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2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順富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21日111年度建字第2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本訴部分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是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08,9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790元;另反訴部分則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43,8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4,543,8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102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892元(計算式:42,790元+82,102元=124,8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