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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80號原 告 智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銘珊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馬偉涵律師郭立寬律師鄧暐馨朱鎵孝被 告 十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彥穎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複代理人 蕭淳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4日簽訂「香港商運通汽車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內湖黃帽車廠改建案」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內湖黃帽車廠改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含稅),並於110年8月24日確認工程報價單內容。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0月15日完工,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辦理驗收、於110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暨附檔告知應改善事項,其後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17日及111年1月17日提出回覆意見及請求被告協力提供改善方法及安排進場施作時間,復於111年2月15日寄送電子郵件暨附件檔案通知進場施作日期、於111年2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暨附件檔案回應驗收缺失項目改善進度及需被告協力配合之處;詎被告旋於111年2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聲稱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導致工期遲延、欲將系爭工程自行或轉由第三人施作。

㈡然依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第2、3點約定,在系爭工程全部完工

,取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並由被告驗收接管完成後,即應付款至總價之97%即2376萬5000元;又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9條第2點第3項及同條第3點第2項約定,不論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事由,被告均應於契約終止後辦理結算,將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項給付原告。而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2月2日完工,於111年1月20日由被告交付業主管領使用並對外營業,111年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變更許可。則不論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是否有理,均無礙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至總價之97%即2376萬5000元,於扣除原告已收取訂金980萬元及第1期估驗款後,餘額為1396萬5000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第2、3點、第29條第2點第3項、第3點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6萬5000元,而因原告早已依約完成相當於第2至4期工程進度估驗,被告有依約給付報酬義務,此部分金額原告已委託律師發函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即111年3月4日前清償,則被告於估驗款1216萬340元之額度內自111年3月5日起即陷於遲延,原告並得請求其中1216萬元自111年3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萬5000元,及其中1216萬元自111年3月5

日起,其餘180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契約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第7項約定,於請款時提出完整

之估驗及驗收資料,經被告多次催告補正仍未提出完整資料,被告基於商誼,在原告提出資料尚未完備情況下,讓原告請領第1期估驗款,詎原告逕於110年10月15日報請完工驗收、於同年月25日報請估驗,被告礙於系爭工程完工期限110年12月31日,仍先行於110年12月2日、3日辦理第1次驗收,並再次發函催告原告補正估驗及驗收資料。然原告仍未提出完成估驗及驗收資料,被告自不能給付原告工程款。

⒉在111年12月2日、3日第1次驗收後,計有300多項缺失需辦理

改善,經被告於110年12月8日至111年1月12日間多次交付驗收紀錄及催告改善,並未獲原告回覆及完全改善。被告雖於111年1月21日收受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然原告就待改善300多項缺失,僅提出8項回覆。原告僅能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9條第2項第7款約定,另行招商承辦完成系爭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故原告不得請領此部分款項。因業主就系爭工程建物有開幕典禮之時程壓力,故於缺失尚未完全改善前即先行使用,惟業主先行開幕,並不解消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仍應負改善缺失及完全給付其債務。原告施作有缺失,經被告一再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自被告第一次於110年12月8日催告原告修補缺失時起,原告延遲2個月均未履行改善,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第5項第1款約定暫停付款,故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無理由。

㈡扣款抵銷抗辯:

⒈未施作項目不得請領報酬40萬6400元:

原告有如被證21-1所示未施作項目,被告得依系爭契約條款第5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505條第1項反面解釋,自工程款中扣除40萬6400元。

⒉逾期未完工之逾期違約金222萬9500元:

系爭契約主文第6條約定預定竣工日為110年11月30日(誤繕為110年11月31日);而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1年3月1日到達時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果。則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計逾期91日,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1條規定,得自工程款內抵銷之逾期違約金為222萬9500元(契約總價2450萬元×1/1000×91天=222萬9500元)。原告除有未施作項目外,尚有多達300多項瑕疵,並未達給付標準,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比例並無過高之情。

⒊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之逾期違約金68萬6000元:

依系爭契約主文第6條規定,原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惟原告迄今未曾提出使用執照申請,被告方於111年1月4日另外委託訴外人長弘顧問有限公司辦理使用執照申請,於111年1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故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28日計逾期28天,被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1條規定,得自工程款內抵銷之逾期違約金為68萬6000元(2450萬元×1/1000×28天=68萬6000元)。系爭契約主文第6條約定,原告有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及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工程報價單雖無請領使用執照之報價,而與上開契約主文相互抵觸,依系爭契約主文第3條規定契約文件優先適用之順序,契約主文優先於工程估價表,故依契約主文約定,原告應有請領使用執照義務。另被告已於110年11月26日通過都審,依約原告須於110年11月30日前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但並未限制申請使用執照須審查之文件全部繳齊方可掛件,工程慣例是先掛件,再依機關要求於時限內補齊相關資料,原告應先履行其契約義務,並非消極不作為。原告未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自無從進行審查階段,縱被告於審查階段有協力義務,亦無法履行;又縱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無法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亦應依系爭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於7日內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取得兩造變更契約之共識,始可免除逾期責任。

⒋未依約派駐合格人員之罰款65萬7000元:

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派駐相關之合格人員,然被告嗣後發現原告提送人員資料中,工地主任陳俊魁、勞安工程師楊可帆僅是掛牌,並未實際派駐至系爭工程現場,且未曾與被告聯繫及負責現場施工等相關管理事務。則自110年7月26日開工至111年3月1日契約終止時計219天,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每天罰金3000元,總計65萬7000元,應自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扣除。況被告發現工地無合格人員後,一再提醒原告依照契約約定派遣合格專業人員,然原告並未理會,原告辯稱被告容任現場無合格人員之情形發生,不足採信。

⒌未使用約定品牌之價差48萬2500元:

⑴工程報價單第5、6頁第7項設備工程(衛浴設備)欄位約定

衛浴設備品牌為CAESAR,惟原告使用之商品型號與約定不符,依系爭契約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應追減價差計1萬2500元,原告已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

⑵工程報價單第5頁第5項客梯、貨梯工程欄位約定電梯品牌

為三菱或同等品,惟原告使用之電梯品牌為「雄崎股份有限公司」,選用品牌不符兩造契約約定等級,依系爭契約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應追減價差計47萬元。

兩造雖約定與原本三菱報價之價差47萬元部分由原告補貼至其他工項,然原告並未將該價差47萬元部分補貼至其他工項中,自無保有該47萬元價差之理,而應返還予被告。

⒍瑕疵修繕費用272萬5045元:

被告驗收後已傳送工程驗收現勘紀錄表指出工程瑕疵項目予原告,經被告彙整原告施作工程瑕疵如被證36所示,被告均有限期原告改善,但原告並未完成修繕。嗣被告另行委請廠商進行修繕計支出費用174萬6545元,及自行進行修繕及繪圖費用為97萬8500元(雇工請領使用執照費用28萬3500元+繪製竣工圖費用63萬元+繪製使用執照竣工圖費用6萬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0條第6項、第29條第2項及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並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抵銷。

⒎驗收不合格項目扣款358萬8890元:

原告已施作工項有諸多具有瑕疵,經被告限期改善後仍未修繕,依系爭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原告已施作項目不符合驗收品質,被告得按單價扣減。

⒏因原告施工遲延及瑕疵,業主要求被告增加施作原契約外之工程,致被告受有損失182萬6312元:

因原告施工遲延且瑕疵繁多,業主方以此為由另外要求被告增加施作原契約以外之工程,以代替被告因工程瑕疵應給付予業主之損害賠償,致被告因此受有損失182萬6312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請求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七第39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10年8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承

攬報酬為2450萬元(含稅),並於110年8月24日確認工程報價單內容。系爭契約主文第六條文字內容載有原告應於110年11月31日前竣工並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並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㈡被告已給付訂金及第一期估驗款共計980萬元予原告(本院卷六第125至127頁)。

㈢兩造於110年12月2日、3日辦理系爭工程之第一次驗收作業(本院卷五第583至608頁)。

㈣原告未提出本件工程之使用執照申請。被告於111年1月4日委

任訴外人長弘顧問有限公司請領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557頁)。

㈤原告未製作施工圖說予被告,亦未繪製竣工圖,系爭工程之竣工圖係由被告所繪製。

㈥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1年3月1日送達原告(本院卷六第129至141頁)。

㈦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項目中,就「原告未施作項目不

得請領報酬40萬6400元」項,其中「16萬2000元」部分;及就「原告未使用約定品牌價差48萬2500元」項,其中「變更衛浴設備型號1 萬2500元」部分,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參本院卷七第39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第2、3項、第29條第2項第3款、第

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96萬50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下列款項主張扣款抵銷,有無理由?⒈未施作項目不得請領報酬40萬6400元。

⒉逾期未完工之逾期違約金222萬9500元。

⒊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之逾期違約金68萬6000元。

⒋未依約派駐合格人員之罰款65萬7000元。

⒌未使用約定品牌之價差48萬2500元。

⒍瑕疵修繕費用272萬5045元。

⒎驗收不合格項目應扣款358萬8890元。

⒏因原告施工遲延及瑕疵,業主要求被告增加施作原契約外之工程,致被告受有損失182萬6312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第2、3項、第29條第2項第3款、第

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96萬5000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9條第2項第3款約定:「2.如乙方有破產

進行清算、發生重大勞資糾紛、財務週轉困難或其他情況,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或有下列違約行為,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照辦時,甲方得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將本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收回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3)在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無故全面停工達七日。......本契約依本項規定終止時,甲方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應得之工程款、保留款且得逕行提示乙方所開具之履約保證票據。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由工程司查核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如該金額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應另賠償相當於該差額之損害賠償金予甲方,該賠償金額得自乙方應得工程款及保留款內扣取,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補足賠償甲方;如該金額小於乙方可得工程款及保留款,甲方將差額無息付給乙方。」(見本院卷一第73頁)。是以,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上開情事,經被告終止契約者,被告得暫不支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待被告委由其他承商完成後續工程後,於扣除後續工程所支出一切費用,方將剩餘工程款給付原告。

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1年3月1日送達原告(見被證47,本院卷六第129至141頁),是系爭契約應於送達原告時發生終止契約之效果。然契約之終止係向後失其效力,是無論系爭契約之終止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就其於終止契約前已完成工程,仍得在原告委由其他承商完成後續工程,並於扣除後續工程所支出一切費用後,向被告請求其原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

⒉經查,系爭契約總金額為2450萬元(含稅),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及第22條第3項約定,契約總價3%直接轉作為工程保固款(見本院卷一第45、65頁),則系爭工程於完成工程後得請求契約總價97%之工程款即2376萬5000元(2450萬元×97%=2376萬5000元),則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及第一期估驗款980萬元後,原告主張其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元1396萬5000元(2376萬5000元-980萬元=1396萬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以下列款項主張扣款抵銷有無理由?⒈未施作項目不得請領報酬40萬6400元部分:

關於本院認定被告就本項得主張扣款抵銷之金額為40萬6400元(理由詳附表2之「本院認定」欄說明)。

⒉逾期未完工之逾期違約金222萬9500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主文第6條:「本工程應於110年7月26日開工,

並提出開工報告單。乙方應於110年9月1日前完成並交付分租戶工程,110年10月4日完成並交付2F賣場工程、1F保修廠工程。本工程並應於110年11月31日(應為11月30日之誤繕)前竣工並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並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契約條款第21條:「本工程依契約主文第六條規定之竣工期限及取得使用執照斯限為準(工程司核定展延之工期得一併計入),上述任一期限若有逾期,每逾一日應分別給付甲方等同契約金額之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此違約金之金額在乙方應得之工程款項內抵銷,如有不足,甲方得逕行提示乙方所開具之履約保證票據以補足之,但乙方仍必須繼續完成全部工程。」⑵查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2月2日、3日辦理第一次驗收作業,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系爭工程已於第一次辦理驗收作業前完工,兩造方得於110年12月2日、3日辦理第一次驗收作業。另觀之被告人員於110年10月28日傳送電子郵件記載:「…2.於10/25向太古申請部分驗收。驗收項目依照我們的契約施工項目,除了電梯項目以外都提出給太古。」(見本院卷一第533頁),是經被告初步辦理完工查驗後,已同意辦理後續驗收作業,並至遲於110年10月25日向業主申請驗收作業,可認系爭工程應至遲已於110年10月25日前完工,被告方同意及通知業主辦理後續之驗收作業。又被告具狀自陳其於110年10月20日向業主申報完工、業主於110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辦理驗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5頁)。據上,足見系爭工程並無逾期(期限為110年11月30日)完工之情,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逾期違約金,難認有據。

⒊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之逾期違約金68萬6000元:

⑴依系爭契約主文第6條約定可知,原告應負責辦理請領使用

執照。惟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說明記載:「1.本報價未包含室內裝修許可證與消防審查之申請與取得。2.本報價不含空調相關工程。3.本報價不含結構簽證及補強工程。4.本報價不含消防相關工程。…」(見本院卷一第81頁),是原告不負責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與消防審查作業之申請與取得。故原告雖應負責請領使用執照,但有關室內裝修之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等工作,及消防安全設備之圖說審查、施工及竣工查驗等工作,則非屬原告應負責辦理施作範圍。而都市設計審議第2次變更設計案,於110年11月16日始獲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定(見本院卷七第55頁);以及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係於110年12月7日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8日審查符合規定後,於110年12月9日函知業主(見置外使用執照卷宗000000000000000頁);又於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後,於111年1月11日申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11日檢查符合規定後,於111年1月12日函知業主(見置外使用執照卷宗000000000000000頁),是於111年1月12日取得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核可函前,並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又本件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查,係與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經台北市政府都是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0年12月22日110變使(准)第0162號核准在案(見置外使用執照卷宗000000000000000頁);又於室內裝修工程施作完成後,於111年1月5日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竣工查驗合格(見置外使用執照卷宗000000000000000頁);嗣經都發局於111年1月19日准予核發合格證明(見置外使用執照卷宗000000000000000頁),是於111年1月19日取得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核可前,並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⑵次查,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係於111年1月28日取得(見本

院卷三第71頁),逾上開約定110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然111年1月19日前,因尚未完成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作業,並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詳如前述,是110年1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間,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自不應計入逾期日數及違約金之計算。故本件應計使用執照取得逾期之日數為9日(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1條約定應計逾期違約金應為22萬500元(2450萬元×1/1000×9天=22萬500元)。故本項被告得請求扣款抵銷之金額為22萬500元,逾此範圍之抵銷請求,則無理由。

⒋未依約派駐合格人員之罰款65萬7000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2條第1項第1、2款「一、工地管理:1.

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負完全施工責任,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駐在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事項,乙方應於開工時,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勞健保資料等,報請甲方查核,變更時亦同,如甲方認為乙方工地負責人不能稱職時,得要求乙方更換,乙方不得拒絕。2.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派駐工地主任1人(5年以上施工現場管理經驗)、品管工程師1人、勞安工程師1人、機電工程師1人、圖管工程師1人,3年以上現場管理經驗,品管工程師、勞安工程師及圖管工程師等人員可為兼任,相關派駐人員資料應事前提送甲方備查。如甲方發現有相關人員不適任之明顯事證,乙方應依照甲方要求,重新指派合格之人員。如乙方未能指派,每遲延一日,應繳付罰金新台幣3000元,乙方同意罰金應自乙方未請領之工程款逕行扣除。」可見原告應於工地派駐相關人員,倘履約期間經被告發現相關人員有不適任之情事者,原告應依照被告之要求,重新指派相關人員,如原告未能按被告要求重新指派人員,則每遲延1日,處罰款3000元。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發現相關人員有不適任之情事而要求原告重新指派進駐工地之相關人員,故本件並無上開罰款約定之適用。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罰款,難認有據。

⑵至被告雖提出兩造人員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五第75至79頁),聲稱其有一再提醒原告應派遣合格專業人員云云。惟細譯該LINE對話內容,應係被告要求原告指派現場工務專職人員應於早上7點到場、於當日最後一組人員施工完成後才可離開,但110年10月14日並無進場,並非被告發現有相關人員不適任且要求原告重新指派合格人員,而與上開違約金之扣罰要件不合;則被告所補充說明扣款理由,仍屬無理。

⒌未使用約定品牌之價差48萬2500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依工程報價單第5、6頁第7項設備工程(衛浴設備

)欄位,約定衛浴設備品牌為CAESAR,惟原告使用之商品型號與約定不符,依系爭契約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應追減價差計1萬2500元,此部分金額原告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故本件應扣衛浴設備價差1萬2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被告復主張依工程報價單第5頁第5項客梯、貨梯工程欄位

,約定電梯品牌為三菱或同等品,惟原告使用之電梯品牌為「雄崎股份有限公司」,選用品牌不符兩造契約約定等級,依系爭契約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應追減價差計47萬元云云。原告則辯稱因被告為趕工期,要求並同意原告改為國產電梯,原告即將報價減為88萬元,該報價88萬元之金額已扣除價差47萬元,並無溢報之情事等語。經查,觀之兩造人員對話紀錄記載:「110年7月22日。鍾元晟(yuan):『…相同規格的客梯國產品牌,希望電梯製程時間能不能再縮短一點。』」(見本院卷三第219頁),「110年7月23日。林彥穎(JoeLin):『請教一下升降機的部分,有沒有在六個月以內可以取得合格證明跟交貨的國內廠商?』…。朱鎵孝(對話右侧之人):『有!正在努力中。Otis四個月,Toshiba四-六個月,Mitsubishi六個月。』」(見本院卷三第221頁),「110年7月27日。朱鎵孝:『電梯廠商提出生產及申請流程如下:…。若8/1下定,預計11/15可以拿到升降梯使用許可…』。林彥穎:『所以最快也是三個月』。朱鎵孝:『加安裝、試車、送審的時間要3.5個月』。

林彥穎:『價格呢?時間我覺得可以拼看看。』。朱鎵孝:

『還沒來』。林彥穎:『看起來這個是現在可以拿到最好的條件。』。朱鎵孝:『同意!時程最重要。』…林彥穎:『電梯的部分有近一步聯繫了嗎?』」(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27頁),「110年7月29日。林彥穎:『朱兄,電梯的部分我在想是否有機會跟他討論後續安裝跟試車的時間再縮短一點?』。朱鎵孝:『我正在談。說是要看現場安裝狀況、配重、試車、主要是調整停車開門的高度等等,我要特別要求要派老師傅來安裝、測試!』。林彥穎:『麻煩!』。朱鎵孝:『電梯88萬元』。林彥穎:『這個差價你們可以補多少?』。朱鎵孝:『135-88=47萬。用來補貼其他工項』。林彥穎:『恩。總價的部分再麻煩努力一下!』。朱鎵孝:『好的。』」(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31頁),「110年8月2日。鍾元晟:『那請電梯廠商的圖說盡快出來,我們在合約內抽換。』。朱鎵孝:『好的。已交代廠商規劃出圖。』」(見本院卷三第237頁),「110年8月3日。朱鎵孝:『電梯已下訂,但是要選完廂體色樣後,才下去排生產,請速確認給我,謝謝!目標明天下班前提出!!』。鍾元晟:『沒問題。感謝。』」(見本院卷三第239頁)。是被告為縮短電梯工程之工期,請原告向雄崎公司詢問電梯之生產及申請流程,並向雄崎公司詢價,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即報價電梯工程所需費用為88萬元,與前所報價電梯工程135萬元減少47萬元,至該減少之金額在總價不變情形下,用以補貼至其他工作費用。嗣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約定「新作客梯(三菱或同等品)」之金額亦為8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可認兩造合意電梯工程係採雄崎公司之產品,並以88萬元計價。是本項電梯工程雖記載為三菱或同等品,然兩造在正式締約前既已為上開變更規格、價格之磋商作業,嗣後方正式報價、締約,則其真意應為已合意改採用雄崎公司之電梯產品,並以88萬元計價,故被告主張應扣電梯工程品牌之價差47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⑶因此,被告本項得扣款金額為1萬2500元。

⒍瑕疵修繕費用272萬5045元部分:

⑴被告另行委請廠商進行修繕計支出費用174萬6545元:

就被告製表逐項臚列瑕疵修補費用、瑕疵項目、位置、契約圖說、缺失內容、原告施作成果照片、另僱工改善廠商報價單或請款發票金額及註明費用佐證資料之證據出處(見本院卷五第535頁、卷六第317至628頁),並提出廠商報價單、請款發票等為佐(見本院卷被證43、43-1、61至68),堪認被告抗辯其另行委請廠商進行修繕計支出費用174萬6545元,應予扣除,核屬有據。

⑵被告雇工請領使用執照費用28萬3500元:

被告主張其先後給付長弘顧問有限公司15萬7500元、12萬6000元以辦理使用執照取得作業,共計支出28萬3500元,並提出廠商報價單、請款單、請款統一發票、被告匯款紀錄、付款支票影本等文件為佐(見本院卷六第633至639頁),固非無據。惟細譯該2筆費用內容,其中第1筆報價日期為110年10月17日之15萬元(未稅)用途確為申辦使用執照;然第2筆報價日期為111年6月20日之12萬元(未稅)用途乃申辦室內裝修許可。而系爭契約主文第6條僅提及原告應負責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且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於說明欄載明「本報價未包含室內裝修許可證與消防審查之申請與取得。」(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上開2筆費用應僅有第1筆為原告本應履行契約義務,故被告抗辯另雇工請領使用執照費用15萬7500元應予扣除,核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⑶繪製竣工圖費用63萬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0條第7項約定略以:「7.…乙方應提送…全套竣工圖…。」(見本院卷一第63頁)。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責完成此項工作,於約有據;又原告並未否認其未提送全套竣工圖,是被告要求扣款,核屬有理。倘依原告所提出全套竣工圖共157張(見本院卷六第641至797頁),扣除非圖說之圖樣11張、未重繪之圖說20張,則被告自行繪製張數計126張乙節,應可採認。又被告主張每張單價為5000元,並提出其另案報價單、臉書「AutoCAD粉絲團」之報價資料為佐(見本院卷六第799、801頁)。經細譯上開被告另案報價單內容所列單價5200元,應係針對新設計案件之繪圖費用,與本件針對既有設計圖進行修改之竣工圖繪製作業相比,二者之性質及工作量應不相當而不宜比附援引。至於臉書「AutoCAD粉絲團」之報價資料,其上發文內容為「施工圖/竣工圖報價,一般都是以張數來計算費用(3000~5000),也可以以一個案子來計價。

再來要看難易度來調整費用~」,然被告並未說明、指出本件竣工圖繪製有何較為困難之處,則其逕援用上限單價5000元,尚難認全然合理;而被告負責人既為本案設計建築師,衡諸常情其員工對於既有設計圖說內容應有相當熟稔程度,則參採上開價格區間之下限即每張3000元,應屬合理。依此核計此部分金額應為37萬8000元(計算式:3000元×126張=378000元)。是被告主張其繪製竣工圖費用37萬8000元應予扣除,核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⑷繪製使用執照竣工圖費用6萬5000元:

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0條第1項後段約定略以:「1.…凡涉及請領使用執照所需,諸如:竣工圖…概由乙方統籌協調辦理,…」等語,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責完成此項工作,於約尚非無據。至於竣工圖張數及每張金額若干,以原告提出全套竣工圖張數共13張(見本院卷六第803至815頁),每張單價為3000元,予以核計後,此部分金額為3萬9000元(計算式:3000元×13張=39000元),應屬適當。是被告主張其繪製使用執照竣工圖費用39000元應予扣除,核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⑸承上,被告本項得主張扣款金額為232萬1045元(計算式:

174萬6545元+15萬7500元+37萬8000元+3萬9000元=232萬1045元)。⒎驗收不合格項目應扣款358萬8890元:

依系爭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後段雖約定:「1.…如有未施工之項目或雖已施工但驗收不合格者,甲方得按單價及未施作之數量計算扣減金額,於工程結算金額內扣減之。」,惟系爭契約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2.若實際使用品牌與標單所列品牌有明顯價差時,甲乙雙方應就價差部分進行追減。」(見本院卷一第43頁);系爭契約條款第20條第6項約定略以:「6.如完工驗收結果發現乙方工作有不符本契約規定之處,…,如有逾期未修改完成者,甲方得…自行修復完成,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如不足以支應修復,乙方應無條件於甲方通知後…補足之…」(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及爭契約條款第29條第2項約定略以:「2.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照辦時,甲方得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將本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收回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⑺其他未遵守本契約規定,而未能於甲方或工程司指定之期限履行改善者。…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賠償金額得自乙方應得工程款及保留款內扣取,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補足賠償甲方;…」(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可見在系爭契約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僅能就規格不符之價差請求減少價金,第20條第6項與第29條第2項約定僅能請求償還缺失(瑕疵)改善費用等情形下,系爭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後段在契約解釋上應限縮解釋為甲方得按單價及未施作之數量計算扣減金額,均非針對所有驗收不合格項目均得一概拒絕計價付款,否則形同定作人得無償取得任何承攬人所完成但未通過驗收之瑕疵項目,除顯失公平外,更與前揭其他約款規範意旨扞格。本院綜觀被告所提出扣款明細(見本院卷六第817至900頁),就所稱驗收不合格項目,一概按契約單價全數扣款,自難認有理。

⒏因原告施工遲延及瑕疵,業主要求被告增加施作原契約外之工程,致被告受有損失182萬6312元:

經查,被告自承本項係業主要求被告增加施作原契約外之工程,該等工作既非屬系爭契約施作範圍,自與原告負責工項無涉,則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已難認有據。至被告雖聲稱乃因原告施工延誤及瑕疵,始願額外接受業主要求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採;況原告僅系分包承攬工程,並非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工作義務均由原告以背靠背之契約全盤接手,則被告籠統指稱原告應一概負責所有被告與業主間之履約損失云云,洵難採憑。

⒐從而,被告得於工程款予以抵銷金額合計296萬445元(計算

式:406,400元+220,500元+12,500元+2,321,045元=2,960,445㈢綜上,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為1396萬5000元

,惟被告得執以扣款金額為296萬0445元,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4555元(1396萬5000元-296萬0445元=1100萬455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委託律師以111年2月25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1216萬0340元,該函於111年3月1日送達等情,有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1頁),則上開付款期限於111年3月4日屆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4555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