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2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委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永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松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立鋼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2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永榮營造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其上訴聲明,上訴人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榮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萬8318元、8萬8200元,故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215元、2250元。茲依首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