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46號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程培嘉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複 代 理人 黃靖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參佰陸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起,及其中捌萬零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起,其餘貳佰捌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之新莊污水抽水站PLC設備修復改善工程(下稱新莊PLC工程)、八里污水處理廠第3期設備汰舊更新工程-機電標(下稱八里污水工程)及新莊抽水站增設壓力溢流抽水機及附屬設備工程(下稱新莊抽水機工程),其中新莊PLC工程於109年4月23日保固期屆滿,尚餘保固金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未返還;新莊抽水機工程於109年6月2日保固期屆滿,尚餘保固金388萬4119元未返還;八里污水工程第1次部分驗收於109年7月9日保固期屆滿,尚餘保固金8萬0921元未返還,第2次部分驗收於109年8月13日保固期屆滿,尚餘保固金286萬6911元未返還,合計684萬5451元未經被告返還。被告雖以新莊抽水機工程之1號、2號抽水機有瑕疵,原告應負擔瑕疵修復費用70%即734萬4164元為由,前於109年9月28日發函就前開保固金684萬5451元向原告抵銷,並就剩餘49萬8713元(即734萬4164元-684萬5451元=49萬8713元)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20822號判決認定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罹於時效駁回其請求,並經本院111年建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被告於本件抵銷抗辯債權及請求權,經另案實質審理後駁回其請求,已生既判力及爭點效,被告不得於本件為與另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且瑕疵修復費用請求權734萬4164元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不得於時效完成後,再以清償期屆至在後之保固保證金債務主張抵銷。爰依新莊PLC工程、新莊抽水機工程、八里污水工程各工程契約第14條保固保證金返還約款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4萬5451元,及其中1萬3500元自109年4月24日起,及其中388萬4119元自109年6月3日起,及其中8萬0921元自109年7月10日起,暨其餘286萬6911元自109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新莊抽水機工程,依約應建置4部豎軸式抽水機組,嗣於104年1月28日竣工、104年6月2日驗收完成,惟其中M301A及M301B抽水機發生異常,代操作廠商即訴外人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於106年5月24日告知營運管理廠商即訴外人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堂公司)關於1號、2號抽水機故障之情形。嗣宇堂公司與原告協商進場維修之日程,原告承諾進場修繕,惟迄未進場,被告遂於107年6月7日召開抽水機故障修繕責任鑑定研商會議,兩造合意成立證據契約,原告同意由被告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依鑑定結果判定責任歸屬。嗣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107年9月20日作成鑑定報告,認原告應承擔70%責任,被告已代原告完成修繕,支出鑑定費用29萬元、1號抽水機修繕費用500萬元及2號抽水機修繕費用520萬1663元,合計1049萬1663元,依鑑定責任比例70%計算,原告應負擔734萬4164元(1049萬1663元×70%=734萬4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要求原告負擔遭拒,並經調解不成立,被告於109年9月28日發函命原告應於109年9月29日支付734萬4164元,因原告仍未依期限繳納,且新莊PLC工程之保固保證金1萬3500元於109年4月23日屆滿;新莊抽水機工程之保固保證金388萬4119元於109年6月2日屆滿;八里污水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中,8萬0921元於109年7月9日屆滿,其餘286萬6911元於109年8月13日屆滿,合計684萬5451元,尚低於原告應負擔之修繕費用,被告自得依兩造間證據契約、新莊抽水機契約第17條第3項及第4項、第19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修繕費用734萬4164元,並以之與原告得返還之保固保證金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原告主張本件應受另案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被告不得再主張抵銷云云,然本件與另案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受另案既判力所及,且另案判決並未就本件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則本件亦不受另案爭點效所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承攬被告之新莊PLC工程、新莊抽水機工程、八里污水工程,新莊PLC工程於109年4月23日保固期屆滿,保固保證金為1萬3500元;新莊抽水機工程於109年6月2日保固期屆滿,保固保證金為388萬4119元;八里污水工程,第一次部分驗收於109年7月9日保固期屆滿,保固保證金為8萬0921元;第二次部分驗收於109年8月13日保固期屆滿,保固保證金為286萬6911元等情,有新莊PLC工程契約、八里污水工程契約、新莊抽水機工程契約、被告109年10月14日函文及工程保固期滿通知書、被告109年10月12日函文及工程保固期滿通知書、被告109年10月8日函文及工程保固期滿通知書、被告111年1月19日函文、被告109年9月28日函文等在卷可參(卷一第43至89頁、第91至132頁、第133至179頁、第181至182頁、第183至184頁、第185至186頁、第187至188頁、第23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新莊PLC工程、八里污水工程及新莊抽水機工程保固期均已屆至,依各工程契約第14條約款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被告固不爭執保固保證金數額及保固期均已屆滿,惟辯稱:新莊抽水機工程1號及2號抽水機有瑕疵,其得以鑑定費用及修繕費用予以抵銷等語。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應受另案既判力、爭點效所拘束?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主張依兩造間證據契約、新莊抽水機契約第17條第3項及第4項、第1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鑑定及修繕費用734萬4164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保固保證金抵銷,而被告於另案請求原告給付抵銷保固保證金後剩餘之損害,其請求權亦同為證據契約、新莊抽水機契約第17條第3項及第4項、第1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有另案判決可參(卷一第437至449頁),且請求金額同為734萬4164元,並主張與保固保證金抵銷後僅請求餘額49萬8713元,經另案確定判決以本件被告僅得依證據契約請求原告給付鑑定費用20萬3000元,經抵銷保固保證金後並無不足而駁回該訴,從而,本件兩造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另案判決結果之新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首開說明,另案已抵銷之20萬3000元應有既判力,其餘未經抵銷之714萬1164元(734萬4164元-20萬3000元),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辯抽水機工程1號及2號抽水機有瑕疵,其得依兩造間證據契約請求原告按鑑定結果負擔70%之鑑定費用及修繕作業費用734萬4164元,有無理由?經查,被告於107年6月7日召開新莊污水抽水站1號及2號抽水機故障修繕責任鑑定研商會議,依會議記錄結論第(二)點:「有關本案抽水機故障之責任歸屬,經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水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及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均同意先由本處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同意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及其他材料檢測費用依判定後責任歸屬比例支付。」(卷一第235頁),足見兩造合意由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新莊抽水機工程1號及2號抽水機鑑定其故障責任歸屬比例,再依比例負擔鑑定及材料檢測費用。依鑑定報告書鑑定事項2之鑑定結論所載:「…大同公司於投標前未能就本工程之蓄水池環境、水流狀況和家庭污水性質詳予瞭解,得標後又未善盡履約義務和責任,並以不符合本工程施工規範要求之抽水機軸心材質,用以製作系爭抽水機設備,且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積極提供協助以解決問題,故鑑定結果大同公司對於本次抽水機軸心斷裂事故,應承擔70%之責任。」等語(卷一第277頁),足見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原告就新莊抽水機故障應負責任比例為70%,參以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收據(卷一第281頁),可知鑑定費用為23萬2000元、5萬8000元,合計29萬元,是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鑑定費用於20萬3000元之範圍(計算式:29萬元×70%=20萬3000元),為有理由。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應負擔70%之修繕作業費用云云,惟兩造僅合意鑑定責任歸屬並同意鑑定及其他材料檢測費用依責任歸屬比例支付,並未合意修繕費用亦依鑑定責任歸屬支付,則被告逕依兩造間證據契約請求修繕費用,即難認有理。
㈢、承上,若否,被告得否依新莊抽水機契約第17條第3項及第4項、第19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鑑定費用及修繕作業費用733萬4164元?⒈依新莊抽水機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
,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但屬第18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卷一第120頁),是新莊抽水機工程於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即應依上開約定辦理。經查,新莊抽水機工程係於104年6月2日驗收合格,依新莊抽水機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非結構物,包括但不限於裝修、機電、防水(建築屋頂防水除外)、道路路面結構、交通設施、自來水設施,由廠商保固2年。」(卷一第119頁),可知新莊抽水機工程之抽水機應由原告保固2年,於106年6月1日保固期屆滿,而代操作廠商惠民公司於106年5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1號及2號抽水機有振動值異常之情形,此有惠民公司(106)惠工1435發字第106052405號函可稽(卷一第217頁),堪認被告確係於保固期限內發現1號及2號抽水機之振動值異常之瑕疵。又被告於106年6月21日催告原告進場修繕1號變頻抽水機振動值異常情形,經原告檢修測試後判定抽水機振動異常係因異物吸入或水道水流不穩造成,並向被告表示非屬保固範圍等情,則有被告106年6月21日北市工衛施字第10632742300號函、原告106年7月24日資SP字第1060000038號書函等件可稽(分見卷二第215頁、第263頁),其後被告即未再要求原告修繕1號抽水機。嗣兩造於107年1月10日召開解除保固確認會勘會議,會議結論略以:「本案現勘項目缺失說明如下:…2.本站2號抽水機之異常情形,請大同公司再行辦理檢視。…除前4項問題,其餘非結構物經會勘結果尚屬正常。」(卷一第495至496頁),足認1號抽水機之瑕疵業經原告修復,僅2號抽水機仍有異常情形。嗣兩造於107年3月22日辦理非結構物保固缺失項目改善完成確認會勘並作成紀錄,依會議結論略以:「有關107年1月10日會勘結論所提相關保固項目缺失(計4項)經相關單位現勘確認大同公司已改善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本處同意依契約第17條第(八)款約定就本工程非結構項目(計9項)解除大同公司保固責任。」(卷二第46頁),堪認原告已修復107年1月10日會議記錄所列2號抽水機異常情形,並經被告同意解除保固責任,自難謂原告有何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
⒊次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
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上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0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瑕疵發見期間或約定之保固期經過後,始發現瑕疵者,不得主張有瑕疵擔保或保固之權利。經查,新莊抽水機工程之抽水機應由原告保固2年,於106年6月1日保固期屆滿,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106年6月1日前發現瑕疵,始得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又被告之代操作廠商雖係於106年5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1號及2號抽水機有振動值異常之情形,然前述瑕疵業經原告修復,被告並於107年3月22日非結構物保固缺失項目改善完成確認會勘後已同意解除原告之保固責任,足認原告業已完成其保固責任。而新莊抽水機工程1號抽水機係於106年12月27日發生軸心斷裂之情形,2號抽水機則係於107年2月17日發生軸心斷裂之情形,此參鑑定報告即明(卷一第242至243頁),均已逾上開瑕疵發現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之瑕疵擔保或保固之權利。是被告主張依新莊抽水機契約第17條第3項及第4項、第19條第10項約定,請求原告返還修繕作業費用733萬4164元云云,即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一節,本院自無續究之必要。
⒋被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修繕作業費用733萬4164元,惟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項請求修補或損害賠償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或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者,不得主張之或其請求權消滅,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已逾瑕疵發見期間發現瑕疵,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之瑕疵擔保或保固之權利,業經說明如前,則依前揭意旨,被告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另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修繕作業費用733萬4164元云云,惟被告既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或保固之權利,則被告處理系爭瑕疵,係出於為自己管理事務之目的,而非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目的,是被告依民法17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修繕作業費用,應屬無據。至兩造間就新莊抽水機工程既訂立承攬契約,被告因逾瑕疵發見期間發見瑕疵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或保固之權利,乃法律賦予原告因時效而取得之抗辯權,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修繕作業費用733萬4164元等利益,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被告主張以前揭鑑定費用及修繕費用與原告請求返還之保固
保證金抵銷,是否有據?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新莊PLC工程之保固保證金1萬3500元於109年4月23日到期;新莊抽水機工程之保固保證金388萬4119元於109年6月2日到期;八里污水工程之保固保證金,8萬0921元於109年7月9日到期,其餘286萬6911元於109年8月13日到期等情,均不爭執。又被告得以鑑定費用20萬3000元抵銷,已如前述,被告復主張依到期日之順序依序抵銷(卷二第285頁),經以新莊PLC工程之保固保證金1萬3500元抵銷後,尚餘18萬9500元可得抵銷(計算式:20萬3000元-1萬3500元=18萬9500元),再與新莊抽水機工程之保固保證金388萬4119元抵銷後,原告得請求新莊抽水機工程保固保證金尚餘369萬4619元(計算式:388萬4119元-18萬9500元=369萬4619元),至原告得請求八里污水工程之保固保證金8萬0921元及286萬6911元數額則無得以抵銷者,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新莊抽水機工程保固保證金369萬4619元保固期係於109年6月2日屆滿,八里污水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中8萬0921元係於109年7月9日屆滿,其餘286萬6911元則係於109年8月13日屆滿等情,已如前述,依新莊抽水機契約、八里污水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應於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卷一第112、157頁),其給付係有確定期限,則被告就新莊抽水機工程之保固保證金369萬4619元應自109年7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就八里污水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中,8萬0921元應自109年8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286萬6911元則自109年9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萬2451元(計算式:369萬4619元+8萬0921元+286萬6911元=664萬2451元),及其中369萬4619元自109年7月3日起,其中8萬0921元自109年8月9日起,其餘286萬6911元自109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