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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81號原 告 蔡林道即倍特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被 告 郁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潤弘精密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按,正確組織型態名稱應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或業主)承包桃園市○○○○○區○號基地新建公營住宅」後,將部分工程轉包被告,被告再將其中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給伊承攬,兩造並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簽訂「中壢區一號基地新建公營住宅機電工程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簽約後一直依約履行施作系爭工程,卻在110年10月12日遭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片面不實宣稱是原告要求終止契約,而阻擋伊後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惟伊於110年10月27日仍表示願意配合出工,係遭被告一方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照伊當時已完成系爭工程的程度比例,尚有110年9月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4萬9,718元(如原證1-1請款比例表標示綠色部分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並經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昭霖計算後估驗金額)與110年10月工程款76萬1,040元(此為10月退場前,完成工程比例6.4%,如原證1-1請款比例表標示藍色部分,1,189萬1,250元×6.4%=76萬1,040元)合計共121萬0,758元未獲被告清償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暨契約附件「E棟-電氣弱電工程請款比例表」(下稱請款比例表,見本院卷㈠第57頁,同原證1-1)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0,758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因原告於110年10月間任意停工並通知不再施工,擬終止契約

,伊乃於110年10月9日向其承諾終止契約,故兩造已於110年10月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伊復於110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停止計價,並請原告會同辦理結算。退步言,若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因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約定甲方停止工程之事由,伊依約定要求原告撤離工地而終止,原告因而撤離工地,故系爭契約因原告停止工程而終止。再退步言,伊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伊於110年10月12日發函終止,合先敘明。

㈡110年9月工程款已估驗完成金額44萬9,718元,惟尚有缺失需

進行修繕。另原告主張110年10月工程款76萬1,040元,未經被告核准,且尚有還有缺失,未施作完整。

㈢為修繕原告所留下缺失,伊共派點工1,110工(見本院卷二第

383至399頁「倍特工地現場各戶缺失管制表」),施作修繕工程,每工3,040元計算,共計334萬4,000元。復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應加計20%罰款66萬8,800元。故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款、第27條、第22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401萬2,800元(334萬4,000元+66萬8,800元=401萬2,800元),並以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38至439頁):㈠潤弘公司承包桃園市○○○○○區○號基地新建公營住宅」後,將

部分工程分包被告,被告再將部分機電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原告,兩造並於109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證1,見本院卷㈠第23至61頁),契約總價1,132萬5,000元(未稅,含稅為1,189萬1,250元),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進場施作(見本院卷㈡第6頁)。

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估驗計價方式」,係按契約附件「E棟-

電氣弱電工程請款比例表」(下稱請款比例表,見本院卷㈠第57頁,同原證1-1)所列工程「項次」「項目」與樓層對照之比例予以計價(見本院卷㈡第7頁)。

㈢原告於111年2月9日聲請調解,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於111年3

月1日送達被告,111年9月16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111年9月1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㈡第6頁)。

㈣點工每工每日單價為3,040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21萬0,75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暨請款比例表,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若否,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或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款比例表(原證1-1 標示綠色為110年9月部分、藍色為110年10月部分),請求110年9月工程款44萬9,718元、110年10月工程款76萬1,040元,是否有理?是否應扣被告代為點工施作之費用?若是,費用為何?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款、第27條、第22條第2項,請求原告賠償代為施作之點工費,及加計20%之罰款,是否有理?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點工費及罰款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終止的情形為何?⒈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

⑴被告稱原告於110年10月間提出終止契約之要約,經被告於11

0年10月9日承諾,故系爭契約業於110年10月9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然觀兩造間於110年10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原告蔡林道係稱:「這樣子,除了原本計價%,你們答應以下賠償條件,我們就按原本會議記錄處理。1.我撤工寮三天的工資(約30工)。2.壁牆及頂板的物料你們準備(需吊料至板面)…」、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昭霖:「如果你要這要做,那就依約辦理吧」、蔡林道:「請問依哪一條合約?」、陳昭霖:「你要終止,我就直接辦理終止」、蔡林道:「那內容介面依昨天討論的內容嗎?結構至目前21底板 內裝部分 室內拉線至3-15樓 室內隔間至3-14樓 線槽至3-9」(見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陳昭霖:「我把訊息轉給主任了,你要負責處理的部分,跟他談完簽回就好,公司會依現場談定的介面辦理」、蔡林道:「了解那我與主任約時間討論」(見本院卷㈠第77頁,卷㈡第45頁)可知終止一事為被告負責人所提出,原告並未要求;原告看到被告表示要終止後,僅詢問契約後續施作如何處理,兩造並未對於何時終止契約,終止契約之條件及內容達成協議,是自難認兩造已於110年10月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⑵次查,被告不爭執真正的原告蔡林道、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昭

霖及工地主任張建弘間於110年10月27日談話錄音譯文節錄記載,「(06:57)張建弘:你寫給我的是告訴我說,你提出了一堆求償的條件,…如果我答應,你才要繼續往下做麻」、「(07:05)蔡林道:我提出了總共是兩個條件1個就是我搬工所的工錢麻1個就是我物料搬運的事情麻,…你們說要這樣子我們就走解約流程」…「(08:21)張建弘:我只是很簡單的跟你說,當你提出的條件,那你這個條件我們不接受,那既然不接受我們也沒什麼好避的,那就回到你要終止的東西,我們照終止的方式去辦理,就只是這樣子啊,所以也沒有什麼說讓你進不進來的問題啊」、「(08:37)蔡林道:我沒有說終止還是怎麼樣,我那時候就是來跟你講解約的事情,解約的條件我們按原本的會議紀錄解約的條件來講的話,我現在就只有差一層結構體了,那其他東西該做能做的我也沒有說我不要做」、「(08:57)張建弘:我會跟你談第一次會議紀錄,其實我這樣講好了啦,我跟他也有商量過,你結構體做完你後面工項我也讓你繼續做,那這些東西沒事,對我來說結構體你是幫忙的,那等於是把你結構體那個主項的東西我們把它完成,我們等於是走比較和平的方式正常解約掉就好了」…「(09:35)蔡林道:我們也沒有說不做,今天是你們跟我講說我不用進來做了」、「(09:38)張建弘:因為你提的條件就讓我覺得不用了麻,就兩清了麻,你不能跟我說,你提了幾個條件,你們不來跟我異議,你們的問題」、「(09:49)蔡林道:但是今天的角度來講,是我願意去做,我願意來做,你們對我還講的話,你們沒有保障我們小包的權利,然後反而跟我講說…」…「(17:23)陳昭霖:現在就是跟你照合約走」、「(17:24)蔡林道:現在你對我來講,你這事情有跟我討論嗎」、「(17:28)陳昭霖:你違約,我就是跟你照合約走」、「(17:29)蔡林道:我怎麼樣違約」、「(17:30)陳昭霖:你告訴我要解約」、「(17:31)蔡林道:合約有告訴我說我不能解約嗎,來合約拿來仔細看,你看一下合約哪一條,我能講解約」、「(17:45)陳昭霖:你合約要解約,我們就是清盤結算麻」、「(17:48)蔡林道:現在把合約拿出來,你告訴我哪一條我不能講解約的」、「(17:50)張建弘:所以我們現在走解約啊,可以啊」、「(17:53)陳昭霖:我們就是清盤結算麻,不是嗎」、…「(18:21)蔡林道:我們已經把範圍給縮小了,就是我要做到什麼樣的程度,把這個東西移交給你們,讓你們後續可以找其他人銜接,這是我們一開始談好的會議紀錄」、「(18:31)張建弘:所以麻,所以那是良性的麻,可是你最後跟我求償的那些東西我沒辦法接受麻,那變成說我認為說既然我們沒有辦法接受,那我們就直接照你們講的那個時間點終止就好了嗎…」、「(18:45)蔡林道:我前面的會議紀錄,我們都有要收,我們都有要做,我沒有說我不做」、「(18:49)陳昭霖:是我叫你不做的」、「(19:01)蔡林道:你們叫我不要做,反而告訴我我放管啊」…「(19:07)陳昭霖:既然要走終止合約,我還讓你做幹嘛」、「(19:10)張建弘:你的條件我沒辦法接受,我就不用接受啦,我沒辦法接受你提的條件啊,而不是你不來跟我談,你告訴我你今天回覆我」、「(19:23)蔡林道:我今天把這個條件,這個是我的損失,這個是我的成本,那我就跟你們講這個事情了,我損失了這些,我希望你們補償我,其他東西我沒有說我不做,是你們告訴我你提這些,那你就不要做,那我就跟你解約,有這種事,你叫我不要做,卻反過來告訴我我放管不做了,然後後面來解約」、「(19:45)張建弘:你是告訴我,我答應你這個條件之後你可以進來做,那我不答應這些條件,你是不是就不要做了」、「(19:59)蔡林道:我前面這些事情,我是不是跟你講,我把這些條件給你了,對不對,你連回都沒有,就說那我們走解約這樣子,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你講說我不做,我不要做,我把我的損失列給你,我告訴我花了這些東西,那我希望你幫我去處理,幫我去求償,至少補貼我們這段時間,我們付出的東西,我們就算做不好,工我們也是有出」…「(21:34)蔡林道:我原本的事情,我不是有跟你講,我發生了一些損失,我希望得到一些補貼,補償,那你們現在連補貼補償都不講,就跟我講說啊你走,然後算放管,然後現在開始做解約流程,換作是誰誰可以接受?…」…「(22:25)蔡林道:我從來都沒說我底下不做了,我甚至配合查驗,配合你來,配合你告訴我後續的會議紀錄,我底下樓層我要怎麼驗給你,我都簽了,會議紀錄我也簽了,我也告訴你我會怎麼處理了,我會怎麼驗給你了,你們後續昵,你們後續告訴我說其他東西要走解約,…」…「(29:47)蔡林道:我以你跟我講的為主,你跟我講存證信函,那這兩的我們屬模糊需要釐清,但是我就跟你們講今天這所有事情,不是我不做,今天也不是說我沒有辦法繼續進行,而是我把我的損失我的損害跟你們講了,結果你們沒有說要跟我討論這些事情,就直接跟我說要辦合約的中止,那對我來講今天不是我不做的情況下,你又派人進來做,你也沒有告訴我的缺失,你也一句主任官威很大我不用進來收了」(見本院卷㈠第473至488頁),足見兩造雖曾對終止契約之具體條件進行協商,然未能達成合意,最終僅係被告單方拒絕原告繼續施作,自難認系爭契約係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⒉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終止契約:

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民法第263條准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即明。被告稱因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約定甲方停止工程之事由,被告依約定要求原告撤離工地而終止,原告因而撤離工地,故系爭契約業已依該約定終止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約定:「…如有下列前五項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將本合約予以解除或終止:…三、甲方停止工程時。」(見本院卷㈠第43至45頁),惟由前開⒈⑴以及⑵段落所述110年10月9日、110年10月27日對話可知,本件係因兩造於履約期間發生爭議,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求償條件方不願讓原告方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僅想停止原告的施工,而並無整體停止系爭工程之情事,不符上開得終止系爭契約之要件。且被告僅單純表明不讓原告繼續施作,並未表明是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或其所定事由所生終止權終止,被告實際上並未行使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之終止權,被告稱其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約定終止契約,自無可採。

⒊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單方任意終止: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被告稱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10年10月12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發函終止契約云云。然其110年10月12日文山木新郵局第000088號存證信函內容為:「台端(即原告)承攬『中壢區一號基地新建公營住宅機電工程』E棟住宅及公共區域之電氣代工,頃接獲要求中止合約通知,因尚有待施作工項未完成及已施作工項尚未經業主估驗及驗收核可,依據合約第五條第三項停止計價說明,本期(110年10月)估驗計價尚無法辦理,請派員與本公司派駐工地主任會同結算完成後再議。」(見本院卷㈠第95頁),僅稱接獲原告終止契約要求云云,及通知請原告派員會同辦理結算,並未見被告表示自己行使終止權終止契約之意思,是此份存證信函尚未為終止權行使的意思表示。惟嗣後於前開⒈、⑵所述110年10月27日兩造談話中,原告多次表示自己沒有要終止,仍願意繼續施工的情況下,被告之負責人與工地主任向原告表示:「我們照終止的方式去辦理」、「是我叫你不做的」、「既然要走終止合約,我還讓你做幹嘛」,已明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的意思,要屬前開規定之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係經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任意終止。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款比例表(原證1-1 標示綠色為11

0年9月部分、藍色為110年10月部分),請求110年9月工程款44萬9,718元、110年10月工程款76萬1,040元,是否有理?是否應扣被告代為點工施作之費用?若是,費用為何?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款:本工程採工程進

度分區估驗,需全區完工並於每月之二十五日前由乙方申請完成估驗計價,並由甲方現場工程師核定,若有逾時情事則延至下期計價與放款,詳附件水電設備工程分期計價表。」(見本院卷㈠第27頁),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採分區辦理估驗計價,於原告完成契約附件水電設備工程分期計價表(即「E棟-電氣弱電工程請款比例表」,下稱請款比例表,見本院卷㈠第57頁)所列各區域工作時,即得請求請款比例表於該區域所示比例之工程款。

⒉110年9月工程款部分:

經查,原告於完成E棟3樓至8樓之弱電線槽安裝工作、E棟19樓版面預埋配管(電氣、弱電、消防)工作、E棟19樓柱牆配管(電氣、弱電、消防)工作後,按請款比例表約定向被告請領「3樓到8樓『弱電線槽安裝完成』(1.8%)」、「19樓『RC結構版面完成』(1%)」、「19樓『RC結構立牆完成』(0.8%)」之工程款44萬9,718元(含稅),業經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昭霖同意計價,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頁),且有陳昭霖簽認收受之二張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65頁)在卷可參。業主並已完成上開工作之查驗作業,有潤弘公司自主檢查表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3至56頁)在卷可按。可認原告確已完成上開工作項目之施作,並經被告核算確認完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工程款44萬9,718元(含稅),自屬有據。

⒊110年10月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110年10月完成工作,按請款比例表得向被告請領「13樓到15樓『室內隔間牆配管完成』(0.6%)×3」、「13樓到14樓『室內穿線』(0.5%)×2」、「20樓到21樓『RC結構版面完成』(1%)×2」、「20樓到21樓『RC結構立牆完成』(0.8%)×2」之工程款76萬1,040元(含稅)。茲就原告得否請求上開工項比例之工程款說明如下:

⑴「13樓『室內隔間牆配管完成』(0.6%)」、「13樓『室內穿線』(0.5%)」:

觀之原告所提出13樓施工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43至291頁)可知,原告應已完成13樓室內隔間牆配管工作及室內穿線工作,並經證人蔡林諺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21至122頁)。故原告依上開工項請款比例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工程款,自屬有據。

⑵「14樓『室內隔間牆配管完成』(0.6%)」、「14樓『室內穿線』(0.5%)」:

觀之原告所提出14樓施工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93至315頁)可知,原告應已完成14樓室內隔間牆配管工作及室內穿線工作,並經證人蔡林諺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21至122頁)。故原告依上開工項請款比例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工程款,自屬有據。

⑶「15樓『室內隔間牆配管完成』(0.6%)」:

觀之原告所提出15樓施工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17至345頁)可知,原告應已完成15樓室內隔間牆配管工作,並經證人蔡林諺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21至122頁)。故原告依上開工項請款比例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工程款,自屬有據。

⑷「20樓『RC結構版面完成』(1%)」、「20樓『RC結構立牆完成』(0.8%)」:

原告已完成20樓版面預埋配管(電氣、弱電、消防)工作、20樓柱牆配管(電氣、弱電、消防)工作,業經證人蔡林諺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21至122頁),業主並已完成上開工作之查驗作業,有潤弘公司自主檢查表資料(見本院卷㈢第57至87頁)在卷可按。故原告依上開工項請款比例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工程款,自屬有據。

⑸「21樓『RC結構版面完成』(1%)」、「21樓『RC結構立牆完成』(0.8%)」:

原告已完成21樓版面預埋配管(電氣、弱電、消防)工作、21樓柱牆配管(電氣、弱電、消防)工作,業經證人蔡林諺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21至122頁),業主並已完成上開工作之查驗作業,有潤弘公司自主檢查表資料(見本院卷㈢第89至116頁)在卷可按。故原告依上開工項請款比例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工程款,自屬有據。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比例合計為6.4%(0.6

%+0.5%+0.6%+0.5%+0.6%+1%+0.8%+1%+0.8%=6.4%),故原告得請求110年10月工程款金額為76萬1,040元(1,189萬1,250元×6.4%=76萬1,040元)。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工程有缺失及未完整施作,後續工作及

改善工作均係由其點工辦理施工,故不得請求上開工程款云云。惟查,原告施作之工程縱有瑕疵、缺失,應僅係被告得否依契約或民法請求原告修補或賠償等問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完成工作之工程款,至被告得否以代為施作之點工費等以為抵銷,另詳後爭點㈢所述。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款、第27條、第22條第2項,

請求原告賠償代為施作之點工費,及加計20%之罰款,是否有理?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點工費及罰款金額為何?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抗辯,依法自應就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三、停止計價: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全面停止估驗計價,至停止估驗計價原因消除為止。…2.乙方(即原告)未履行合約或視同合約一部分(如協調記錄或會議紀錄)的約束時,甲方有權全面停止乙方的估驗計價,一切損失由乙方自行負責。」(見本院卷㈠第29頁),是若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時,被告得暫停估驗計價,因此所生損失,由原告自行負責。是該約款僅約定暫停估驗計價的效果,與暫停時所生損失由原告自行負擔,並非被告得因此向原告請求相關損失之請求權。被告依前開約款,請求原告賠償施作缺失改善及未完成工作之點工費用,容有誤會。

⒊次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甲乙雙方均願遵守本合約之規

定,乙方若有違反,造成甲方損失或受處罰,乙方除自負應有法律責任外,並得加倍賠償所受損害。」(見本院卷㈠第47頁),是倘若原告有違約之情形,造成被告受有損失或受處罰時,被告得請求原告加倍賠償損害。然查,本件係因兩造於施作期間就施作介面及搬遷補償費用等發生履約爭議,被告單方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禁止原告進場施工,難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被告無從逕依此條款請求原告賠償施作缺失改善及未完成工作之點工費用。

⒋再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乙方倘不能配合出工,致

使甲方需臨時調配其他廠商施作,所發生成本皆由乙方保留款中扣抵不得異議,並增加20%費用作為懲罰性罰款。」(見本院卷㈠第43頁),是若原告不能配合出工施作系爭工程,致被告調配其他廠商施作,被告因此所生之施作成本,應由原告負擔,並額外負擔20%費用作為懲罰性罰款。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將其退出系爭工程群組,並於

110年10月12日發出要進行終止結算的存證信函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與前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3到95頁),且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單方面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在110年10月11日以後已不再讓原告進場施作,遑論通知原告配合出工補作與修繕缺失。準此,110年10月11日以後發生之點工—即附表2項次10到項次226之點工—並非原告不能或不願配合出工造成,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請求原告賠償點工成本暨懲罰性罰款。

⑵附表2項次1到項次9之點工,原則上只要被告提出證明出工數

,且該項出工施作的工項確實為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範圍,即可認原告於系爭契約遭終止前未能配合進度出工,應賠償被告點工成本與懲罰性罰款。前開9項出工數被告可否向原告求償,可求償點工數量,各判斷如附表2「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⑶本院依前述原則就被告主張各項點工,逐項分析論述如後附

表2「本院判斷」欄位所示,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請求原告賠償點工成本暨懲罰性罰款之點工數量為21工(見附表2「本院判斷」之「點工數量合計」欄位)。又點工單價應以每工3,04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點工成本暨20%懲罰性罰款金額為:7萬6,608元【計算式:21工×3,040元/工×1.2=7萬6,608元】。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依約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21萬0,758元,被告得依約向原告請求點工成本暨20%懲罰性罰款7萬6,608元,各如前述,前開債權清償期均已經屆至,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可互相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工程款債權金額餘113萬4,1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暨契約附件請款比例表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工程款44萬9718元、110年10月工程款76萬1040元,合計121萬0758元;惟經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之點工成本暨20%懲罰性罰款債權7萬6,608元抵銷後,餘113萬4,150元工程款債權得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暨契約附件請款比例表請求被告給付113萬4,15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111年3月1日,見本院卷㈡第6頁)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3-10-27