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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79號原 告 勝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華翰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被 告 宏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瑛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521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353號第58頁,下稱士林司促卷)。嗣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268元,及其中280萬1527元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其中74萬52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2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楊梅區上田里和平森林公園新建市民活動中心工程(下稱活動中心工程),將其中模板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約定實作實算、施作項目為二級清水模,由原告負責施作模板組立之假設工程(不包含混凝土澆置,下稱系爭工程)至灌漿完成為止,即得申請計價付款,並約定以工程款10%為保留款,於110年6月22日簽立模板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並均交由混凝土廠商灌漿,且活動中心工程業經竣工供民眾使用,可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自得依約請求工程款,第1至3期工程款合計608萬219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93萬1931元,迄今尚欠第1期工程款餘款21萬4659元,第2期工程款311萬2808元、第三期工程款82萬2801元,總計415萬268元(計算式:21萬4659元+311萬2808元+82萬2801元=415萬26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268元,及其中280萬1527元自111年1月18日起,其中74萬52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2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二級清水模模板並非施工標準,僅為施工板材之差異,清水模之施作,在拆模之後表面不用再修飾、貼磚或油漆粉刷,完成面就是拆模表面,並不需再修整或存有縫隙,系爭工程因原告缺失,產生脫模後內外牆牆面起伏凹凸不平順、不完整、歪斜、縫隙等瑕疵,且原告未將清水模板固定牢實,致搗實震動澆灌產生爆模撐開漏漿等情,甚至連系爭工程中最基本螺栓孔、清水模保護都未做足,且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之分包,完工驗收標準應符合公共工程之標準,且兩造約定須經被告工地經辦人員審查認可始得請款,是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況原告亦應負修補責任。另外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生之廢棄物、垃圾亦未清除,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改善,原告皆拒絕處理,甚至於111年2月14日退場,被告只能委請訴外人極致清水塗裝有限公司(下稱極致公司)施作至111年7月9日始告完工,因此支出清水模施工不良內外牆等打鑿剃除費用35萬元、泥作修復平整費20萬元、板模廢棄物處理費用12萬元、清水模施工不良修補費用115萬元。而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8月20日前完工,原告已遲延323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處罰原告每日依實際承攬金額1000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違約金金額為189萬8674元(計算式:587萬8248元×1/1000×323天=189萬8674元),縱認原告已完工僅未修補瑕疵,即於111年2月14日退場,被告亦得請求原告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104萬6284元【計算式:587萬8248元×1/1000×178日(110年8月20日至111年2月14日)=104萬6284元】。另因延宕工程所生之損害,包括衍生現場工地人事費用增加169萬6800元【計算式:16萬1600元(每月之人事費用)×10.5月(即110年8月起至111年7月)=169萬6800元】,被告自得以上開費用及得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抵銷,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被告因承攬活動中心工程,分包系爭工程予原告,兩造於110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內容包括處理組立模板、灌漿時原告應在場,後續拆除模板、清運模板及相關廢棄物依約由原告負責;活動中心工程已報竣工並提供民眾使用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2年10月25日函及桃園市政府112年12月28日市政新聞列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司促字第14-21頁及本院卷㈡第81-82頁、第179-18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415萬2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多少?㈡被告抗辯因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清理系爭工程廢棄物,支出打鑿剃除費用35萬元、泥作修復平整費20萬元、板模廢棄物處理費用12萬元、清水模施工不良修補費用115萬元,並持為抵銷,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應依約給付違約金189萬8674元或104萬6284元、延宕工程所生之損害即衍生現場工地人事費用增加169萬6800元,並持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試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415萬268元: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完工及驗收係屬不同之階段,縱未經驗收合格,僅屬瑕疵擔保或保固範疇,非不得執此而謂不得請求完工工程款。

3.至當事人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則屬權利行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方式:一、預付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每次灌漿完成計價一次,即期票45%,45%30日期票,保留款10%。…六、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每次申請之工程款需扣除10%之保留款,待工程驗收完成結算後無息一次退還。」(見士院司促卷第15頁)。是從上開法律規定及解釋系爭契約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於原告每次灌漿完成即應計價,於計價時先扣除10%保留款,待系爭工程驗收完成結算後被告應無息一次退還,系爭工程原告如已全部完成施作,被告即均應計價給付工程款同時扣除保留款,倘原告施作有瑕疵,則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並不得據此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而拒絕給付工程款,而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結算時,應將保留款退還原告,然倘系爭工程驗收完成結算已屬不能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清償期業已屆至。

4.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28日以第3期灌漿完成後,系爭工程已完成,且就系爭工程有裂縫等瑕疵事實並不爭執,並就有請被告去找相關泥作來做修補後扣除款項等事實為自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頁),被告就原告有於111年1月28日灌漿之事實亦不爭執,然抗辯原告未確認仔細裁切模板尺寸、清潔板材表面、釘製時沒注意模板平整度及鑽製孔眼(蓮霧頭)、分割線(誘發縫)位置時的精準度,且更因未加強固定牢實模板,因此產生脫模後內外牆牆面起伏凹凸不平順平滑、留疤、不完整,且因原告未將模板固定牢實,搗實震動澆灌產生爆模撐開漏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155頁)。查證人段金城於審理時證稱:極致公司只包清水模修復工程,我是現場負責人,基本上清水模大部分都會需要修復,要看拆模後的完成度,螺栓孔、清水模保護是基本的,一定要做,是在111年初農曆過年前後那段時間進場,我蠻確定南北棟進場時已施作完成,女兒牆到我們修補時已經完成,但何時完成我不知道,進場後有沒有灌漿我就不確定,但我們公司只做修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30、33頁),衡111年農曆正月初一為111年2月1日,且證人段金城進場後亦未見灌漿,被告復未就有其他廠商施作模板乙節為任何說明或舉證,則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28日完成第3期模板灌漿、系爭工程已完成之事實應屬可信,酌活動中心工程業經完成並提供民眾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項,兩造並因此爭訟,則系爭契約中兩造就保留款「待工程驗收完成結算後無息一次退還」之約定,實已確定不可能發生,堪認保留款之清償期亦已屆至,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主張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608萬219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93萬1931元,被告應給付第1期工程款餘款21萬4659元,第2期工程款311萬2808元、第三期工程款82萬2801元,總計415萬268元(計算式:21萬4659元+311萬2808元+82萬2801元=415萬268元),應屬合法有據。

5.被告固抗辯已給付之款項為225萬3920元(見本院卷㈡第187頁),然並未就超過原告自認被告已給付193萬1931元部分為任何舉證,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㈡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應依約給付違約金189萬8674元或104

萬6284元、延宕工程所生之損害即衍生現場工地人事費用增加169萬6800元,並持為抵銷,於76萬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清理系爭工程廢棄物支出打鑿剃除費用35萬元、泥作修復平整費20萬元、板模廢棄物處理費用12萬元、清水模施工不良修補費用115萬元等語,原告就被告所提被證7至被證10確為原告離場時狀況並不爭執,然陳稱合理修復費用為30萬元、廢棄物處理應僅需1車費用1萬2000元等語(分見本院卷㈡第27頁、第189頁),經查:

⑴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包括清理模板廢棄物,且就系爭工

程修補費用,原告曾表示自工程款中扣除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惟系爭工程需修補之瑕疵因未經兩造於現場清點確認,兩造

亦就瑕疵責任歸屬、修補暨清運費用金額等節均有爭執,查:

①參證人段金城證稱:我進場時看到北棟的現況,灌漿沒有灌

好、模板沒有弄好,兩個都有問題,有的是模板錯位或瑕疵,也有螺栓孔沒有對齊、板縫線有的是沒有對準,這個部分是模板的問題。水泥沒有填滿會有蜂巢或氣泡,拆模之後會有凹洞、坑洞,這就是灌漿問題,以責任來看,一半一半都有問題,這個算是很嚴重的瑕疵,是少見的,同時出現灌漿沒灌好,模板也沒有樹立好的情形很少見,北棟還要找泥作打除溢漿部分。南棟情況,有如本院卷㈠第335頁第1張照片溝縫錯位,本來是設定在螺栓孔的位置,但都歪掉、後來重做。工地有給施工圖,這個是有一個固定寬度,且在這個寬度兩側要有對應的螺栓孔,只要有一個錯,後面很多都要修改。南棟責任也是灌漿、模板一半一半。女兒牆部分,我們負責並看到的現場狀況,模板也是有錯位、灌漿也是有溢出來,當時也有打除,照片裡都有,當時女兒牆模板很多在那裡、廢棄物很多,要上去很難走。我們有分期收到款項,是匯款給公司,我只記得是100多萬,具體金額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34頁)。

②佐證人顏榮琨證以:活動中心工程,我負責灌漿,系爭工程

在灌漿期間發生很多問題,我們在澆置過程是聽從板模廠商施工人員指示,現場我看到的模板,有些是清水模模板、有些地方是普通模板,地樑以下是使用普通模板,被證7即本院卷㈠第241頁中間照片是我灌漿前看到的狀況,但該狀況不是正常,原告都是塞報紙,但報紙接觸到混凝土中的水份會爛掉,一般工地在清水模會使用發泡劑,這樣會比較平整,塞報紙是普通模板的作法。系爭工程灌漿時有爆模,包括模板裂開或水泥跑出來的情形,清水模與普通板模,壓條支撐越密就會越平整,如果沒壓好就會澎起來或爆裂。本件工程原告公司人員說是有造型、斜度的,擔心以震動機搗實的話會導致螺絲鬆開、坍塌或結構變形或因為有震動機導致料下流而無法收拾,一定會因此澆置不夠密實或有泡泡、凹洞之情形,原告公司人員說後續再處理,當時被告公司現場工地人員魏念慈說為了安全起見,儘量聽從顧模人員的說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38頁)。

③本院審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存有瑕疵,且對於被證7至被證

10形式真正暨確屬原告退場時狀況均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7頁);併觀被證7至被證10照片,系爭工程確存有縫隙以垃圾塞縫、釘置不平整、牆面不平整、未拆模乾淨、誘發縫木條未拆、孔眼(蓮霧頭)、爆模、漏漿、需打除及修補牆面不平整處、誘發縫釘置位子錯誤,需重新放樣、切割及修補等瑕疵,於111年3月25日於女兒牆週圍仍有模板拆除廢棄物及物料未清除,但系爭工程其他施工處並無被告抗辯之廢棄物,復酌原告自認清運費用為1萬2000元;再參證人段金城證稱灌漿與模板各需負一半責任,已領取100多萬款項等情,證人顏榮琨證稱現場係依原告工作人員指示,並因活動中心工程設計造型、斜度考量而未以震動機搗實等節,然被告迄今均未就支出費用部分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否確實支出上開金額確有疑慮,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考量上開因素認定原告應負擔系爭工程修補瑕疵之費用為75萬元、清運費用1萬2000元,合計為76萬2000元。

3.基此,被告抗辯因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清理系爭工程廢棄物,於76萬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應依約給付違約金於4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均為無理由:

1.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的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開工申報核准,配合結構正式開工日起算110年8月20日前完成本工程。但若因設計變更或屬甲方(即被告,下同)之事由或配合政府建管法規審查要求或因天然災害及人力無法抗拒等因素,致影響工程進度,工期應依影響天數自動順延,或由雙方另行協議合理工期。」、第5條第2項:「工期損失:如非屬本條第一項所列各項因素,乙方(即原告,下同)未於期限內完工者,視為工程逾期,甲方得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處罰乙方依實際承攬金額1/1,00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第20條「損害賠償:一、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負責工程施工之安全維護,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令。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大樓結構或第三人生命財產之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與甲方無涉。」(分見士林司促卷第15、18頁)。

3.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告則抗辯此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經查:依前開說明,兩造除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外,另有第20條關於損害賠償之約定,顯見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認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始符合當事人真意,故衡量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被告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原告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4.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110年8月2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又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業經認定如前,據此,原告逾期日數為161日【計算式:11日(110年8月21日至8月31日)+30日(110年9月)+31日(110年10月)+30日(110年11月)+31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1日至1月28日完成)=161日】,又依同條項後段約定因天候、台電線路調整及颱風等因素,直接扣除業主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業主)展延之工期75日【計算式:36日(110年6月20日起至110年7月25日)+11.5日(110年9月至10月)+7日(110年11月)+6日(110年12月)+14.5日(111年1月,因農曆春節為111年1月31日,此時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故應扣除1日)=75日】(見本院卷㈡第143-144頁),原告逾期之日數為86日。

5.原告以下主張本院於審酌違約金時應考量之因素,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110年8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並非兩造間締結系爭契

約時真意,係因原告自他人處接手系爭工程故沿用前手廠商契約文字,且依業主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可知,系爭契約締結時,係於疫情停工期間,足認約定於110年8月20日為事實上不可行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就此變態事實,原告僅舉系爭契約無標單或進度表等附件、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每月計價實際上係以系爭契約第8條灌漿完成計價為憑,然工期為施作工程最重要約定事項,縱原告係接手他人工程,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工程為最重要之商議點,且通常伴隨逾期罰款,原告為專業施作廠商,實難諉為不知,況就疫情停工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已有相關約定,並經本院扣除如前,此亦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一併約定,應解為原告已盱衡相關風險方簽署系爭契約,是就原告前開所舉,尚難逸脫系爭契約文義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自被告所提建築物施工日誌、監造人張義明建築

師事務所監造報表可知,系爭契約締結時,活動中心工程實際進度已大幅落後預定進度,顯然不可能於預定完工日110年8月14日竣工,原告並無可能承諾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20日完成等語,本院認110年8月14日為預定完工日,依工程實務及當時疫情仍熾,以原告為專業工程公司累積相當實作經驗,顯然能明確知悉預定完工日實務上通常並非等同實際完工日,且是否逾期、逾期日數,將於活動中心工程完成後,方由被告與業主依約展延工期與協調,且參酌被告向業主所提並經備查之里程碑進度表「板模工程預定110.7.26進場,

110.10.5RC頂板兩棟灌漿拆模完成(板模工程包含:鋼筋綁紮、混凝土灌漿工程)」(見本院卷㈠第503-504頁),可知工期為2個月又9日,況且其中尚包括非原告施作之鋼筋綁紮工程,相對於系爭契約於110年6月22日簽訂,110年8月20日完成,有近2個月施作工期,難認有原告所述不合理之處,再者,原告始終並未提出兩造議定契約預定完工日實際具體上應為何日,此顯與常情不合,就此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被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扣除天然災害及人力無

法抗拒等因素後,原告逾期日數為86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每日處罰實際承攬金額1000分之1即6082元(計算式:0000000x1/1000=608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52萬3052元(計算式:6082x86=523052)。

⑵原告自承確實有逾期,但並未報請被告核定免計工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

⑶依據業主112年10月25日函,活動中心工程被告逾期5日,應

計罰違約金14萬餘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1頁),併參證人段金城證稱:我們去年年初進場,今年農曆過年前退場,大概1年。系爭工程以我們來看很嚴重,有些部分需要先打除泥作,修補後才能作,我們也不是一直施作,要等其他工種,除了外牆、室內有與清水模相關需要修補地方,外牆佔大部分,例如室內水電要重新拉管,要做室內的天花板、做防水,室外也有電燈需要拉管,我們就要先等待。我們是陸續進場,有時要等其他工項先完成。清水模的瑕疵太多,所以才會做這麼久,正常是要在原本架板模時就應該會有將螺栓孔位置及板縫線的位置設置好才灌漿,清水模是一次性的一開始就要對齊,除非灌漿太多模板破掉、爆開,不然不會改變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34頁)。又酌證人顏榮琨前開證稱原告有些地方是使用普通模板、地樑以下是使用模板、原告塞報紙,是普通模板作法等節。再參前開工程里程碑可知,活動中心工程包括板模工程、機電工程、鋼構工程、防水工程、帷幕工程、內裝修工程、門窗工程及景觀工程,且施作日期部分重疊,此與證人段金城所證需等待、配合其他工種修繕相符,是從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活動中心工程工期最終業主固僅認定逾期5日,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全部依約使用清水模板,逾期完成又存有前開瑕疵,縱非全部可歸責於原告,但修補時需同時配合其他工種修繕,且系爭工程第1至3期施作過程,原告僅負責組立模板,於陸續發生前開瑕疵後,並無任何原告進場修補或嘗試覓第三人為修補之舉證或說明,原告此舉等同強令被告負擔因延遲修補瑕疵進而影響工進所生之對業主違約風險。

⑷基上,本院認原告違約即有逾期完工、部分未依約施作、未

修補瑕疵等情狀實屬非輕,然考量活動中心工程最終業主僅認定被告逾期完工5日,計罰違約金14萬餘元等情,原告請求酌減尚非全然無據,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認被告主張抵銷之逾期違約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7.至被告提出延宕工程所生之損害即衍生現場工地人事費用增加169萬6800元乙節,經本院闡明後表明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8頁),然現場工地人事費用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構成要件顯然不合,又就支出費用169萬6800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實際支付費用之證明,難認可採。

㈣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415萬268元,扣除被告持為抵銷之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清理系爭工程廢棄物支出之76萬2000元及逾期違約金40萬元後,為298萬8268元(計算式:415萬268元-76萬2000元-40萬元=298萬826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中280萬1527元係自111年1月12日函催被告期滿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83頁),所餘18萬826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見士林司促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98萬8268元,及其中280萬1527元自111年1月18日起,其中18萬6741元自111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