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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77號原 告 先飛藝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飛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林哲安律師楊景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先飛藝術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先飛藝術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原告廖飛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先飛藝術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萬7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先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先飛公司)325萬8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飛熊104萬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11、213頁)。核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思戎,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怡君,並據其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18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201307371號令可稽(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先飛公司於109年5月6日簽訂「新店區二叭子植物園入

口意象及景觀設施新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先飛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83萬1535元(含稅)。先飛公司於109年6月23日依契約設計圖製作主意象燈箱(造型燈箱)樣品送被告審查,製作工法:工料1.5mm不鏽鋼板雷射切割底板焊接側邊形成立體摺邊厚度8cm,面層4mm透明壓克力板彩色膠膜貼圖,再以塑鋁邊條壓邊、鎖螺絲固定完成。然被告於109年7月9日召開施工協調會,決議要求先飛公司更改設計圖,新增雙層摺邊,形成上下盒蓋各8公分厚度,及面層圖案白邊需增加雷射切割不鏽鋼邊框。先飛公司依被告指示完成變更設計圖,經設計監造單位創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鈺公司)於109年7月27日發函核准。

㈡以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22「蝶造型燈箱」為例:

該單價分析表之「1.5mm不鏽鋼板雷射切割(立體摺邊8cm)」數量4.50才,變更設計後,蝶造型不鏽鋼底板面積:55x75÷900=4.58(才);蝶造型不鏽鋼雷射邊框:55x75÷900=4.58(才);蝶造型側邊(內層)(立體摺邊8cm):8x260÷900=2.3(才);蝶造型側邊(外層)(立體摺邊8cm):8x260÷900=2.3(才);合計13.76才(4.58才+4.58才+2.3才+2.3才=13.76才)。單價分析表編列4.5才,僅夠製作蝶造型不鏽鋼底板。主意象燈箱製作變更設計,增加2倍以上工料,無法於完工期限內完成。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第1目之4約定,應予展延工期。經先飛公司於109年8月19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3日函文請求展延工期,並於109年8月27日終止契約前會議中要求展延工期,被告均不予理會,仍以先飛公司進度落後達20%、逾期日數達10日以上為由,於109年9月7日發函通知先飛公司終止契約。惟被告終止契約應無理由,且應給付下列款項予伊:

⒈系爭工程款72萬9283元:

系爭工程結算金額72萬9283元(含已製作完成及部分半成品之工料),如附表2「原告主張」所示,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先飛公司。

⒉追加工程款12萬4238元:

被告於109年7月9日施工協調會議要求變更設計,造型燈箱新增上下盒蓋雙層摺邊、雷射切邊,16件燈箱應追加12萬4238元,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先飛公司。

⒊停權3個月無法營運損失60萬元:

被告終止契約後,將先飛公司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停權3個月,導致先飛公司受有營運損失60萬元(每月營收20萬元x3個月=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先飛公司。

⒋先飛公司商譽損失180萬4800元:

⑴先飛公司成立於96年,迄今15年,每年營業額約300萬元至50

0萬元,然因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導致先飛公司信用破產、無法承接標案、最終公司倒閉。先飛公司成立於96年3月至今188個月,被告每月應損害賠償9600元,合計應賠償180萬4800元(9600元/月x188個月=180萬4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先飛公司商譽損失。

⑵以上,被告應給付先飛公司合計325萬8321元,計算如附表1

「原告主張」之「小計一(項次1至4)」。⒌廖飛熊精神賠償104萬9420元:

被告對先飛公司終止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致廖飛熊身心遭受嚴重打擊,期間常感不安,害怕再遭被告報復,並於110年1月27日前往台大精神科診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廖飛熊精神賠償104萬942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先飛公司325萬8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廖飛熊104萬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於109年5月18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

定,原定竣工日應為109年7月17日,另因雨核定展延22日曆天,展延後竣工日為109年8月8日。然先飛公司工程進度嚴重遲延,經伊及創鈺公司數度催趕,未見改善。至109年8月21日,已逾期13日,進度落後達21.6%〔(13日/60日)x100%=21.6%〕。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約定,於109年9月7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先飛公司逾期30日,進度落後50%),系爭契約業經伊依約終止。

㈡另系爭工程開工後,先後發生「防護設施未完善及工區凌亂

」、「意象結構不穩」、「鋼筋綁紮鬆散」、「未查驗合格擅自灌漿」等缺失,經監造單位、伊通知改善,惟除「防護設施未完善及工區凌亂」,先飛公司有回覆及改善完成(但逾期完成改善)外,其餘缺失均未見回應或改善。先飛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義務、查驗不合格而未於通知期限內改正、接獲伊書面通知10日內仍未改正,構成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8目、第9目、第11目約定之終止契約情形,伊亦得主張終止契約。

㈢就原告主張造型燈箱變更設計部分,109年7月9日施工協調會

議紀錄:「經評估造型燈箱應使用上下盒蓋8公分方式製作,可兼顧美觀及防水安全性,建議廠商製作樣品前先提供五金安裝接合部分細部施工圖說,再行施作樣品」,僅在敘明設計原意,並非指示變更設計。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如需辦理變更設計,應由伊以書面方式通知先飛公司,但本件並無如此情形,顯未進行變更設計。109年7月9日施工協調會確認燈箱施作「應使用上下盒蓋8公分方式製作」,伊復於會議中表示「因離完工期限僅剩8日(7/17),故廠商如想提出履約期限請依契約規定辦理」,然先飛公司並未依約提出申請展延工期,而係遲至進度落後達20%後始提出主張。況雙方於109年8月24日現場會勘,進行終止契約結算時,先飛公司並未於現場施作造型燈箱,遑論因此影響工期。㈣先飛公司履約有多項缺失經伊通知改善,然未見改善,且遲

延履約情節重大,經伊終止契約。伊於踐行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之法定程序後,通知先飛公司將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先飛公司收受後,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伊依法將先飛公司刊登於採購公報,並無不法。

㈤就原告請求之各款項,分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款72萬9283元:

⑴兩造合意於109年8月24日進行現場會勘,確認施工數量。依1

09年8月24日會勘紀錄表結論,計算先飛公司已完成且驗收合格部分價金,僅19萬5397元。

⑵被告於109年9月1日終止契約前會議,限期請先飛公司提送結

算資料,以進行後續結算款程序,惟迄今仍未提送。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乙方請領本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先飛公司迄今亦未向伊提出發票,故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

⑶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且不補償乙方之損害」,故先飛公司不得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

⑷伊於109年9月1日終止契約會議時,請先飛公司提送結算資料

,以進行後續結算付款程序。自斯時起,先飛公司即得提送結算表、請款單向伊請求工程款。然先飛公司至111年9月6日始起訴請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⑸系爭契約於109年間終止,先飛公司遲於111年始起訴請求,

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1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⒉追加工程款12萬4238元:

因造型燈箱乃不規則形狀,燈箱材料係以「外框方正範圍投影面積」計算,即以造型燈箱最大長、寬概估計算,已包含周邊耗材、動物造型鏤空耗材及摺邊。又在計算時考量雙層摺邊設計,以合理單價2倍作為發包預算單價。先飛公司依約應於施工前提送細部施工圖說,經伊同意後方可施工。兩造於109年7月9日會議時再次確認燈箱施作「應使用上下盒蓋8公分方式製作」,先飛公司就此並未提出異議請求加價或展延工期,可見先飛公司明知系爭契約本即採此編列方式。度系爭工程造型燈箱並無變更設計及材料增加問題,先飛公司不得請求追加費用。

⒊停權3個月無法營運損失60萬元、先飛公司商譽損失180萬4800元:

先飛公司履約有多項缺失,經伊通知改善,然未見改善,且遲延履約情節重大,經伊終止契約。伊踐行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之法定程序,通知先飛公司將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先飛公司收受後,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伊將先飛公司刊登於採購公報予以停權,並無不法。

⒋廖飛熊精神賠償:

系爭契約締約當事人為先飛公司,伊終止契約之對象、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對象亦為先飛公司,並非廖飛雄。廖飛熊並未因被告終止契約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受有任何權利損害,況伊將先飛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也無任何不法,並無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廖飛熊不得請求精神賠償。

㈥被告得以下列款項為抵銷:

⒈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8萬6958元:

系爭契約總價83萬1535元,先飛公司僅施作19萬5397元,契約終止後,伊將先飛公司未施作之工項另行發包總價82萬3096元,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8萬6958元〔82萬3096元-(83萬1535元-19萬5397元)=18萬695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約定,請求先飛公司如數賠償以為抵銷。

⒉不合格品拆除費用7萬3000元:

監造單位於109年8月18日函文通知先飛公司有「鋼筋綁紮不符契約規範(間距大於25cm、未留保護層、綁紮鬆散)」、「路燈基礎埋設深度不足」查驗缺失,需改善完成、經複驗合格後,始得進行後續工程。然先飛公司在上開缺失未經複驗合格,且未通知伊或監造單位之情況,於翌日即109年8月19日擅自進行灌漿作業。監造單位發現後,於109年8月20日發函通知先飛公司擅自灌漿違反契約,應將擅自施作之基座(基礎)拆除重作,惟先飛公司未依指示履行。伊另於109年9月1日終止契約會議,限期先飛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前拆除查驗未合格之設施,及若期限內未主動拆除,將由伊代為拆除,並請求施工費用。伊為求慎重,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本案鑑定結果該意象基礎及路燈基礎依約確實應要求先飛公司拆除重做」,確認有拆除必要。伊於109年12月10日再次發函通知先飛公司限期拆除,然先飛公司仍拒不拆除。伊洽請第三人拆除,支出費用7萬3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及第5款第3目、第9條第18款及第19款約定、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先飛公司負擔以為抵銷。

⒊逾期違約金1萬0810元:

系爭工程經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109年8月8日,至監造單位於109年8月21日通知先飛公司終止契約撤場日止,逾期13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請求先飛公司負擔逾期違約金1萬0810元(83萬1535元x1‰/日x13日=1萬0810元)以為抵銷。

⒋品管扣罰費用1829元:

監造單位於109年7月23日查驗發現現場多處缺失,並請先飛公司限期改善,惟先飛公司未如期改善及提送相關文件(共4處、逾期1日),依系爭契約承攬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7條第7款、第8款約定,伊得扣罰品管費1829元〔工程品管費1萬1439元x(3%+1%)x4=1830元;被告主張1829元〕,以為抵銷。

⒌鑑定費用9萬8000元:

伊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先飛公司施作瑕疵暨拆除方式等事項,以利進行後續發包作業,鑑定費用9萬8000元,此乃先飛公司未依系爭契約施作所致損害,且屬伊完成後續履約所支付之費用及所受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第3目、第20條第4款約定,請求先飛公司負擔,以為抵銷。

⒍以上,伊得主張抵銷金額合計37萬0597元,計算如附表1「被

告抗辯」之「小計(項次二)」。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第1款:「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加計年息_%(如未填寫,則依甲方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縱認原告尚有得請求之費用,原告亦僅得請求簽約日(109年5月6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1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10%之遲延利息。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90至91、124至125頁):㈠兩造於109年5月6日簽訂「新店區二叭子植物園入口意象及景

觀設施新設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先飛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83萬1535元(含稅)(本院卷一第179至373頁)。㈡系爭工程於109年5月18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為109年7月17

日(本院卷二第183頁)。另因雨展延工期22日曆天,展延後竣工日為109年8月8日(本院卷一第384頁)。

㈢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為創鈺公司。

㈣被告以109年9月7日新北店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先飛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4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8、9、11目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抗辯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是否有理?㈡先飛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系爭工程款72萬9283元,是

否有理?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被告以先飛公司未交付結算資料、請款單據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㈢先飛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變更設計

追加工程款12萬4238元,是否有理?㈣先飛公司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停權3個月無法營運的損

失60萬元,是否有理?㈤先飛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先飛公司

商譽損失180萬4800元,是否有理?㈥廖飛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賠償104萬94

20元部分,是否有理?㈦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約定,請求先飛公司負擔重新發

包價差損失18萬6858元以為抵銷,是否有理?㈧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及第5款第3目、第9條第18款及

第19款約定、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先飛公司負擔不合格品拆除費用7萬3000元以為抵銷,是否有理?㈨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請求先飛公司負擔逾期違

約金1萬0810元以為抵銷,是否有理?㈩被告依系爭契約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7條第7款、第8款

約定,請求先飛公司負擔品管扣罰費用1829元以為抵銷,是否有理?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第3目、第20條第4款約定,請求

先飛公司負擔鑑定費用9萬8000元以為抵銷,是否有理?本件原告得請求款項之遲延利息利率,週年利率應為5%?或

是被告抗辯之0.810%?先飛公司主張如有扣款情形,應自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8萬元

中扣款,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之2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部分:

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109年9月7日新北店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先飛公司終止契約(本院卷一第435頁),且被告明確表示係行使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之契約終止權,而未見被告行使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8目、第9目、第11目之契約終止權。是被告終止契約是否適法,僅需審酌先飛公司履約是否已構成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所約定之情形,先予敘明。

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之2約定:「一、乙方(即先飛

公司)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五)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1選項)☐履約進度落後_%(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如下:...2.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本院卷一第222頁),是倘先飛公司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而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逾期日數達10日以上者,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先飛公司終止契約。

⒊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本契約乙方

應於甲方通知日起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0日曆天竣工。」(本院卷一第185頁),先飛公司應於開工之日起60日曆天竣工。而系爭工程於109年5月18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9年7月17日,此有工程開工報告表:「契約規定開工日期109年5月18日」、「契約規定工期60日曆天」、「契約規定竣工日期109年7月17日」可參(本院卷二第183頁)。另觀設計監造單位創鈺公司109年7月24日創鈺字第1090724002號函載:「說明:一、依據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9年7月17日新北店經字第10923744473號,本案展延至109年8月8日」(本院卷三第161頁),被告亦稱系爭工程因雨核定展延工期22日曆天,展延後竣工日為109年8月8日等語(本院卷一第384頁),是系爭工程因雨影響,業經被告同意展延預定竣工日至109年8月8日。

⒋系爭工程工期60日曆天,20%之日數為12日曆天(60日曆天x2

0%=12日曆天),展延後預定竣工日109年8月8日,加計12日曆天為109年8月20日。是自109年8月21日起,工程進度落後已達20%以上,且落後日數達10日以上,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之2約定終止契約。而創鈺公司109年8月21日創鈺字第1090821002號函載:「說明:...二、本工程原竣工日期為7月17日,因雨展延至8月8日(22日曆天),履約進度嚴重落後(20%以上),至今8月21日已逾13日建請貴所(即被告)依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解除契約部分或全部。三、同函副知先飛藝術有限公司,請貴公司於109年08月22日0點00分起撤離工地,本公司將依契約規定辦理後續事宜。」(本院卷一第437頁),可知創鈺公司於109年8月21日通知先飛公司於109年8月22日撤離工地,並建請被告解除契約。斯時(109年8月21日)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已達20%以上,且落後日數達10日以上,被告已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之2約定終止契約。嗣後被告亦於109年9月7日書面通知先飛公司終止契約,此有被告109年9月7日新北店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本工程原竣工日為109年7月17日,因雨展延至109年8月8日(共22個日曆天),於109年8月21日止已逾期13日,依本案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略以『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故本所與貴公司終止契約之全部,且不補償貴公司所生之損失。」為證(本院卷一第435頁)。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之2之約定,終止契約,應屬有理。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另予展延工期云云,並無理由部分,

另詳後㈨述。㈡關於先飛公司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系爭工程款30萬4521元部分: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9年9月7日發函通知先飛公司而

終止(已如前㈠所述),系爭契約終止前,先飛公司已完成之工作,若對被告具有相當之價值,先飛公司應得請求相當之報酬。而先飛公司稱其係於109年9月10日收受被告終止契約函文等語(本院卷三第115頁),是先飛公司應得於109年9月10日以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⒊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7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先飛公司自109年9月10日起得請求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109年9月11日起算2年,至111年9月10日屆滿,先飛公司於時效屆滿前之111年9月6日起訴請求(本院卷一第9頁),尚未罹於時效。⒋再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契約,於完成工作時即應給付報酬,廠商請款交付開立之發票,僅係請款時應檢附之單據而已,該項發票之交付與報酬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先飛公司於109年9月10日收受被告同年月7日所發之終止契約函文後,即得請求工程款,已如前述。縱認先飛公司請款時,另應開立之發票或結算資料,亦僅係請款時檢附之單據而已,發票等文件之交付與報酬給付義務,尚難認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⒌先飛公司完成工程金額為30萬4521元:

經查,原告主張完成之工程金額(本院卷二第133頁),整理如附表2「原告主張」所示;被告抗辯先飛公司完成之工程金額(本院卷二第340頁),整理如附表2「被告抗辯」所示;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單價」、「複價」(本院卷一第335頁),整理如附表2「契約」所示。就兩造有爭執部分,分述如下,先飛公司完成工程金額為30萬4521元:

⑴兩造有爭執之數量部分:查被告另行發包時,曾製作詳細價

目表[預算](本院卷二第375頁),該詳細價目表所列發包「數量」,應為先飛公司尚未施作之數量;反之,該詳細價目表所未列之「數量」,應為先飛公司已施作之數量。

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及第5款第3目:「三、乙方在施工中

,對於施工品質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單位派員現場監督進行,若未通知者,乙方應配合甲方或監造單位之要求,拆除檢測並無償依本契約復原。...五、本契約履約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查驗,監造單位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之工作時,甲方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本院卷一第205頁),是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先飛公司應先通知監造單位現場監督、報請查驗,經查驗合格後方得施作,否則被告得請求先飛公司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損失由先飛公司負擔。故就隱蔽部分未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者,被告嗣後予以拆除重做時,該部分工程,應不予計價。

⑶查創鈺公司109年8月18日創鈺字第1090818010號函載:「說

明:一、本公司於109年8月17日進行現場查驗,發現多處缺失,請貴公司填具缺失改善表,並於改善後書面通知本公司現場複驗,合格後始得進行後續工程。二、承上開說明,經查現場鋼筋綁紮不符契約規範(間距大於25cm、未留保護層、綁紮鬆散)、未使用乙種清水模板、開關箱及路燈基礎埋設深度不足、工區雜亂等,請貴公司確實改善。」(本院卷二第491頁),可知先飛公司施作之鋼筋綁紮、乙種清水模板、路燈基礎等工程,存有查驗不合格,經監造單位通知改善,然未見先飛公司改善之情事。該部分工程倘經被告另行發包重新施作,應不得計入先飛公司得請求工程款範圍(如附表2項次壹.一.6「鋼筋,SD280」、項次壹.一.8「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10kgf/c㎡」、項次壹.一.9「清水模板,乙種」等)。

⑷又系爭契約之工程契約第三條附件(價金給付辦理方式)約

定:「二、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本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本院卷一第228頁),可知,先飛公司完成之工程,縱與契約數量有所差異,除係因變更設計或另有約定者外,應按契約總價結算。亦即若先飛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工程項目時,縱有數量上之差異,亦應按詳細價目表上之「數量」計價結算(如附表2項次壹.一.13「環塑木施作」、項次壹.一.14「鋼結構施作(含鍍鋅、組立、固定)」等)。

⑸再原告先飛公司施作之鋼筋、乙種清水模板等工程,查驗不

合格,經監造單位通知改善,然未見原告改善,該部分工程倘經被告另行發包重新施作,應不得計入原告先飛公司得請求工程款範圍,已如前述。而鋼筋未經查驗合格,原告先飛公司逕予進行灌漿作業,以致須拆除重作,因需拆除而毀損之工程,應不予計價(如附表2項次壹.一.16「主造骨架+葉子造型板」等)。

⑹承上,拆除基礎時,若尚可保留使用者,應予續用及計價,

如附表2項次壹.一.28「基座式3米單桿巷道路燈」:查109年8月24日會勘紀錄表:「五、結論...2.經現場確認數量:

(2)...LED燈桿(3.5m):3組」(本院卷二第333頁),鑑定報告書第8頁:「九.建議:由於路燈基座與基礎間僅以螺栓鎖固,建議於該混凝土基座進行破壞性拆除前宜將上方路燈基座及燈桿移除...」(本院卷二第227頁),故先飛公司應有施作「基座式3米單桿巷道路燈」3座,且拆除基礎時應可以解鎖螺栓方式保留,應予計價。

⑺綜上,先飛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為30萬4521元,計算如附表2「判斷」之「總價(項次一至八)」。

㈢關於先飛公司不得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12萬4238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契約第三條附件(價金給付辦理方式)約

定:「二、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本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本院卷一第228頁),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設計,且先飛公司於終止契約前已完成施作並交付予被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款。

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設計圖說「葉子造型飾板及燈箱詳圖」

,有關「桐花造型燈箱」、「蛙造型燈箱」、「鴞造型燈箱」、「猴造型燈箱」、「螢造型燈箱」、「蝶造型燈箱」之設計(本院卷一第362頁),僅標示採「1.5mm不銹鋼造型燈箱」、正面為「4mm431壓克力面貼彩色膠膜」、燈箱厚度「d=3.5cm」或「d=8cm」,並未指定採用1.5mm不銹鋼之上盒、與1.5mm不銹鋼之下盒,共同組成上下盒之不銹鋼造型燈箱。亦即先飛公司施作之造型燈箱之「底面」及「四周厚度」採用1.5mm不銹鋼,「正面」採用「4mm431壓克力面貼彩色膠膜」即符合設計要求。

⒊觀先飛公司稱其於109年6月23日所提造型燈箱樣品照片(本

院卷一第35頁)(被告稱先飛公司係於109年7月2日始將前開螢造型燈箱樣品送達監造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至141頁),應已符合前開設計圖之要求,即造型燈箱之「底面」及「四周厚度」(即摺邊)採用1.5mm不銹鋼,「正面」採用「4mm431壓克力面貼彩色膠膜」。然109年7月9日施工協調會之會議決議記載:「...(五)經評估造型燈箱應使用上下盒蓋8公分方式製作,可兼顧美觀及防水安全性,建議廠商製作樣品前先提供五金安裝接合部分細部施工圖說,再行施作樣品。」(本院卷一第37頁),足見被告確有指示先飛公司變更設計,改採上下盒蓋方式,製作造型燈箱。而先飛公司亦按被告變更設計指示,繪製燈箱設計製作細部圖說,改採上下盒蓋設計,此有原告所提燈箱設計製作細部圖說為證(本院卷一第39頁)。是兩造就造型燈箱變更設計應已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

⒋至被告抗辯造型燈箱之單價分析表編列預算時已考量上蓋、

下蓋及摺邊之費用,並無變更設計云云(本院卷一第452、卷二365頁)。惟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18「蛙造型燈箱」、項次壹.一.19「鴞造型燈箱」、項次壹.一.20「猴造型燈箱」、項次壹.一.21「螢造型燈箱A+B」、項次壹.

一.22「蝶造型燈箱」、項次壹.一.23「桐花造型燈箱」,就燈箱框架材料部分僅列有「1.5mm不鏽鋼板雷射切割(立體摺邊8cm)」(或採用立體摺邊3.5cm)、「4mm431壓克力板」(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僅見費用包含3.5cm或8cm摺邊,然並未見不銹鋼燈箱應採上蓋加下蓋之設計。而被告所提設計單位編列預算說明(本院卷一第451頁、卷二第365頁),於締約前未見交付先飛公司,亦非屬系爭契約文件,先飛公司無從知悉設計單位編列預算時之想法,難認系爭契約造型燈箱之設計係採上蓋加下蓋之方式製作。

⒌惟查,先飛公司請求造型燈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尚以先

飛公司已將造型燈箱施作完成並交付予被告為要件,然觀兩造於109年8月24日至系爭工程現場確認原告施作工程數量後所製作之會勘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334頁下方照片、第335頁上方照片),應設置造型燈箱之位置並未見有造型燈箱,亦未見先飛公司於事後將造型燈箱交付予被告。先飛公司既未交付造型燈箱予被告,自不得請求造型燈箱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

⒍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先飛公司既未將造型燈箱交付被告,被告自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亦屬無理。

㈣關於先飛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停權3個月無法

營運的損失60萬元部分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188條

有關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均係針對私法上之侵權行為所為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規範。至於公務員如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則屬於公法上之侵權行為,被害之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協議賠償,如該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拒絕賠償或逾期協議不成立時,則得依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訴請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其損害;另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有關一般給付之訴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訴請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88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先飛公司刊登為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

致先飛公司受有停權3個月期間之損失為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被告109年12月22日新北店經字第1092401825號函記載:「主旨:貴公司承攬本所『新店區二叭子植物園入口意象及景觀設施新設工程』一案,經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10及12款情形,茲依規定通知並附記如說明...。說明:...二、有關將貴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具體事實及理由、所違反之法條依據適用情形及刊登期間說明如下:(一)法條依據:依據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10及第12款規定。(二)具體事實及理由:...3、...監造單位於109年8月21日發函告知貴公司未完工依契約規定應進行終止契約。本所於109年8月27日及109年9月1日共計2次召開終止契約會議,並於會議結論中已針對契約規定探討,確定依契約規定進行終止契約,並於109年9月7日新北店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貴公司本案已依契約規定辦理終止契約。...6、基於以上原因綜合評估後,其情由審查小組認定有情節重大且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及第12款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期間:經查貴公司自本所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前5年內,未曾受其他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爰依據本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期間為3個月。」(本院卷一第477頁),可知被告認先飛公司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10、12款規定,並經被告於109年9月7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終止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先飛公司做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3個月之處分。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10、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

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而先飛公司工程進度落後達20%以上,且落後日數達10日以上,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之2約定終止契約,應屬有理,已如前述,可認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先飛公司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且情節重大,則被告對先飛公司做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3個月之處分,難認有何不當。

⒊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

有該條項第1至14款情事時,應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亦為採購機關公務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依首揭說明,先飛公司如主張因此受有損害,應循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並須以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訴請賠償,非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先飛公司就本件被告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亦屬無據。

⒋再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

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查被告將先飛公司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未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既仍繼續存在而具形式之存續力,則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之行政處分,亦無不法侵害先飛公司之權利。⒍從而,先飛公司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停權3個

月無法營運的損失60萬,應屬無據。㈤關於先飛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先飛公司商譽損失180萬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將先飛公司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以致先飛公司商譽受損,而請求公司商譽損失賠償云云。然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當,又其性質為行政處分,非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且被告前開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而具形式存續力,該行政處分亦無不法侵害先飛公司之權利等情,已如前述。則先飛公司就本件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賠償先飛公司商譽損失,應屬無據。

㈥關於廖飛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賠償104萬9420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先飛公司終止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列為不良廠商,致先飛公司法定代理人廖飛熊身心遭受嚴重打擊,期間常感不安害怕再遭被告報復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先飛公司與被告,廖飛熊僅係先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對先飛公司主張終止契約合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之2約定(已如前㈠所述),並無不法情事。另被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係針對先飛公司所為,且未經撤銷,亦無不法,自難認有不法侵害廖飛熊權利之情事,廖飛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賠償,難認有理。

㈦關於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約定,請求先飛公司負擔

重新發包價差損失8萬9377元部分: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約定或因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本契約經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付乙方(該差額不包括依第14條第3款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本院卷一第223頁),則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先飛公司之事由,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而終止,被告得請求先飛公司負擔終止契約後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受之損害。

⒉經查,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之2約

定而終止(已如前㈠所述),被告請求先飛公司負擔另行發包價差損害,應屬有理。茲就被告另行發包價差損害之計算,分述如下:

⑴被告為另行發包接續施作系爭工程,編列之詳細價目表[預算

](本院卷二第375至376頁),預算金額為82萬5573元,整理如附表3「另行發包(預算)」所示。

⑵惟被告另行發包予多力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時,實際決標金額

為82萬3096元,此有109年11月23日決標公告:「得標廠商」「多力營造有限公司」、「決標金額」「823,096元」可稽(本院卷二第409頁)。故被告另行發包實際「單價」之計算公式應為:「另行發包(實際)」「單價」=「另行發包(預算)」「單價」x(實際發包823,096元/預算825,573元);另行發包實際「複價」之計算公式應為:「另行發包(實際)」「複價」=「另行發包(實際)」「數量」x「單價」,整理如附表3「另行發包(實際)」欄位所示。

⑶被告另行發包實際單價,若高於原系爭契約工項單價之「單

價差」(即附表3「判斷價差」「單價差」=「另行發包(實際)」「單價」-「契約」「單價」),乘以「另行發包(實際)」「數量」,原則上即屬被告另行發包價差損害,計算如附表3「判斷價差」所示。

⑷就附表3項次壹.一.17「文字造型燈箱」、18「蛙造型燈箱」

、19「鴞造型燈箱」、20「猴造型燈箱」、21「螢造型燈箱A+B」、22「蝶造型燈箱」、23「桐花造型燈箱」部分:系爭契約原約定造型燈箱非應採用「上下盒蓋設計」(已如前㈡所述),然被告另行發包時,將原「意象正視圖(圖號01/T)」(本院卷一第360頁),變更設計採用「上下盒蓋設計」,此有被告另行發包之「意象正視圖(圖號01/T)」右下增繪「上下盒蓋設計」可參(本院卷二第397頁),是另行發包之設計,與系爭契約原設計不同,被告不得請求價差損害。

⑸綜上,逐項判斷如附表3「判斷價差」所示,被告得主張另行

發包損失為8萬9377元,計算如附表3「判斷價差」之「合計(項次一至八)」。

⑹至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總價83萬1535元,先飛公司僅施作19萬5

397元,被告將先飛公司未施作之工項另行發包總價82萬3096元,被告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8萬6958元〔82萬3096元-(83萬1535元-19萬5397元)=18萬6858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79頁)。惟查,系爭工程之造型燈箱等工程項目業經被告變更設計,該等工項變更設計所導致之另行發包價差,不應由先飛公司負擔,被告主張之前開重新發包價差損失,包含有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在內,難以採用。

㈧關於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及第5款第3目、第9條第1

8款及第19款約定、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先飛公司負擔不合格品拆除費用7萬3000元以為抵銷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及第5款第3目約定(本院卷一第205

頁),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先飛公司應先通知監造單位現場監督、報請查驗,查驗合格後方得施作,否則被告得請求先飛公司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損失由先飛公司負擔,已如前述。

⒉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及第19款:「十八、甲方於乙方履

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十九、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一)自行或使第3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乙方負擔。」(本院卷一第189頁),被告於先飛公司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得通知先飛公司限期改善,先飛公司不如期改善,被告得自行改善,費用由先飛公司負擔。

⒊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限期改善,而承攬人不依限改善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瑕疵,並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

⒋經查,依前揭創鈺公司109年8月18日創鈺字第1090818010號

函(本院卷二第491頁)可知,先飛公司施作之鋼筋綁紮、路燈基礎等工程,經監造單位查驗有缺失,經通知應於改善後經複驗合格方得進行後續工程。被告固抗辯監造單位於109年8月3日已同意進行主結構灌漿作業云云,並提出監造單位109年8月3日創鈺字第1090803002號函為證(本院卷三第29頁)。查前開監造單位函文記載:「說明:一、有關旨案工程主結構及葉片部分,貴公司(即原告先飛公司)預計8月6日現場安裝、8月8日進行灌漿,本公司原則同意...」,固堪認監造單位曾於109年8月3日同意先飛公司排定於109年8月8日進行灌漿之時程,然並未免除灌漿作業前就隱蔽部分應先進行查驗之作業程序,且嗣後監造單位於先飛公司完成鋼筋綁紮、監造單位查驗後,已於109年8月18日另行通知原告先飛公司鋼筋綁紮、路燈基礎查驗有缺失,應於改善後經複驗合格方得進行後續工程(即灌漿作業)(本院卷二第491頁)。是先飛公司進行灌漿作業並未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灌漿後隱蔽部分有品質疑慮,被告應得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第3目約定,請求先飛公司拆除重作。

⒌再查,被告曾於109年9月1日終止契約會議中請求先飛公司將

前述未經查驗之工程於109年9月11日以前拆除,此有109年9月1日終止契約會議紀錄:「會議決議:(4)...未經查驗之設施請施工廠商自行拆除,如9/11前未能拆除,本所將代為拆除並向施工廠商索取費用或由工程款內扣除。」為證(本院卷一第441頁),而原告既稱先飛公司有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基礎灌漿合於規定,無重大缺失,為釐清爭議,不可拆除等語(本院卷二第437、449頁),足認,先飛公司未依通知期限內完成拆除作業。被告應得依前開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及第19款之約定,將未經查驗合格之工程予以拆除,並請求先飛公司負擔拆除費用。而被告委請和臻工程行進行拆除作業,支出拆出費用為7萬3000元,此有109年12月30日驗收紀錄:「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本區二叭子植物園入口意象結構及路燈拆除」、「驗收金額」「新台幣7萬3,000元整」為證(本院卷二第422頁)。被告請求先飛公司負擔以為抵銷,應屬有理。

㈨關於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1萬0810元以為抵銷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曆

天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本契約第3條附件1第1款金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含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均應納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一)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所訂履約期限竣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本院卷一第219頁),是倘先飛公司逾期竣工,被告得按日以契約總價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⒉經查,系爭工程於109年5月18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9年7

月17日,因雨展延工期22日曆天,展延後竣工日為109年8月8日(如前㈠所述)。而先飛公司未如期竣工,經設計監造單位創鈺公司通知先飛公司於109年8月22日0點00分撤離工地(如前㈠所述),先飛公司無法繼續施工,應計逾期竣工日數為13日曆天(109年8月8日次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

被告應得請求原告先飛公司負擔逾期違約金1萬0810元(契約總價83萬1535元x1‰/日x13日=1萬0810元)。

⒊至原告主張因造型燈箱變更設計,增加2倍以上工料,無法於

完工期限內完成,應予展延工期云云(本院卷一第13、17、487頁、卷二第435、463頁、卷三第215頁)。經查,系爭工程之造型燈箱變更設計,因而增加施作工料,衡情應會增加造型燈箱之製作時間。惟系爭工程所需之造型燈箱,應係在室內工廠製作,並非在系爭工程現場製作。而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為109年7月17日,另因雨展延工期22日曆天,展延後竣工日為109年8月8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工程因雨展延工期22日曆天期間,並不影響先飛公司於室內工廠製作造型燈箱之進度,故就造型燈箱之製作部分相當已增加製作時間22日曆天,而原告亦未證明,除前述22日曆天之展延工期外,針對造型燈箱之製作有再另為展延工期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應再展延工期云云,應非有據。

㈩關於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7條第7款

、第8款約定,請求先飛公司負擔品管扣罰費用1829元以為抵銷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承攬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7條(點)第7款、第8款

約定:「(七)乙方有明顯履約瑕疵事項,且乙方品質管制文件紀錄未覈實記載缺失事項及不合格品改善紀錄,經查係屬乙方未落實品質管制作業者,每次查獲扣罰乙方品管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_(未填時為3%,如未編列工程品管費為新臺幣三千元),並以六萬元為上限。(八)乙方未於第十四點規定期限提送各項品管文件紀錄予監造單位審查者,每逾1日扣罰乙方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_%(未填時為1%,如未編列工程品管費為新臺幣一千元)。」、第14條(點)約定:「乙方於每一施工查驗停留點應適時通知監造單位現場查驗,並於監造單位查驗前,須確實自主檢驗程序,將自主檢查表一併提請監造單位查驗及歸檔。如乙方未附自主檢查表,或乙方人員未會同監造單位現場查驗時,監造單位得拒絕查驗,乙方亦不得繼續施作,須經監造查驗合格後才能繼續施作,若因而延誤工期,由乙方自行負責,不得作為展延工期理由。」(本院卷一第261、260頁)。⒉經查,被告主張品管扣罰費用1829元,應係基於監造單位109

年8月3日創鈺字第1090803001號函文(下稱監造單位109年8月3日函)之記載,此有被告109年8月6日新北店經字第1092377394號函:「主旨:有關貴公司(即先飛公司)...缺失改善扣罰一案,...說明:一、依據創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109年8月3日創鈺字第1090803001號函辦理。二、經監造單位於109年7月23日進行工程查驗,發現多處缺失並要求3日內(109年7月26日)限期改善,惟貴公司至109年7月27日才全數改善完成,故本所將依工程契約附件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7條第7項及第8項共計扣罰工程品管費新臺幣1,829元整,將於工程結算時扣除。」可稽(本院卷二第427頁)。

⒊前開監造單位109年8月3日函載:「說明:...二、本公司於1

09年7月23日進行工程查驗,經查發現多處缺失並要求三日內(109年7月26日)限期改善(創鈺字第1090723005號函),其中開挖處更無任何保護措施,危及工程之安全,...。

三、經本公司於109年7月27日現場查驗,發現上開缺失(4處)均未如期改善,將依契約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七條(實際應為「第十七條」)第(七)款扣罰品管違約金(工程品管費11,439之3%,共計4處,扣罰金額1,372元),以及未依規定期限提送予監造單位審查之第七條(實際應為「第十七條」)第(八)款每逾1日扣罰品管違約金(工程品管費11,439之1%,共計4處逾期1日,扣罰金額457元),兩處共計扣罰工程品管費1829元,惠請同意。...」(本院卷一第423頁),可知,被告係以監造單位於109年7月23日進行工程查驗時發現缺失,並要求先飛公司於3日內(109年7月26日)改善完成,惟先飛公司遲於109年7月27日才全數改善完成為由,依承攬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7條第7款約定,予以扣罰1372元。然前開函文僅係監造單位單方面之認定,尚不足以認定先飛公司確有有遲延完成工程缺失改善之情事。且被告依前開承攬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7條第7款約定扣罰品管費,係以先飛公司有明顯履約瑕疵事項,且品質管制文件紀錄未覈實記載缺失事項及不合格品改善紀錄,係屬先飛公司未落實品質管制作業為要件,並未見先飛公司未於監造單位通知之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作業時,得以扣罰品管費之約定,是被告主張扣罰品管費1372元部分,應非有理。

⒋另被告據以扣罰品管費457元之監造單位109年8月3日函僅記

載:「...未依規定期限提送予監造單位審查之第七條(實際應為「第十七條」)第(八)款每逾1日扣罰品管違約金(工程品管費11,439之1%,共計4處逾期1日,扣罰金額457元)...。」,並未載明先飛公司究係何項文件未依規定提送監造單位審查。且前開承攬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7條第8款係約定先飛公司未於第14點規定期限提送各項品管文件紀錄予監造單位審查者,得以扣罰違約金。然觀前揭承攬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條(點)約定(本院卷一第260頁),並未明確約定品管文件應予提送監造單位之期限,亦即承攬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7條第8款、第14條並未約定原告應提送品管文件之具體期限,自難認先飛公司有逾期提送品管文件而應按承攬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7條第8款予以扣罰。是被告主張扣罰品管費457元部分,應非有理。

⒌綜上,被告主張品管扣罰費用1829元(1372元+457元=1829元),均無理由。

關於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約定,請求先飛公司負擔鑑定費用9萬8000元以為抵銷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約定或因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付乙方(該差額不包括依第14條第13款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如有不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廠商應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本院卷一第223頁),是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第20條第1款約定而終止或解除時,被告得扣發先飛公司所應得之工程款等,經扣除被告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如有剩餘時,將差額給付被告。即被告因終止契約另行發包所額外增加工程費用之損失,應由先飛公司負擔。

⒉經查,先飛公司施作之鋼筋綁紮、路燈基礎工程,經查驗有

缺失,卻未經監造單位複驗合格前即灌漿作業,被告得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第3目約定,請求原告先飛公司拆除重作,並負擔拆除費用7萬3000元,已如前㈧所述。被告曾於109年9月1日第二次終止契約前會議要求先飛公司拆除前述基礎工程,此有109年9月1日第二次終止契約前會議:「會議決議:...(4)...另未經查驗之設施請施工廠商自行拆除,如9/11前未能拆除,本所將代為拆除並向施工廠商索取費用或由工程款內扣除。」為證(本院卷一第441頁)。然先飛公司對於拆除該基礎工程仍存爭議,並於第二次終止契約前會議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經原告先飛公司同意前,不得拆除等語,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三第221頁),且有廖飛熊寄發之新店雙城郵局第000071號存證信函:

「...在未經結清該款項給本公司及爭議未處理之前尚屬本公司財產,未經本公司同意擅自拆除結構體屬於侵權行為,其後果請自負,本公司不同意拆除。」可參(本院卷二第449頁)。被告於終止契約後,為重新發包接續施作系爭工程,於先飛公司對於拆除前開基礎工程既已明確表示反對意思之情形時,為解決爭議,且事涉未經查驗合格即行完成灌漿作業之基礎工程之結構安全性,應有送請專業單位鑑定之必要。是被告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前開基礎工程是否應予拆除進行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應屬終止契約後,為接續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得請求先飛公司負擔。又被告支出鑑定費用9萬8000元,此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估)工作內容費用估算單:「總價...98,000」為證(本院卷二第429頁),被告請求先飛公司負擔以為抵銷,應屬有理。

關於先飛公司應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3334元,及自111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10%計算之利息:⒈查本件先飛公司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30萬4521元,

計算如附表1「判斷」之「小計一(項次1至4)」;先飛公司其餘請求及廖飛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104萬9420元部分,均為無理由;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27萬1187元,計算如附表1「附表1「判斷」之「小計三(項次1至5)」,經與先飛公司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30萬4521元抵銷後,先飛公司尚得請求3萬3334元(30萬4521元-27萬1187元=3萬3334元)。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款第1目約定:

「本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十二、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一)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加計年息_%(如未填寫,則依甲方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224頁),倘因非可歸責於先飛公司之事由,被告有延遲付款情形,遲延利息之利率,以被告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準。本件先飛公司得請求之款項為工程款,應有前開約款之適用。⒊查兩造於109年5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0.810%,此有被告所提存款利率表可參(本院卷二第503頁)。另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79頁)。是先飛公司應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3334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10%計算之利息。

關於先飛公司主張如有扣款情形,應自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8萬元中扣款,為無理由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款第4目:「乙方所繳納之履約、差額

及保固保證金(含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及前揭第20條第4款約定(本院卷一第215、223頁),可知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被告得不發還先飛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且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約明「本契約經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付乙方(該差額不包括依第14條第13款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可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終止後,先飛公司應不得主張以履約保證金與被告得主張之損害或款項予以扣抵或抵銷。

⒉經查,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之2終

止,已如前㈠所述,被告得依前開契約第14條第13款第4目、第20條第4款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且不與被告得主張之各項損害或款項扣抵或抵銷。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如有得扣款情形,應自先飛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8萬元中扣款云云,應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先飛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334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先飛公司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