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72號原 告 侯瑞瓔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被 告 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信昌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3,6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原告以其因信任被告陳信昌(下稱陳信昌),而委託陳信昌全權負責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室内設計與監造施工(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60,000元,陳信昌假借被告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下稱健康二六八,與陳信昌合稱被告二人)名稱與其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但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有瑕疵未修補為由,起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逾期違約金853,133元,依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規定請求扣減及返還工程款45,000元,並聲明:「㈠陳信昌、健康二六八應給付原告898,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9頁),後將原請求扣減及返還工程款45,000元變更為請求「返還裝潢保證金38,600元、返還未施作項目工程款57,600元、已支出瑕疵修補費用36,850元、將支付之瑕疵修繕費用489,825元」,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476,008元,及其中898,1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剩餘577,875元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
19、211至212頁);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陳信昌應給付原告1,476,008元,及其中898,1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剩餘577,875元整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健康二六八應給付原告1,476,008元,及其中898,1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剩餘577,875元整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94至495頁,下稱最終聲明),後並變更各項請求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如下述(詳見本院卷㈡第162至163頁),因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因裝潢系爭房屋而在尋覓木質地板時,經其嫂嫂張美貴介
紹而認識陳信昌,陳信昌於110年4月27日告知伊需先支付5萬元「社區大樓管委會」裝潢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伊乃將系爭保證金與拆除工程費用一併匯至陳信昌之個人銀行帳戶,陳信昌於同年4月29日即進場進行拆除工程。後伊與陳信昌相約於110年5月21日見面,陳信昌於當日方提出合約書(按即系爭契約)及工程估價單數紙要求伊簽署,卻從未告知將以公司名義簽約,伊因毫無簽署裝潢工程合約經驗,本於對陳信昌信任而簽署合約書(系爭契約),由陳信昌承攬系爭工程,陳信昌雖以其1人成立之健康二六八名義之合約書與其簽約,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仍應為陳信昌。
㈡系爭契約第3條已明白記載完工日期為110年7月24日,伊因深
怕影響施作進度而依陳信昌要求,從未至現場查看施工情形,僅依陳信昌指示匯款,伊於110年7月25日私下前往查看,竟發現工程進度根本未及2分之1,且諸多工項均未依開會討論結論施作,明顯違反伊意願,伊前後共已給付210萬6,500元工程款予陳信昌。詎料,陳信昌收受伊給付之尾款後,竟避不見面,甚至於110年10月6日自行退出群組,致系爭工程遲至今日均尚未完工,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按日扣除成交總價款千分之一之工程款(至本件起訴日止遲延405日)共計778,108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信昌返還此部分之工程款。又伊僅需負擔總施工日數57天之大樓清潔費,以每日200元計算為11,400元,陳信昌向伊收取系爭保證金後,未經告知伊即逕向社區大樓管委會領回,陳信昌自應將溢收之38,600元裝潢保證金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陳信昌如數給付。再陳信昌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未施作項目、有瑕疵尚未修補之情形,而伊早於110年11月30日即催告陳信昌,事後更曾多次傳訊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陳信昌出面處理,然其均置之不理 ,甚至在收到最後一筆款項後即自行退出新群組,並拒絕回覆伊訊息,伊自得找人代為修繕,爰先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信昌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37,600元;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陳信昌給付伊已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36,850元,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陳信昌賠償將支付之修繕費用584,850元,合計659,300元。退步言,縱認系爭工程目前已完工,惟比對原證73新群組對話紀錄,陳信昌與張美貴直至000年0月下旬尚針對工程如何結案、收尾多有爭執,以及伊依陳信昌指示最後一次匯款日期為110年9月28日,伊仍得請求自110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28日共計66日,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罰款,並請求陳信昌返還工程款139,029元。
㈢如認陳信昌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系爭契約存在於伊與健康
二六八間,伊亦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健康二六八負起承攬人責任,故以備位之訴,以與先位之訴相同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健康二六八返還工程款共計1,476,008元等語。
㈣並聲明如上述之最終聲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陳信昌為健康二六八之負責人,以健康二六八之名義對外承
攬工程,系爭契約已明確記載乙方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故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健康二六八間,此由原告以健康二六八承攬系爭工程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營業稅為由,向稅捐機關提出檢舉亦足證明,是原告以先位之訴對陳信昌為請求,均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於110年9月初即已完工並交付,原告已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2項約定完成驗收程序,並於110年9月28日給付尾款完畢;縱認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至工程總價10%即21萬0,650元。又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述之瑕疵,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其瑕疵修補費用之計算方式為何,其主張為屬無據,況原告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催告健康二六八限期修復系爭工程之瑕疵,其無從行使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權利,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規定所為請求,於法不符。再系爭契約之報價單所載均為未稅價,營業稅應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嗣後向國稅局檢舉健康二六八承攬系爭工程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營業稅,致健康二六八受有補稅之損失100,381元,健康二六八自得以所補之營業稅與原告本件可得請求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況原告已自承健康二六八於系爭契約報價單中之1,760,000為未稅金額,至少在此金額範圍5%營業稅88,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健康二六八亦得以此88,000元為抵銷抗辯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經張美貴介紹而認識陳信昌,與陳信昌接洽系爭
工程,於系爭契約簽約前即已先行匯款119,500元(包括拆除費用及系爭保證金)至陳信昌帳戶,後於110年5月21日與陳信昌簽訂原證1合約書(即系爭契約),並先後匯第一至三期工程款至陳信昌帳戶,於111年8月19日又匯款162,600元,於111年9月28日再匯尾款139,595元至陳信昌帳戶(全部匯款時間、金額詳如本院卷㈡第171頁附表1),總計2,106,500元等情,核與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及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1至35、39至45頁)相符,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依證人張益明所證述,其在系爭契約簽訂前曾多次陪同原告
至陳信昌經營的店裡討論系爭房屋之裝潢事宜,與原告、陳信昌有成立一line群組(下稱原群組)。又依證人張益明、張美貴(以下各稱其名,合稱證人二人)所證述,渠二人於110年8月11日陪同原告至系爭工程現場與陳信昌商討系爭工程事宜後,為方便與陳信昌連絡關於系爭工程後續施工事宜,三人曾成立一line群組(下稱新群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先位之訴對陳信昌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⒉原告主張其因信任陳信昌而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存
在於原告與陳信昌個人,惟為陳信昌所否認。而查,系爭契約第1頁即已載明「乙方:(承攬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第2頁當事人簽名欄乙方亦列「乙方: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信昌」,並由陳信昌簽名,應足認系爭契約係由陳信昌以健康二六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無誤。又原告主張其經張美貴介紹而認識陳信昌,而張美貴到庭證稱其認識陳信昌是因在幾年前裝修套房,陳信昌的公司幫其施作木地板,則衡以常情,張美貴在介紹陳信昌予原告認識時,當會介紹陳信昌經營的公司名稱,況張益明亦證稱其在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多次陪同原告至「陳信昌經營的店裡」,則原告稱其不知陳信昌經營健康二六八云云,已難認為可採。再查陳信昌提供予原告之平面配置圖(即原證29,見本院卷㈠第273、275頁)右下角除記載「RUDY」,「RUDY」上方並記載「OLIVE CO.,LTD"」,顯示該設計圖為「OLIVE」公司的人員「RUDY」所設計,而張益明為原告配偶,證稱其學設計,主要為平面設計,家裡亦曾經裝潢(見本院卷㈡第48頁),曾多次陪同原告至陳信昌所經營之店裡討論系爭工程之內容,看過系爭契約內容,則其對於原證29平面配置圖所代表之意義,自難諉為不知,況系爭契約估價單(其上記載「110年5月10日」)抬頭亦已明確記載「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及電話、傳真號碼及地址(見本院卷㈠第27至35頁),足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陳信昌係健康二六八之負責人,陳信昌係代表健康二六八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無誤;再查原告於111年7月8日寄予陳信昌之台北延壽郵局6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91至201頁),第一行亦明確記載「敬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信昌先生」。從而,堪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健康二六八間,與陳信昌個人無涉,是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及以系爭契約所生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對陳信昌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原告以備位之訴對健康二六八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健康二六八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上述請求權基礎,請求健康二六八給付1,476,0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健康二六八則僅同意返還溢收裝潢清潔費33,200元,否認原告其餘請求,並以上揭情詞為答辯。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健康二六八為依民法第511條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條
本文所明規定,是定作人欲依該條文規定終止契約,自以「工作未完成」為要件。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云云,惟依張美貴到庭所
證述之內容,可知原告與陳信昌(為健康二六八負責人身分,以下均同)就系爭工程發生爭議後,原告找其嫂嫂即張美貴及其配偶張益明一同於000年0月間(依證人張益明所述應為11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原告對陳信昌提供之兩張估價追加減單不滿而吵架,證人二人有安撫陳信昌,並聊後續要如何處理系爭工程。當日離開後,張美貴有跟原告、張益明討論該如何進行後面的工程,張美貴以其自己20幾年前從事裝潢業之經驗,告訴原告說如果現在擺著就是停工,後面要施作需要花更多的錢,隔了幾天,原告就決定請陳信昌把工程繼續做完,原告請張美貴幫忙把這件事情處理好,由證人二人出面。後由張美貴聯絡陳信昌,證人二人一起到陳信昌的店裡談如何進行後面的工程,把8月11日當天陳信昌拿來的追加減單做一些刪減,就是張美貴與原告、張益明回去後已討論過哪些要做哪些不要做,現場即決定把單子(按即原證10)確認下來,把金額也算好,那張單子的最下面有張美貴手寫的文字、數字,總工程款、已付、應付的尾款,還有追加減都有一併計算,張美貴有要求要留一成當尾款,陳信昌有要求要先付款他才要繼續做,在復工之前,原告有匯一筆款項給陳信昌。證人二人與陳信昌簽完上開追加減單子後,張美貴有拿給原告看,張美貴雖不知原告何時匯款,但在原告匯款後,陳信昌有繼續施作。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匯款尾款13萬餘元予陳信昌,該金額係由張美貴計算後告知原告匯款。張美貴與陳信昌沒有提到哪一天要驗收,但有提到哪些項目還沒有做,陳信昌有列一張記載要繼續完成項目的單子給張美貴,陳信昌就單子上面的有到現場照著單子施作,中間有陸續出現一些問題,張美貴亦有向陳信昌提出,張美貴後面跟陳信昌講的,陳信昌有請人來做。後陳信昌向張益明表示要請款,說他已經完成他該做的部分,張益明請陳信昌與張美貴聯絡,因後面的工程現場都是由張美貴幫忙,張美貴於陳信昌施作系爭工程細部清潔的兩、三天每天都有到現場,張美貴依其經驗認為一般工程做到細部清潔就是已經到完工階段,因陳信昌已經完成了細部清潔,且已經將現場的大門鑰匙和遙控器交還給張美貴(只缺一個舊鐵捲門的鑰匙),其才通知原告匯款。又原告於系爭工程復工後,常常約張美貴在師傅下班後去看系爭工程還有甚麼沒做好,原告有時候會告訴張美貴哪些還有什麼問題,張美貴於施工中有告知陳信昌,陳信昌原先列出的那些項目應該都有做到,張美貴認為後續如果有問題再找陳信昌他應該會來做,張美貴覺得沒有什麼問題,才通知原告匯款(見本院卷㈡第52至57頁),故足認系爭工程內容確實已經原告與健康二六八同意而辦理如原證10追加單、追減單所列之追加減工項無誤,且陳信昌確實有到現場照著單子(追加單)施作,應認系爭工程於張美貴通知原告匯尾款13萬餘元前即已完工無誤。
⑶雖原告主張其未全權授權張美貴,系爭工程未辦理驗收,
故未完工云云。惟依前揭張美貴所證述之內容,可知原告係與其配偶張益明及張美貴討論後,始授權證人二人前往陳信昌的店裡討論系爭工程之追加減項目及金額(且證人二人係一起前往),張美貴亦已將該2張追加單、追減單交付予原告,原告對於系爭工程經追加減後之內容自應知之甚詳,況原告於110年8月11日後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既會與張美貴相約至現場查看施工情形,亦會將施工問題反應予張美貴,由張美貴轉達予陳信昌,足認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情形亦知之甚詳,且其當時係完全信任張美貴,並全權授權張美貴與陳信昌討論系爭工程之施工情形,此由後述之被證2之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張益明已證稱此為其與陳信昌間之對話),張益明表示「房子的事,小瓔已全權交給她嫂嫂處理。結案請和張小姐協商或在群組討論另麻煩您將冷氣發票和遙控器也交給她」「我會轉知她嫂嫂,謝謝!」(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更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全權授權張美貴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之施工無誤。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張美貴所證述,陳信昌確已將追加單所列之工項完成,且已完成系爭工程現場之細部清潔工作,原告於陳信昌施作期間亦會約張美貴到現場查看及告知問題,張美貴亦將問題反映予陳信昌,張益明亦證稱其於110年8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到系爭工程現場(見本院卷㈡第50至51頁),則衡以常情,原告於施工期間對於工程施作情形既如此重視,其配偶張益明亦有平面設計之專長,家裡亦曾進行裝潢工程(見本院卷㈡第48頁),則原告對於經追加減後之系爭工程內容為何,自應相當清楚明瞭,在張美貴通知其給付尾款之當時,其應已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否則不可能將尾款匯給陳信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以憑採。
⑷從而,應認經追加減後之系爭工程於原告在110年9月28日
匯款前即已完工無誤,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健康二六八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法不合,為不合法。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
扣工程款77萬8,108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工程款,有無理由?⑴依前所述,經追加減後之系爭工程於原告在110年9月28日
匯款前即已完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並不可採。惟原告與健康二六八就系爭工程於何時完工仍有爭議,自應再予確認。
⑵查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完工日期為110年7月24日,惟另約
定「以工程進度表為依據,有十天緩衝期」(見本院卷㈠第21頁),且第5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如在工程進行中有部份變更或修改之必要時,經雙方同意,乙方得將新增減之款項,通知甲方,並設定另一估價明細,附入附件中,作為追加項目,付款方式另訂之」,第6條第1、2項並分別約定「⒈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因甲方因其他配合工程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之。⒉甲方應於交屋畢三天内約定驗收,並列出驗收明細,逾期視同驗收通過完成,乙方於雙方約定之補修工期内完成,此工期不列入延遲時間。」(見本院卷㈠第21頁),而依張益明所證述,原告於110年7月24日要求陳信昌不得進場施工至110年8月11日(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又原告與陳信昌於110年8月11日於現場就追加減項發生爭執後,原告即授權證人二人與陳信昌洽談後續施工事宜,兩造並未進一步約定施工期間,而陳信昌於110年8月31日即向系爭房屋所在之「京華D.C.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申請結清裝潢清潔費共84天16,8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7頁),又依被證2陳信昌與張益明間之Line通訊紀錄,顯示陳信昌於110年9月8日即通知張益明:「龍江路我上禮拜就已經交給珞珞了,我現場留一支工作梯我隨時可以去拿走,我們鐵捲門總共有兩個遙控一個我巳經交給他另外一個在我身上,這兩天是否我把門口的手動開關斷電然後我把另外一個遙控器交給你,這禮拜是否可以把尾款轉給我結案」,並附上前揭之結清裝潢清潔費之系爭管委會收據,張益明則回復「房子的事,小瓔已全權交給她嫂嫂處理。結案請和張小姐協商或在群組討論另麻煩您將冷氣發票和遙控器也交給她」「我會轉知她嫂嫂,謝謝!」(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張美貴亦證稱「(問:你通知原告匯款,當時被告是否已經將現場的大門鑰匙和遙控器交還給你?)有拿到,但只缺一個舊鐵捲門鑰匙」(見本院卷㈡第56頁),足認健康二六八應於110年8月31日前即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在110年9月8日前一星期即將現場交付張美貴無誤。
⑶依前所述,原告於110年8月11日有與證人二人討論系爭工
程之後續要如何處理,並授權證人二人一起前往陳信昌確認追加減工程如原證10之追加單、追減單(見本院卷㈠第1
47、149頁),堪認系爭工程確有如追加單所列之追加工項。又張美貴亦證稱其和張益明與陳信昌討論後續工程要處理時,陳信昌有要求原告應先再匯款才願意進場施作,其有要求保留1成尾款,原告在復工前有匯1筆款項給陳信昌(見本院卷㈡第53頁),而依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71頁)所示,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匯款162,600元予陳信昌,足認陳信昌應係於110年8月20日或之後開始進場接續施工,則其施作至110年8月31日止,應僅再施工10日左右(應扣除社區規定假日不得施工部分),則衡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有10日緩衝期、期間原告曾要求陳信昌不得施工及辦理追加工程等情,應認經追加減後之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31日前已完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否則原告亦應不會將所有尾款一次給付完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扣工程款778,108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健康二六八返還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返還裝潢保證金38,600元,有無理由?
健康二六八對於其負責人陳信昌以需繳納社區裝潢保證金為由而向原告收取50,000元,且已向系爭管委會取回繳納裝潢保證金之支票,於110年8月31日與管委會結清裝潢清潔費共84天16,800元等情,並無爭執,惟僅承認應返還33,200元,原告則主張其僅應負擔110年7月24日前之裝潢清潔費,其餘為健康二六八遲延完工所造成,非其所應負擔云云,然如前所述,健康二六八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故認110年8月31日前之裝潢清潔費均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健康二六八返還裝潢保證金僅以33,200元(即50,000元扣除管委會收取之裝潢清潔費16,8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本院已擇一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裝潢保證金為部分有理由,自無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原告請求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37,6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為無理由:
查民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乃係關於瑕疵修補之規定,而原告此項請求係以「一樓正門面木作工事」未施作,馬桶2座均由其自行購買提供,現場未裝設任何一組免治馬桶為由,此顯然非屬工作物之瑕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與法不合,為無理由。⑵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
查原告係以「一樓正門面木作工事」(陳信昌報價20,000元)未施作,陳信昌報價共計27,600元之「馬桶、免治馬桶」各2組,實際上馬桶均是其自行購買提供,現場未裝設任何一組免治馬桶,追減單僅扣除1組免治馬桶蓋10,000元,健康二六八應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共37,600元;健康二六八對於上開工程項目之報價固無爭執,亦承認未施作一樓正門面木作、馬桶由原告自行購買,惟辯稱雙方約定取消木作而以鋼材替換,其已施作完成,且係110年8月11日後經討論,改依現狀施作計價,馬桶部分已在追減單中追減,其未多收工程款云云。經查,系爭工程現場一樓正門面確實係以鋼材施作而非「木作」,而系爭契約估價單並無一樓正門面鋼材報價,且原證10追加單(見本院卷㈠第147頁)於項次6記載「正門面新增線板工料」,足認證人二人與陳信昌商討追加減工項時確已將「一樓正門面木作工事」列入討論,堪認健康二六八所辯「一樓正門面木作工事」已取消而改以鋼材替代應為可採。又查系爭契約之估價單記載「馬桶」2座總價7,600元、「免治馬桶」2座總價2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1頁),原證10追減單原記載「免治馬桶蓋」「-20,000」,經畫線、寫「-10,000」元,足認證人二人與陳信昌討論時已就「免治馬桶」決定僅施作1座,而原告既已否認健康二六八有施作「免治馬桶(蓋)」,健康二六八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有施作。又「馬桶」部分,健康二六八既自承「馬桶」係由原告自行購買(系爭契約之估價單記載馬桶每座3,800元),然追減單並未扣除,此部分顯有漏算之情形。健康二六八既未施作「免治馬桶(蓋)」,而馬桶2座均係由原告購買提供予健康二六八施作,健康二六八向原告收取之1座免治馬桶、2座馬桶之工程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工程款17,600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健康二六八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37,600元,僅以其中17,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
,有無理由?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原告如以此約款或規定請求健康二六八損害賠償或請求減少報酬,自應舉證證明已先行定期催告健康二六八修補瑕疵,但健康二六八拒絕修補或不於原告所定期限內為修補,原告始得請求修補瑕疵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⑵查原告請求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係以原證25之
笙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笙慈公司報價單)為據,惟健康二六八已否認原告有定期催告其修補此瑕疵。而查笙慈公司之報價單所列項目有:⒈造型桌面(雙層六分木心板)、⒉1樓矮櫃台面加2.5CM南方松面層、⒊1樓矮櫃牆面加1CM南方松飾板、⒋2樓矮櫃台面加2.5CM南方松面層、⒌2樓矮櫃牆面加1CM南方松飾板、⒍油漆現場施工染色工料(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而此些項目是修補何工作物之瑕疵不明,原告並未提出舉證證明,亦無支付費用之證明,尚無從遽認原告已支出此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又原告雖提出原證23、24及原證70欲證明有此部分瑕疵,且其已催告修補,然查原證23簡訊畫面(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89頁)均未顯示「已讀」,原證70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70至85頁)亦均未顯示「已讀」,已難認原告已將該些內容合法通知陳信昌,且查原證23簡訊畫面最後一頁與笙慈公司報價單所列之項目無關,是原證23及70均無法作為原告定期催告健康二六八修補此部分所謂瑕疵之證明;至原證24即為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91至301頁),經詳觀其內容均無關於上開笙慈公司報價單所列之項目,故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就所指之此部分瑕疵已定期催告健康二六八進行修繕。從而,縱認笙慈公司報價單所列項目係在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定期催告健康二六八修補瑕疵,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不得請求修補瑕疵費用,是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健康二六八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為無理由。
⒍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賠償將支付之修繕費用584,850
元,有無理由?依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應舉證證明已先行定期催告健康二六八修補瑕疵,但健康二六八拒絕修補或不於原告所定期限內為修補,原告始得請求減少報酬。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除有前揭未施作工項(即附表序號5、8)、已支出修補費用項目外,尚有附表所示之其他不符合系爭契約、估價單及迄今尚未依約施作,與諸多工程瑕疵尚未修補,將來修繕費用需要584,850元,故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出佰市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552、553頁,下稱佰市吉公司估價單)為證。健康二六八抗辯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交付,及除否認有未依約施作之項目、系爭工程有原告所指之瑕疵,亦否認原告曾定期催告其修繕瑕疵,並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載。茲就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健康二六八賠償附表序號5、8以外所示各項將來修繕費用,有無理由?分項判斷如下:
⑴序號1管道間未依約拆除:
健康二六八已否認有所謂管道間未拆除之情形,縱有原告所指未拆除之情形,亦難認係工作物瑕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賠償將來修繕費用,顯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⑵序號2「樓梯下方作收納抽屜櫃」「一樓樓梯收納衣櫃」未
施作,序號3「活動木作收納矮櫃」「一樓收納矮櫃」未施作、序號4未配合外牆窗施作展示層板(牆面鋒槽板):
原告既主張此些項目為現場未施作,自非工作物之瑕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賠償將來修繕費用,顯與法不合,為無理由。⑶序號6「依設計圖2樓所有窗戶皆應設推把可開啟,惟被告
只在右邊一扇窗戶設推把可開啟,但無法固定,左邊兩扇則皆無推把」:健康二六八已否認原告主張,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9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㈠第273、275頁)所示,第275頁2樓之平面配置圖僅在最左側畫有與第273頁1樓平面配置圖相同之虛線(1樓平面配置圖標註「造形外推窗」,2樓平面配置圖則未標註),足認健康二六八所辯2樓本即設計1面可開啟,應為可採。至原告所主張窗戶開啟後無法固定,雖系爭存證信信函有記載「門窗固定」,惟尚難認原告已定期催告健康二六八進行修繕,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與法不合,並無理由。
⑷序號7「被告無視原告事前提供之2樓木作房門圖面,僅以
簡單木片門片交差了事」:健康二六八抗辯原告從未將圖面傳給被告,且現場根本無法依照原告圖面進行施作,其施作前有經原告同意等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提供圖面及要求應按圖施作,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24及70均未提及2樓木作房門一事,尚難認健康二六八係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以木片施作門片,況縱有此瑕疵,原告亦未曾於起訴前(保固期一年內)定期催告健康二六八進行修繕,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亦與法不合,為無理由。⑸序號9「追加估價單中追加『木作包裝氣管工事』,惟現場管
線均裸露於外,並無任何包覆工程」:查追加單項次7確實有「木作包換氣管工事」1式8,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47頁),惟健康二六八抗辯此為大廳管線包覆部分,全室管線包覆之價格不可能僅有8,000元等語,而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場管線均是裸露於外,並提出原證14為證,然查原證14照片為儲藏室,倘有包覆之必要,原告及證人二人於陳信昌請領尾款時應即會反映,且張美貴已證稱追加單項目均已施作,故尚難認原告此部分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並無理由。⑹序號10「現場置入大量甘蔗板、密集板及工業印章,有甲
醛疑慮,亦與當初使用實木約定完全遠背」:原告雖主張其與陳信昌當初約定應全部使用實木云云,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自系爭契約之估價單觀之,木作工程部分除有部分記載「實木」如實木工作桌、全室實木承板架,其他項目使用「木作」則無特別標註「實木」,則原告所稱當時與陳信昌約定全室使用實木,已非無疑,況查原告提出之原證21原告與陳信昌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原告亦表示「但這麼多次的見面討論我都很努力的想讓你了解我要什麼,我要普通自然的實木板,棧板目(木)或松木都好」。惟陳信昌於當次對話已表示「(原告表示:我怎麼想也沒想到你會用那麼多的密集板)不必擔心!我會拆掉」,則健康二六八自負有將現場密集板拆除更換之瑕疵修補義務,然健康二六八迄未履行其修補瑕疵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為屬有據。又查原告提出之佰市吉公司估價單,其中僅項次10、
13、14、15、16、37、38記載有關「甘蔗板」修改部分,合計金額49,700元,其餘塑合板改木片板、松木板部分,因原告所指塑合板為何不明,且系爭契約之報價單木作工程並未排除其他木作材料,故難認其餘部分均為此範圍之瑕疵,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僅以上列49,700元為有理由,其餘項目之請求則屬無據。
⑺序號11「被告於施工期間另行出具喬威空調公司之工程估
價單,要求原告支付,惟其中一台冷氣未經原告同意逕行使用二手冷氣」部分:查原告提出之原證4喬威空調公司之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大金冷氣」確實係原告要求更換(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原群組對話),又查此項費用並不在佰市吉公司估價單內,自不屬原告請求賠償將支付修繕費用584,850元之範圍內,原告此項主張自無從據為其請求將支付修繕費用584,850元之依據,故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⑻序號12「鐵捲門噪音、無噴漆、無清潔」:原告主張原證3
存摺內頁1筆32,000元匯款係陳信昌針對鐵捲門的報價,因系爭契約無鐵捲門檢修部分,然健康二六八已否認之,並稱該筆32,000元為更新馬達之費用,而查原告已自承有更新馬達(見本院卷㈡第135頁),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0第2頁(見本院卷㈠第279頁)所示,原告表示「32,000已轉入兆豐」,陳信昌即傳一張有人在施作(馬達)工程之照片,並於下方表示「現在在換新馬達」,足認健康二六八抗辯該筆32,000元匯款為更新馬達的費用應為可採。又原告提出之新群組對話中,張美貴雖曾表示「PS:鐵捲門沒清潔你知道嗎?」(見本院卷㈡第95頁),並未提及鐵捲門噪音及無噴漆問題,且所稱「鐵捲門沒清潔」亦難認與「鐵捲門噪音、無噴漆」有關,況查系爭契約估價單最後一頁已記載「PS以上估價未含…3鐵捲門檢修」(見本院卷㈠第35頁),則原告以佰市吉公司估價單所列「鐵捲門噴漆」、「鐵捲門噪音保養改善」(項次27、31)請求健康二六八賠償此部分費用,為屬無據。
⑼序號13「大門邊條脫落」:查健康二六八對此並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1為證,惟健康二六八既已派人員前往進行修補,原告以該人員非原施作人員,陳信昌無意幫原告修繕而拒絕(見本院卷㈡第174至175頁原告附表2),張益明於新群組亦表示「大門邊條全數脫落,那天謝謝你請來的玻璃工人用速立康要黏回去,我們請他回去,不用黏了。…」(見本院卷㈡第341頁),足認係原告自行拒絕健康二六八進行此瑕疵修繕,其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健康二六八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顯與法不合,為無理由。⑽序號14「大門門框縫隙過大,被告卻還推薦購買空氣交換
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大門由『外開180度』改成『內開』」:健康二六八抗辯係依原告提供圖面特別訂製,無論材質或樣式均客製,且提出被證3證明係原告要求改為單開,而原告提出之原證67圖面並無法看出係兩面均對外開門,且查佰市吉公司估價單並無關於此項之維修費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顯無理由。⑾序號15「大門下方使用空心模板,且未打地孔致無法固定
門閂,另一樓後方地板隆起、突出」:查佰市吉公司估價單並無關於此項之修復費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顯無理由。⑿序號16「窗戶活動平台無法架於鐵窗上,且鐵窗難關闔,
打開後無法固定」:查此項並非原告起訴即已主張之瑕疵,且查原告提出之新群組對話、原告與陳信昌之Line對話均無關於此部分之對話,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亦僅稱「請台端將應完工而未完成之文化牆、門窗固定、監視系統、櫃門片等完成」,並未指出瑕疵情形及為定期修繕之催告,而健康二六八抗辯鐵窗係依原告要求及圖面客製以絞鍊固定方式開關,無法如鋁窗在任何角度固定,應合乎一般常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亦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⒀序號17「1樓水槽旁管線裸露,水槽下方無櫃門、旁邊抽屜
櫃無法順利開闔」:依前所述,原告提出之原證23簡訊畫面均未顯示「已讀」,原證70之Line對話紀錄亦均未顯示「已讀」,無從認定原告已將該些內容合法通知陳信昌,且查原證23簡訊畫面最後一頁與本項目無關,是原證23及70均無法作為原告定期催告健康二六八修補此部分瑕疵之證明,至原證24系爭存證信函亦未指出有此項瑕疵及定期催告健康二六八進行修繕,原告於起訴狀雖有記載此部分,然亦未定期催告健康二六八進行修繕,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⒁序號18「1樓廁所洗手台上方平台難以固定,使用螺絲釘頭
突出至另一面玻璃收納櫃;玻璃櫃門縫過大、嚴重脫膠、不易關闔;洗手台下方無施作櫃門,天花板間隙過大」:查此項與前項情形同,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對健康二六八定期催告修繕,而健康二六八未於期限內修繕或拒絕修繕,起訴狀雖有記載此部分,然亦未定期催告健康二六八進行修繕,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亦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⒂序號19「1樓吧檯桌面應是原木桌面,被告用廁所剩餘磁磚
、夾板隨意拼合,毫無黏合固定」:查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7記載「一樓實木工作桌」,項次11則記載「一樓吧檯木作工事」,兩者顯然不同,且項次11既非記載「1樓吧檯原木桌面」或「實木桌面」,則原告主張「1樓吧檯桌面應是原木桌面」即難認為有據。又原告於委託證人二人協助辦理系爭工程後續施工後,其自己亦有利用健康二六八工班下班後,與張美貴到現場查看施作之情形,由原告提出之原證72新群組對話,亦可看出張美貴多次反應現場施作瑕疵情形,張益明於該段期間亦有到現場,渠三人對於1樓吧檯施作之實際情形自不得推諉不知,況原告均未提出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健康二六八進行修繕之證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亦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⒃序號20「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裝設二手電熱爐」:查前
揭原證23、24、70均無關於系爭工程使用二手電熱爐之記載,由原告、張益明於原群組之發言,可知渠二人均希望陳信昌能為原告節省經費,且查佰市吉公司估價單項次34記載「best雙口及單口IH感應爐舊換新」1式48,000元,而系爭契約估價單則記載「歐化廚具預算1套80,000」元,足認健康二六八抗辯陳信昌為替原告節省預算,經原告同意而使用二手狀況良好之電熱爐,應非虛假,且查原告於原證23並未提及此瑕疵,且同前項理由,原告及證人二人對於現場裝設二手電熱爐不可能不知情,於健康二六八將現場交付原告後,張美貴向陳信昌反應現場瑕疵實亦未曾提及,原告復未提出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健康二六八進行修繕,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⒄序號21「電熱爐上方燈管無遮板,且上方櫃子右開將撞到
冰箱」:查佰市吉公司估價單並無此項瑕疵修繕,而關於冰箱大小選擇,依原證64原告與陳信昌Line對話所示,小尺寸冰箱確實為原告自行選擇,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為屬無據。⒅序號22「設計圖工作桌旁標示:上方收納吊櫃木作收納高
櫃,惟實際卻使用塑合板組合櫃,且下方抽屜無法正常開關」及序號23「1樓右方本應施作『木作收納矮櫃』卻以塑合板組合櫃」:此同序號10,原告主張其與陳信昌當初約定應全部使用實木,已非無疑,且原告所指塑合板為何不明,系爭契約之報價單木作工程亦未排除其他木作材料,故難認此2部分即為瑕疵,況如前所述,原告及證人二人對於現場實際施作之上方收納吊櫃、木作收納高櫃及1樓右方木作收納矮櫃之材質不可能不知,於健康二六八將現場交付原告後,張美貴向陳信昌反應現場瑕疵實亦未提及,原告復未提出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健康二六八進行修繕,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⒆序號24「樓梯立面側板剝離、階梯釘針突出刺傷原告兒子
」:查原告確曾將其兒子因樓梯之階梯釘針突出刺傷之事通知陳信昌,陳信昌亦不否認此事,固堪認屬實,惟依健康二六八提出之被證23原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33、335頁),可知樓梯階梯使用積層板包覆、樓梯踏板的立面使用SPC地板係經原告同意,自難認為瑕疵,縱事後發生樓梯立面側板剝離、階梯釘針突出刺傷原告兒子腳底,此亦應為黏合修補及針對階梯釘針為處理即可,然佰市吉公司估價單項次28係將「樓梯踏階立面塑膠板脫落拆除重貼木皮板 (85cm*19cm )」15組12,000元,顯然係將整組樓梯重新以「木皮板」施作,不符合瑕疵修補,同估價單項次29記載「樓梯踏階沉積板釘針凸出貼實木板加封邊
(96cm*26cm*3cm)」35,000元,亦顯然非屬瑕疵修補,況原告提出之原證24系爭存證信函均無關於此等項目之瑕疵修補定期催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亦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⒇序號25「被告裝設監視器系統迄今無法運作,且拒絕告知
原告監視系統密碼」:查原告於起訴狀並未提及此項問題,且依前所述,原告及證人二人對於現場實際施作情形均相當情楚,張美貴亦有將現場問題反應予陳信昌,此由原證72之新群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㈡第93、95頁),陳信昌向張美貴表示「裝修工程有這麼多品項多少會有一些需要修正的,我也都照著你所提出的去完成…」,張美貴表示「我沒有要刁難你…我要你知道是你工程管理細節沒完成有些設計導致收尾產生問題…」即可證明,倘被告裝設之監視器系統於當時即無法運作,張美貴不可能未反應,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即佰市吉公司估價單項次30監視系統重置鏡頭移位 ),顯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序號26「2樓網美區文化石牆上厚重仿真石未黏貼固定於牆
面,右邊不鏽鋼條未上漆,且文化石底面電線、地板裸露」:查張益明曾因2樓文化石牆剝落瑕疵而聯繫陳信昌,陳信昌亦有依通知進行文化石牆重貼工作,固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2頁),惟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亦顯示文化石牆之文化石塊間確有明顯縫隙,文化石牆底部有電線外漏(非供銜接插座之電線頭,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7頁),且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確實已催告健康二六八應速完成(修補),然依原告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要求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文化石塊間確實仍有明顯縫隙(見本院卷㈠第357至363頁),則原告以佰市吉公司估價單為據,主張以「文化牆泥作補土填縫劑(230cm *280cm
)」(見該估價單項次25,見本院卷㈠第552頁)修補此瑕疵,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健康二六八負擔將來修繕費用6,000元,為合理有據。至該估價單項次26「文化牆鐵件收邊上漆280cm」部分,並無法認定為瑕疵,原告請求此部分修補費用,為無理由。
序號27部分
❶「2樓浴室洗手台下方櫃子無把手難開闔、關上有巨響」
部分:依原群組原告與陳信昌之對話所示,原告自行表示「我希望所有的把手都空下來我自己處理」「把手部分請先空著不要裝」(見本院卷㈠第469、471頁),是原告主張此為瑕疵,顯無理由。
❷鏡子邊框粗糙多刮痕:健康二六八抗辯此為日常使用痕
跡,而原告並未舉證此為施工所致之瑕疵,且查佰市吉公司估價單並無關於此項之修復費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顯無理由。
❸淋浴間膠條脫落變形:查原告就此固於112年2月24日提
出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9、371頁),惟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指稱有此問題,且依前揭新群組之張美貴與陳信昌於000年0月間之對話均無此項瑕疵,張益明於同年00月間向陳信昌反應化石牆之文化石剝落時,亦從未反應此情形,則淋浴間膠條脫落變形造成之原因為何不明,原告復未舉證此為健康二六八提供之膠條瑕疵所致,是其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顯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❹被告擅自變更浴室淋浴間、馬桶位置致地面積水,並有
水泥塊堵塞排水孔:依被證8原群組對話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73頁),原告對於陳信昌所表示「…原本馬桶跟淋浴間淋浴間對調,這樣的空間利用會更舒服,我已經請水電師傅來重新配管…」等語雖回覆「好」,惟此顯係陳信昌先行決定才通知原告,原告並非專業人員,未能知悉變更浴室淋浴間、馬桶位置將導致地面積水,此自應由健康二六八負責排水應順暢、不得有積水之情形,又浴室確有水泥塊堵塞排水孔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均足認為係施工瑕疵,惟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認定原告曾以此瑕疵而定期催告健康二六八進行修繕,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亦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序號28「1、2樓右側矮櫃上方承板架均有裂縫、缺損、凹
陷瑕疵」:查原告就此雖提出原證50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7至391頁),惟健康二六八辯稱此為實木存在天然紋路,經原告同意使用,亦存在日常使用瑕疵,而原告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健康二六八進行修繕外,佰市吉公司估價單上亦無此項修繕費用,是原告以此項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賠償將支付之修繕費用,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本項請求僅以附表序號10請求有關「甘蔗板」修改費用49,700元、序號26文化石牆泥作補土填縫修繕費用6,000元,合計55,700元為有理由,其餘項目之請求均無理由。
⒎健康二六八以原告應負擔營業稅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查健康二六八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不含5%營業稅,因原告向國稅局檢舉其漏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稅捐,致其遭追徵營業稅及罰緩,營業稅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並以其繳納之營業稅額為抵銷抗辯,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頁)。而原告並不否認其向國稅局檢舉健康二六八就系爭工程營業收入逃漏稅捐,亦未否認自己應負擔5%營業稅,僅抗辯「被告出具的文件除了估價單有記載未含稅,其他文件如原證4、原證45記載金額是含稅金額,上面記載含營業稅,我們認為就算有稅金,金額也不是被告所抗辯」(見本院卷㈡第222頁),且查系爭裁決書記載之銷售金額為「2,007,619元」、漏稅額100,381元,是堪認原告係以健康二六八向其收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007,619元」未報稅而向國稅局提出檢舉無誤。又查系爭契約估價單均記載「總額新台幣(未稅)」(見本院卷㈠第27至35頁),追加單、追減單亦均為相同之記載,堪認健康二六八所辯其就系爭契約之報價為未稅價,應為可採,至冷氣追加部分105,000元(即原證4,見本院卷㈠第49頁)、監視系統46,305元(即原證45,見本院卷㈠第353頁)部分,應係直接交付第三人廠商而無未稅之記載。從而,原告應負擔之稅金應為其檢舉所給付之工程款「2,007,619元」扣除冷氣追加部分105,000元、監視系統46,305元後之金額1,856,314元的營業稅5%,即92,816元,是健康二六八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健康二六八返還裝潢保證金33,200元
、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17,600元,及請求賠償將支付之修繕費用55,700元,合計106,500元,惟經健康二六八以原告應負擔之營業稅92,816元為抵銷抗辯後,原告本件得請求金額為13,6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⒐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健康二六八給付款項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0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健康二六八給付13,684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