約預留之保留款為1,433萬718元(未稅),至雍坤公司尚未施作部分,被告當無付款之必要。又台電公司尚未就系爭工程所有契約項目完成驗收,被告與雍坤公司就保留款之給付約定,因停止條件沒有成就而尚未生效,故雍坤公司對被告並無保留款債權存在。
㈡依系爭分包契約第2條、第1條(A)、第1條(B)及第3條約定,
被告與台電公司間契約及標準條件中,被告對台電公司所應盡義務均應視為雍坤公司必須對被告所盡義務,且台電公司招標文件為系爭分包契約之一部分,則依系爭台電契約主規範第15.3.2條規定,若有任何違約金/罰款,台電公司均得自尾款付款中扣抵。又針對逾期罰款規定,依照被告與台電公司間契約,針對上岸人孔及管路結構土建物若遲延,每逾期1日以15萬元計罰,是被告自得從支付雍坤公司之相關付款中扣除違約金或罰款。依系爭分包契約工程報價單約定,系爭台灣端工程包含穿堤工程,而穿堤工程從106年3月29日開始施工,以此日作為工期計算之始日,則依系爭第一次修訂契約第1條(1)約定,系爭台灣端工程應於360天即107年3月23日完工。然穿堤工程遲於107年10月31日始拔除鋼板,若以當日為穿堤工程完工日,顯晚於上開約定之完成日期即107年3月23日,至少逾期222日,依上開約定至少應計罰3,330萬元。是被告得依上開約定自保留款1,433萬718元中扣抵雍坤公司因施作逾期所生3,330萬元罰款,故前開保留款已無餘額,雍坤公司對被告實無債權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雍坤公司於101年3月9日簽訂「台灣~澎湖161kV海纜工
程陸域土建及推管設計施工分包合約」(即系爭分包契約),復於103年11月5日簽訂系爭第一次修訂契約,由雍坤公司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3億2,480萬元(未稅)等情,有系爭分包契約、系爭第一次修訂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5、307至309頁)。
㈡原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17號假扣押裁定聲
請對雍坤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7月15日北院忠111司執全水字第299號執行命令,禁止雍坤公司在1,913萬2,248元及執行費15萬3,058元範圍內於條件成就時(即驗收完成可領取時),收取對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雍坤公司清償之扣押命令。嗣被告以目前條件尚未成就,亦未辦理結算,無從扣押,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原告認雍坤公司前開聲明異議不實,於10日內即111年8月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17至5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雍坤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至少有1,913萬2,248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主張雍坤公司對被告至少有1,913萬2,24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以逾期違約金3,330萬元扣抵雍坤公司之保留款,有無理由?若有,經扣抵後,剩餘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雍坤公司對被告至少有1,913萬2,248元之工程款債
權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
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依系爭第一次修訂契約第7-3條第1項「進度款」約定:「進度款的百分之九十五(95%)應以雙方同意且與本契約價目表規定的項目、金額為付款依據,進度款之計算應依台電核定之詳細價目表、明細表與單價分析表(PCCES)之『實際進度百分比』為基準。」,及同條第2項「尾款」約定:「百分之五之(5%)尾款,主承包商應於分包商完成所有契約項目驗收並於第一回線試運轉完成後支付予分包商。而分包商應於主承包商支付尾款前提供總價百分之三(3%)之支票予主承包商,做為保固期之保證,並於保固期滿由主承包商退回予分包商。」(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09頁),足見被告與雍坤公司間係約定於雍坤公司完成各期工作項目之施作後,每期依雍坤公司實際完成工作項目數量及金額,由被告給付該完成部分95%工程款作為進度款(即估驗款),至剩餘5%工程款則作為尾款(即保留款),待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第一回線試運轉完成,並由雍坤公司開具保固保證支票後給付。是被告與雍坤公司雙方係約定以估驗、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分別作為雍坤公司行使估驗款債權、保留款債權之時期,亦即被告給付估驗款、保留款之清償期,不影響已成立之估驗款、保留款等債權之效力,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債權,須待上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效力等語,自無可採。
⒉觀之被告與雍坤公司間最後一期即第42期工程請款單(見本
院卷一第527頁)可知,經被告與雍坤公司核算系爭工程累計至第42期已完成應計價工程款為3億1,337萬1,100元(未稅),已領工程款為2億9,904萬382元(未稅),保留款為1,433萬718元(未稅),故被告僅餘保留款1,433萬718元(未稅)尚未給付雍坤公司,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應為1,433萬718元(未稅),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3日函覆原告之說明中,已承認雍坤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即1,624萬元未給付等語,固據提出被告上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然綜觀被告函覆原告上開函文,被告僅係說明其已給付雍坤公司第35期及第36期工程款,並說明已累計付款金額達合約金額之95%,就未施作部分則未付款,堪認被告於上開函文中,並無承認尚有工程款1,624萬元未給付之情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1,624萬元未給付予雍坤公司等語,自無可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35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已自認系爭工程保留款為1,470萬1,816元等語,並提出另案之民事答辯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惟查,被告上開民事答辯狀係其於另案之陳述,且被告另案所計算之保留款金額係其於109年12月3日所計算之預估金額,嗣後被告與雍坤公司於111年6月30日辦理最後一期工程款核算時,已重新核算保留款金額為1,433萬718元,有第42期工程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7頁),是系爭工程保留款金額自應以被告與雍坤公司最終核算金額為準,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金額為1,470萬1,816元等語,亦無可取。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辦理六次契約變更,被告尚有「整地、
回填」685萬1,977元、「地盤改良」11萬7,818元、「地下結構32m*20m*5m、地上結構物16m*12.5m*4m建築物」1,107萬4,585元、「保留款」1,545萬1,173元,合計3,349萬5,553元(未稅)未給付予雍坤公司等語,然查,被告與業主台電公司間就系爭工程雖有辦理六次契約變更,然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契約變更部分,就「台灣端人孔土建工程」追減金額160萬3,315元(未稅),「台灣端穿堤施工」追加125萬7,787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則依此計算合計追減34萬5,528元(未稅),並無因此增加工程款之情,原告主張尚應追加上開工項1,804萬4,380元,自屬無據。至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1,433萬718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保留款應為1,545萬1,173元,亦屬無據。
⒋綜上,雍坤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保留款債權1,433萬71
8元(未稅),含稅金額則為1,504萬7,254元(1,433萬718元×1.05=1,504萬7,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抗辯以逾期違約金3,330萬元扣抵雍坤公司之保留款,有
無理由?若有,經扣抵後,剩餘金額為何?⒈被告辯稱依系爭分包契約第2條、第1條(A)、第1條(B)及第3
條約定,其得以系爭台電契約主規範第15.3.2條及逾期罰款等約定,計罰逾期罰款3,330萬元,並於保留款中扣抵等語。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準此,上開條文所定之違約金,應以當事人間有違約金之約定為前提,倘當事人間並無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即無請求他方支付違約金之理由。經查,被告與雍坤公司間簽定之系爭分包契約及系爭第一次修訂契約中,均無任何違約金或逾期罰款之約款,則依前開所述,被告自無請求雍坤公司給付違約金或逾期罰款之餘地。故被告主張其得請求雍坤公司給付逾期罰款3,330萬元,自屬無據。
⒉被告雖主張其得依系爭台電契約主規範相關約定,請求雍坤
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3,330萬元等語。然查,系爭分包契約第2條雖約定:「Unless otherwise specified in this Subcontract, the obligations to be fulfilled by the Ma
in Contractor to the Owner, under Main Contract and
the Standard Conditions,shall be regarded also as th
e obligations that must be fulfilled by the Subcontractor to the Contractor under this Subcontract so lo
ng as suchobligations are related to the Works.」(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即除非系爭分包契約另有約定外,在被告與業主台電公司間之主契約及標準條件所規定被告對業主台電公司應盡之義務,凡與系爭工程相關者,皆應亦視為分包商雍坤公司於系爭分包契約中必須對被告所應盡之義務。惟上開約定雍坤公司對被告應盡被告與業主間主契約之相關義務,應僅包含與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之相關契約約款、規範及圖說等為限,蓋雍坤公司與被告簽定系爭分包契約之目的,係為被告按其與業主台電公司主契約約定完成系爭分包契約工程之施作,至被告與業主間逾期違約金或罰款等約款,係業主為控管整體工程進度所約定罰則,難認與完成系爭工程施作履約義務有關,故被告依其與業主間計罰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請求雍坤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3,330萬元,難認有據。況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並未因「上岸人孔及管路土建結構物」施作逾期,而計罰逾期違約金,亦可認雍坤公司施作之「上岸人孔及管路土建結構物」並無逾期,被告依此請求逾期違約金,自無可採。被告抗辯得以逾期違約金扣抵保留款,更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工程於完成所有契約項目驗收,並於第一回線試運轉完成後,雍坤公司對被告有保留款債權1,545萬1,173元之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