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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48號原 告 振北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北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被 告 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來福訴訟代理人 尤偉峰

林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振北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9年3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13822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其章程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有新北市政府前開函文、清算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公司登記案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應以撤銷前最後一屆全體董事即丙○○、丁○○、戊○○為其清算人。而原告於起訴時將其法定代理人誤載為甲○○,嗣於111年12月5日具狀更正為丙○○,核其當事人之同一性並無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3,158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3,158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29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月23日承攬被告「宏國凱薩新板飯店D棟宴會廳二至四層裝修工程」中之機電勞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該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編號:X1702-01,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72萬5,000元(含稅),付款方式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是由伊按工程進度於當期完成階段檢具請款書向被告計價請款,並依計價金額領取90%,其餘10%則為保留款。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陳柏光多次於現場代表被告指示伊追加變更工程項目,並與伊議價,伊按其指示進行施作後,最終於106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嗣於107年4月1日,陳柏光表示工程沒問題、驗收合格,但要求等保固期滿即待109年4月1日再一併結算給付尾款。其後陳柏光又於107年4月20日提出工程結案切結書交由伊簽署,並於108年1月11日交付伊原證3即被告製作之「廠商結算資料(振北)」(下稱系爭結算資料),與伊確認剩餘未請領之工程款數額為120萬5,423元,但須扣除因瑕疵而由被告自行支出之修繕費用10萬8,281元,故伊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共計109萬7,142元可請求。詎伊自保固期滿後之109年5月6日起屢次請求被告付款,均遭被告藉詞拖延、拒絕付款,惟過程中被告曾承認伊請求權存在。伊於本件先就前開積欠款項中之101萬3,158元(即系爭工程保留款40萬元、追加工程款61萬3,158元)對被告為一部請求,並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系爭結算資料之約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3,158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原告所述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然伊並未指示原告為任何追加工程。原告所提「廠商結算資料(振北)」及請款單上並未蓋有伊公司大小章,無從證明兩造間有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其有追加工程款61萬3,158元得為請求云云,顯屬無據。又兩造固於108年2月14日就系爭工程保留款議價為40萬元,惟原告於109年5月6日向伊公司特助乙○○表示要請款時,卻一直未使用其公司發票辦理請款,伊公司為避免觸犯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方未准許請款。原告直至111年7月22日才提起本訴請求付款,自108年2月起算已經過3年5個月,伊在此期間並未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認」之行為,時效並未中斷,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6頁):㈠原告於106年1月23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雙方於該日簽訂

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72萬5,000元(含稅),付款方式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由原告按工程進度於當期完成階段檢具請款書向被告計價請款,並依計價金額領取90%,其餘10%則為保留款。

㈡兩造於108年2月14日議定原告得請領之系爭工程保留款金額為40萬元。

㈢系爭工程(不含追加工程)於107年4月1日驗收合格,109年4月1日保固期滿。

㈣陳柏光為被告於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曾議價結算包含追加工程款之尾款金額,且被告仍應清償系爭工程保留款予追加工程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是否有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依系爭結算資料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1萬3,158元,是否有據?㈡原告於111年7月22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40萬元、追加工程款61萬3,158元,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

⒈查,原告主張其有依被告之現場工地主任陳柏光之指示施作

追加工程,兩造已於108年1月11日就包含追加工程款在內的尾款達成議價等情,已提出有陳柏光簽署之系爭結算資料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31頁),證人陳柏光並到庭證稱:伊任職於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兩造配合方式是由被告現場提出圖面讓原告現場施作,請款則是每月每期依照實際的工進做計價,由原告的甲○○提出計價單,會有一個計價金額,伊負責審查裡面的內容並簽名。再由甲○○把資料跟發票寄回被告公司請款,本件工程有追加工項與追加款項,系爭結算資料確實為被告公司製作,目的是為了現場簽認結算,伊有在其上簽名確認,確認就本件工程有積欠原告共計120萬5,423元之工程款,另外因107年2、3月間初驗時發現有一些缺失,是由被告自行雇工請柏宏、賀揚等廠商修繕的,所以因此產生的費用要從還沒付給原告的工程款扣款,扣除金額曾達成合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至12頁)。是被告派於現場管理之工地主任確實有代表被告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項,並且有與原告就追加工程款一併議價已達成合意尾款(含保留款)金額為120萬5,423元甚明。至被告雖以系爭結算資料上無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用印而否認被告公司以系爭結算資料與原告結算合意尾款金額云云,然系爭結算資料確實為被告公司製作乙節業據證人陳柏光證實如上,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⒉承上,兩造既已合意系爭工程尾款(含保留款)金額為120萬

5,423元,扣除保留款40萬元以及原告自承應扣除的被告代僱工修繕費用10萬8,281元(見本院卷㈠第330、354頁),兩造合意議價的追加工程款金額應為69萬7,142元【計算式:120萬5,423元-40萬元-10萬8,281元=69萬7,142元】。原告於本件一部請求61萬3,158元,未逾前開議價金額,核屬有據。

㈡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⒉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

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債務人為一部清償、緩期清償之要求,或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或未否認債權存在僅對欠款主張以其他款項抵銷,或債務人與債權人開協調會結算、會算尾款金額,會議中有紀錄記載工程款債權存在的相關文字,或債務人於債權人將債權轉讓給第三人時,一併在契約上簽章表示同意轉讓,等情形,均可認為債務人有「承認」的觀念通知(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103年台上字第861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末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原告得請領之保留款為40萬元、追加工程款為69萬7,142元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日:

⑴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3.工程款到期日為:(工程款支付一律100%現金)⑴……⑵乙方每次請款依計價金額領取90%,其餘10%為保留款。⑶全部工程完成,經甲方完成初驗及業主(本案為:大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主)或業主指定之單位完成複驗,且乙方辦妥保固、保修手續後,無息估退保留款及履約保證票。惟請領尾款時必需辦妥下列手續:1.工程保固、保修切結書。保固、保修期為複驗通過並完成保固、保修手續後二年為期。2.保固、保修金(票),(詳如本合約第壹拾貳條之規定。)」、第12條約定:「一、乙方未履行本工程之保固、保修責任,同意於領取工程保留款時,開具工程結算總價10%(含稅),不載日期之公司本票作為工程保固、保修本票(金)及授權書(格式另詳)交付甲方,……」(見本院卷㈠第47、49頁),是依系爭合約約定,原於107年4月1日驗收合格日起,即得開立總價10%的工程保固保修金本票、切結書以請領尾款。

⑵惟原告主張兩造另約定於保固期滿即待109年4月1日再一併給

付尾款乙節,有記載「(40万)←已請款的保留款金額…老闆批示40萬元待保固結束後支付」凱薩飯店-D棟-廠商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29頁)附卷可稽,此與系爭合約約定保留款佔工程款總價之比例及保固、保修本票(金)之比例同為10%,以及工程實務上常見定作人與承攬人約定將保留款直接轉作保固保證金使用,俟保固期滿才一併結算給付尾款等情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可堪採信。準此,本件原告就工程尾款—包含保留款40萬元與議定的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均自兩造約定可請款日,即保固期滿109年4月1日起算2年,若無中斷事由發生,於111年4月1日屆滿。

⒋查原告自109年5月6日起即頻繁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等情,有被告不爭執確實為兩造聯絡窗口甲○○與乙○○的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27頁、第339頁)。於前開請款過程中,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回覆稱:「你的公司(振北)發票要先開出才能請款,在法律上不能開他公司發票,否則會觸犯稅捐稽徵法,在你我都不能觸法的前提下,沒振北的發票是絕對不能請款的,另請不要再來泓基公司騷擾員工,有疑問可在法院解決,切勿試法為禱」(見本院卷㈠第219頁)、於109年11月3日回覆稱:

「請把振北的委託書和公司事項登記先準備好傳Line給我。

如果振北不在了就無法請款」(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均強調一定要用原告公司名義的發票來請領工程款,已表示其認識到原告公司有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之意。依前開說明,已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之中斷消滅時效事由,是以本件原告保留款40萬元與議定的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前揭被告承認的表示中斷,並自最後一次承認即109年11月3日重行起算2年,於111年11月3日方方屆滿完成,原告在時效完成前已於111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有施作追加工程,兩造已議定保留款40萬元與追加工程款等情,已舉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系爭結算資料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工程款(保留款40萬元+追加工程款61萬3,15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