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7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順富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建弘訴訟代理人 柯智欽
戴君豪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代 理 人 李沭槿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本訴部分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間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項目:50CM預壘樁施工費)(下稱系爭預壘樁契約)、「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項目:止水樁地質改良樁施工費)(下稱系爭止水樁契約,以上2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中之「工程採購發包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發包契約)第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5、35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順富興業有限公司(下逕稱順富公司)起訴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賀建營造有限公司(下逕稱賀建公司)給付工程款,賀建公司則以順富公司施作工程有瑕疵,該瑕疵致其固有利益受損為由,提起反訴對順富公司求償,核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復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賀建公司對順富公司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訴部分,順富公司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賀建公司應給付順富公司新臺幣(下同)2,669,528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賀建公司應給付順富公司2,669,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1、1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反訴部分,賀建公司原基於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嗣除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外,其餘規定均捨棄不再主張為本件反訴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32、46頁),而此請求權基礎之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紛爭所生,兩者之基礎事實同一,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規定,兩造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均合於規定,皆應准許。
四、順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賀建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順富公司起訴主張:順富公司於110年10月間承攬賀建公司發包之「共同建設正義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50公分預壘樁工程(下稱預壘樁工程)、止水樁地質改良樁工程(下稱止水樁地改樁工程,前開2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並分別簽訂系爭預壘樁契約、系爭止水樁契約。嗣原告於111年1月21日完工,經結算工程款共4,307,578元(含稅)(詳細項目及金額如附表2所示)、點工費用共61,950元(含稅)(詳細項目及金額如附表3所示),總計4,369,528元(計算式:4,307,578元+61,950元=4,369,528元),扣除賀建公司已付之1,700,000元,其尚應給付2,669,528元(計算式:4,369,528元-1,700,000元=2,669,528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系爭發包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賀建公司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賀建公司應給付順富公司2,669,52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賀建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賀建公司答辯則以:順富公司並未將所有工項施作完成,且其請求如附表2、3所示之工程款及點工費用,亦有部分與契約約定不符,或係因順富公司本身施作瑕疵所衍生之費用,自不得由賀建公司全額給付。況其施作之預壘樁、止水樁工程有未按圖說位置排樁、未設置鋼筋、漏樁、間隙過大等瑕疵,導致現場漏水,經通知順富公司修補後,仍無法止水,嗣順富公司拒不再處理漏水,因而發生111年5月11日地層下陷事故,致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二段67巷之系爭工程基地周遭掏空、路基崩塌、瓦斯管損壞、水溝破洞漏水等損害,賀建公司僅得自行委由他人修補,支出修補費用4,708,870元(詳細項目及金額如附表4所示)。是順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造成前述地層下陷事故,並致賀建公司之固有財產利益受損,賀建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順富公司於4,543,870元之範圍內賠償,並與順富公司本件請求款項抵銷等語。並聲明:㈠順富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賀建公司提起反訴主張:順富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4,543,870元,已如前述,經於本訴中為抵銷後,爰請求順富公司將抵銷後餘額給付予賀建公司等語。並聲明:㈠順富公司應給付賀建公司4,543,8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順富公司答辯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材料係賀建公司提供,如材料有欠缺或瑕疵,應歸責於賀建公司,另賀建公司亦應提供施工點位,且須派員查驗每日施作工項,若日後檢查發現施工項目不符標準,賀建公司應自行負責。而順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均依賀建公司現場主任監督,故其主張順富公司未依執照圖說施作、施作有瑕疵云云,已屬無據。另賀建公司所提111年5月11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及本件法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於114年12月3日作成之(114)省土技字第7494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均無足證明順富公司施作工程有瑕疵,亦無法證明111年5月11日之路面下陷事故為施工瑕疵所直接影響,是賀建公司自不得請求順富公司為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賀建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順富公司於110年10月間承攬賀建公司發包之預壘樁工程、止水樁地質改良樁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並分別簽訂系爭預壘樁契約、系爭止水樁契約(即系爭契約),賀建公司並已給付1,700,000元之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預壘樁契約、系爭止水樁契約、支票簽收單、存摺內頁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至39、69、71、73頁),堪信為真實。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順富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系爭發包契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賀建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為若干?
二、順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又111年5月11日地層下陷事件是否係因順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所致?賀建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規定,請求順富公司賠償4,543,870元,並以為抵銷,是否有理?
三、承上,經抵銷後,賀建公司就反訴部分是否尚有餘額得向順富公司請求?金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順富公司得否請求賀建公司給付工程款部分: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順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施作完成,即得請求賀建公司給付工程款,而工程有無瑕疵僅涉賀建公司得否請求順富公司修補或賠償之問題,尚無礙順富公司就工程款之請求。
㈡下就順富公司主張之如附表2所示之工程款、附表3所示之點工費用,分述如下:
⒈附表2編號1「50CM預壘樁施工費L=17M*129支」部分:⑴查,賀建公司並不否認順富公司有施作預壘樁之事實,僅辯
稱順富公司實際施作數量為123支等語。觀諸系爭預壘樁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雖載明順富公司依約施作之50CM預壘樁為129支(見本院卷㈠第23頁),然依賀建公司之110年12月3日賀字第11012030001號函(發送共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110年12月3日函)所示,該函係檢送系爭預壘樁工程現況、原始圖說及補強工程說明,其中檢附由賀建公司主任技師簽證之附件一「結構安全無虞證明書」記載:「……⒉預壘樁依我司施工單位所示圖說,由原設計141支,變更為123支」,及附件二「預壘樁工程現況圖說」亦載明:「原計畫施作129支,實際完成123支」(見本院卷㈠第507至509頁),而順富公司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施工數量之具體事證供參,亦未見其就上開書證有何爭執,故堪認其就系爭工程預壘樁施作數量確係123支無訛。
⑵賀建公司雖辯稱順富公司施工有多項瑕疵且迄未修補完成,
可見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云云,然預壘樁工程、止水樁工程乃基地開挖之擋土及阻水設施之設置,屬建築基礎工程,故必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建物新建工程始能接續施作,而賀建公司並未否認本件已進行後續建物新建工程之事實,堪認系爭工程確達完工程度。縱認順富公司未完成瑕疵之修繕等情屬實,依前說明,亦僅涉及賀建公司得否向順富公司請求修補,或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之問題,尚無礙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之認定,因認賀建公司前開所辯並無依據,不足採取。⑶從而,按系爭預壘樁契約「工程項目」項次一所載50CM預壘
樁係以每支17M計算(見本院卷㈠第23頁),是順富公司施作數量應為2,091M(計算式:123×17=2,091M),再按契約單價950元/M,乘以施作數量2,091M,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986,450元(計算式:950元×2,091=1,986,45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附表2編號2「50×50壓樑施工費」部分:
查,系爭預壘樁契約就「50×50壓樑施工費」約定之施作數量為70.5M(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又未見有變更設計等改變施作數量之情事,故本項結算數量應為70.5M。而本項工程契約單價為4,500元/M,然順富公司僅主張4,000元/M(見本院卷㈠第41頁),故應得按其主張單價計價,是本項結算金額為282,000元(計算式:4,000×70.5=282,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並無依據。
⒊附表2編號3「待機費(如甲方因素造成無法施作)」部分:
查,順富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排樁施工過程中,因賀建公司土方調度不當,導致工地施工廢土過多,無法施作,所產生之待機費應由賀建公司負擔等語,然此為賀建公司所否認,順富公司就其前開主張亦未提出施工日誌、工務會議記錄等具體事證,其雖稱可傳喚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人員陳爾繼說明施工情形(見本院卷㈡第51、53頁),但兩造就停工待機之歸責原因已多有爭執,在無任何書證可佐之情形下,得否僅憑陳爾繼之單方陳述即判定順富公司待機之原因、可歸責事由乃至於待機之實際天數,並非無疑;況本件亦已囑託鑑定單位就系爭工程之瑕疵爭議等事項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因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是以,順富公司並未證明確有發生本項費用及金額,且應由賀建公司負擔等情,自無從向賀建公司請求。
⒋附表2編號4「切割鋼筋」、編號5「挖土」部分:
查,順富公司主張賀建公司應給付該2項費用,固提出估價單、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捷公司)人員白憲宗名片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63、265頁),然上開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估價之事實,但就估價對象、原因、有無實際施作等節,均尚屬不明;前揭名片截圖亦無足說明順富公司所主張之事實,前情復為賀建公司所爭執,是難認順富公司就此2項費用應由賀建公司負擔乙節盡舉證之責,自不應准許。
⒌附表2編號6「洗車台」部分:
查,順富公司主張洗車台係賀建公司指示其施作,其應給付本項費用等情,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奕捷公司人員白憲宗名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1、263、265頁),賀建公司雖抗辯本項費用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然觀諸順富公司人員與賀建公司人員林正谷間之上開對話紀錄,順富公司人員表示:「我叫壓樑的對你,他說不要。我有幫你跟他砍價。他說7萬元,要對我」,林正谷答稱:「可以,就7萬元再另外付給你」等語,佐諸賀建公司委託現場管理之奕捷公司工白憲宗簽名之估價單亦載有「洗車台」項目,堪認賀建公司確有指示順富公司施作洗車台,並以70,000元計價,是順富公司請求賀建公司給付本項洗車台費用,洵屬有據。
⒍附表2編號7「CCP止水樁鑽掘施工費-9M*129支」部分:
⑴查,順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預壘樁數量為123支,業如前述
,衡諸工程實務,止水樁之施作數量原則上應與預壘樁數量相同,此觀系爭預壘樁契約及系爭止水樁之工程報價單均約定施作數量為129支可明(見本院卷㈠第25、33頁)。又系爭止水樁之工程報價單載明倘數量增加則價格另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可知順富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仍以實際施作數量為準。參諸系爭110年12月3日函之附件四「預壘樁工程缺失處與補強工程說明」記載:「間隙過大40cm處:建議以止水樁打入12M並植入12米鋼軌樁2支」、「間隙過大60cm處:建議以止水樁打入12M並植入12米鋼軌樁3支」、「6處間隙過大處,建議以止水樁補強1~2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1頁),可知6處預壘樁間隙過大處,共應增做6至12支止水樁。是順富公司應施作止水樁129支(計算式:123+6=129支)至135支(計算式:123+12=135支)。而按系爭止水樁契約「工程項目」項次一所載止水樁係以每支9M計算(見本院卷㈠第33頁),是順富公司施作數量應約為1,167M(計算式:129×9=1,161M)至1,215M(計算式:135×9=1,215M)。
⑵又查,順福公司將系爭工程另發包浤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浤祐公司)施作,而依浤祐公司出具之110年12月25日請款單所載,工程項目「CCP止水樁135支」,數量為1,184.9M(見本院卷㈠第267頁),及110年12月25日浤祐工事日報表備註欄位記載:「止水樁加補強135支=1184.9米」(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尚在前述數量範圍內,是順富公司主張其實際施作止水樁之數量為1184.9M,應屬合理可採。基此,按系爭止水樁契約之工程報價單所定之契約單價450元/M計算,本項結算金額為533,205元(計算式:450元×1184.9=533,205元),故順富公司請求賀建公司如數給付,即非無據。
⒎附表2編號8「地質改良樁鑽掘施工費」部分:
查,系爭止水樁契約就「地質改良樁鑽掘施工費」約定之施作數量為116M(見本院卷㈠第33頁),但亦約定倘數量增加則價格另議等語,可知順富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仍以實際施作數量為準。而依浤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浤祐工事日報表所載,順富公司發包浤祐公司所施作之改良樁數量為133支、1263.5米(見本院卷㈠第267、291頁),再按系爭止水樁契約之工程報價單所定之契約單價5,000元/支計算,本項結算金額為665,000元(計算式:133支×5,000=665,000元),順富公司自得請求賀建公司給付。
⒏附表2編號9「地改樁鑽心取樣試驗費」部分:
查,系爭止水樁契約就「地改樁鑽心取樣試驗費」約定之施作數量為1支,單價為4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3頁),但亦約定倘數量增加則價格另議等語,可知順富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係以實際施作數量為準。而順富公司主張其共施作2次地改樁鑽心取樣試驗,為賀建公司所不否認,但辯稱係因順富公司施工有瑕疵,故被要求進行第2次取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頁)。然查,本件尚無證據足認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可歸責於順富公司所致(詳後述),則上開第2次取樣費用是否應由順富公司負擔,並非無疑,是賀建公司抗辯該第2次不應計入工程款云云,要不足採。從而,順富公司請求賀建公司給付2次地改樁鑽心取樣試驗費共90,000元(計算式:45,000×2=90,000元),為有理由。
⒐附表2編號10「如無法施作補貼待機費用」部分:
查,順富公司主張其於110年12月1日因業主指示找尋預壘樁頭,其得依系爭止水樁契約之工程報價單請求1日待機費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浤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浤祐工事日報表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67、271頁),觀諸浤祐公司110年12月1日之工事日報表記載,當日工作內容為「移機,開挖尋找預壘樁頭」,其並將此納入其請款項目,可知系爭止水樁工程當日確無法施工。則順富公司所稱賀建公司依約應補貼1日之待機費30,000元,自有所據。
⒑附表2編號11「鋼軌樁施作點工」、編號12「代購買鋼軌樁含運費L=9M*9支」部分:
⑴順富公司主張因其清點排樁施作數量時,發現排樁間距過大
,賀建公司委請其代買代運鋼軌材料進場施作,始產生項次
11、項次12之費用等語,並舉兩造間對話紀錄、德源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源公司)110年12月請款單、110年12月31日發票、運費行情參考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1至73頁)。查,觀諸系爭110年12月3日函之附件四「預壘樁工程缺失處與補強工程說明」,就預壘樁間隙過大處,除打入及補強止水樁外,並建議植入12米鋼軌樁,詳如前述(見本院卷㈠第511頁),佐以浤祐公司之請款單及110年12月21至23日之工事日報表亦有記載其施作鋼軌樁工程並予以請款之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89頁),足見順富公司確有發包浤祐公司施作鋼軌樁工程。而依前述浤祐公司請款單所載,本項鋼軌樁點工數量為2天、單價為每天50,000元,共計100,000元(計算式:50,000×2=100,000元),故順富公司請求賀建公司給付附表2編號11之點工費用100,000元,應屬有理。
⑵另查,依前開順富公司所提之對話紀錄顯示,賀建公司人員
劉俊麟向順富公司人員柯智欽表示「柯董麻煩準備六隻H品12米長的」,柯智欽答稱:「要付現。……買8支鋼軌樁9米的」,劉俊麟續稱:「支援一下啦!補你利息,這個月25號又請款還你」,柯智欽乃答稱:「我先去買…你錢要給我」,並經劉俊麟應允稱:「好,要有發票的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至67頁),審諸系爭契約均約定施工材料應由賀建公司提供,則賀建公司既委由順富公司購買鋼軌樁,順富公司向其請求此材料費用,自有理由。惟順富公司雖以德源公司之請款單主張其共購買9支鋼軌樁,然參諸浤祐公司實際僅施作7支鋼軌樁(110年12月21日植入4支、同年12月22日植入2支、同年12月23日植入1支,共計7支),此有工事日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89頁),則該9支鋼軌樁是否均用於系爭工程,尚非全然無疑,因認順富公司得請求之鋼軌樁費用僅以7支為限。而以德源公司之110年12 月請款單項目2所載9支共78,975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69頁),單支價格為8,775元(計算式:78,975÷9=8,775元),7支共61,425元(計算式:8,775×7=61,425元)。至順富公司雖尚主張此等鋼軌樁由其運送,應加計運費,故總共請求112,500元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參酌,無法說明其該等鋼軌樁係由其運送,及其運送方式、距離等事實,其所提前開運費行情資料亦顯無足證明此節,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順富公司就附表2編號12之代購鋼軌樁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61,425元,逾此數額者,即屬無據。
⒒附表3「點工費用」部分:
查,順富公司主張施作系爭工程支出如附表3所示之點工費用共計61,950元,僅提出「新富發實業有限公司」之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3頁),然此為賀建公司所爭執,順富公司復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支出憑證相佐,實難僅憑上開請款單逕認順富公司確有點工事實,且與系爭工程相關。是以,順富公司向賀建公司請求附表3所示之各項點工費用,難認有據,不予准許。至順富公司雖聲請傳喚浤祐公司員工林天賜(見本院卷㈡第240頁)以證明上開點工事實,然其並未說明該請款單或點工施作之工程與系爭工程或浤祐公司有何相關,在此基礎事實未先證明前,實難認有傳喚此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順富公司共得請求3,818,080元之工程款,加計營業稅
後,總計4,008,984元(計算式:3,818,080×1.05=4,008,984元,詳如附表2本院判斷欄位所示),扣除賀建公司已給付之1,700,000元工程款,順富公司尚得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系爭發包契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賀建公司給付2,308,984元(計算式:4,008,984-1,700,000=2,308,984元)。
二、賀建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㈠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是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賀建公司主張順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導致111年5月11日之地層下陷事件,使賀建公司之固有財產利益受損,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順富公司於4,543,870元之範圍內賠償,並以之與工程款債務抵銷等情,為順富公司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賀建公司就其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茲就賀建公司之各項主張,分論如下:⒈預壘樁主筋短少瑕疵部分:
⑴查,系爭工程之「50cm預壘排樁工程施工計畫書」中「施工
說明」關於「預壘樁之配置」記載:「於基地四週施作∮50cm之預壘樁……鋼筋用量為主筋#8*10支……」(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可知預壘樁之主筋設計係採用10支#8鋼筋。而就系爭工程有無主筋短少瑕疵,經本院囑託鑑定單位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認:「系爭工程預壘樁斷面設計主筋支數依據計算書及承攬契約書之內容鋼筋主筋10支#8 及箍筋#4@15cm如下圖一所示,依賀建公司所提供之照片顯示,編號74預壘樁主筋僅有3支,與設計圖說所載之10支主筋不符,惟照片無法確認樁體全段鋼筋配置且與相鄰預壘樁比較有箍筋之情形,該支預壘樁未綁紮箍筋,顯非預壘樁之主筋,故尚難據以認定該隻預壘樁是否僅有主筋3隻。另下圖三照片顯示編號110預壘樁紅線部分無鋼筋,該支預壘樁較相鄰預壘樁突出,且其後之相鄰預壘樁亦緊密相鄰,故亦無法證明是否屬樁體本身或是另為其他用途之樁體」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認無從以現存部分照片判定系爭工程之預壘樁是否確有主筋短少之情形。
⑵再查,系爭預壘樁契約之工程報價單乙方(即順富公司)負
責項目第4條約定:「所有施工點位高程由甲方(即賀建公司)負責提供。每日施作工項一律由甲方派人員查驗,若日後檢查發現施工項目不符標準,一律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關」(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另參諸賀建公司提出之預壘樁施工計畫書附錄附表㈡「預壘排樁施工自主檢查表」第4項所示:「鋼筋籠之主筋及螺旋箍筋之口徑、根數、間距是否正確」(見本院卷㈠第190頁),足見預壘樁之施工點位由賀建公司提供,且於施工前就鋼筋負有查驗責任,每日皆須派員檢查,並應製作查核表以示鋼筋施作符合規範及施工圖要求。然賀建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其依上開契約及施工計畫書所製作之自主檢查表或查核紀錄,而系爭工程之預壘樁點位、材料既均由其提供,則其於施工前應無確認鋼筋籠之主筋是否短少之困難,卻未為之,則依前開工程報價單之約定,縱認預壘樁有主筋短少之瑕疵,仍應由賀建公司負責。
⒉預壘樁間距瑕疵部分:⑴查,系爭工程之「50cm預壘排樁工程施工計畫書」中「工程
概要」關於「擋土結構」記載:「預壘排樁,直徑=0.5m,間距=0.55m,深度=17m」(見本院卷㈠第196頁),可知預壘樁設計斷面直徑0.5公尺,預壘樁打設間距0.55公尺(斷面中心至斷面中心),即2支預壘樁斷面外緣淨間距5公分(計算式:0.55公尺-0.5公尺=0.05公尺;0.05公尺×100公分/公尺=5公分)。然預壘樁之施工點位由賀建公司提供,非屬隱蔽部分,其於施工前自得以確認預壘樁位置、間距是否正確,是依前開工程報價單約定,倘預壘樁有間距過大之瑕疵,仍應由賀建公司負責。
⑵又系爭鑑定報告就此認定:「依據開挖計算書預壘樁直徑0.5
m(50cm)、間距0.55m(樁體中心間距55cm),長度17m,順富公司施作之預壘樁樁號間隙是否過大,依據賀建公司提出之照片顯示間距大於50cm(樁體邊間距)有過大之瑕疵,其位置位於預壘樁圖說編號36、35、51、52,53、73、74,詳附件五賀建公司所提資料。預壘樁間距過大之原因係下列因素所致:①施工精度不足:預壘樁工法多使用螺旋鑽掘,若垂直精度控制不佳,樁位偏移,導致樁與樁之間距離超出設計值。②地質條件不穩定:在砂土或高地下水位地區,土壤容易崩塌或流動,使得樁孔間距難以維持一致。③設計考量不周:若設計階段未充分考慮土壤承載力、擋土需求或地下水壓力,可能導致樁距設計過大,無法有效形成連續擋土結構。④灌漿不足或逸失:灌漿過程若出現砂漿逸失或未達設計高程,會造成樁體不完整,間距實質上變大。⑤施工流程未依標準執行:包括鋼筋籠植入不準確、拔鑽桿速度不一致等,都可能影響樁體位置與間距。本案鑑定時鑑定標的物已完工,系爭鑑定事項為111年前完工之工程,鑑定會勘時已時過境遷,鑑定人無法依目前事證說明是否因賀建公司指定施作之預壘樁本有間距過大問題,或因順富公司施作瑕疵所致或為其他原因所致」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6頁),是依系爭鑑定報告亦無法判論系爭工程之預壘樁間距過大情形必係因順富公司施工不當所導致。
⒊止水樁瑕疵部分:⑴查,系爭工程之預壘樁施作後,各預壘樁間留有5公分之淨間
距,詳如前述,為避免預壘樁間發生滲水等情形,系爭工程尚應於預壘樁外圍施作止水樁,此有系爭止水樁契約之工程報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頁)。然系爭止水樁契約之工程報價單乙方(即順富公司)負責項目第4條約定:「所有施工點位高程由甲方(即賀建公司)負責提供。每日施作工項一律由甲方派人員查驗,若日後檢查發現施工項目不符標準,一律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關」(見本院卷㈠第33頁),但順富公司並未提出任何施工前或每日之查驗資料,則系爭止水樁工程縱有間距過大或未施作之情形,猶難判認係因順富公司施工不當或賀建公司指示有誤,且依前開工程報價單約定,仍應由賀建公司負責。
⑵而系爭鑑定報告就此固認:「……依據賀建公司所提供之照片
及影片顯示部分預壘樁存有瑕疵疑慮,該瑕疵於開挖後主要顯示有內側牆面存有局部空洞現象、間隙過大及未施作止水樁等瑕疵現象,瑕疵情形依據賀建公司所提附件五資料有如下述:①樁號51、52、53間隙過大及未施作止水樁。②樁號73、74及35、36間隙過大。③樁號127、128間未施作止水樁。④原31號樁因格位調整修正,因此沒有修正,導致30-31號樁間隙40cm。⑤原82號樁因轉角處樁位修正,因此沒有施作,導致78-79號樁間隙60cm。⑥23、24、25、26號樁,因為樁腳修正導致間隙過大。⑦原92號樁因轉角處及鄰房圍牆,因此沒有施作,但也因此間隙過大。⑧預壘樁合約129支,實際施作123支」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然細譯上開內容,系爭鑑定報告僅以賀建公司所提出之部分照片及其先前作成之工程缺失資料為判斷依據,且未敘明造成該等瑕疵之原因,故亦難憑以逕認係順富公司之施工行為導致前開瑕疵。⒋111年5月11日地層下陷事件之責任歸屬部分:⑴查,系爭會勘紀錄關於111年5月11日地層下陷事件之會勘結
論記載:「㈠有關該處掏空造成衛工人手孔陷落崩壞,瓦斯管線毀損及漏氣,水利處側溝跌落損壞事宜,請衛工處及大台北瓦斯公司先行協助修復;另請建管處督責建案廠商儘速完成鄰房基礎及道路鋪面下方掏空回填灌漿事宜。㈡旨案係建築於施工期間造成側溝蓋、路面、瓦斯、汙水管及路燈桿等周邊設施物毀損,因本處非屬鑑定單位,故建議建管單位交由鄰損鑑定單位判定,敬請大局督飭承造,於施工期間須依『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維護公共設施管理要點』規定,維持施工範圍內周邊公共設施完整,本次施工期間造成設施物毀損部分請督商於111年5月31日前改善完妥並予以列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68頁)。然系爭預壘樁、止水樁工程縱認有瑕疵,亦難逕認可歸責予順富公司,業詳前述,且上開會勘紀錄亦旨在敦促各建案廠商及相關單位修繕及防免鄰損,亦非在判斷責任之歸屬,故要難逕憑此會勘紀錄逕為賀建公司有利之認定。
⑵又就造成111年5月11日地層下陷事件之原因,系爭鑑定報告
認:「一般預壘樁施工間隙若過大會造成下述影響:地下水滲漏,需額外止水灌漿處理;預壘樁變形或破壞,影響鄰近建物安全;止水灌漿失效,若未補強灌漿,水泥砂漿無法填滿間隙,止水效果不佳。依據111年5月11日發生路面下陷事故現象研判是否與系爭工程瑕疵所致,尚須考量原有地質條件是否已存有疏鬆及孔洞、擋土設施(預壘樁)變形及開挖支撐或開挖過程其他配合工程等其他因素影響,無法據以認定與系爭工程瑕疵直接影響所致」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亦無法判斷111年5月11日之地層下陷確為系爭工程之瑕疵所直接導致。
⒌綜前,本件尚無證據足認順富公司有施作瑕疵或就系爭工程
之瑕疵有可歸責事由,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此導致111年5月11日之地層下陷事件,故賀建公司所請求如附表4所示之費用縱均屬必要費用,猶無從由順富公司負擔。是以,賀建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順富公司於4,543,870元之範圍內賠償,並與順富公司本件請求款項抵銷,核無理由。至賀建公司雖一度陳稱其尚得對順富公司請求違約金,但金額尚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6頁),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賀建公司均未提出具體請求金額,亦未為訴之追加,故此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據上各節,本訴部分,順富公司得向賀建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2,308,984元;賀建公司之抵銷抗辯則無理由。反訴部分,賀建公司之主張與其本訴部分之抵銷抗辯相同,故其反訴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遲延利息之認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順富公司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9日送達賀建公司(見本院卷㈠第91頁送達證書),是賀建公司應自上開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順富公司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系爭發包契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賀建公司給付2,308,984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賀建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順富公司給付4,543,8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順富公司本訴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賀建公司所提反訴,及順富公司所提本訴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皆不予准許。
六、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訴部分)、第78條(反訴部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