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25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壯觀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君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雄(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胡閏祺律師複 代理人 林蓓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森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訴訟,因當事人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內容或執行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裁判意旨、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人參加訴訟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間將「新北市林口區摩天41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委由伊承攬,伊將該工程中之「塔樓帷幕牆工程」(下稱本工程)發包予聲請人即原告施作,並簽訂機料訂購單及工程承攬單(下稱本工程契約)。嗣聲請人與被告復於111年11月3日就聲請人施作超出本工程範圍之追加部分(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簽立「帷幕-塔樓工程(追加)」契約(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聲請人主張其已施作完竣並取得使用執照,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及營業稅共1680萬元。然聲請人另依本工程契約向本院訴請伊及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案號:111年度建字第192號,下稱另案訴訟),伊及被告於另案訴訟均主張聲請人遲延完工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伊已於112年3月10日將伊對聲請人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中之1680萬元讓與被告,被告復於本件訴訟主張以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與聲請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本件訴訟就被告主張抵銷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與否及金額多寡之認定,將直接影響伊於另案訴訟之利益,是伊就聲請人與被告之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於112年9月26日具狀參加本件訴訟後,復於1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案號:112年度建字第325號),請求被告給付「共同發包廠商壯觀公司(即原告)工程款」3億0362萬0987元及承攬報酬5089萬3491元,該訴訟係參加人以伊本件請求有理由為據,另行向被告請求工程成本及依工程成本比例計算之承攬報酬,是伊與參加人之利益始一致,參加人應輔助伊而非被告參加訴訟,其輔助被告參加訴訟,破壞訴訟對立之結構,訴訟地位顯有矛盾。況參加人對被告既尚有3億7224萬0202元之債權,其未請求被告清償,反將其對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讓與被告,使被告得以之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除悖於常情外,益徵參加人之訴訟立場矛盾且無正當性,其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參加訴訟制度本旨有違,且違背訴訟對立之基本法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參加人於另案訴訟抗辯原告於本工程遲延完工,其得請求聲
請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以該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嗣將該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中之1680萬元讓與被告等情,有參加人於另案訴訟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債權讓渡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1至174頁、第255頁),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以該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之金額多寡,將使參加人於另案訴訟同以該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其金額受直接或間接之影響,倘被告於本件訴訟抵銷抗辯有理由,參加人於另案之抵銷抗辯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固以參加人與伊始利益一致,應輔助伊而非被告參加
訴訟,且參加人未要求被告清償承攬報酬,反將其對聲請人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一部讓與予被告,使被告得於本件訴訟為抵銷抗辯,違反訴訟參加制度之本質及訴訟對立之法理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目的,旨在使因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影響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參加該訴訟以防護其利益,並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該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欲輔助何造當事人參加訴訟,應有依其利益衡量之結果自由決定之餘地,本件被告以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所為抵銷抗辯,倘經本院認定無理由而為其敗訴判決,將使參加人於另案訴訟所為抵銷抗辯亦受不利益影響,參加人為免受此不利益,輔助被告參加訴訟,難認有何悖於訴訟參加制度及訴訟法理之情,聲請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又參加人縱對被告尚有債權未獲清償,仍得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將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讓與一部予被告,尚不足認有何違反常情而不得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